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与改造的关系新探

2010-08-15 00:48张国敏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0年3期
关键词:罪犯刑罚惩罚

张国敏,赵 静

(1.湖北江北监狱,湖北荆州 434110;2.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河南郑州 450001)

惩罚与改造的关系新探

张国敏1,赵 静2

(1.湖北江北监狱,湖北荆州 434110;2.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河南郑州 450001)

“惩罚”与“改造”是我国监狱语境中使用频率最多的词语。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其区别表现在行为的直接动机、行为的具体方式、行为的主体范围、行为的法律保障、行为的结果要求等方面均不同。但是,二者在最终目标上具有同向性,时空条件上具有一致性,功能发挥上具有互补性,资源利用上具有同一性等。通过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对我国监狱职能体系及其结构做出一个科学的定位,正确理解与科学把握惩罚与改造这一独立的监狱职能。

惩罚;改造;报应;矫正

众所周知,“惩罚”与“改造”是我国监狱语境中使用频率最多的词语,“惩罚”与“改造”也是我国监狱的两大职能。按理说,我们对二者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应有科学的定位和准确的认知,但从现有的监狱理论研究文章及现实实践看,仍有不少同志对其认识是模糊的,甚至是偏颇的。因此,加强二者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的研究十分必要。

一、惩罚与改造的区别点

惩罚,在监狱语境中,是监狱执行刑罚的代名词,其特定内涵为:监狱代表国家对罪犯的人身自由实施相应程度的限制,使罪犯与社会环境相对隔离开来,其主要标志是“围墙电网”。使罪犯在相应程度上丧失人身自由,是监狱惩罚的核心要义。在这里,惩罚与监狱对服刑人员在狱内违纪所施加的批评、扣分,甚至禁闭的“处罚”有本质的区别。换言之,处罚不在惩罚之列,惩罚具有特指性与确定性,限制罪犯与社会人员(主要指监狱内的民警与服刑人员以外的社会人员)交往才是惩罚的应有内涵。

在我国监狱语境中,改造则主要强调消除罪犯的犯罪思想,扭转罪犯的不良行为习惯,使其树立符合社会进步要求的观念,养成良好的为人处世态度与习惯。从我国监狱改造理论来看,强调“改造人”主要是改造人的错误世界观,应该是理论界的主流观点。由此可见,努力实现罪犯世界观的转变,是改造的要义所在。

从理论与实践看,惩罚与改造这两种行为有着以下不同点:

(一)行为的直接动机不同

在这里,惩罚作为监狱对罪犯所执行的特殊刑罚,显然具有刑罚的特质。我们知道,刑罚是统治阶级打击犯罪、惩治犯罪的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手段,其效应是通过对罪犯施加打击与惩治而体现出来的。这表明,监狱惩罚的直接动机在于打击与惩治,而不是其他,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报应”。它给罪犯的直观感受就是“失去了利益,遭受了痛苦”。而改造则不同,它紧扣思想决定行为的规律,刻意在罪犯受刑的同时,努力在改变罪犯的错误思想上有所作为,使罪犯真正有所转变。其直接动机是使罪犯“消除错误的思想,形成正确的观点,提升科学的认知”,避免罪犯一错再错,失去更大的利益与机会。改造与惩罚不同,它并没有从动机到行为,使罪犯在物质利益和人身自由上受到损失,遭遇不幸,相反,它显然出于一种善意,出于拯救与重塑。从这个角度讲,改造还是一种抚慰的手段。运用好改造手段,还可以有效安抚罪犯因遭受国家刑罚打击而导致的心灵创伤。

(二)行为的具体方式不同

监狱惩罚的核心要义在于使罪犯的人身自由受到相应程度的剥夺。从监狱实践来看,就是使罪犯在与社会人员交往上受到相应程度的限制。监狱为了实施这种惩罚,采取的相应行为主要是设置围墙电网,设立警戒区域,制定和落实罪犯与社会人员交往的审批制度,利用监控设备监控,启用武警看押,动用警械武器对逃跑等重新犯罪行为进行打击等等。可以说,只有这些行为才是监狱惩罚的具体体现。这些行为的主要特点是防范罪犯与社会人员的私自接触 (越狱、逃跑,是罪犯欲与社会人员私自接触的最突出的典型行为)。

这里要特别探讨的是,罪犯收押入监后,监狱对其狱内采取的各种管理行为,是否也是惩罚行为?有人认为,这些行为 (包括住宿、餐饮、医疗卫生、日常休息等等)都是惩罚行为,因为它们都是惩罚行为的一部分,正是这些行为,确保了监狱对罪犯实施的惩罚。而有些人则认为,这些行为不是惩罚行为,只是惩罚行为派生出的行为,它们并不符合监狱惩罚的实质精神,即剥夺罪犯与社会人员私自交往的自由,它们只是一种特殊的行政管理行为,其特殊性是指这些行为因为发生在监狱,而不是发生在学校、企业等。在这些单位与组织里,同样存在衣、食、住、行等等行为,并且这些行为同样维持着学校、企业等的正常运行,但我们决不能因此认定这些行为也是教育行为、生产行为、创利行为。也就是说,只有围绕“剥夺罪犯与社会人员私自交往的自由”这一本质而展开的相应行为才是惩罚行为的具体形式。对后一观点,笔者是认同的。

那么,罪犯在监狱进行的劳动生产、接受的思想教育是否具有惩罚性呢?对此,同样有人认为它们具有惩罚性。在这些人看来,因为劳动具有强制性、低偿性 (或无偿性)、艰苦性,思想教育具有强制性、痛苦性、“犯人不愿参加性”,因而都具有惩罚性。对此,笔者同样不敢苟同。从监狱演变历史来看,它们并不是监狱的固有做法,并非监狱惩罚的传统要素。换言之,在监狱里,组织罪犯劳动生产或思想教育,是可有可无的事,并非惩罚的必要载体与形式。时至今日,很多国家的监狱并不提倡对罪犯进行普遍的劳动与思想教育。在有些西方国家看来,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是侵犯人权的做法。新中国监狱之所以倡导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与思想教育,有其特定的政治经济背景作支撑,更关键的是,我们开宗明义就规定了劳动生产与思想教育的方向,即是为了改造他们,而并不是惩罚他们。从历史与现实看,我们并不认为“组织劳动与思想教育”是监狱惩罚的具体形式。

前面着重探析了监狱惩罚的具体行为,那么,改造的具体行为与方式是什么呢?从理论与实践看,我们认为,围绕“劳动改造与教育改造”所展开的系列具体行为,都是改造行为的具体体现。不仅如此,狱政管理行为中,除了与杜绝罪犯同社会人员私自交往而采取的各种行为外,都可以也应该划为改造的具体行为,如改善监舍环境、组织犯人队列、注重伙食调剂、推行计分考核、开展评先表彰等等,都足以促进罪犯感受到对人的尊重、前途的光明与素质的培养。

(三)行为的主体范围不同

从我国法规及监狱行刑实践看,在惩罚行为层面,其主体主要是指法律规定的各级监狱主管机关和监狱及其人民警察,他们享有审批罪犯能否与社会人员正当交往、以何种方式交往、交往到何种程度的权力,也享有具体执行这些行为的权力,当然,也享有控制罪犯与社会人员私自交往的权力 (这也是义务)。除此之外,其他组织和成员,包括其他政府机关、团体及组织的成员,甚至驻守监狱、承担监管义务的武警都不享有审批和执行罪犯与社会人员交往上的各种权力,只享有监控与阻止罪犯与社会人员私自交往的“权力”,并且,监狱及其警察不能将“审批与执行”的权力交由他人行使。这表明,兑现惩罚的行为主体只能是监狱的各级主管机关、监狱及其人民警察。但改造的行为主体则不同。从法律与实践看,改造的行为主体是罪犯。而监狱上级主管机关、监狱及其人民警察,以及政府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 (包括服刑人员家属甚至服刑同犯)都可以也应该成为改造罪犯的辅助力量。对此,《监狱法》第六十一条、六十八条分别作了明确规定。在改造罪犯层面,监狱应充分吸纳各种积极社会力量参与其中。

(四)行为的法律保障不同

惩罚作为一种刑罚,给罪犯造成痛苦是不言而喻的。罪犯以各种方式,如越狱、逃跑、劫持人质、哄闹监狱、自杀等来逃避、阻挠甚至拒绝惩罚。为了打击与抵制这些行为的发生,国家对监狱惩罚提供了强大的法律保障与支持,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分别以相应条款明文规定上述行为是必须予以从重打击的“重新犯罪”。从改造实践来看,转变罪犯思想、矫正罪犯不良习惯也不是件容易的事,需要罪犯付出艰辛与努力。为此,相当一部分罪犯表现得不主动、不配合,甚至以各种消极方式,如顶撞民警、自伤自残、装病卖傻等手段逃避、阻挠改造。但从相关的法律看,监狱并不能对不愿接受改造或消极改造的罪犯科以刑罚,只能采用行政处罚措施予以处理。如给予警告、处分或禁闭等。这说明,对惩罚与改造两类行为,国家的法律保障力度显然不在同一层面上。

(五)行为的结果要求不同

对惩罚行为而言,只要罪犯在服刑期间服从管理,接受监规,不致重新犯罪,刑期届满,监狱对罪犯的惩罚就算完成,行为结果等于实现;而对改造行为而言,尽管监狱一方想方设法要转变罪犯的错误观点,矫正罪犯的不良习惯,并且客观上付出了努力,但刑期届满,对罪犯的改造未必能够达到理想状态。也就是说,改造的结果未必能够实现。不仅如此,对惩罚行为而言,若惩罚任务不能完成,如出现了罪犯脱逃、自杀等情况,监狱及其相关民警还要受到行政甚至刑律的处罚;而改造则不同,从目前看,由于改造涉及的因素与过程太多并且复杂,加上改造的评判标准仍未出台,尽管改造结果未能实现,但监狱及其民警并未受到相应的处罚,可以说,这也是改造工作长期得不到重视的主要原因。

二、惩罚与改造的相近点

惩罚与改造除了上述不同之处外,从我国社会主义监狱来看,二者客观上还存有诸多相近与相容之处。

(一)最终目标上的同向性

尽管惩罚的直接动机是报应和打击,但在我国,“监狱惩罚”客观上是无产阶级改造世界、解放全人类这一伟大事业的组成部分。这决定了我国监狱惩罚的终极目标是“解放”服刑人员、拯救服刑人员,而不是单一的打击服刑人员,消灭服刑人员。换言之,是通过惩罚这种特殊的方式来挽救罪犯,这就使得惩罚与改造有了共同的目标,相同的方向。正因如此,惩罚与改造这对看似极为对立的矛盾体,才能统一于我国社会主义监狱体系之中,各自发挥重要作用,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罚体制的不断发展与进步。

(二)时空条件上的一致性

罪犯从投入监狱到刑满释放,监狱对其惩罚与改造是同时进行的,监狱对其惩罚的过程,也是监狱对其改造的过程。如在罪犯被押入监狱的初期,监狱就对其开展了系列内容的入监教育和适应性劳动;在服刑中期,监狱更是采取各种措施,如心理矫治、计分考核、三课教育、个别教育、社会教育、评选各类积极改造分子、组织劳动等来改造罪犯;在服刑后期,监狱又采用系列内容的出监教育来教育罪犯,监测和巩固改造成果。这说明,我国监狱不单是惩罚机关,也是改造机关,这是我国监狱真正具有“中国特色”的明证。

(三)功能发挥上的互补性

从宏观上讲,充分发挥惩罚与改造二者的功能,可使二者相得益彰,互为促进。惩罚能使罪犯痛苦,也能促进罪犯或多或少进行反思。通过反思,可促进罪犯接受惩罚,也可促进罪犯接受改造。同样,有意识地抓好改造工作,重点在“转变思想,提高认知”上下大功夫,也可促进罪犯对惩罚与改造产生积极认知,从而更好地接受惩罚与改造。不仅如此,通过有效地执行惩罚,可以维持与保障良好管理秩序,从而推动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相应地,抓好了改造工作,同样也可促使罪犯安心服刑,接受惩罚。由此可见,充分发挥二者的功能,可以实现作用互补。

(四)资源利用上的同一性

在我国监狱,从理论上讲,物质资源与人力资源(主要是警力资源)可以得到充分利用。物质资源,如围墙、电网、教室桌椅、监管医疗设施、厂房车间等等,既是保障惩罚实现的有利条件,又是落实改造的重要平台;人力资源,主要指警力资源,既是执行惩罚的主体,同时又是罪犯改造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监狱的这种资源利用模式,可以促进刑罚资源利用效率的最大化。它既符合我国国情,更能在监狱领域体现社会主义优越性。

三、把握惩罚与改造关系的价值所在

(一)澄清监狱理论研究与实际工作中的模糊认识

从现行的理论研究与实际工作看,对二者的关系确实存在系列模糊与混沌的认知。如在对监狱职能的认知上,有人认为监狱职能就是惩罚职能;还有人认为监狱的职能就是刑罚职能,其中包括惩罚与改造职能。如在对监狱行刑内容认知上,有人认为执行刑罚的内容就是监禁,就是惩罚,就是让罪犯失去自由;还有人认为,监狱执行刑罚的内容就是惩罚,同时也包括改造等。如在对监狱执行刑罚的形式上,有人认为,监狱内的所有工作及其方式都是执行刑罚的形式,包括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等都是执行刑罚的形式或方式等。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不难得知,我国监狱的职能主要有两种,一是行刑职能即惩罚职能,二是改造职能。我国行刑的内容主要是惩罚,即监禁罪犯,剥夺罪犯的自由;我国监狱执行刑罚的形式,则是指监狱围绕限制罪犯与社会人员交往而展开的针对性工作,主要是指“设置围墙电网,不准罪犯超越警戒线,对罪犯与社会人员交往的程序与内容进行严格审批与监控,对罪犯以非法方式与社会人员交往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等等。在对行刑方式的认识上,既不能把源于改造的具体形式即教育改造与劳动改造的各种具体行为误认为是监狱惩罚的具体形式 (尽管这些形式对监狱惩罚具有相当大的积极价值),又不能把狱政管理的所有行为方式误认为是监狱惩罚的具体形式 (同样,尽管这些行为对监狱惩罚又具有相应的积极作用)。惟其如此,我们才能对我国监狱职能体系及其结构有一个准确的科学定位。

(二)可以凸现我国监狱惩罚与改造二者的独立职能

从前面分析可知,我国监狱具有鲜明而独立的两大职能,即惩罚职能和改造职能。监狱的惩罚职能主要体现在限制罪犯与社会人员的各种交往上,其显著标志是围墙电网。通俗地讲,监狱的惩罚职能主要体现在“不准罪犯随意走出围墙电网”;至于改造职能,则是监狱将罪犯关押在监狱后,在“转变人、提高人”上所应尽的职责。形象地讲,在罪犯被押入监狱后,监狱对罪犯所开展的工作都应围绕改造来进行,应在“转变他,提高他”上做文章、下工夫。由此可见,监狱改造职能是以惩罚职能的实现为前提的职能。我们不能以改造为借口,来削弱或冲击监狱惩罚职能。我们也决不能将监狱对罪犯在狱内的管理行为 (包括劳动管理与教育管理)视为惩罚,否则,极易混淆惩罚与改造两大职能,继而滋生“罚内施刑”的嫌疑,同时导致削弱改造的弊端。

(三)可以促进监狱更好履行惩罚与改造的双重职能

把握惩罚与改造二者的关系,除了应从理论上澄清模糊认识,正确理解惩罚与改造的科学内涵外,更重要的是,应该促进我们更好履行惩罚与改造两大职能,进一步提高我国监狱的行刑与改造质量。具体讲,在落实惩罚职能上,我们要紧扣惩罚的本质内核,关键在防范与控制罪犯以各种消极方式逃避惩罚上做文章。同时,要谨防把“狱政管理、组织劳动、组织教育”视为惩罚的形式,人为增强罪犯对这类行为的抵触与反抗。在落实改造职能上,我们则应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充分占据并利用罪犯在狱内的时间与空间来矫治罪犯。对罪犯在狱内的管理方面,要在计划、组织与实施的所有环节与过程,始终贯彻“转变人、提高人”的指导思想。

Abstract:“Penalty”and“transfor mation”are glossaries with the most use in jail linguistic environment in our country.The two have the difference and the relation at the same t ime.Its difference displays in directmotivation of the behavior,concrete way of the behavior,the main body scope of the behavior,behavior legal safeguard,behavior aspects,result request,and so on.But the two have the same tropism in the ultimate objective,in the space and time condition has the unifor mity,in the function display has the complementarity,in the resources use has identically,and so on.Through research on this problem,we can make a scientific localization to jail function system and the structure in our country,correctly understand and scientificly assurance the independent jail function of penalty and transfor mation.

Key words:penalty;transformation;judgment;transfor mation

(责任编辑 连春亮)

Research on Relation between the Penalty and Transformation

ZHANG Guo-min1,ZHAO Jing
(1.Jiangbei Prison of Hubei Province,Jingzhou,Hubei 434110;2.Zhengzhou Branch,Beijing DachengLaw Firm,Zhengzhou Henan 450001)

DF87

A

1672-2663(2010)03-0009-04

2010-06-03

1.张国敏 (1966-),男,湖北监利人,中国监狱学会会员,湖北省监狱学会理事,湖北省江北监狱学分会秘书长,主要从事监狱学基础理论研究;2.赵静 (1968-),女,河南郑州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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