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 捷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论私有财产权条款的规范结构
祝 捷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对私有财产权的描述,不仅可以通过宏大叙事的理论阐述展开,也可以通过对法律规范的微观论证实现。我国宪法中的私有财产权规范在性质上具有总体性,同时具有某些客观特征。在规范表述上,我国私有财产权的构成要件突出一定立法程序和立法机关意志的作用。在层级结构上,我国私有财产权条款是一个具有规范意义的统一体,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条款也构成确定私有财产权范围的因素之一。
私有财产权;规范结构;法学方法论
抛开对法律规范本质的界定,严密的逻辑结构被认为是法律规范的首要特征[1][2]。因此,法律规范不一定是法律体系中实际存在的法条,而有可能是法学家根据法律规范性得以发挥功能的方式而抽象出的一种逻辑形式,这些逻辑形式构成法律规范标准模式的说明[3]。立基于此认识,本文认为,理解一个宪法条款,必然是从规范意义上对它的解读。《宪法》第十三条是我国宪法中备受争论的条款。从教义学的角度而言,对私有财产权条款的规范分析,立基于以下假设:一旦私有财产权条款被认为是规范,则由此规范本身所具有的各种命题,就会超越所有批判而存在[4]。因此,本文在对私有财产权条款的规范结构进行分析时,尽量采用“价值中立”的法学方法。
作为基本权之一,私有财产权一向被认为具有主观防御权的性质,是公民抵御公权力的屏障。由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Lüth案判决发端,公法学者在实践中创造出了客观价值秩序理论,认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具有双重性质,除了上述防御国家的主观权利外,同时体现为一种客观价值秩序,构成适用于所有法律领域的原则[5]241。值得探讨的问题有二:第一,基本权规范是如何从主观权利转化为客观价值秩序的;第二,我国私有财产权条款的客观性和主观性如何。
按照客观价值秩序的形成原理,基本权在抽象化方法的作用下,“忽略基本权的义务人、实现基本权的方式,使其不限于对抗国家,不限于防御侵害,而只是要求:应该自由”[5]240。依照此原理,作为主观权利的基本权在结构上转化为客观价值秩序需要经过三重抽象[6]478。作为主观权利的基本权 R,在结构上包括三个要素,即权利主体(标记为a)、权利相对人(或称义务主体,标记为b)和权利对象(标记为 G)[7],因此,一项作为主观权利的基本权规范可以表述为“a对b有要求不干预其行使 G的权利”(表述1)。表述1表示主观权利乃是一项包括权利主体、相对人和对象的三元关系[7]。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理,上述以权利为中心的表述可以改造为以义务O为中心的表述,即“b负有不干预a行使G的义务”(表述2)。
表述1与表述2虽然在表述方式与侧重点上有所区别,但两者均涉及两个主体,即权利主体a与义务主体b,具有相互蕴涵的关系[7]。因此,可以将两者统称为体现a与b关系的基本权规范。将主观权利改造为客观价值秩序,首先需要将主观权利转化为客观法规范,即将权利主体抽象化,突出义务主体的地位,据此,表述2可以抽象为“b负有不干预G实现的义务”(表述3)。可以说,表述3已经是一个客观法规范了,但它仅仅针对义务主体b而言,突出了国家保障义务,仍具有防御权的痕迹。为将基本权规范扩展成为适用于所有法律领域的原则,有必要进行第二次抽象,即对义务主体亦进行抽象化处理。据此,表述3可以抽象为“G之实现不应受到干预”(表述4)。表示4在结构上已经是一个标准的客观价值秩序了,足以对国家整体法秩序的形成产生拘束作用。然而,表述4在功能上仍显不足,即它仅仅着眼于“不干预”一种权利实现方式,依然留有防御权的风格。根据基本权的分类可知,基本权至少包括主观防御权和给付请求权两种。根据给付请求权的性质和结构,表述1可改造为“a对b有要求G的权利”(表述1a)。为了保证客观价值秩序可以包含所有的基本权规范,有必要对权利的实现方式进行抽象,即第三次抽象,由此,表述4可以被抽象为“G应予保障”(表述5)。
如果将上述具有一般意义的权利R特定化为私有财产权,并对照我国现行《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可以清晰地发现,我国私有财产权条款总体上而言是一项主观权利,同时具有某些客观性的特征。因此,我国私有财产权条款的规范性质不能简单地用主观权利、客观价值秩序或者主客观相统一等简单范畴来加以来界定,而是有着较为复杂的内容。
第一,我国私有财产权总体上偏向主观权利,但亦有某些基本权客观性所导致的权利。综合《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国家不得侵害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同时应依法保障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前者说明我国私有财产权具有主观权利的性质,公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借由此条款防御国家公权力的侵害。而后者则说明,我国私有财产权亦具有给付请求权性质,公民可以依法要求国家保障其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给付请求权及由此推导得出的国家保障义务,已经不属于主观性权利的范畴,而多被界定为基本权客观性的衍生物[5]244[8]。
第二,我国私有财产权的客观性尚显不足。主观权利与客观价值秩序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一个关系性规范,而后者则是一个非关系性规范,可以说,每个表达权利的语句同时也是具有关系特征的规范语句[7]。《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大致与表述4相当,但多出了一个权利主体(a),而未出现特定的义务主体(b)。可以推知,《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并非仅仅公民针对国家的主观防御权,它同时具有针对第三人的效力[9][10]291。如果按此分析,《宪法》第十三条的客观性得到了足够的支撑。但是,在该条第二款中,义务主体(国家)又出现在规范中,表明私有财产权的保障主体仅为国家,而不包括第三人,相应地,《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针对第三人的效力仅及于排除侵害权,而不包括对第三人履行保障义务的要求。可见,我国私有财产权条款虽已经具有一定程度的客观性,但这一客观性仅及于消极的防御权领域,尚没有扩及积极的给付请求权领域。
规范表述,是对规范所体现出来的意义的语言学分析。考虑到某一基本权在法典中所体现的形态不一定是具有规范意义的表述,因此,对基本权条款的规范表述进行分析,有必要将私有财产权条款用具有规范意义的语句进行表述[7]。
对于一个基本权条款,我们总能将其表述为“如果……则……”的规范形式,进而将基本权转化为“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的结构,即“若x该当于基本权之构成要件,则 x即受基本权之保障”[7][11]。上述具有规范意义的表述可以依据最简单的法学三段论作如下分析。
(I)(6)(x)(Tx→ORx)
(7)Ta
(8)ORa
其中,(x)表示对于所有的 x都适用,→表示“如果……则”,道义逻辑算子O表示应当[12]1。(6)至(8)可以用规范语言表述为:对于所有的x而言,如果x满足构成要件 T,则法律效果 R适用于 x (6),a满足构成要件 T(7),法律效果R应适用于a (8)。将(I)套用到《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上,我们可将该款表述为:对于所有的私有财产(x)而言,如果满足“合法的”这个构成要件(T),则不受侵犯(R)。同样,我们也可以将(I)套用到《宪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上:对于所有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x)而言,如果对其保护有法律规定(T),则受到国家保障(R)。可见,对简单法学三段论的适用,尚属于对基本权规范的涵摄适用方式,即法律效果R可以从引述的前提(即表述6和表述 7)中逻辑地推导出来[12]275。
但是,简单的逻辑三段论存在诸多问题,并不足以解决所有更复杂的情形,主要有:其一,一个基本权规范往往包含多个可选择的构成要件特征;其二,规范的应用要求通过某些说明性的、限制性的或参照性的法律规范作为补充;其三,可能存在多个法律效果;其四,用来表达规范的表述允许有多个解释[12]277。考虑到这些问题,单向度思维的(I)便不再具有典型意义。因此,我们有必要引入涵摄的演绎模型来解决上述问题。由于暂时不考虑《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私有财产权所进行的限制,因此,简单的法学三段论所遭遇的问题其实可以简化为如何确定构成要件(T)。而对构成要件(T)的确定,无法从《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范中推导而出,只能借助外部证成。从内部证成的结果来看,构成要件(T)在《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为“合法的”,在第二款为“对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的保护有法律规定”。
从规范角度而言,《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合法的”可以理解为“合乎法律的”。我国宪法和立法法在两个层次上使用“法律”一词:其一是泛指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法律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其二是仅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对宪法和立法法的体系解释,此处的“法律”应在第一个层次上进行理解。对于此认识,可借助逻辑符号表达为:(9)(x) (M1x→Tx)。
M1x表示合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法律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一步需要讨论的是,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含义如何确定。对此的判断主要有两类标准,其一为既存的实在法规则,其二为经验性标准[12]285。总结两类标准得出的结论可知,一定的立法程序与立法机关意志的作用是可以被称为“法律”的规范性文件的重要特征。上述认识用逻辑符号表述为:(10)(x)(M2x∧M3x→M1x)。其中,M2x指一定的立法程序,M3x指立法机关意志的作用,∧代表与关系,即如果 M2x与M3x同时成立,则M1x成立。将M2x∧M3x简化为Sx,则(10)可以简化为:(11)(x)(Sx→M1x)。由此,当(12)Sa成立时,可以自然得出结论:(8)ORa。上述过程实际上是对(6)的具体化,可被视为形成大前提的过程。而(12)则是法学三段论中小前提的形成过程。因为,如果将(6)、(9)至(11)综合起来,可以得出:(6’)(x)(Sx→ORx)。
(6’)、(12)与(8)同样构成一个简单的法学三段论(II),(II)就是《宪法》第十三第一款的逻辑表达。虽在形式上(II)与(I)相同,但它更为具体,只要将案件事实置于其下即可直接推论出具体的法律效果。该模型可称为涵摄的演绎模式[13]。根据(II),《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以表达为,指当一项私有财产合乎经由一定立法程序和立法机关意志作用的规范性文件时,不受侵犯。此即为《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范表述。
对《宪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对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的保护由法律规定”亦可进行相同分析。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即尽管对《宪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分析可以依循对该条第一款的路径,但前者并非也如后者一样可以进行独立的判断,而必须依赖前者。之所以会出现对第二款的理解需依赖第一款,是因为这两款所指称的权利对象(G)并不相同。在第一款中,G为合法的私有财产,在第二款中,G为由法律规定所保护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权利对象如何从第一款的私有财产,转变为第二款的私有财产权,需要在分析第二款的构成要件(T)上加以体现。结合第一款的有关内容,第二款所称的“私有财产权”是指经由《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确定的“合法的私有财产”表现为权利形态后的产物[14]。可见,第二款的构成要件(T)中,本来就暗含了“合法的私有财产”这一项,即(9)至(11)被自然地纳入对第二款构成要件(T)的分析过程中。至于“对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的保护由法律规定”,我们可以不再对此处的“法律”作重复分析,而是用S1x代表之,由此,对《宪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分析的关键一步便是:(13)(x)(Sx∧S1x→ORx)。将Sx∧S1x简化为 Hx,则(13)可以简化为:(6”)(x)(Hx→ORx)。
当(14)Ha成立时,也可得出(8)。由此,(6”)、(14)与(8)构成一个简单的逻辑三段论(III),(III)是《宪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逻辑表达。根据(III),《宪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可以表述为:当对一项经由《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判断成立的私有财产权或继承权的保护,在经由一定立法程序和立法机关意志作用的规范性文件中有所规定时,国家应依照该规范性文件保障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此即《宪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范表述。
整体观察《宪法》第十三条,该条可以粗略地分为两个层次,其一为对基本权的保障(包括第一款和第二款),其二为对基本权的限制(第三款)。对基本权的保障,前文已经做了比较详细的分析,至于第三款,我们可以从限制的条件入手,分析其规范特征,并借此对我国私有财产权条款的层次结构进行精细分析。
我国宪法上的私有财产权并非“自然的产物”,更不是“先在于国家”,而是法秩序的产物。由此,私有财产权的防御功能大为削弱:原本是抵御国家公权力侵害的基本权,其内容却需经由国家公权力的作用才能界定。因此,对私有财产权作如是规定并无太具体的实用意义[15]。因此,对于公民而言,宪法规定私有财产权的意义也许仅限于判断限制其私有财产权的条件,对于国家而言,它则使其限制私人财产权的行为获得足够的合法性。
根据基本权限制的一般理论,对基本权的限制应至少满足以下三项条件[16][17][9]156:其一,对基本权之限制需出于公益目的(公益原则);其二,对基本权的限制只能由法律规定,且需法律的明确性授权(法律保留原则);其三,对基本权的限制应在必要限度内(比例原则)。综观我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只需满足两项条件即可:其一,需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相当于公益原则;其二,仅能依据法律,相当于法律保留原则。可见,在我国,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不需符合比例原则。比例原则的缺失,对于我们分析私有财产权条款的层次结构有着重要影响。
为深入认识基本权限制的实质,有必要先对基本权限制的两种理论模式,即内在理论和外在理论进行简要说明。外在理论认为,基本权与基本权之限制在概念上并没有必然之联结,因此必须清楚区分尚未受到限制之权利本身以及已经受到限制之权利。前者属于初步性的权利,其内容相当于基本权的保护领域或者初步保障范围,而后者则是确定性的权利,其内容可称为基本权的实际保障范围。内在理论与外在理论的立意恰好相反,它认为基本权自始便具有确定之内容,不生限制问题,所谓基本权限制,仅是基本权内容的界限问题,因此,内在理论认为基本权自始便具有确定的保障范围[7]。对于外在理论而言,基本权规范具有原则的特征。Alexy将原则定义为一种规范,这种规范要求某事物在相对于法律上与事实上的可能范围之内以尽可能高的程度被实现,因此,原则又被Alexy称为“最佳化命令”。原则具有初步的确定性,其被实现程度如何,还需经原则与其他原则的衡量来确定。因此,原则的典型适用方式是衡量[7][6]5。而内在理论认为基本权的内容具有确定性,在法律上的实现可能范围已经确定,属于规则,在适用时,只需考察某项事实是否与基本权规范的构成要件相一致即可。可见,规则的典型适用方式是涵摄[7][13]。
运用上述理论观察我国《宪法》第十三条的三款内容,我们可以形成一个初步的判断,即我国的私有财产权条款系依据外在理论构建: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先列举私有财产权的内容,继而在第三款中规定对私有财产权进行限制的条件。由此观之,《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先形成对私有财产权范围初步的确定性,第三款则将因公共利益限制的私有财产排除出私有财产权范围之外,形成其明确的确定性。然而,如果对《宪法》第十三条进行仔细推敲,可以发现,在表面看来属于外在理论建构的私有财产权条款,其实有着两处与外在理论南辕北辙之处。其一,依外在理论,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为原则,但此两款并非仅仅具有初步的确定性,而是已经具有明确的确定性。之所以得出这样的认识,盖因为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谓“合法的”和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私有财产权”与第一款的紧密关系已经对私有财产权规范的保护范围做了明确的规定,在适用过程中,只需依据本文在规范表述中建构的涵摄模型即可,而无需通过与其他原则之间的衡量来确定适用。其二,即便将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定性为原则,其在适用上也无法与外在理论持原则适用方式等同。Alexy所提出的原则衡量法则是“对于相冲突的原则P1与P2而言,若其中一原则不被实现或被侵害的程度愈高,则另一原则实现的重要性就必须随之愈高”[6]146。该衡量法则的核心正是比例原则的精髓所在,而在我国私有财产权条款中,比例原则恰恰不是限制私有财产权的条件之一!综上,将《宪法》第十三条视为外在理论的产物是不正确的。据此,本文认为,我国《宪法》第十三条恰是内在理论的产物,虽然将私有财产权的内容和限制分开列举,但该限制毋宁是对私有财产权内容的内在界限[7]。立基于此认识,我们可以进一步认识私有财产权条款诸层次之间的关系。
依外在理论,公共利益对基本权的限制并非绝对的,而是应经由比例原则的操作,以衡量方式在个案中加以适用。而内在理论要求在确定基本权范围时考虑比例原则的作用,公共利益属限制基本权的条件,一当条件成就,则必须通过涵摄的方式加以适用。况且,我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甚至未将比例原则纳入确定基本权范围时所需考察的条件。据此,更可以判定我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与前两款之间的关系并非两分的,而是一个具有规范意义的统一体,第三款是确定私有财产权范围不可忽视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将我国宪法中的私有财产权条款视为逻辑性规范,并预设其超越所有批判而存在。基于此,运用价值中立的法学方法,对《宪法》第十三条进行了规范分析,结论简单罗列如下。
第一,在规范性质上,我国的私有财产权总体上具有主观性,同时具有某些客观性特征。私有财产权对国家而言,既是主观防御权,又是对国家科以保障义务。第二,在规范表述上,我国的私有财产权的构成要件突出一定立法程序和立法机关意志的作用。第三,在层次结构上,我国的私有财产权条款是一个具有规范意义的统一体,《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虽然直观上是限制基本权所需满足的条件,但其实质是确定私有财产权范围所必须考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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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Normative Structure of the Terms of Private Property
ZHU Jie
(Wuhan University,Wuhan 430072,China)
The study on the private property rights can be achieved,not only explained by the grand narrative theory, but also demonstrated on the microscopic analysis of the legal norms.The norms of private property rights have general nature in our constitution.At the mean time,some sorts of objective characteristics are involved.In the standard formulation,the composition of private property rights in China emphasizes the effect of certain legislative procedure and the will of legislature.In the hierarchy,the terms of private property rights is a normative sense of unity,the restrictive norms of the private property rights is also the related factor which can limit the scope of private property rights.
private property rights;normal structure;legal methodology
D901
A
1000-22359(2010)04-201182-05
祝捷(1981—),男,湖北武汉人,武汉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宪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 许 昌]
201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