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万礼案件的刑法适用问题探析

2010-08-15 00:46孟庆华周继文
河北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报 2010年3期
关键词:万春公共安全监狱

孟庆华,周继文

(1.河北大学 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 石家庄 050051)

谢万礼案件的刑法适用问题探析

孟庆华1,周继文2

(1.河北大学 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 石家庄 050051)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罪的主要区别是主观方面;暴动越狱罪与脱逃罪两罪的主要区别是主体方面与客观方面。尽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脱逃罪两罪存在吸收关系,但却不宜按吸收犯处理,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吸收犯应予否定;共同构成窝藏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有主观上的“明知”。

脱逃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窝藏罪;吸收犯

2008年 3月 12日 22时许,被告人谢万礼在保定监狱服刑期间,驾驶吊车连续撞开监狱防暴门及围墙逃离监狱。脱逃过程中,谢万礼驾车将值班狱警高斌撞致轻微伤。谢万礼逃离监狱后,驾车在保定市军校街便道上连续撞了四辆汽车,随即弃车逃跑。3月 17日 23时许,谢万礼逃至河北省廊坊市与其兄谢万春取得联系,谢万春明知谢万礼系监狱逃犯,仍替谢万礼支付出租车费人民币 90元,并将谢万礼藏匿于一个煤场后面的荒地。被告人赵亚军也明知谢万礼系监狱逃犯,仍与谢万春一起驾车载谢万礼从廊坊市出逃至河北省宣化境内。2008年 7月 23日,保定市中院审理后依法判决:其一,被告人谢万礼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所犯抢劫罪、绑架罪未执行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 2 000元。其二,被告人谢万春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三,被告人赵亚军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尽管此案早巳终审而落下帷幕,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的定罪量刑适用问题,却值得进一步深思与探讨,这将会对以后司法人员审理相同案件有所裨益与借鉴。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问题

被告人谢万礼脱逃司法部门有效监管后,继续驾驶因撞击导致刹车失灵、方向跑偏的吊车闯入保定市七一路、军校广场等公共区域,并连续撞击四辆汽车,给不特定人人身安全造成危险,并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对此,法院认定:被告人谢万礼明知刹车失灵,继续驾车执意闯入公共区域,其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谢万礼及辩护人辩称其主观心态属过失,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1]关于被告人谢万礼驾吊车连续撞击四辆汽车行为,究竟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最终涉及到构成要件上两罪的界定问题。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二罪的主要区别是:一是成立条件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即构成犯罪,不要求实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结果犯,只有行为人过失实施的危险方法行为导致了不特定或多数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二是主观方面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是二罪的主要区别所在。

由于间接故意犯罪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的区分本身是刑法理论与实践中的一个重点和难点问题,实践中也难以区分间接故意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此,学界通常认为,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严重后果,而放任其发生,就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反之,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引起严重后果的,就应当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外,如果行为人对于过失而引起严重后果的危险能够及时补救或者消除,但故意不为应为的行为,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则构成不作为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P201)其法理为:由于行为人先前行为引起高度危险状态发生,即产生了负有必须履行救济的特定义务,这种有能力和条件履行而不履行、能补救消除而不补救消除的情况,主观上应当属于间接故意。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备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主观与客观条件,是否利用了已经具备的有利条件为避免严重后果发生作出过努力。如果作了努力但未能补救消除的,则仍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3](P239)

笔者认为,被告人谢万礼驾吊车连续撞击四辆汽车,该行为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应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关键理由在于∶谢万礼在驾驶吊车冲出监狱后,为尽快逃离现场,继续驾驶因撞击导致刹车失灵、方向跑偏的吊车沿七一路向东,经东苑街冲向人员、车辆较多的军校广场。在军校街便道上连撞四辆汽车后冲上广场草坪,然后弃车逃跑。“谢万礼称自己并不想撞车,只是见后面有警车追,一心想逃跑”。[4]即在逃跑的过程中,只顾及自已尽快逃离,而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置之不顾,这比较符合间接故意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特征;却不符合过于自信过失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求的“具备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主观与客观条件”。

二、脱逃罪与暴动越狱罪的界定问题

暴动越狱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犯罪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有组织、有计划,采用暴动的形式脱离监管场所的行为。[5](P69)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被依法关押者相互勾结,有组织、有计划地采用暴力动乱方式集体逃跑的行为。暴动,一般表现为聚众以暴力对监管人员施加殴打、杀害;毁坏甚至炸毁监狱围墙、大门;抢夺看守人员枪支、弹药或同看管人员、武警发生武装械斗、枪战等。本罪一般都是有密谋分工、有组织地发生暴动、实施越狱行为,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即必须是三人以上才能构成本罪。如果是单独以暴力方式越狱脱逃的,或事先无通谋又互不知道对方的行为的同时犯,只能以脱逃罪论处,而不能以暴动越狱罪定罪。[6](P292)

暴动越狱罪与脱逃罪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如两罪都属于纯正的身份犯;均系故意犯罪,均有逃避监管之企图;客观方面,两罪均表现为逃离羁押的行为;两罪都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监管秩序。但两罪毕竟是性质不同的犯罪,有着明显的区别:一是主体方面不同。尽管两罪都是特殊主体,但前罪只能聚众实施,而后罪则既可以单个人实施,也可以是两个以上的人或聚众共同实施。也就是说,从共同犯罪的角度讲,前罪是必要性共犯,而后罪则属于任意性共犯。二是客观方面不同。前罪表现为以“暴动”方式越狱,而后罪则一般是行为人乘人不备,秘密逃跑,当然使用暴力的情况也是有的,只是极少达到集体暴动的程度。“当在押人采用暴力手段集体逃脱监管羁押时,实际上是本罪与脱逃罪的法条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应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按照本罪定罪处罚 ”。[7](P72)

被告人谢万礼采用驾驶监狱内基建用的吊车暴力冲监的方式越狱脱逃,可谓是在客观方面符合暴动越狱罪的“暴动”方式越狱∶即谢万礼驾驶徐州 QY12型吊车 (起重 12吨,自重 16吨),加速冲向保定监狱南门,在连续冲破防暴门、A门、B门三道大门及铁艺围墙后冲出监狱,冲上公路。在强行冲监的过程中,值班狱警高斌在上前拦阻时腿部被吊车划伤,经鉴定高斌为轻微伤。监狱门及围墙损失总价值 8 0101元。[8]但在主体方面却与暴动越狱罪的聚众实施不相符,只有被告人谢万礼自已越狱脱逃。因此,对被告人谢万礼不定暴动越狱罪而定脱逃罪,这是完全符合脱逃罪法条规定的。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脱逃罪能否按吸收犯处理的问题

被告人谢万礼最终被法院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脱逃罪两罪,也许有学者认为,这两罪属于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吸收犯,应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吸收脱逃罪的结果,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谢万礼刑罚。在刑法学界,关于吸收犯是否存在“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吸收关系,已经得到多数学者的认同,例如,有学者认为,“吸收关系只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一种形式。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是指社会危害性大、罪质重、法定刑高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罪质轻、法定刑低的犯罪行为”。[9](P330)吸收的基本原则应当是重行为吸收轻行为 (行为的轻重一般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之轻重进行判断,而罪名的轻重则以法定刑为准,若法定刑的上限相同,则以法定刑的下限的轻重为准),这样才能保证罪责刑相适应。[10](P185)“衡量行为轻重的标准是行为的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也就是说,应当以犯罪性质较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重行为,吸收犯罪性质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行为,而不论轻行为与重行为实施的先后次序 ”。[11](P498)

但笔者认为,尽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脱逃罪两罪存在轻重关系,但却不宜按吸收犯处理,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吸收犯应予否定,其主要理由在于∶一是主张这一吸收形式,便混淆了刑法上罪的吸收 (行为的吸收)与刑的吸收的界限。吸收犯作为一罪吸收他罪而成为实质上一罪的罪的吸收,与牵连犯等作为实质数罪处断上一罪的刑的吸收有本质的区别。如果将重罪吸收轻罪列为吸收犯的吸收形式,就是变相地主张吸收犯 “从一重处断”,在本质上将其等同于处断上一罪的牵连犯。当然,在刑法理论上公认吸收犯与牵连犯存在差异,但也不可否认这两种罪数形态较难界定。有学者认为,“凡是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关系的,都以牵连犯论处为宜,这既符合牵连犯的一般理论,易于为大家接受,又便于法官裁判,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实用性。对此类犯罪行为关系之判断,吸收犯学说既无必要,又造成判断困难,牵连犯则具有替代功能,又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纷争”。[12]应当说,此种观点在界定吸收犯与牵连犯两者关系时是可取的,但是必须附加一个前提性条件,即吸收犯限定于数个同一罪名而将牵连犯限定于数个不同罪名的前提下才能成立;否则,如果认为吸收犯也可以存在于数个不同罪名之间,而对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关系的情况就难以直接判定为是牵连犯,因为此种情形说它是吸收犯也不无道理。二是主张这一吸收形式,便倒置了定罪和量刑的顺序。吸收犯中定一罪而排斥他罪,纯粹是从罪的性质上判断的,不包含量刑因素,它是按行为的性质而决定的前行为吸收后行为,与前后两行为所符合法条的刑罚轻重无关。这种不考虑量刑因素的定罪方法一般也不会脱离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当后行为的性质加重时,前行为的性质一般也会跟着加重。当然,法条间刑度轻重的差距,也是个客观存在,但这只是立法上的缺陷,不能以司法去弥补。[13]

四、谢万春、赵亚军共同构成窝藏罪的适用问题

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窝藏犯罪是一种故意犯罪,“明知”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行为人要明知自己的窝藏行为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才构成犯罪。[14]明知是犯罪的人,包括行为人肯定对方必然是犯罪的人和只认识到对方可能是犯罪的人两种情形。所谓“肯定对方必然是犯罪的人”,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如对方明确告诉行为人自己杀了人、自己是越狱的逃犯等等),判断出自己所窝藏的对象肯定是犯罪的人无疑。所谓“认识到对方可能是犯罪的人”,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 (如神情异常等),认识到对方有可能是犯罪的人,但又无十足的把握。构成窝藏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对方可能是犯罪的人就够了,不要求其必须肯定对方是犯罪的人。[15](P134)认定被告人谢万春、赵亚军共同构成窝藏罪的关键也在于是否有主观上的“明知”。

本案认定被告人谢万春 “明知”而构成窝藏罪毫无问题,因为 2008年 3月 17日晚 22时许,谢万礼潜逃到廊坊市,借出租车司机的手机与其兄谢万春取得联系,二人在廊坊市燕南楼附近见面。此前,谢万春早已收到了警方的知会,明知其弟是监狱脱逃罪犯的情况下,仍赶到燕南楼与其见面,并替其支付了 90元出租车费,并将其接到自己工作的煤场后面的荒地藏匿。[16]既然“谢万春早已收到了警方的知会,明知其弟是监狱脱逃罪犯的情况下,仍赶到燕南楼与其见面”,并且 “替其支付了 90元出租车费,并将其接到自己工作的煤场后面的荒地藏匿”,当然属于“明知”而构成窝藏罪。至于在庭审过程中,谢万礼的哥哥谢万春辩称,“没有报警而是选择带着弟弟前往张家口,并不是想协助他逃跑,而是要争取时间规劝弟弟去自首。自己所有的行为都是出自兄弟情,想为弟弟争取宽大处理的机会。”这更难成立。试问∶如果真正想“要争取时间规劝弟弟去自首”、“为弟弟争取宽大处理的机会”,那为何“没有报警而是选择带着弟弟前往张家口”,选择“带着弟弟前往保定警方”不更好吗?可见,谢万春的用意显然是在于“协助他逃跑”。

但被告人赵亚军事前并不知谢万礼是监狱脱逃罪犯,更未收到 “警方的知会”,对其能否认定 “明知”而构成窝藏罪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理由在于∶“明知”从时间上看,一般是在开始实施窝藏行为之时已认识到对方是犯罪的人;在开始实施所谓的“窝藏”行为之时虽未认识到对方是犯罪的人,但行为人在发现对方是犯罪的人后仍然继续对其予以窝藏的,也构成窝藏。被告人赵亚军,在谢万礼上车之后约 20分钟得知谢万礼是监狱逃犯,当时他曾表示要回家,但被谢万春拒绝。赵亚军辩称他是出于对谢氏兄弟的恐惧才没有逃跑和报警。据检察机关调查,谢万春曾对赵亚军说这没他什么事,赵是出于对法律的无知才犯下了窝藏罪。对“法律的无知”并不等于对“窝藏行为的无知”,赵亚军 “在谢万礼上车之后约 20分钟得知谢万礼是监狱逃犯,当时他曾表示要回家”,这表明当时赵亚军在得知谢万礼是监狱逃犯时并不想“协助他逃跑”,可惜“出于对谢氏兄弟的恐惧才没有逃跑和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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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924

A

1008-6471(2010)03-0118-03

2010-07-10

孟庆华 (1959-),男,山东济南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主要从事中国刑法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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