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栋
(防城区人民检察院,广西防城港538021)
论刑事公诉环节审判监督职能的完善*
吴国栋
(防城区人民检察院,广西防城港538021)
刑事公诉环节审判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发挥的重要部分。然而,目前这一环节法律监督日益受到挑战和质疑,遭遇了理论和实践上的诸多瓶颈。因此,有必要就刑事公诉环节的审判监督面临的紧迫问题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
刑事公诉;审判监督;职能
在大力推进检察改革和发展的形势下,全社会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期望越来越高,法律监督作用发挥的好坏一定程度上成为检验检察机关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成效大小的标准。公诉职能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检察机关公诉职能的发挥主要针对刑事案件,其监督内容分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本文主要考察后者,即刑事公诉环节审判监督的效能。
公诉权是否具有法律监督权的性质,是否为法律监督权的组成部分?在审判阶段,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公诉人既为控诉方又为监督方,就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而言,公诉人在庭审中的职责除了担负指控犯罪、列举证据、参加质证和辩论、提出量刑意见等一系列支持公诉的任务外,还肩负着宪法赋予其对法庭审判活动的监督职责。公诉机关实际上在两种法律关系中,兼任两种角色。有学者认为,让一个承担刑事追诉职能的机构去监督和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带有“乌托邦”的意味,构成了一种制度上的“神话”[1](P37-32)。因此,人们担心检察官凌驾于法官之上,法官作为被监督者不由自主地倾向公诉人的意见和主张,中立和独立的裁判权受到影响。同时,公诉人、辩护人、法官三方在法庭上因角色难以定位会陷入尴尬,导致法庭审判的混乱。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公诉部门监督法院审判活动实质上是事后监督①刑诉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按照立法意图和程序正义的要求,这本应当是“当庭监督”。但由于没有具体的程序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四条对程序违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这就意味着即使检察机关发现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审判,也只能眼睁睁看着审判活动沿着错误的程序走下去。,主要方式是刑事抗诉和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但现实中这两种监督方式效力是有限的,原因主要有:一是现行法规对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内容、范围、程序、要求规定很少且不够具体详实,监督手段也缺乏刚性②检察机关依据监督职权对法院裁判提起的抗诉,仍然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法院认为不成立的可以驳回,因此决定裁判结果的仍然是法院自已。,只是一种弹性监督,检察监督失去了其应有的效力。二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较大,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确定法官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难度大,监督无法充分发挥其效力。三是现实中法检两家有共同的利益,双方沟通协调,化解无罪判决或其他不利结果,对程序明显违法的案件,检察机关很少以《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的书面形式提出,多以口头建议的形式予以纠正。对实体判决除非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或双方意见分歧不可调和的,检察院一般不会径行提出抗诉意见。
对监督者身份、审判监督有效性的质疑不是全无道理,在现今审判监督制度还不完善的情况下,这种质疑的出现实属正常。我们有必要正视乃至针对这些质疑,重新审视和反思刑事公诉环节审判监督职能观念,并由此生发相关的制度和构想。
首先,公诉人基本的价值追求是公平正义。为公诉人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之所以会遭到质疑,究其根源,在于现代的审判权独立观念的深得人心。不可否认,中立裁判、审判独立是法治的方向。但是,独立不是不受约束的独立,中立也不只是审判机关的特权和专利,检察机关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其本身也是以公正执法为基本原则,以维护公平正义作为价值追求。“检察官不是,也不该是片面追求打击犯罪的追诉狂,而是依法言法,客观公正的守护人”[2](P252)。在办案过程中,检察人员秉持的同样是一颗公心,他们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非仅仅以打击犯罪为唯一目标,审查案件和追诉犯罪不仅要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到刑法的追究,同时要关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注重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这方面,随着形势的发展,公诉人正在也必将进一步以对当事人和法律高度负责的态度进行谨慎的实践①每一个公诉人都知道,随着新律师法的颁布实施及诉辩交易制度的逐步确立,公诉案件的证明标准以及对证据的要求空前提高,办理每一宗案件都要求公诉人具有高度负责的精神,各种责任追究制度也表明,对无罪的人进行追诉要承担法律责任。对侦查活动进行诉讼内部实质性的监督,是案件审查必须严把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必然要求,其目的在于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准确。从近些年的办案实践来看,对于事实不够清楚,证据不够充足的案件,或者对于危害不大,情节轻微的案件,公诉部门作出存疑不诉和相对不诉的决定日益果断,同时刑事和解范围正在扩大,暂缓起诉也正在探索,较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刑事公诉和审判监督无根本的冲突。人们习惯于从个人想象和纯粹法理中夸大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二者间的矛盾和对立。他们没有看到现今二者在互相制约、相互配合中的协调统一。在控、辩、审三方之外,其实并没有独立的监督者。如果非说有监督者,控方、辩方、审方任何一方都可以是监督者,任何一方对于他方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提出纠正意见,甚至旁听的公众和记者,任何时候发现庭审中的任何违法行为,都有权并有义务行使监督权(因为人民当家作主,公民对于违法行为都有监督的权力和义务)。公开审理的初衷就是置参与审判的各方于阳光之下,互相监督、互相制约。对于公诉人来说,他没有超出法律之外的特权,纠正的只是也只能是违法行为,而对于合法的诉讼程序他必须以身作则遵守,并按照法律规定作为与辩方平等的一方进行合理的辩护。目前来说,公诉人的审判监督在时间上表现为事后监督,监督的效力往往是在庭审休庭和一锤定音之后。②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如果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第39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在庭审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的始终是法官,审判长控制庭审程序,主导庭审的走向和过程。公诉人的各项活动受审判长的制约和监督,参与审判活动的诉讼各方实际上处于互相监督的格局中。有学者主张改变检察业务部门的设置,分设诉讼监督局和刑事公诉局,试图将公诉职能和监督职能分开。以上的分析表明,这种设想完全忽视了公诉监督职能的内生性、复合性和协调性,自然既不合理,也无必要,更没有现实可行性③参见农中校、刘缨《:中国检察体制改革论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85-86页。笔者认为,增设专门的诉讼监督部门不但不能解除混乱,反而制造混乱。公诉权的监督性质本身就是公诉权的内在属性,公诉人的诉讼监督内在于公诉(包括出庭支持公诉)的整个诉讼程序中,作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代表,如果不关心、不纠正庭审中的违法行为,那是公诉人的严重失职。在公诉人能够有效实现审判监督的情况下增加另外的诉讼监督人势必带来程序上的累赘和混乱,并且不会产生特别的监督效果。刑诉法因之还必须要设置另一套监督程序,谁来监督诉讼监督人的问题随之而来,在程序中如何解决?检察机关到底要派几名检察员出庭?诉讼监督部门办不办案,如果不办案,如何熟悉案情,难道能够在案件之外行使监督权吗?。
最后,公诉监督权不影响审判中立。公诉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力,不具有实体裁量的性质,案件最终如何处理由法院裁判,公诉权不可能直接撤销、变更法院的裁判,更不可能凌驾于审判权之上,因此,公诉权不会影响审判中立。审判监督的作用表现是一种程序性制约,不是实体上的处分,抗诉监督也只能影响而不能决定实体处分。
第一,转变执法观念。首先要转变法检二家在刑事诉讼中重配合、轻制约的观念。刑诉法规定公检法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笔者认为,法检二家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法办事,便是最好的配合,无须在程序规定外寻求配合,否则各自权能就有异化、变质的危险。没有了程序外的配合,有利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充分履行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能,避免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异化为对法院配合的“报答”,同时也有利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从而体现法官居中公正审判的角色定位,实现司法公正。其次,要强化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办案的观念。我国现有的政治司法体制,决定了检察机关与地方党政机关有着与生俱来的依附关系。党政机关的直接干预和权力机关的不当影响阻碍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正常实施。要让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得以正确实施,就要改变检察机关对地方行政机关的依附关系,改变党对检察工作进行具体业务指导的领导方式。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只能是宏观监督,而不是个案监督。相反,党政机关应加强对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的精神文明建设、队伍建设的领导,协调司法机关与外部的关系,为检察机关等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条件。这自然能强化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办案的观念,增强检察机关抵预外界干扰的能力。
第二,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立法。进一步强化刑事审判监督,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立法当属必要。对于庭审后提出纠正意见,应修改为当庭提出,并构建相应的程序内监督体制。改变现有庭审后监督的现状,将检察监督贯穿审判诉讼程序之中,以强化监督措施。
第三,完善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是公诉人在出庭支持公诉的过程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提出的关于量刑幅度的建议。实践中,量刑建议一般在《公诉意见书》的结尾提及。现在的问题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于宽泛、简单,有的只是在重复法律条文,并没有给出相对精准的量刑建议,这种建议未能对法官的量刑形成监督和制约,法官仍然拥有很大的自由量刑的空间。这里笔者有两点设想:其一,检察机关应当提出一个明确具体的量刑意见,如应该判多少年,要不要附加刑,附加什么样的刑,罚金数量多少等等。其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判决书中反映出来,如果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有偏差,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如果检察机关认为理由不成立,可以自行调查并提起抗诉。这样一来,法官的刑罚裁量权就能得到有效制约。
[1]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童建明,万春.中国检察体制改革论纲[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Abstracts:The trial supervision of criminal p rosecution p lays an important part in p rocurato rial organs’function of legal supervision,but because of many bottlenecks both of theory and p ractice,this part of legal supervision is now being questioned and challenged increasingly.Therefore,it’s necessary to come up a feasible solution for it.
Key words:criminal p rosecutions;adjudication supervision;perfection
[责任编辑 杨 敏]
On the Improvement of Adjudication Supervision Function in Criminal Prosecution
WU Guo-dong
(The Peolple’s Procurato rate of Fangcheng District,Fangchenggang 5380021,China)
D925.2
A
1009-1734(2010)03-0085-03
2010-02-11
吴国栋,硕士,防城区人民检察院干部,从事刑事诉讼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