边芳,王露璐
(江苏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江苏镇江212013)
新乡土社会中礼治和法治的冲突与整合
边芳,王露璐
(江苏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江苏镇江212013)
社会转型期的中国,乡村社会出现了一系列新的特征,传统乡土社会转向新乡土社会。在这种新形势下,维护乡土社会秩序的传统手段礼治出现逐渐弱化的趋势,同时,法治虽然进入乡土社会,但仍然遭遇重重困难。在了解二者现实状况和相互关系的基础上,消解其冲突与对立,实现其互动与整合,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
新乡土社会;礼治;法治
传统的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80%以上的人口居住在农村,农民聚村而居从而形成广泛的乡土社会。费孝通先生在其经典著作《乡土中国》中,剖析了传统中国农村的社会结构,阐明了其“乡土性”的特点,回答了“作为中国基层社会的乡土社会究竟是个什么样的社会”这一重大问题。具体来说,从乡土社会的表现来看,乡土社会以“村落”为单位,聚村而居,是一个没有陌生人的社会;从乡土社会的形成来看,乡土社会具有不流动性,正是因为不流动,才使乡土社会得以形成并不断发展;从乡土社会所体现的内容来看,乡土社会是一个礼治社会,整个社会秩序更多的不是靠体现为“身外的权力”的法律来维持,而是靠体现为“身内的良心”的礼俗来维持。这些礼俗通过长期的教化而从外在规则内化为习惯,使乡民们对其产生一种“敬畏感”,并从内心采纳并予以接受,也就是说“从俗即从心”。对于这一点,梁治平先生曾作出过这样的阐述:“这样的社会里,社会秩序主要靠老人的权威、教化以及乡民对于社区中规矩的熟悉和他们服膺于传统的习惯来保证。[1]”总体而言,中国传统乡土社会是一个建立在熟悉基础之上的依传统习惯生活的礼治社会,其社会秩序的维持主要不是依靠体现契约精神的法律,更多依靠的是基于“身内自省”而发挥作用的传统礼俗[2]。礼治作为社会公认的行为规范,经过世代教化,使社群成员形成主动服从于传统的习惯,并不断进行着自身的再复制,进而维系着整个乡土社会的稳定。
然而,伴随着建国以来我国农村社会生产和生活方式的巨大变化,尤其近30年来以工业化、市场化、城镇化和农民的市民化为主要内容的农村改革,今天的乡土社会较之中国传统乡土社会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出现了一系列新的特征。缘于此,有学者提出了“新乡土社会”这一概念[3]。具体而言,当前“新乡土社会”呈现出以下特征:其一、作为传统乡土社会主导关系的血缘与地缘的结合关系受到冲击。在新乡土社会中,工业与其他产业的带动使得人们流动性加强,农民开始走出家庭、离开土地,离开血缘关系的限制从事生产劳动。其二、农民的分层导致差序格局被突破。乡土社会的差序格局是以人伦关系为基础的,人际关系中只有等级没有平等,这与市场经济发展所要求的平等身份相对立。农民进入市场,必须适应基于平等身份的商品交易,这些间接促使农民打破人伦等级秩序,按市场经济的标准划分社会阶层。在新乡土社会,随着财富的积累和身份的改变,农民用新的社会分层逐步改变传统的差序格局。其三、人际交往不再局限于本地聚居村落所认知的熟人社会,社会关系开始向村落间及更广范围发展。农业生产商品化,农民进城,小城镇崛起,以及市场经济的推进,都推动了农村和城市的融合关系,城乡一体和农村城市化的步伐不断加快。但与此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带来了信任度降低和人情淡漠等问题。
人们对社会秩序模式的取舍,取决于它们应对社会生活的现实的以至可能的效力。在中国传统乡土社会里,礼治之所以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主要甚至是唯一手段,在于乡土社会变迁缓慢,传统经验和关系足以应付其日复一日极少变化的生活。一旦发生冲突和纠纷,往往是由社区中声望较高的长老、族长出面,以家族和乡邻关系为基础的人情、礼俗来进行调节和缓和,注重的是相互忍让,以达到重归于好,保持秩序稳定的目的。在传统乡土社会礼治秩序中,农民不是作为个体存在的,而是整体中的一分子。随着传统乡土社会过渡到新乡土社会,原有的礼治秩序的约束力出现了弱化的趋势。
与此同时,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现实展开,中国乡村法制现代化已作为法制建设的重中之重被纳入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法治越来越深入到广大乡土社会。然而,大量的实际生活经验和田野调查表明:国家在乡村法制建设上的努力远未获得成功,中国乡村法制现代化进程可谓任重道远。费孝通先生早在半个多世纪前就曾谈到,当时司法制度在乡村的推行未能有效建立法治秩序,又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原有的礼治秩序。尽管今天中国农村较之半个多世纪之前已发生了巨大变化,但是,费孝通先生当年所提到的法治之困境依旧存在。我国现代法律多是大规模移植外来法的产物,尽管是国家经过深思熟虑强加给社会的规则,但对于广大农民而言,这显然是一套他们所不熟悉的知识和规则。在很多情况下,这些法律条文的内容与乡土社会的生活逻辑并不一致,以至于在很多方面不能满足农民的需要或解决他们的问题。并且法律作为国家专门机关制定并由国家保障实施的行为规则,是全国人民利益的整体表达,体现了国家利益即宏观利益而不是微观利益,因此它不可能把各个地方的利益充分而完整地体现出来。尤其针对广大的乡土社会,真正切实而有针对性地为解决乡土社会中出现的具体问题所设立的法律实则较少。同时,相对于农民的整体素质和知识水平而言,一些法律内容的语言表述显得比较晦涩,农民难以掌握更难以应用。再加上法律的运行成本较高,农民自然避而远之。上述因素,不免导致农民对法律的排斥和拒绝心态,并进而影响到乡村法制现代化的进程。
由此可见,在新乡土社会中,传统的礼治逐渐弱化,法治建设又面临重重困难,乡村社会秩序的维持难以仅靠礼治或法治一方之力实现。
在新乡土社会中,礼治和法治的关系表现为两个方面,既有相互依存、相互支持、相互契合的共生一面,又有相互对立、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紧张一面。
具体而言,新乡土社会中礼治和法治的共生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法治从整体上统率和规制礼治。对于正在进行法制现代化建设的新乡土社会而言,礼治与法治的相互关系实际上是传统与现代、社会与国家、本土资源与外来影响之间冲突的集中体现。在两者的关系中,法治的主导性和统摄性地位是不容置疑的。其原因在于:首先,伴随着近代民族国家的形成和发展,国家已经实现了对社会的全面控制和管理,法律作为国家控制和管理社会的最重要的工具和手段,理所当然高于其他任何社会规则;其次,法律在总体上规定了国家和社会发展的方向,具有宏观利益调配的价值和意义;最后,礼治作用的范围和限度取决于法律留给乡土社会自由发展、自治和自主运行的空间大小。其二,礼治是法治的必要补充。由于我国乡土社会与城市相比具有极其丰富的地方特色,具有普适性和原则性价值的法律在实行的过程中势必无法顾及乡土社会中的一些特殊情形。同时,法律所具有的相对稳定性,也使其无法及时满足新乡土社会正在发生的新变化。另外,在现阶段,法律运行成本的高昂也使一些农民望而却步,而礼治手段的发挥相较之下成本则大大降低,成为很多农民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简单且为农民所熟悉的礼治在新乡土社会中便有了其存在与发展的现实合理性,即作为法治的必要补充得到农民的广泛运用。因此,礼治在新乡土社会仍具有强劲的生命力,有其广阔的作用空间。新乡土社会的广泛性和复杂性、法律能力的有限性、礼治本身具有适应乡土社会生活的因素等原因,决定了新乡土社会中礼治和法治的二元并存、相互作用将长期存在。因为法律不可能实现对新乡土社会中社会关系全面彻底的控制和管理,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在法律的“空场”,人们的社会生活完全可以按照他们所熟悉的礼治秩序来进行;另一方面,在礼治和法治双重调整的领域,只要礼治的解决方法有利于维系社会的和谐和当事人各方的利益,法治可以采取消极的态度,以充分发挥礼治的积极功能。
与此同时,新乡土社会中礼治和法治又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矛盾和冲突,主要体现在:第一,法治强行进入导致礼治遭受严重挤压。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最主要的特点就是大量的法律及其执法力量强行进入乡土社会,以立法机关构建的法律秩序用于社会的各个领域。“送法下乡”运动最能够说明这一点,而众所周知的秋菊打官司则更具代表性。我们从秋菊最后困惑的眼神可以知道,农民对于法律的理解和法律本身所蕴含的现代法制精神是不同的。当礼治和法治发生冲突时,由于礼治实施力量与法治相差巨大,法律的权威得到了强化。在“送法下乡”的一定时期内,即使对乡村社会生活具有积极意义的礼治已明显弱化,而法律“返城”以后,原有的礼治秩序又悄然兴起,只是换了一种存在方式而已。在这里,村民们仿佛看到的是法律的一场“即兴表演”。孰不知,被村民们所世代信仰的并据以建构乡村社会秩序的民间权威几近摧毁,留下的是无法短时期弥补的秩序真空[4]。对此,费孝通先生早就意识到这一问题的后果,他认为:“现行的司法制度在乡间发生了很特殊的副作用,它破坏了原有的礼治秩序,但并不能有效地建立起法治秩序,单把法律和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5]。”第二,法治遭遇冷落而粗陋礼治盛行。法律不可能通过法条涵盖乡土社会生活的所有层面,故其疏漏和缺憾为礼治的发展预留了一定的空间。即使在法律涵盖的范围内,也存在着一些具体层面上的礼治治理规则,在这些具体规则中,有些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陋习。但是,由于其被多数一般村民认可,因此仍然存在并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在婚姻家庭方面,我国很多农村至今仍有抢婚、包办婚、买卖婚、换亲转亲等做法,妇女甚至没有继承权,这显然与国家婚姻法中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婚姻自由的原则与规定大相径庭,是法律所不容许的。第三,法治与礼治调整范围存在冲突。一般情况下,刑事案件的处理攸关法治权威,因此,凡涉及刑事的案件都必须交由法律来处理,礼治所调控的范围应限于民事案件。但是,目前在我国一些欠发达乡村尤其是少数民族地区,当地民族的礼治规则不仅在大量的民事案件处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甚至涵盖和渗透到重大的刑事案件之中,大有“包揽”一切案件之势。由此可知,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尤其在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少数民族和落后乡村地区,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治规则与以民众认可为基础的礼治规则将长期处于一种拉锯式状态,两者之间的冲突和摩擦是十分显见的。
对于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建设而言,广大新乡土社会的法制现代化建设无疑是重中之重。应当看到,新乡土社会中代表民间的礼治秩序和代表官方的法治秩序并存的现象将长期存在。在了解二者的历史和现实境遇及相互关系的基础上,一方面,我们不能一味强调用法治来替代礼治,因为法治的强行推行会因缺少民间土壤的滋养而不能生根开花,法治也必然会丧失其本身的社会基础和权威;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希冀礼治传统的全面复归,拒斥国家正式法律的介入,因其与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进程背道而驰。因此,消解礼治和法治的矛盾与冲突,实现两者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互动整合,既是必要的,又是可行的。首先,礼治和法治都有自身的优势和缺陷,可以在功能上进行互补。比如,法治是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却很难内化而被人们自觉遵守。而礼治是靠传统教化、情感、心理认同、社会舆论等保证实施的,却缺乏国家强制力的约束,因此,两者在功能上可以进行互补。其次,礼治和法治是相对独立的社会规范体系,虽有分工,但它们之间亦有重合部分,有重合就有冲突,而这种冲突往往是不利的,这就需要调和使之互补和交融。最后,礼治和法治的目的都是促进乡土社会良好秩序的形成,并维护其健康和谐发展,这也决定了两者有必要进行融合与互动。笔者认为,就我国当前新乡土社会的现状而言,可以通过以下路径实现两者的有效整合。
第一,转变态度,不再居高临下地看待甚至摒弃礼治。长期以来,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现实当中,人们常常把法治在乡土社会难以施行和遭遇重重阻力的原因归结为农村的落后和农民的愚昧、无知,缺乏理性和权利意识,进而将礼治与旧的生产方式、封建思想和迷信观念划上等号,由此把法治与礼治的冲突归结为先进和落后的二元对立,认为消除二者之间的矛盾,应从根本上否定和摒弃礼治。这恰恰是一种认识上的误区。一方面法律体系的构建反映社会的共同利益和需要,从整体上具有合理性,但并不当然地全部具有合理性。尤其是面对纷繁复杂的新乡土社会,法律更难以作出全面充分的安排。另一方面,农民们具有很强的实用理性,他们善于灵活地运用各种可以利用的资源去追求自己的目标。同时,农民也并非是传统的奴隶,他们之所以尊奉礼治,是因为这些规则具有植根于乡土社会生活的合理性,它们为农民带来很多实实在在的方便和实惠。因此,要想处理好礼治和法治的关系,首先需要扭转以往的法治合理而礼治不合理的观念,不再居高临下地看待礼治,更不能采取全盘否定和摒弃礼治的做法。
第二,法治应积极吸纳礼治的合理成分。事实上,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真正由立法者创造的只是很小的一部分,绝大多数法律的更新则是通过吸收、借鉴已有的社会规则的方式实现的[6]。首先,法律应允许一部分合理、有益的礼治规则,可以经一定程序承认、认可上升为国家法律,或设定弹性条款为吸纳这部分礼治规则提供制度上的保证。如在调整人们之间人身财产关系的民事法律中可通过设置“习惯”、“善良风俗”等弹性化语词作为吸纳礼治规则的基础。这种立法手段不仅极大地减少了制定的新法可能与乡土社会生活脱节的现象,而且可以有效地维持乡土社会的基本秩序。其次,法治应以立法方式接纳礼治。主要通过民法来实现。礼治所调整的婚姻、家庭、继承、买卖等内容,基本上与现代民法的内容相对应。最后,在将礼治的合理部分纳入到法治的过程中,要实现法治的“有所不为”和礼治的“有所为”。对于那些未被法治所吸纳,对于社会秩序仍然有积极作用的礼治规则,采取宽容的态度,允许其保留下来,与法治并存,在法治调整范围之外的特定区域规范人们的行为。
第三,公正执法,建立乡村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应当看到,农民对徇私枉法、违法执法、违法司法、滥用执法权和司法权等现象反应非常强烈,甚至会因此对法律产生怀疑,对执法、司法失去信心,进而对法治抱着漠然的态度。因此,在乡村法制建设中,首先要重视执法、司法的示范作用和法律、制度的规范监督作用,使各级干部带头遵纪守法、依法办事,给农民树立学法、守法、用法、护法的榜样,从而树立法律权威,维护法律尊严;其次要通过公正的执法、司法,引导农民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使农民将法律与自己的生活联系起来,知道如何通过正确的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最后还应大力加强执法、司法的透明度,除依法不能公开的外,一切执法、司法都要公开。尤其应当注意,在新乡土社会中,诉求法律并不是解决所有纠纷的唯一途径,在礼治和法治将长期共存的现实形势下,应当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构乡土社会纠纷解决的多种路径。例如,中介机制就是一种新的纠纷解决制度。中介机制亦即正式的调解,它兼容了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两种形式,既符合我国法治建设的总目标,也适应乡土社会的实际情况,从而在法治和礼治的对立中寻找到了一个中介点,较好地实现了二者的相互融合与平衡。另外,人民法庭调解制度也是比较易于被广大民众接受的一种纠纷处理方式。在人民法庭的调解过程中,法官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可以尽量考虑当地风俗习惯和当事人的社会环境,使纠纷尽可能得到合法、合情、合理的解决。
[1]梁治平.乡土社会的法律与秩序[C]//王铭铭.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417-418.
[2]任文娟,黄丽瑶.乡土社会中的法治[J].法制与社会,2009:8-9.
[3]贺雪峰.新乡土中国[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58-59.
[4]王勇.法治和民间法的现实互动与历史变迁──中国西部司法个案的透视[J].西北师大学报,2002,(4).
[5]费孝通.乡土社会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6]张德美.探索与抉择—晚清法律移植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6:79-80.
D920.4
A
02-7408(20)05-0066-03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乡村经济伦理的苏南图像”(07CZX022)阶段性成果。
边芳(1985-),女,内蒙古人,江苏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研究生,主要从事思想政治教育研究;王露璐(1969-),女,江苏镇江人,江苏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伦理学和思想政治教育研究。
[责任编辑:张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