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 旸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0035)
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
——以“两个规定”为视角
韩 旸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0035)
2010年7月1日实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原有法律基础上有了突破性规定,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力及证明责任的要求更为严格,检察机关应通过强化检察官职业意识、完善运行机制、规范侦查人员出庭制度,建立相关考核制度等方面入手,增强证据意识和责任感,始终把案件质量作为检察工作的生命线。
刑事证据;两个规定;证明力
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审查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排非规定》),对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运用作出详细规定,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以健全完善,“两个规定”是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作出的重要补充和完善,保证了刑事案件办案质量,促进司法公正,是刑事司法领域的重大改革举措。
从总体内容和框架来看,这两个规定是全新的,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创新和突破。在对“两个规定”进行学习时,首先应对总体构架进行系统梳理。《审查规定》不仅全面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还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
《审查规定》分为三个部分,共41条。第一部分主要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质证原则及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等内容,特别强调了对死刑案件应当实行最为严格的证据要求。第二部分规定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除了法定的七种证据,还规定了实践中存在的其他证据材料如电子证据、辨认笔录等的审查与认定。第三部分主要规定了对证据的综合认证,包括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如何补正和调查核实存疑证据以及如何严格把握死刑案件的量刑证据等。
《排非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体性规则,主要是对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二是程序性规则,主要是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包括具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
《审查规定》的突破性规定:1.明确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奉行的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法律规范性文件上首次明文确认。它强调,审理刑事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依据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首先就是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案件才能得到正确处理。2.明确死刑案件的证据体系和证明标准。规定了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有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具有唯一性。具体而言,就是要做到: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唯一。3.对每一种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确立了审查标准,规定了排除性的惩罚后果,强化了法庭准入资格。4.明确了直接言词证据原则。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在庭前证言相互矛盾,如果证人当庭能够对其翻证作出合理解释,并由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庭审证言。5.明确了对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以及庭前供述反复时的认定规则。强调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视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决定是否采纳。
《排非规定》的突破性规定:1.确立了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系属无效的规则。不仅要求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也规定了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2.确立了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对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时,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3.保障了控辩双方的程序参与权。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两个规定”的出台,明确了我们已从过去只以发现犯罪证据、揭示犯罪事实作为诉讼目标,变为将适当规范搜集证据活动、限制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作为诉讼目标。这就更加突出证据合法性问题即为证据能力问题,“证据必须先有证据能力,即须先为适格之证据,或可容许之证据”[1]。
证明力强调的是事实问题,“两个规定”用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等二十多处排除规定,直接言词原则、意见规则等相关规则强化证明力,但同时为公诉工作调取证据、法庭示证、质证提出证明难题。
我们出庭指控犯罪,既要对被告人是不是构成犯罪要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根据,同时还要对证据的合法性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则就有可能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强调诉辩双方可以就供述笔录的合法性进行质证和辩论,法庭在听取双方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作出专门的裁决。这些都大大强化了公诉方的证明责任。
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这已成为法律界的共识。程序公正就是注重执法和司法行为的合法性,其实质内容的核心是规范和制约公权力,尊重和维护人权。“两个规定”要求检察干警将程序公正理念落到检察工作实处,秉承程序公正的意识、理念,才能真正做到司法公正。
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职能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理念,在价值目标、实际运作等方面非常契合。在实践中,当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方面存在违法现象时,检察机关当然的履行监督职能,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提出纠正建议,使违法行为得以纠正,保证证据形式的合法性。
在注重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加强法律监督职能的背景下,要求公诉部门做到不合法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证据的合法性应当具备四个条件:(1)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2)证据必须是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运用的。(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4)证据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对以上证据合法性的阐述是对证据能力的论述,即一件事实要成为刑事司法中定案的根据须具备相应条件经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认定,反之不能成为定案根据。
1.构建、完善公诉部门与检察机关部门间的运行机制。公诉部门在对“两个规定”适用过程中,绝不仅仅是一个部门在诉讼流程中严格要求自己就能应对各种问题的,需要公诉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之间相互配合的运行机制。加强信息情报沟通,及时了解掌握侦查监督和监所检察环节发现的相关问题,提前实施防范对策。
2.构建、完善公诉部门与检察机关内部侦查部门、公安机关间的运行机制。一是公诉与侦查之间的运行机制。加强对侦查取证的引导,杜绝非法证据,防范瑕疵证据,以采用多途径多方式收集、固定合法形式的言词证据。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在反映其合法性上注意拓展证明渠道。深化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机制,强化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的监督,排除非法证据①引自2010年全国检察长座谈会发言摘要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侦查监督、公诉、死刑复核检察工作》的讲话。。检警一体化,检警之间加强协商合作,并非是为剥夺、削弱辩护权,而是在顺应法治发展过程中对检警资源的重新整合,加大控方力量,降低诉讼风险,及时的取得证据。检察机关可以在公诉阶段引导侦查取证,将公诉工作向前延伸,务求在侦查阶段夯实起诉的证据基础,避免因证明力和证据能力问题导致公诉环节陷入被动。
最重要的是侦查必须围绕起诉指控的需要进行,侦查方面必须准确全面提供指控所需要的证据。然而,由于一些基本原则和制度的限制,我国检警协调的问题并未尽如人意,突出表现在检察对侦查活动的调控力度不足,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此,以“两个规定”出台为契机,使检警关系进一步协调,建立一种“协助式”的检警关系。如同陈卫东教授以法条的形式指明未来检警关系的发展方向:(1)人民检察院有权从公诉的角度就同级其他侦查机关正在进行的案件作出必要的指示。(2)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其他侦查机关在进行初查的同时,应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场。接受指派的检察官有权提出侦查的线索、方向、应予收集的证据以及证据如何保全。(3)侦查人员应听从检察官的一般指挥权和具体指挥权。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听从指挥的,检察官可以要求该侦查机关负责人撤销侦查人员,并有权提出相应的制裁建议。
3.构建完善公诉部门与被告人、辩护人之间的交流机制。由于“两个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提出了更高标准,对公诉部门判断、运用证据提出更高要求,同时也加大了公诉方的证明责任。从受理审查起诉案件之时起,注意认真细致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对案件定性、证据证明内容的意见,充分关注各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主动发现问题、纠正问题,防患于未然。可以引入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是指“庭审调查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2]。证据开示制度起源于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后来被广泛适用于当事人主义或类似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程序。这就需要在审前,辩护方对证据证明力、证据能力等有相关问题的证据向检察官展示,以避免庭审时的“证据突袭”,影响审判效率和司法公正。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已经在检察实务工作中逐步展开,但实际开庭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实为少数。然而“两个规定”的实施又迫切要求检察机关在出庭支持公诉时要求证人出庭,特别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1.侦查人员出庭的范围。从刑事案件发案情况以及侦查人员的工作量出发分析在刑事案件中全面推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可行,只能在部分刑事案件中让证人出庭作证。具体范围包括:(1)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目击犯罪事实发生,或者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证明他所目睹的犯罪经过和抓捕经过;(2)侦查人员实施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活动时,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出庭就上述侦查活动的进行过程提供证词;(3)侦查人员采取秘密侦查措施所获得的证据或“侦查陷阱”、“警察圈套”来侦破的案件中;(4)职务犯罪特别是贿赂犯罪往往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当被告人翻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及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出庭陈述、对质,以判断口供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5)在某些控辩双方对于被告人是否有自首、立功、未遂、中止等法定情节存在争议的案件中,侦查人员了解情况的;(6)在控辩双方对于涉案书证、物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争议的案件;(7)侦查人员对于侦查过程中有关侦查手段、侦查技术等专门性问题的说明。
2.完善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应该明确侦查人员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在公安、司法部门内部建立相应的、完善的配套措施。(2)侦查人员证人制度操作的三个注意事项,一是注意侦查人员证人制度的渐进性;二是注意侦查人员证人制度的系统性。三是注意侦查人员证人制度的保障性。尽管是侦查人员也应重视和加强对其恐吓行为的预防工作。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两个规定的出台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公检法三机关”原有的办案模式,特别是对侦查、公诉部门的追诉犯罪活动会带来程度不同的限制和规范作用。同时,这两部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特别是那些排除性的证据规则,与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现行的绩效考核制度,会产生一些冲突。据此,改变固有的绩效考核机制,建立科学的考评机制,使检察干警放下思想包袱,以科学、良性的理念办案,把案件质量作为检察工作的生命线。
“两个规定”对于依法、全面、客观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有力遏制刑讯逼供、有效防止冤案错案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是实践“两个规定”的重要环节。以“两个规定”对检察工作证据方面的影响为切入口,探索检察公诉工作新方向,做到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严把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责任关,确保每一起刑事案件都办成铁案,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考验。
[1]李学灯.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M].台北:汉林出版社,1984:5.
[2]龙宗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J].政法论坛,1998,(1).
About the Completing for the System of Crim inal Evidence:from the Viewpoint of“The Two Provisions”
HAN Yang
The two provisions issued jointly by the Supreme Peopleπs Court,the Supreme Peopleπs Procuratorate,the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the Ministry of State Security and the Ministry of Justice made a breakthrough based on the existing laws and further improved the criminal evidence system.It is challenging to adapt the two provisions to the practice of publiCprosecution of the procuratorial organ and the validity of evidence,proof and burden of proof are more required.The procuratorial organ should make corresponding adjustments by increasing professional ethics,completing the procedure,regulating rules of taking the stand for ferrets and establishing an examing system in order to(broaden the outlook,emphasizing the importance of the evidence and responsibility and regard the quality of law cases as a essential of prosecution.
Criminal Evidence;Two Provisions;Proof
DF73
A
1008-7966(2010)11-0109-03
2010-10-11
韩旸(1981-),男,北京人,副科级检察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法学硕士。
[责任编辑:王泽宇]
在检察实务中,有相当数量的被告人当庭提出侦查人员对其取证中的供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而是侦查人员自身按照指控的犯罪写出的笔录后让其签字,或提出当时讯问时只有一名侦查人员的情形。也有极少数被告人提出侦查人员对其采取了刑讯逼供的暴力、威胁手段。对于此种情况,就是可以通过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将情况予以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