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罪推定原则在防止错案中的作用

2010-12-26 05:28□王强,刘
行政与法 2010年8期
关键词:错案有罪被告人

□王 强,刘 宁

(长春工业大学,吉林长春130122)

论无罪推定原则在防止错案中的作用

□王 强,刘 宁

(长春工业大学,吉林长春130122)

频频发生的刑事错案,往往以牺牲生命或自由为代价,引人深思。如何能避免刑事错案?本文认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树立对避免刑事错案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无罪推定原则实际上确立了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位,由此,追诉方不得不承担举证责任,而被追诉方却享有一系列防御权利,以权利制约权力,从而达到预防、减少错案的目的。

刑事错案;有罪推定;无罪推定

时隔5年,曾经在国内外舆论中掀起轩然大波的佘祥林式冤案,以戏剧性的情节在河南商丘再现。1997年10月30日,赵作海和赵振裳因琐事打架后,赵振裳不见了。后其家人向警方报失踪,警方曾将赵作海作为嫌疑对象侦查,羁押20余天,后因证据不足,将其放出。1999年5月8日,该村在淘井时发现一具无头、无四肢男尸,被认为是赵振裳。警方将赵作海列为重大嫌疑人,于次日对其刑拘。此后,赵作海一直羁押在看守所。2002年11月11日,商丘检察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5日,商丘中院经过审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赵作海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今年4月30日,失踪多年的赵振裳回到柘城县家中。5月9日,赵作海被宣布无罪释放。尽管我们一再强调人命大于天,也采取各种监督制约手段防止冤案发生,但现实是,冤案从来就没停止过:张保银、杜培武、佘祥林、聂树斌、胥敬祥……为什么会发生这样一系列的错案?如何防止错案的再次发生?笔者认为,有罪推定是我国错案的根源。因而,根除有罪推定的思想根源,树立无罪推定的现代司法理念,是我们防止刑事错案的必然选择。

一、有罪推定:错案产生的思想根源

关于有罪推定的概念,普遍认为它是封建纠问式诉讼的必然现象和结果,即被追诉人在未确定有罪以前,就被作为罪犯对待,并主要表现为以下一系列现象:被追诉人主要作为诉讼客体存在,没有辩护权;被追诉人是主要证据来源,其认罪口供是最有价值的证据之一,为取得口供可以刑讯;审判不必公开;司法程序缺乏公正的保障,控诉与审判不分;被追诉人可以不经其他司法程序而被拥有司法权的机关确定为罪犯;疑罪从有等。[1](p78)也就是说,在未经司法机关依法判决有罪的情况下,司法人员已经先入为主,把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被追诉人推定为实际犯罪人,之后便是在这一观念的指导下,通过各种手段(主要是刑讯)去收集被追诉人有罪的证据(特别是有罪供述)来予以证明其犯罪,而整个过程中不能享有必要的诉讼权利。“反正你是有罪的,再辩也没有用。”这便是“有罪推定”的逻辑。这样,冤假错案就在所难免了。有罪推定主要表现为:

⒈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口供的行为。在不少侦查人员的观念中,仍然视口供为证据之王,获取了口供就能快速、高效的查找到其他犯罪证据,最终破案。因此,很多犯罪嫌疑人在刑讯的强迫下便作出了虚假的有罪供述。

⒉自证其罪。在有罪推定的观念下,从一开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被认为有罪,因而不得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或者对有关犯罪事实应当向司法机关如实陈述的义务,否则视为抗拒侦查和审判,认罪态度不好,将被处以更加严厉的刑罚。在杜培武案件中,审判长在一审法庭上几次叫“被告人杜培武出示没有杀人的证据”[2]并在后来的判决书中写到:“辩护人未能向法庭提供证实其观点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实被告人无罪的证据”,[3]据此杜培武竟然被判处死刑。这就是有罪推定思想下自证其罪的最佳注解。

⒊疑罪从有。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即既不能证明被追诉人有罪又不能证明其无罪的两难情况。在刑事诉讼中,当出现疑罪时,司法机关理应停止侦查、不起诉或者作出无罪判决。但是,司法人员往往基于有罪推定的思想不敢或不情愿作出疑罪从无的决定,而是疑罪从有,避免“放虎归山”。赵作海案曾经反复被法院驳回,可最终还是没有坚定的贯彻疑罪从无。

二、无罪推定:防错的保险栓

“在刑事诉讼领域,就影响范围之广、影响程度之深来说,没有哪一个基本原则可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比。无罪推定原则对于保障基本人权、保障无辜者免受刑事追究、保证刑事实体公正和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实现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从其最初提出及至今日,无罪推定原则已经发展成为世界性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刑事诉讼原则。”[4]可见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性。因此,从理论上厘清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涵,树立无罪推定的思想,对于防止错案具有正本溯源的意义。

1.无罪推定的概念及其历史发展。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没有经过法定的司法程序最终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把他看做是无罪的人。其基本含义包括:其一,如何确定一个法律上无罪的人有罪。提供证据并且证明法律上无罪的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机关或者其人员承担,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协助控诉一方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于指控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控方履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反之,则应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即“疑罪从无”;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专属于法院。其二,法律上无罪的人被定罪之前如何对待他。政府如果怀疑某个人犯罪或者决定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时,必须有合理的根据,不许随意决定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使是因为现行犯罪而被拘捕的,在依法审判确认有罪之前,也不能把他当作罪犯对待,特别是不能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搜集证据,侵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格尊严。[5](p106-107)

从历史渊源上看,无罪推定起源于古罗马诉讼中的“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最早明确表述无罪推定思想的是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他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针对刑讯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6](p31)在法律上最早将无罪推定规定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是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其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有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以后各国纷纷仿效法国的做法,陆续将无罪推定原则规定到宪法或刑事诉讼法中。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通过的许多国际性文件也都规定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

⒉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⑴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天赋人权的理论,人是生来就无罪的,人的基本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因而是无须证明的。国家要把他推向罪犯的地位,就必须提出有罪的证据。否则,任何人的无罪法律地位不变,就不能转化为罪犯。[7](p247)因此,强调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是无罪推定的核心要素,即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如果控诉方的证明没有达到法定的证明要求而足以推翻这种无罪假定,被指控人在法律上就会被认为是无罪的,那么,控诉方就要担负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不管被指控人事实上是否实施了犯罪,被指控人的无罪推定就会变成无罪的判决。⑵沉默权。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沉默权,或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法律上的本质。其基本含义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讯问人员的讯问,享有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以沉默的方式反对强行要求作可能导致刑罚或者加重刑罚的供述的权利。同时,它要求讯问人员履行程序上的告知义务,即讯问人员在讯问嫌疑人、被告人之前必须告知其享有回答或不回答讯问的权利,未履行此项义务属程序违法,所获得的一切不利证据将予以排除。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止被追诉人迫于种种压力而做出虚假供述。

⒊疑罪从无。控诉方证据不能确切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存在合理怀疑时,应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对被告人作无罪处理。包括在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应宣告无罪。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即对任何一个案件的认定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果达不到证明有罪的标准,就会形成疑案。一旦形成疑案,将有利于被告人,这也有利于避免错案的发生。

⒋遵循正当程序。无罪推定原则要求任何人未经正当、合法的程序不得被确定为有罪。正当程序实际上是主张通过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来明确限定司法机关的权限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发生任何专断行为,以便受到追诉的个人能够进行自我辩解,防止个人受到不公正的有罪判决,或者说,避免犯罪人遭到法院的错误判决。”[8](p10)对某人作出有罪判决,意味着对公民最基本的利益的剥夺,所以审判必须遵循正当、合法的法律程序。在有罪推定原则的影响下,被告人首先被假定为有罪,不经过司法程序就直接将其作为罪犯看待,或者虽然经过司法程序才能宣布该人为罪犯,但这种司法程序是以假定被告人为罪犯而展开的,这样冤假错案就不可避免的发生了。

三、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现状

关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否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也一直存在着争议,此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及“折中说”三种意见。笔者赞同折中说的观点,即认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充分地吸收了无罪推定中的合理成分,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具体体现在:⑴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⑵区分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同时去除了“人犯”这一明显带有有罪推定色彩、易与罪犯概念混淆的称谓;⑶取消免予起诉制度,扩大不起诉范围;⑷明确控诉方的举证责任;⑸确立疑罪从无规则。

虽然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体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但是,与国际上公认的无罪推定标准仍有极大差距,具体表现在:

⒈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沉默权在无罪推定中的意义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无罪推定是沉默权的充分条件,当今世界各国真正实行彻底的无罪推定的,往往莫不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9](p195)我国不但没有规定沉默权,相反其第93条却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即把如实回答作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义务:其一是必须回答,不得沉默;其二是必须如实,不得虚假。当然这是基于有利于实践中办案的需要,但却有可能助长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的方法获取证据或者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虚假陈述,导致错案的产生,也是刑讯逼供这一顽症得以长期存在的制度根源。

⒉非法证据没有彻底排除使用。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排除一切非法手段获取的供述及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但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8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中,确定了有限排除规则,即仅确定非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予以采信,而对其他非法收集的证据的效力则予以回避。允许“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不仅直接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而且容易造成错案。”[10]

⒊疑罪不敢从无。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是法院在审判中,常常受到来自被害方、侦控机关、部分党政领导、新闻媒体等各方面的阻力和压力,而不敢作出无罪判决。杜培武案件则是其典型代表。“1999年10月20日,云南省高级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认定杜培武持枪报复杀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辩护人所提的意见有值得采纳之处,改判杜死刑、缓期2年执行。”[11]很明显,这样一个终审判决存在着自相矛之处。既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合理成分,既然案件还有疑点,又为何能够认定故意杀人罪成立呢?

四、无罪推定原则之完善

⒈树立正确的刑事观念。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刑事诉讼立法既应当有利于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又应当能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证案件的质量,真正做到不纵不枉,不疏不漏。而我国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由来已久,这种观念急需改变。正如俄国哲学家亚·伊·赫尔岑所言:“为了严格遵守权利和竭力保护权利,有时会使罪犯借此隐藏起来。那就让他去吧,一个狡猾的贼漏网,总比每个人都像贼一样在房间里发抖要好得多。”[12]因此,司法人员要真正从思想上完成由重惩罚向惩罚与保护并重、由重实体向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转变,树立起人权意识、程序意识,深刻领会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这样才会从根本上重视人权保护,避免错案的发生。

2.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之一,对于保证司法机关依法取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排除法则最重要的价值在于回击政府执法官员违反宪法的行为,保护公民的宪法性权利。”[13](p288)因此,应明确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任何证据不得作为指控犯罪和定案的依据,包括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的确应当有所保留,比如对“毒树之果”是否绝对排除,笔者主张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排除。

⒊强化辩护权。辩护权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核心,而现代辩护制度的建立是以无罪推定原则为前提的。辩护权存在的重要作用就在于制约权力,防止权力的滥用。但在我国司法实务中,被告人成为了国家与人民的敌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话不敢说,即使敢说,辩护意见也很难被采纳,这必将导致愿意为刑事被告人辩护的律师越来越少,被告人所享有的辩护权更是大打折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罗伯特·杰克逊也认为:“在被定罪之前,享有自由的传统权利许可被告人不受阻碍地准备辩护并防止在定罪之前遭受惩罚。除非这一权利得到保障,否则,经过许多年的斗争而确定的无罪推定原则将失去它的意义。”[14]因此,必须强化被告人的辩护权,赋予辩护人更多的诉讼权利,解决辩护中出现的“取证难”、“会见难”、“阅卷难”等问题,从刑事诉讼一开始,就将公安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置于辩护人的监督之下,这对刑事错案的预防具有重要的意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造成刑事错案的原因是多方向的,但其根源在于有罪推定思想仍然存在于司法人员的观念中。如果不根除有罪推定的思想观念,树立无罪推定的思想观念,并以此来保障基本人权的精神,健全相关的制度规则,那么赵作海式的错案或许仍将出现。

[1]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4.

[2]刘胡乐,杨松.杜培武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词[EB/OL].http://q.sohu.com/forum/20/topic/3688695.

[3]顾永忠.美国辛普森案和中国杜培武案的比较(节选)(转载)[EB/OL].http://skylinemoon.bokee.com/5579066.html.

[4]陈兴良.刑事法总论[M].群众出版社,2000.

[5]龙宗智,杨建广.刑事诉讼法(第二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6](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7]樊崇义.证据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8](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M].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9]易延友.沉默的自由[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0]王新友.防错案,从排除非法证据下手[N].检察日报,2006-l1.

[11]殷红.无罪辩护[N].中国青年报,2001-09-12.

[12]亚历山大·雅科夫列夫.正审判与我们[J].叶军译.莫斯科新闻.1988,(07).

[13]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4]Charles F.Hemphill,Crimina l Procedure[M].The Ad2ministra tion of Justice,1978.

(责任编辑:徐虹)

On the Role of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in Prevention of the Miscarriage Cases

Wang Qiang,Liu Ning

Incidence of miscarriage cases,often at the expense of life or liberty at the cost of food for thought.How to avoid miscarriage cases?This established the principle that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to avoid miscarriage cases of crucial importance.Actually established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in the prosecution of persons subject of litigation status,thus,prosecution side had to bear the burden of proof,prosecution side has been a series of defense have the right to restrict the right of power to achieve the prevention to reduce the purpose of miscarriage cases.

miscarriage cases;presumption of guilty;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D924.11

A

1007-8207(2010)08-0127-03

2010-06-06

王强(1978—),男,四川简阳人,长春工业大学人文信息学院法学系教师,研究方向为刑法、刑事诉讼法;刘宁(1984—),男,吉林德惠人,长春工业大学人文信息学院法学系教师。

猜你喜欢
错案有罪被告人
缺席审判制度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最后陈述权
基于贝叶斯解释回应被告人讲述的故事
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机制微探
努力让“郭利们”的错案少些,再少些!
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存废之我见
来 都 来 了
检察机关3年刑事抗诉近2万件
错案责任追究与豁免
论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