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斌,夏勇子
(1.山西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山西太原 030006; 2.武汉商贸职业学院素质教育工作部,湖北武汉 430205)
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问题研究
李俊斌1,夏勇子2
(1.山西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山西太原 030006; 2.武汉商贸职业学院素质教育工作部,湖北武汉 430205)
在证明标准本身概念上,学者们的争论已不多。但在证明标准的具体设计上,却是众说纷纭。从证明标准的三种模式入手进行分析,继而提出盖然性的诉讼证明标准,考虑到我国传统的诉讼证明标准存在的内在缺陷,特别是在对待环境侵权这样特殊的诉讼,必须在我国建立针对不同性质不同对象的有区别的证明标准去实现不同诉讼的公平正义的目标。
证明标准;环境侵权诉讼;盖然性
我国现行的民事证据规则,在对环境侵权诉讼这样的特殊侵权诉讼中,虽然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的内容,但适用与一般民事侵权诉讼相同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不大适宜,也与世界各国通行的证明标准多元化规则相悖。
(一)证明标准的基本界定
对于证明标准的界定,两大法系有着较为明显的区别。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理解为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就其对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亦即为了避免遭到于己不利的判决,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履行其责任必须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英美法系国家对普通民事案件的最低限度的证明要求是“盖然性占优势”标准。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从其立法规定来看,它是指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心证”程度,当“心证”达到深信不疑或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便形成确信。由此可见,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是与法官的自由心证相联系的,它对于案件的证明要求更多的是“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从两大法系的相关规定来看,证明标准应是衡量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是否达到证明要求及具体达到何种程度的准则和标尺。
从对证明标准的界定中,我们可以发现,证明标准其实包含有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意义。从实体上讲,在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上,不同证明标准的设计将会直接影响到案件最后处理结果的走向;从程序上讲,证明标准是证明任务完成从而证明责任得以御除的客观标准。
(二)证明标准与相似概念的比较
1、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
关于证明标准和证明要求,学者们在论述的时候,更多地是把两者等同起来进行考虑,认为两者密切相关、甚至等同。但在诉讼法学者或证据学研究专家看来,这两者是有区别的。对这两个概念的不同认识,恰恰表明了人们在证据规则的适用和采纳方面认识上的差异。
把上述两个概念等同起来的学者认为,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①。而证明要求,又称为证明标准,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一定的事实或者形成一定的诉讼关系对诉讼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它所解决的问题是确认在何种证明状态下可以采取某一诉讼行为,启动某一诉讼程序或者实现某一诉讼结果,这种证明状态体现为一定质的和量的证据所能达到的揭示全部或部分案情的明晰程度②。
看似相同的表述,在诉讼法学家眼里看来有较大的不同。在性质上,证明要求具有明显的主观性,而证明标准具有更强的客观性;在内容上,证明要求比较抽象、笼统,而证明标准相对具体;在导致的结果上,证明要求导致的结果是证明责任的分配,而证明标准导致的结果是实体责任的承担。
2、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
对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的概念厘清,应该说,在学者中的争论是不大的,基本上对两者有较为清楚的论述,但也有学者认为,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本质上是一物两面的概念,它们是从不同的角度就同一诉讼现象进行考察所得出来的不同概念③。不能说这种将两者等同起来的论述有什么错误之处,但该种论述没有把两者的本质属性揭示出来。
在对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进行比较之后,可以看出两者在如下三个方面的差异。首先,在性质上,证明标准只是衡量诉讼证明活动对案件证实程度的一把法律标尺,它是法律预设的,旨在当法官判定某一证据的证明力出现困难时,可以予以运用的一把尺子,它应该是客观和具体的,即便于操作和运用。在某一证明标准设定之后,诉讼当事人所要做的,就是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来使自己的举证达到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的存在,即是立法者在追求司法公正的思想指导下,为便于最大限度地揭露案件真相和平衡当事人的利益而作出的选择,可以说,证明责任的存在是人类在不断完善认知手段和提高工具质量仍无法发现事实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克服有限理性的制度性保障措施,是一种无奈的法律技术或方法。其次,在内涵上,证明责任是一种风险分配和责任承担机制。即在当案中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将某一不利益的后果分配给某人的法律依据,这与作为“标尺”衡量证据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最后,在诉讼地位上,证明标准的意义在于衡量当事人的举证是否达到了胜诉的标准,它是法官认定证据证明程度的依据和作出判决的前提条件,证明责任的设置作为一种法律规定是存在的。但它的运用存在于诉讼中的要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证明责任的分配是立法者的一种价值取舍问题。
(三)证明标准的特征
证明标准是判断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进行证明活动是否达到要求的一杆“标尺”。由于在不同的诉讼中,存在着不同的诉讼主体,并且即使在同一的诉讼过程各诉讼阶段所要求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此外,证明标准作为一个整体,是法官用来判定证据证明力的客观标准,在这一点上,应具有统一性。故,可以归纳出证明标准的两大特征:多样性和统一性。
证明标准的多样性表现在诉讼主体的多样性和诉讼阶段的递进性。在我国三大诉讼法当中,诉讼主体的标准是不相同的,即使在同一诉讼程序,诉讼庭审前后的标准也具有一定的差异性,诉讼主体的不同,意味着诉讼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是不一样的,那么,该诉讼主体在举出证据来支撑自身观点时,法律规定的证据责任是不同的,也就表明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方面是有不同要求的;同时,诉讼阶段的递进性也决定了证明标准的多样性。因为每个诉讼阶段都有其证明任务,并且每个阶段需要证明的内容也呈现不同的特征,需要运用证据来支撑的内容是有差别的,因而各自的证明标准不尽相同。
证明标准的统一性主要反映在事实和法律这个证明标准统一的基础上。任何诉讼主体的证明活动是以一定的证据为基础的,尽管在证明标准的要求上可能会存在高低不同,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这一点是共同的。同时,不同的法官在判定证据证明力大小时会以相同的证明标准来予以衡量,故,从该意义上来讲,证明标准又具有统一性特征。
(四)证明标准的价值内涵
当涉案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为了判决的公正作出,就必须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来辨明真相,也就是要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在确定该问题后,就会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小进行判定的问题,即证明标准的设计。从对案件事实的发现程度的角度,可以总结出证明标准的一些价值内涵。
第一,证明标准能有效保障诉讼正义的实现。正义的实现有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内容,证明标准可在这两方面发生作用,可以说,证明标准就是向着正义而生的,正义是其终极追求。证明标准作为一个纯粹程序法的概念,从来没有也不应停滞在其本来的意义上,作为按照程序自身和保障实体正义的需要而设置和运作的证明标准,在保障正义得到彰显的同时,自然而然也就成为正义的一部分。同时,证明标准作为“形式理性”的一部分,它的存在并不依赖于实体的存在,在诉讼中不仅体现着对实体内容的客观规制作用,而且担负着以程序正义推动实体正义的功能。
第二,证明标准能有效保障诉讼效率的提高。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永恒追求的价值目标。诉讼效率的提高不是诉讼程序的简化,而应是建立在完备的诉讼程序基础之上的。证明标准的有效设置可以使庭审程序在更规范的基础上进行运作,避免因程序自身设置的不合理而导致诉讼的烦琐,拖延诉讼时间。同时,在保证诉讼程序的完善情况下,当事人对于诉讼的结果也是诚服的,这也就能保证诉讼效率。
(一)客观真实
为了作出公正裁判,必须去完全把握案件真实情况,这是我国传统诉讼证明理论证明标准的通说坚持的观点。一直以来,我国的诉讼法要求法官断案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在司法实务界广泛沿用。
主张客观真实的学者从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出发,认为认识可以反映客观世界,可以再现客观世界。对于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可以通过人的主观努力,去完全挖掘案件真相。但是,随着人们对诉讼价值和诉讼规律科学认识的日益深入,以及对通过正当程序发现真实的日益重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受到了较大的质疑。
“客观真实”模式是以预设了客观外在对象为其理论基础的,人们对于客观外在的自然世界事实的认识是否真实,最后可依据感性经验进行验证。这种预设,实际上是在过分强调人的主观能动性。从诉讼法学的角度来看,客观真实证明标准不适应民事诉讼自身特点,坚持该标准将会导致强化法官职权主义的倾向,有违民事诉讼的机理。因此,证明标准不应追求客观真实。
(二)主观真实
主观真实模式并非指法官所认定的事实是其主观的内容,它所反映的仍是客观的案件真实,只不过在这种客观真实的认定上,各种主观因素,如认知水平、情感心态、价值观念等等对这种认定产生了影响。
主观真实蕴涵了较多的法官个人的“心证”于其中,这种隐藏法官“心证”于其中的认定方法需要法官具备较高的职业素养,否则,效果将不佳。
(三)法律真实
对于再现事实的认定的程度标准,是以较为宽泛的还是较为严格的标准呢?我们说,只能设立一个法律上的真实性程度标准,基于法律的价值判断在各种不同的事实纷争之中来确认法律上的事实。并且,自然界中的事实,只有赋予了法律意义,才具有法律事实的属性。
程序公正、正当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在这一价值指导之下,可以确定确认证据的基本规则,并在该规则之中形成举证证明所应达到的标准。该种标准既不能是法官个人的恣意,也不应是完全的客观真实,而只能是依据法律规定,法官较有限度把握的法律真实。这也是民事诉讼中所应采纳的证明模式。
(一)英美法系的“盖然性占优势”标准
所谓盖然性,是指有可能而不是必然性,或者说是一种可能的状态。来自英美法系的盖然性占优势标准一般是指:对于有关的诉讼主张或事实,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资料必须使法官或陪审团确信其成立或存在的可能性大于其不成立或不存在的可能性,即法官或陪审团确信其有的可能性大于信其无的可能性④。因此,可以说,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就是在判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盖然性大小的基础上决定说服力强的,盖然性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可以成立的一种标准。
在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比较的前提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何种程度才算是达到了优势证据的标准,这是值得探讨的问题,英国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上采用的是“盖然性权衡”证明标准,即在案件中,负有法定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只要表明其主张事实上的真实性大于不真实性即可。美国一般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据标准或盖然性优势标准,其通常采用两种方式来描述证据优势。一类是文字描述,类似于英国盖然性权衡的标准,另一类是数字刻画,即运用数学知识,尤其是概率知识来解释证据优势。但真正从民事诉讼的特点,从当事人权利义务平衡这一点来考虑,证据优势中的优势应当是在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的比较中得出的,它是一种对比,一种评价和权衡。
当然,英美法系的“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是与其实行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方式相联系的。它强调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积极主动地位和法官或陪审团的消极被动地位,法官在当事人当中起中立的裁判作用。这种证据判定标准对于效率的提高和诉讼公正的实现是有重要意义的。
(二)大陆法系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案件的证明一般坚持“高度盖然性”标准,即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可排除,从而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性。高度盖然性标准一般要求事实裁判者的内心确信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此种证明标准是与其在诉讼中坚持的庭审方式密切相关的。尽管一直在呼吁庭审改革,但法官主导庭审过程的做法仍在实行。庭审活动常常处于法官的职权控制之下,在庭审活动中主要是由法官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活动,从调查的结果上形成内心确信,当法官的该种内心确信达到相当高度时,便促使法官对某一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由于我国三大诉讼法均采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认定规则,并且这种接近“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是不适应诉讼改革方向的,故,我国学者提出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概念,该概念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73条予以了承认,也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
(三)两种证明标准对发现事实的不同功用
证明标准的确立实际上就是告诉了人们法律将在一个什么样的标尺范围内来发现案件事实,法官将持一个什么样的标准来认定案件证据并据此做出裁决。可以说,不同的证明标准在发现案件事实的功用上是不同的。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两种证明标准在发现事实上有各自的优势。崇尚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前者,习惯于法官的调查取证和法官在证据证明力上的严格苛求,在重事实内容的同时,冀希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能十分接近案件真相,否则将不会得到法庭的支持,当事人就会面临败诉的风险。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正是这种要求的映照。它对于十分充分地发现案件事实是有益的,也是有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但与此同时,它却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易导致司法腐败现象的产生,更为关键的是,它可能只是一种难以实现的“空中楼阁”,这种证明标准有其自身的缺陷。
在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极大地降低了当事人举证的难度,是当事人为主导的庭审方式的充分体现,它尊重了当事人的权利,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是与当今庭审改革的趋势较为相符的。相应地,该种证明标准就不像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的证明标准那样更接近于案件真实的再现。
基于两种不同证明标准在认定事实上的不同功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特别是环境侵权诉讼这样的特殊诉讼在证明标准的设计上应着重予以考虑。
(一)我国诉讼证明标准的现行规定
就我国现行的诉讼法规定来看,要求案件事实必须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达到主客观的统一。不管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都要求法院在认定案件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53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尽管我国的诉讼法没有在法律条文中明确写明证明标准,但绝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现有的诉讼法实质上是规定“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的。这种较高的证据证明标准是一个无法达到的、绝对的证明标准,并不能最优地指导审判实践。
我国 2001年 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73条赋予了法官在当事人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时,可认可该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据此,学者们普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证据规定》的起草说明中也持这一看法,认为“《证据规则》第73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二)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的特殊要求
我国采取单一的证明标准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中,没有区分不同的诉讼在证据制度上的不同要求,很明显,是不完全合适的。环境侵权诉讼作为特别诉讼,有其自身的特殊要求,在证明标准上也是如此。单一的证明标准是存在一些问题的。
我国现行的民事证据规则,考虑到环境侵权诉讼的特殊性,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的内容,但在证明标准方面没有与之相适应的制度设计,不能不说是个遗憾。由于环境侵权具有历时性长,后果危害严重,损害不易发觉等特点,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管制环境侵权是需要下较大的功夫。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举证上的及其严格规定性,忽视了环境侵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地位、力量悬殊的事实,如若对原被告适用同样的证明标准,则不能达到原被告利益的平衡。在诉讼成本上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并且最后的结果很有可能不是当事人都期望的。
现在的问题是:我国《证据规则》在第 4条对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因果关系等方面作出的规定会对环境侵权诉讼的证明标准带来何种影响?高度盖然性能否完全适用于环境侵权诉讼?利益衡平原则如何在环境侵权证明标准中得以体现?
只要具体地分析我国环境侵权诉讼的特点以及一般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内涵,就会发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无法满足利益均衡的要求,必须根据环境侵权诉讼的特点确立相应的证明标准。
在环境侵权诉讼的证明标准的设定上应充分考虑环境侵权诉讼的特殊性,从环境侵权构成要件入手有区别地确定程度不一的证明标准。
首先,在损害事实方面,应确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内容,受害者在提起环境侵权诉讼时并非不负担任何的举证责任,其仍需对损害事实提供证据来予以证明。受害人在提出损害事实及主张损害赔偿上必须确立非常高的证明标准。是否受到损害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受到损害应该来说,没有人比受害者更清楚的了,受害者也更易于在此方面举出证据,这是基于利益衡平原则的必然结果,同时,该严格证明标准的提出也是防止滥诉的举措。
其次,在因果关系方面,也应确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由于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侵权人负有提供证据来证明损害与其行为无关以期达到免除自身责任的效果。在因果关系的判定上,侵权人显然负有更多的对其行为进行说明的义务,侵权因果关系构成的复杂性,技术上的专业性等特点非一般人所能说清,况且,因果关系的证明也是侵权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关键,故,在此方面对侵权人应确立此证明标准。
最后,在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方面可确立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在行为人的排污致使环境遭受损害方面,我国环保部门对相关的企业设定有专门的检测、监控标准,侵权人的举证责任也有较具操作性的考察;在主观方面,环境侵权诉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认定的,故,在上述两方面确立程度较低的证明标准是较为合适的。
(三)证明标准适用的判断
证明标准一旦确定,裁判者就有责任按照既定的证明标准评价裁判结果,认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当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举出的证据证明力很强时,法官当然容易按照证明标准的要求去认定案件事实;但当一方举出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存在,又被另一方举出的证据予以削弱,在此情形下,法官感到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尚无十分把握时,对如何准确把握证明标准陷入了困惑之中。
如何对法官的心证过程和证明标准的适用进行研究,或者说,以何种方法、何种标准评价、确认原审法官认定事实时适用证明标准是否正确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有人提出以第三者控制的模式来验证法官适用证明标准是否正确,即当一个有理性的第三者从既定的证据中能够获得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或真伪不明的心证时,审理案件的法官也应当获得同样的心证,否则,表明法官在适用证明标准时出了差错。对于第三人的标准,也有人提出了异议,认为作为独立断案的法官是不应当受外界的影响的。
应当说,第三人标准有其合理性。证明标准的确定,任何一个独立而公正的法官是能够作出不说完全相同也应是基本相同的评判。采用第三人标准也不是对法官独立断案的干涉,故,在实践中可采用此标准。
考虑到环境侵权诉讼的特殊性,一般民事侵权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的不完全适用性,有必要针对我国环境侵权诉讼来设计其具体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设计的逻辑理路
通过分析,我们知道,我国现行诉讼法对证明标准不分层次,对证据盖然性的大小,优劣不加区分的做法已确实不合时宜了。因此,细化证明标准,使之易于操作和掌握,突破“证据确实、充分”这一难以达到的标准,建立新的证明标准体系具有重大意义。
第一,证明标准应当是一种具体、明确和可操作的证明标准。因为证明标准的确立是要解决法官在断定当事人证据证明力大小时遇到的困难。它应当很明确地告诉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应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法官在运用时将掌握一个什么样的度,特别是在环境侵权诉讼之中。
第二,证明标准应按平等原则预设。证明标准应当在最大限度地保障人们的平等与自由的基础上进行设计,因为证明标准的设计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每个当事人在法庭上应视为平等的个体,对证明标准的设计也应突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地位的平等、机会的平等等等。
第三,证明标准应按诉讼的不同性质和不同的程序来设计。对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其证明标准应有明显的差异,后果的要求或程度应高于前者。在民事诉讼之中也应区分有一般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特别的证明标准。此外,在同一程序中每个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也应有区分。
第四,证明标准还应是在目前条件下能够达到的标准。证明标准的设计不应是“理想”状态的,应考虑当前的诉讼资源和诉讼成本的结果,还能够体现出维护当事人利益的一面。
(二)证明标准的操作原则
证明标准的应用是法官主观认识、判断的过程,但这种认识和判断不应是随意的,法官对盖然性高低的判断要受法律关于证据证明力规定的限制,还要受证据种类和数量的限制,此外还要受经验法则和或然率的限制。遵守这些规定是为了更好地适用证明标准。
首先,证明标准的操作要遵守正当法律程序的原则。因为证明标准的设定是从证据的采用角度出发的,是为了实现司法的公正,这与此原则不谋而合。其次,证明标准的操作要遵守自由心证原则。已设计的证明标准毕竟只是一个度的问题,它需要法官去把握,法官应从中立者的立场来评判当事人的举证,在内心对哪一证据达到确信时即可予以采纳。最后,证明标准的操作要遵守司法审查的原则。证明标准的运用过程,是法官基于自由心证的原则来认定采纳证据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权力主体的权力得到了很好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以体现,为防止权力的滥用,对权力予以司法审查是正当的。
(三)证明标准具体设计思考
从我国环境侵权诉讼的特殊性出发,从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证明标准问题上的不同观点、立场,可以考虑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和不同的审理程序去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第一,确立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
从高度盖然性和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对比出发,可以发现后者更具有实际效果。如果说我们还坚持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只能表明我们仍未从“客观真实”的阴影中走出来,而事实已经说明,一味的追求高度的内心确信只会导致极端诉权主义,并且这也与我们正在推崇的审判方式改革,减少法官的职权主义色彩,增强当事人主义诉讼地位是不符的,更为关键的是不适应环境侵权诉讼的要求。
采用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能更好地体现证据所具有的盖然性的强弱直接关系到再现待证事实与这一事实原始状态相符的程度。因为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取证难使得要追求呈现原环境侵权之前的状态是非常困难的,法官只能够在坚持举证责任的基础上,从审查判断当事人提供环境侵权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基础来予以认定,这也是确保从程序上来体现诉讼公正。
第二,在审理的不同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不同的审判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是从不同性质的诉讼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的直接引申。环境侵权诉讼在立案、受理、一审、二审或者再审、申诉程序中对证据的要求是不一样的,不同的阶段用多少的证据来多大程度上证明某观点也是不一样的。该种不一样就可体现在证明标准上。可以在不同的审理阶段沿用高低不等的证明标准,这既能反映案件进展的不同阶段,还可告知当事人着重应证明的关键所在。
第三,不同主体、不同对象的不同证明标准
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由于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原被告双方的地位不平等,诉讼能力的不对等是明显的,因此,为了实现利益衡平的目的,应该对不同的主体以及不同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⑧。
具体而言,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在因果关系、免责事由方面,对原告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对被告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在其它方面,如环境侵权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上,则可对原被告适用同一的证明标准。这种证明标准的设计是十分符合环境侵权诉讼的特点和特殊要求的。
我国现行诉讼法中采用的一元制诉讼证明标准不管在学者之中还是司法实务界的人士看来,都远不能适应我国庭审改革的要求和实际断案的需求,必须给予一定的变革。借鉴英美法系的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结合我国司法体制的现状,考虑环境侵权诉讼这个民事诉讼之中的特殊诉讼方式和要求,提出建立二元制的诉讼证明标准和有区别的对待诉讼以及诉讼的不同阶段采用不同的诉讼证明标准是一种新的探索,也应是切实可行的。
[注释 ]
①卞建林:《证据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 350页。
②刘金友:《证据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 312页。
③江伟:《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1页。
④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92年版,第 397页。
⑤吕忠梅:《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初探》,《政法论坛》,2003年第 5期,第 32页。
D922.68
A
1003-8353(2010)07-0153-05
李俊斌(1980-),男,山西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博士生;夏勇子 (1980-),男,武汉商贸职业学院素质教育工作部教师。
[责任编辑:毕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