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三要素新探

2010-12-26 06:04赵秀敏
行政与法 2010年3期
关键词:社会保障义务用人单位

□ 赵秀敏

(空军航空大学,吉林 长春 130022)

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三要素新探

□ 赵秀敏

(空军航空大学,吉林 长春 130022)

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关涉民生的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它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组成,国家、用人单位和社会成员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主体,社会保障利益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客体。深入研究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有助于推进我国正在进行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

社会保障;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障法律关系

党的十七大提出 “到2020年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在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发展的同时,我国政府不断加大财政对社会保障的投入,逐步扩大社会保障的覆盖面,使全体人民共享社会发展成果。2003年开始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工作,目前已取得了积极的成效;2006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提出了积极稳妥地解决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2007年国务院又颁布了《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和《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与此同时,国家加快了社会保险制度的立法进程,200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备受瞩目、与民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社会保障法的核心部分——《社会保险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即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它囊括了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优抚等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又分为若干子法律关系,涉及内容非常广泛,生、老、病、死、弱、伤、残、失业、天灾等无所不包。社会保障法律关系是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组成的,三要素共同构成法律关系的有机整体,任何一个要素的改变都会引起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变更或终止。因此,加强对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三要素的研究,明确各主体的权利义务,有助于推进我国正在进行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有助于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进步。

一、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主体

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主体是指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参与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基本概括为三类:国家、用人单位和社会成员。

⒈国家。国家是重要的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主体,在现代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国家在行使社会保障职权与职责时,将其主导地位具体化为国家管理机构,而国家管理机构为了更好地行使社会保障职能,又将一部分职能委托给社会团体、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因此,这一层面的主体又可细分为:⑴国家管理机构。确定国家管理机构在社会保障中的作用范围,明确其职能定位,是设计与选择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与管理模式的重要内容。现阶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是两类主要国家管理机构。这两类主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其主要职能就是组织管理和监督,一方面必须面向社会筹集社会保障基金,另一方面又必须对筹集来的保障基金进行管理,同时还必须依法将筹集来的保障基金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权限按时发放给社会保障对象。⑵受托主体。某些机构在接受国家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的委托后,便参与到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之中。例如,医疗服务机构、各种福利院、参与社会保障基金运营的金融部门等,这些受托单位从性质上讲,可能是国家行政机关,也可能是事业单位或者企业以及社会团体,它们在社会保障事业建设中发挥组织、管理、协调、教育、捐助、缴纳、服务等有益作用,也是社会保障的主体,并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应权利和义务。

⒉用人单位。国家为保证社会保障资金的多渠道筹集,通过严格的制约机制及强制手段,如通过立法强制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障,用人单位无疑成为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主体。用人单位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不仅包括各种类型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会组织、慈善机构、社区服务机构,而且包括个体工商户等特殊的自然人主体。另外,随着就业观念的转变和办公自动化的渗透与普及,大量经济实体或劳动组织不断涌现,非全日制就业、季节性和家庭式等自主就业形式日新月异,使自由职业趋于多元化、劳动关系趋于复杂化,用人单位这一概念也应适时做扩大化的解释。

⒊全体社会成员。“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民”是社会保障的出发点,也是社会保障的落脚点。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2001年7月,我国于1997年签署的联合国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开始生效。该公约第9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第11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可见,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是国家为了充分实现公民的生存权、健康权、发展权所应尽的义务。因此,每个具有中国国籍的社会成员都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主体,都是社会保障法的保障对象。当前,基于我国社会保障水平较低的现状,社会保障的重点应该是有困难的劳动者和其他社会成员,包括由于老弱病残幼、失业、生育等原因而处于困难境地的城乡特困户,以及由于灾害、贫穷等各种原因而有困难的社会成员,还包括其他应该给予优抚的特殊社会群体,如残疾军人、军烈属等。随着我国社会保障水平的提高,全体社会成员都应成为社会保障的对象。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的医疗保障制度仅适用于国有单位职工;在经济体制转轨阶段,医疗保障制度建设主要是作为国有企业改革的配套措施,重点放在城镇范围;而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阶段,医改文件把目标设定为全民医保,让全体国民均享有基本的医疗保障。这一伟大目标的实现,将使我们祖先几千年“病有所医”的梦想变为现实。

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其基本义务的承担。然而,这并不等同于国家作为单一主体要在该制度中承担全部责任和履行全部义务。社会保障制度的义务主体具有多元化的特征,包括了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这将有利于减轻国家负担,增加资金总量。因此,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个人也应承担部分社会保障的责任和义务。

二、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客体

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社会保障利益,也可界定为社会保障主体寻求得到满足和保护的权利请求和愿望。

⒈从一般意义上讲,社会保障利益是指在国家、用人单位以及全体社会成员中所形成的利益给付关系。在国民经济初次分配时,国家是社会保障利益的权利请求主体,而用人单位和全体社会成员是社会保障利益给付主体,他们之间围绕社会保障利益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但国家在对国民经济进行社会保障利益再分配时,全体社会成员是社会保障利益的权利请求主体,国家则成为社会保障利益的义务主体,他们之间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样也是围绕社会保障利益进行的。

⒉从更深层次而言,科学发展、社会和谐需要健全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保驾护航。没有社会的稳定,就没有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而社会保障利益的实现则是社会稳定的重要防线,被誉为社会发展的 “稳定器”、经济运行的“减震器”和实现公平的“调节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分工日益细化,人们在得到更多发展机会的同时,由于竞争失败而导致的贫困、失业、疾病、养老等生活风险也在增加,社会经济发展中存在的贫富差距拉大、劳资纠纷增多、不同社会群体利益分配关系复杂等矛盾和问题,急需健全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来加快社会保障利益的实现。通过对国民经济的分配与再分配,将社会发展的经济成果早日转化为国民福利,逐步扩大社会保障的覆盖面,逐渐缩小贫富差距和城乡保障水平,缓解矛盾与冲突,使全体人民共享社会发展成果,并持续增进国民福利水平,进而实现社会和谐。

⒊社会保障利益主要体现为社会保障资金,社会保障资金是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社会保障的物质基础。无论是缴纳社会保险金,还是支付社会保障待遇,均与社会保障金有关,离开社会保障金,社会保障权利的享有、实现以及社会保障义务的承担和履行,都没有实际意义。

三、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内容

授予法律权利、设定法律义务,是每一种法律包括社会保障法对社会关系调整的特有方式。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不同。

⒈国家管理机构的社会保障权利和义务:⑴社会保障资金的征收权。社会保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单纯依靠市场机制来实施必然会产生巨大的交易成本。而通过法律法规形式,运用国家强制力对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征收、管理、运营、支付,就能减少过高的成本,获得较高的经济效率。另外,社会保障金的征收权实质上是国家为保证社会保障事业的顺利进行,借助公权力参与国民经济的初次分配,因此,社会保障金的征收无须征得法定义务人的同意。但目前,我国社会保障资金的征收程序还有待于法律的完善。比如,现在有些地方不同险种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统一,影响了征缴效率,增加了征收成本,同时也不方便单位和个人缴费。为此,2009年《社会保险法(草案)》明确,“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⑵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权。社会保障中的主要项目如养老社会保险,多数情况下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在待遇给付上实行现收现付和积累相结合的方式,这就必然会涉及到大量的资金流转,这种资金流转具体表现为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运营和发放,也就必然要求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对征收的保障资金进行有效地管理,化解社保基金风险,确保基金安全的考验;管好用好就业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⑶社会保障基金的运营权。社保基金是国家重要的财力储备,其安全性极为重要。为保证社会保障制度的长期持续性的运作,社会保障基金必须科学确定投资组合和策略,建立规范化、科学化的长效保值增值机制,通过有效运营提高基金投资收益率,确保其保值、增值。可以通过直接投资收益稳定、盈利性好的基础设施和固定资产,或进入不动产抵押二级市场等多种方式,拓展适合社会保障基金安全性、盈利性、流动性特点的投资渠道。为此,法律必须对该基金的运营权、保值增值的途径有严格的限制。否则,在强大的利益驱动下,某些机构或个人就不可避免地把这部分资金投入股票、期货等高风险行业进行运作,若出现亏损后果将不堪设想。⑷社会保障待遇的支付权(支付义务)。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的待遇支付权,是与符合法定条件的全体社会成员领取社会保障待遇权利相对应的概念,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保障的待遇支付权力同时又是社会保障机构的义务。因此,社会保障待遇支付权是一种法定的职权,相对方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但在社会保障待遇给付时,管理机构并不是消极被动地履行其支付义务,而是对受领者拥有资格审查权或确认权。如领取失业保险金之前,失业人员须提供失业证明、缴纳失业费期限等证明材料,失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审查其是否符合条件,并有权决定给予失业人员多长的保障时间、多少保障待遇等。此外,国家社会保障管理机构还有接受监督等义务。例如,2009年《社会保险法(草案)》规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

⒉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障权利和义务:⑴参加社会保障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参与社会保障,实质上是用人单位将对劳动者的保障责任从自身转移给社会,由国家统一对劳动者进行社会保障,由社会运用一定机制将其风险分散掉。因此,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障是法律赋予的一项权利,国家管理机构对符合参加社会保障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参保。同时,社会保障是国家强制推行的保障制度,在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特征中,强制性是主要的,任意性是次要的。无论是社会保险制度,还是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制度,凡在法律覆盖范围之内,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无条件地参加,不具有可参加可不参加的任意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参加社会保障又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⑵缴纳社会保障金的义务。缴纳社会保障金是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障的主要义务,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地为员工缴纳该员工在岗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劳动者。同时,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员工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应成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⑶协助义务。在办理社会保障事务时,有许多情况需要用人单位协助方能实现保障利益。如在失业保险中,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障费的法定条件之一是具有失业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的出具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在工伤保险中,在工伤的认定问题上同样需要用人单位的协助才可能作出正确的认定。

⒊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障权利和义务:社会保障归根结底是围绕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制度安排,因此,社会成员享有社会保障权是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为保障全体社会成员共享社会发展的成果,其具体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项:⑴社会保障待遇的给付请求权。当发生法律规定的保障利益事项时,社会成员有请求给付保障待遇的权利,若社会成员不提出请求,则不能享受这项权利。从这一层面上看,社会保障待遇请求权是一种债权,社会成员当然也可以自愿放弃这一权利。社会保障待遇的给付请求权还表现为社会保障待遇给付受领权,即接受社会保障待遇的权利,如接受培训、领取退休金等。而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则有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权利。⑵社会保障待遇的法律救济权。即当社会保障权不能正常实现时,社会成员有请求有关国家机关或仲裁机构依法给予保护的权利。⑶协助义务。如社会成员在提出给付社会救济金申请时,负有协助社会保障管理机构进行调查的义务。⑷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社会成员应承担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当然,附随的权利是有权查询个人缴费记录、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等。2009年《社会保险法(草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1]关怀.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M].当代世界出版社,2004.

[2]郑功成.中国社会保障改革与发展战略[M].人民出版社,2008.

[3]林嘉.社会保障的法制轨迹[N].中国教育报,2008-12-11(9).

[4]崔丽,王亦君.《社会保险法(草案)》:编织庇护百姓的大网[N].中国青年报,2009-12-23(1).

(责任编辑:王秀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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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ao Xiu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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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182.3

A

1007-8207 (2010)03-0069-03

2009-12-20

赵秀敏 (1971—),女,内蒙古赤峰人,空军航空大学社会科学系副教授,军队律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宪法与司法制度、军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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