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敏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产品责任中规定的不足与完善思考
——以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规定为考察对象
□李 敏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
惩罚性赔偿是指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其制度功能主要在于惩罚不法行为人,遏制类似行为再行发生,并就受害人之损失充分予以补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既有进步意义,也存在一定问题。合理适用惩罚性赔偿金,明确其适用条件,特别是对赔偿金数额标准的合理确定关系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与价值的充分实现。
惩罚性赔偿;产品责任;补偿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特有制度,又称为示范性赔偿和报复性赔偿,《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解释:惩罚性赔偿“系一种术语,有时用来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它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它时常用以表明法院或陪审团对被告人恶意的、加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为之否定评断。这种赔偿同样适用于公职人员的暴虐行为或专横行为。但在这种情况下,按照被告人行为所推算出来的被告人的收益,远远超过了他应当支付给原告人的补偿费。在某些情况下,根据制定法,对于诽谤行为也可以适用这种赔偿”。[1](p322)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三版第908节规定:“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遏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可以针对因被告的邪恶动机或其莽撞时无视他人的权利而具有恶劣性质的行为做出”。[2](p270-271)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加害人的严重不法行为,并预防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发生类似行为而判定其在向受害人承担实际损失之后,作为对加害人的惩罚与威慑而由其向受害人额外承担的赔偿金。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责任相比,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其一,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是为了惩罚、制裁故意加害的侵权行为人。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特殊承担方式,惩罚性赔偿不仅仅是要弥补受害人的损害,更重要的是要惩罚和制裁故意加害人,即通过惩罚故意侵权人以达到遏制不法行为的目的。
其二,惩罚性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不以实际损失为限。从各国有关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立法规定看,为了实现遏制、惩罚不法行为的目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往往远远高于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并且在许多情况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是在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不能准确确定,补偿性赔偿难以真正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为发生前提的。
其三,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具有法定性。虽然合同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的违约损害赔偿亦可能具有惩罚性,但其并不等同于这里所说的惩罚性赔偿。作为惩罚恶意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本身而言,其惩罚数额的确定通常是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这与补偿性赔偿责任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有本质的不同。
其四,惩罚性赔偿具有从属性和附加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在补偿性赔偿基础上,换言之,惩罚性赔偿不是独立的请求权,而是在判令加害人支付补偿性赔偿的同时,向受害人另行支付的赔偿。
传统侵权责任法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作为其主要目标,通过让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来实现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救济功能,以使当事人之间的受到破坏的民事关系回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简言之,传统侵权责任法补偿功能的目的即是对受害人损失的补救,所谓“同质补偿”,其重在关注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失衡的利益关系的修复与稳定,而忽略或是极少关注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对于预防或是遏制类似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所应具有的积极功能。相较于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这种单一或是消极的功能,惩罚性赔偿则具有更为全面的积极功能:即惩罚、遏制(或预防)和充分的补偿功能。下面分别述之:
其一,惩罚功能。补偿性赔偿与民法的公平、等价有偿调整方法相一致,遵循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这种简单的“对价交换”,对于不法行为人来说就如同一项交易,只要付出与其行为所致损害等量的赔偿金,就可以任意为不法行为,这对于主观恶性极大、经济殷实的加害人来说,特别是其加害行为并不构成刑事责任时,无疑似乎享有了一项利用金钱购买损害他人利益的“权利”,这是传统的补偿性赔偿不关注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而致的现实尴尬,而通过惩罚性赔偿,让主观恶性极大的不法行为人负担远远高于其不法行为所致损害或其所获利益的高额赔偿金,才能使其刻骨铭心,不敢轻易再犯,从而达到惩罚的效果。因此,惩罚功能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主要的功能之一。
其二,充分的补偿功能。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补偿功能主要体现在依补偿性赔偿不能得到正常补救的那些损失。传统补偿性赔偿基于救济受害人的目的出发,在赔偿规则上适用完全赔偿原则,既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而事实上,受害人并不能依据此原则获得损失的完全补救。一般说来,因加害人的致害行为而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三部分:即财产损失、非财产损害(即人身伤害与精神损害)以及受害人为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及丧失的利益。依照补偿性赔偿规则,受害人可以就财产损失以及人身损害而引发的财产损失获得等量赔偿,但对于人身权损害和精神损害而言,人身权本身不具有财产性,无法用金钱衡量价值大小,而精神损害的范围实践中又难以确定,因此,人身权和精神损害的等量赔偿实际很难实现,特别是受害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诉讼支出的费用以及因此丧失的利益更无法通过补偿性赔偿得到相应的补救,而上述所有这些损失的救济在补偿性赔偿无能为力时,可以借助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使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补偿。例如,在受害人不能对其人身伤害的程度和结果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时,采用惩罚性赔偿可以更加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又如,受害人因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诉讼费用,亦可以通过惩罚性赔偿获得补救。
其三,遏制功能。遏制功能也称之为预防功能或教育功能,其意是指通过惩罚加害人的不法行为来遏制、防止类似行为再次发生。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这种遏制、预防功能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对加害人自身的遏制,即通过对不法行为人的经济惩罚,使其不仅不能通过实施不法行为获得任何利益,而且还会为此付出高额的代价,从而对其产生威慑作用,防止其再次进行类似侵权行为,这叫惩罚性赔偿的特别预防功能;二是对社会一般人的遏制,即通过惩罚性赔偿对社会一般人进行遏制,防止潜在的加害人从事与加害人相同或相类似的不法行为,这可称之为惩罚性赔偿的一般预防功能。惩罚性赔偿的这种遏制和教育功能主要通过适度的惩罚赔偿金来实现。因此,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时,应综合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状况、财力负担能力等因素,给予受害人充分的补偿。
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明确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该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文的规定对于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具有重大意义,特别是对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具有开创意义,并且为未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责任法领域的进一步适用奠定了立法基础。
但是,不容否认的是,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亦存在不足,有必要进一步修改完善。下面分别述之:
其一,惩罚性赔偿金只适用于因产品缺陷致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健康的情形,对于财产损失不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缺乏合理性。因为,即使在产品责任领域,故意侵害他人财产权也并非没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余地,诚如学者所言:“侵权行为无论是侵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在性质上都是民事违法行为,都需要予以制裁”。[3](p731)从惩罚性赔偿金设立的目的及其内容出发,就是要让恶意施加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人负担远远高于其不法行为所致损害或其因该不法行为所获利益的高额赔偿金,让其为此付出高额代价,不敢轻易再犯,从而达到威慑与预防的目的,至于受害人受损的是人身权益还是财产权益都不应影响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其二,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上,将侵权人的主观心态限定于“明知”缺乏法律术语内涵的准确性。所谓明知,即明明知道,是否仅指故意,包括不包括重大过失,如果将其只解释为故意,显然不利于约束经营者。因为,现实中大多数产品责任的案件,经营者所持的主观心态往往是:为追求利润最大化而极端漠视他人的权利。这种态度可以通过直接故意表现,亦可以通过间接故意表现,而有时又可能表现的仅是重大过失而已,比如,将未对毒副作用进行测试的治疗皮肤病的新药推向市场,致使用药患者染上白血病,就很难说生产者是出于故意,可能仅是重大过失,但其主观上的恶性程度和造成的后果并不比故意“逊色”,而事实上,生产者只要按国家规定进行必要的测试就完全可以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将“明知”仅理解为主观故意,对于类似这类案件,就可能被排除于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责任范围之外,这显然不利于此类产品责任案件中受害人权益的保障。另外,从实务上讲,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如何证明为“明知”,作为弱势一方的受害人来说,又如何通过举证证明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存在缺陷事先的“明知”,无疑这种证明会成为受害人主张权利的一个障碍,同时亦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因此,笔者认为,在惩罚性赔偿金适用的主观要件上,应不必仅限于故意,即对“明知”应作广义解释,即包括故意,亦包括重大过失,而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对于是否明知产品存在缺陷应由生产者、销售者举证,受害人只需就其使用该产品造成损害这一客观事实进行证明即可。
其三,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没有明确标准。《侵权责任法》只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至于究竟赔偿数额是多少,或以什么标准来确定惩罚数额,均未提及。不容否认,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一直是该制度适用过程中最饱受争议的一个问题,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反对规定该制度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标准太过模糊,缺乏一个明确的标准,因此该制度存在不可预测性。[4](p546)对此,笔者认为,赔偿金数额问题仅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一个技术操作问题,无关乎制度本身存在的合理性,我们不能否认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现代侵权法中的重要意义,更不能因为该制度在具体适用中存在着某些技术性问题而怀疑其制度本身对社会的现实意义,但必须明确,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标准是否合理,直接决定着该制度的功能以及设立目的的能否实现,因此,确立一个合理的赔偿标准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落实显得尤为重要。对于我国而言,我们应该充分借鉴英美国家的先进制度,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一个切实可行的惩罚金数额标准。
考察惩罚性赔偿数额在英美法系中的规定,大体分为两种不同类别:一是对惩罚性赔偿数额不做规定,由陪审团或者法官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二是规定惩罚性赔偿一定的限额,主要是制定法中对惩罚性赔偿的金额限制。[5]而在惩罚性赔偿金量定因素上,美国法院主要以被告不法行为的非难程度与其获利可能性、原告受害之性质与程度、被告之财务状况,以及被告遭受其他处罚之可能性为考量的标准。[6](p247)上述两种做法,显然第二种更适合我国国情,也与我们惯常的法律思维相符。结合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障领域已经实行了十多年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实践经验,我国完全可以借鉴上述美国的规定,在立法上设置一个惩罚性赔偿的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在具体确定惩罚金数额时,法官可以考量下列因素:⑴被告过错行为的性质及被告的主观状态,(如是否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等);⑵该行为对原告和其他人造成的影响;⑶补偿性赔偿的数额;⑷被告因为其行为已经或将要支付的任何罚款、罚金等;⑸该赔偿数额能否有效地起到威慑作用;⑹被告的经济状况;⑺对照由该行为引起行政或刑事处罚的数额等。[7]总之,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时,一定要保持一个合理的度,既要能够切实维护受害者的利益,又要保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遏制功能切实有效实现。
其四,《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适用与《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损害)在实务中有可能出现竞合,对此应该如何处理,是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作为《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特别法而优先适用,还是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立法未予以明确。从立法学层面讲,食品安全责任仅是产品责任的一个方面,若将《侵权责任法》作为一般法看待,则《食品安全法》无疑属于特别法,当特别法与一般法规定不一致或一般法对同一事项未予明确规定时,显然应该适用特别法。而事实上,《食品安全法》的“价款十倍”惩罚在理论上是受到学者诟病的,该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沿袭了《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数额确定性的原则规定,即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1倍到《食品安全法》的10倍,这样的赔偿标准虽然计算方法简单明确,也易于操作,但却免不了适用上的僵硬、缺乏灵活,且在很多情况下单纯以食品价款为基础而确定的惩罚金数额亦很难给予受害人充分的损失补偿,同时惩罚金本应所具有的惩罚、遏制功能也因此会大打折扣。例如,“三鹿奶粉”添加三聚氰胺一案,对于受害人来说,10倍的赔偿比起该有毒奶粉所带来的各种损害可能仅仅是杯水车薪而已。许多现实中的类似案件已表明,对于一般食品责任案件的受害人而言,其因维权而付出的诉讼成本往往远远大于其所获得的惩罚金赔偿,而对于经济实力富足的经营者来说,负担食品价款10倍的赔偿亦不足以让其感受法律的震慑力。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因食品安全引发的侵权责任,法官在确定惩罚金数额时,应基于个案具体情况,结合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立足于受害人所受实际损失,针对经营者的恶意程度及其因缺陷产品所获利益,确定对其适用的惩罚金数额,而不应仅仅局限于价款10倍的数额限制。
最后,《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中有关“健康严重损害”以及“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语言表述存在模糊,何为“严重”,何为“相应”,解释不清,缺乏具体明确的适用标准。立法的这种模糊必然会造成未来司法实践中操作的困惑,亦可能会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适当扩大。因此,这些模糊不清的术语都有待未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予以阐明。
[1]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光明法律出版社,1988.
[2]肯尼斯·S·亚伯拉罕,阿尔伯特·C·泰特选编.侵权法重述——纲要[M].许传玺,石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
[3]金福海.惩罚性赔偿纳入我国民法典立法的思考[A].王利明等主编.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C].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4]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5]徐爱国.哈佛大学法律评论[A].侵权法学精粹[C].法律出版社,2005.
[6]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7]朱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基础及其适用[J].中国法学,2003,(03).
(责任编辑:张雅光)
Punitive Damages in Product Liability Provisions in Our Deficiency and Perfection——Tort Liability Act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47 of the Object for the Study
Li Min
Punitive damages is the amount of the compensation exceeds the actual amount of compensation for damage to its main function is to punish wrongdoing system of people,to curb such behavior occurs again,and to fully compensate the victims of the loss.China's“Tort Liability Act,”Article 47 of punitive damages on the provisions of the existing progressive,but there are some problems.Reasonable application of punitive damages,specific conditions of its application,especially for the reasonable compensation standard to determine the amount of punitive damages relates to the functions and value of fully realized.
punitive damages;product liability;compensatory damages
D928.8
A
1007-8207(2010)08-0106-03
2010-06-16
李敏(1967—),女,辽宁黑山人,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法基本理论。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西部项目课题“构建我国侵权责任法危险责任体系之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09XFX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