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措施立法完善的几个问题

2010-08-15 00:53章仕法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0年1期
关键词:批准逮捕审查逮捕人民检察院

章仕法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缙云 321400)

逮捕措施立法完善的几个问题

章仕法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缙云 321400)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逮捕的规定还存在如下不足:赋予公安机关撤销和变更逮捕措施的权力造成了逻辑上的混乱,而且使得检察机关无法对此进行必要的监督;法律对检察机关逮捕决定权的规定不统一,逮捕办理部门的规定存在缺陷,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逮捕一概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过于僵化,不利于侦查办案;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间过短,容易造成超期限办案等。这些不足影响到逮捕制度功能的发挥。因此,必须从立法上完善相关规定。

逮捕措施;立法缺陷;完善对策

逮捕是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正确、及时地使用逮捕措施,可以发挥其惩治、震慑和预防犯罪,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毁灭或者伪造证据,自杀、逃跑或者继续犯罪;有助于全面搜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是同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手段。尽管我国九六年刑诉法对七九年刑诉法关于逮捕制度作了修改和完善,较好地处理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但在基层实践中,我国现行的刑诉法关于逮捕方面的规定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一、逮捕措施适用过程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一)公安机关撤销和变更逮捕措施的问题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遇有以下四种情形,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或者变更逮捕措施。一是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立即释放”,实际上就是对原批准逮捕决定的否定。二是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这条规定有点乱,意思是公、检、法机关,不管是谁决定逮捕或者批准逮捕,只要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都要及时撤销或者变更,而不问强制措施是哪一家作出。同时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也很难操作。“通知”就是让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知道你批准逮捕的人,已经被释放或者变更了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在变更后多长时间通知没有具体规定,即便公安机关变更后马上通知,检察机关认为变更不当,也缺乏纠错机制。三是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四是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笔者随机抽取浙江省某县2004、2005二年被批准逮捕的378人进行调查,有18人捕后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占4.76%。变更的原因有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有患有严重疾病的,还有犯罪嫌疑人亲属或者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 (但其变更逮捕措施的真正原因很难了解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检察院在对2007年、2008年度经该院批准或决定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中发现,2007年公安机关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68件75人,2008年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78件86人[1]。虽然这种变更从面上看不出有不合法的地方,但这种情况的存在,有损批捕这一法律制度的严肃性。由于缺少监督和制约,在变更逮捕措施和捕后释放犯罪嫌疑人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的情况。按目前的法律规定,逮捕批准权在检察机关,逮捕决定权在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逮捕不具有决定权。而公安机关却有权变更逮捕措施,释放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也就是《刑事诉讼法》将逮捕的撤销权和变更权又同时赋予了公安机关。这样,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变更或者撤销逮捕措施就失去了必要的监督。虽然在变更逮捕措施,释放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过程中没有要求办理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手续,但其逻辑前提是先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

(二)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决定逮捕存在的问题

1.法律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宪法》这一规定,明确检察机关对逮捕不仅有批准权,还有决定权,并且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决定权与法院对逮捕的决定权并列,没有区分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有逮捕决定权和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逮捕的决定权,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不管是对自侦案件,还是对公安侦查的案件,都有逮捕决定权。但在《刑事诉讼法》中,找不到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有逮捕决定权的条文。《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这个条文本来应该完整地重申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遗憾的是只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批准逮捕,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逮捕,而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有权决定逮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这个条文规定检察机关对逮捕有决定权的是自侦案件。这两个条文一比照,就清楚检察机关只对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有决定逮捕权,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是否有权决定逮捕就没有明确。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十一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办理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办理部门,实际上肯定了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可以决定逮捕,实践中各个检察院也是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一规定进行办理。但是,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一规定和实践中的做法,在《刑事诉讼法》中找不到相关条文。因此,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决定逮捕,就显得法律依据不足。

2.决定逮捕办理部门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由审查逮捕部门办理。”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审查起诉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参照本规则第五章第二节的规定移送审查逮捕部门办理。”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章第二节的规定是指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部门移送至审查逮捕部门审查的一系列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需要决定逮捕,检察机关的办理部门是明确的,就是审查逮捕部门。但这一规定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必要性问题。这些案件是公诉部门发现的,公诉部门认为符合逮捕条件,必须逮捕。其中有些案件已经经过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没有逮捕必要。如果将这种案件再回流到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决定逮捕,审查逮捕部门已有先入之见,会影响审查的客观公正性,还会导致部门之间一些分歧和矛盾,因而缺乏必要性。二是效率问题。公诉部门已经将案件审查清楚了,如果再将案件交给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审查逮捕部门又要重新审查,造成重复劳动。

(三)关于逮捕的执行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法律规定十分明确,逮捕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凡要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由公安机关执行。但执行这些规定在实践中也遇到一些问题。

1.检察院自侦案件逮捕的执行问题。一是犯罪嫌疑人潜逃在外,如果完全依托公安机关去抓捕,存在一些困难:由于案件不是公安机关侦查,要公安机关去抓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很难得到较充分的发挥;公安机关警力不足、办案经费紧张的现状,极大地制约了公安机关为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抓捕的积极性;公安机关对检察院自侦案件有关情况缺乏了解,很难抓到人。二是多数案件在宣布逮捕前,检察机关已将犯罪嫌疑人传唤到指定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刑拘,这个时候再请公安人员来宣布逮捕,只是履行法律手续,没有实质意义。对于有些案件,出于侦查的需要,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要把握宣布逮捕的最佳时机,有时与公安人员的配合不一定协调,反而影响案件的侦查。另外,检察机关对有些职务犯罪案件在刑拘时就异地羁押,逮捕理应由本地公安人员去外地看守所宣布,但由于公安机关警力紧张,要其派人去外地为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宣布执行逮捕,在操作上有些困难。

2.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决定逮捕的执行问题。检察机关在公诉环节之所以要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首先考虑的是可能要对犯罪嫌疑人处以较重的刑罚。对这种犯罪嫌疑人在公诉环节决定逮捕,是公诉对侦查的监督制约的体现。由于案件在检察机关的公诉环节,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就会感到是帮检察院干活,积极性不高;有时由于手续的反复转接,还会打草惊蛇,致使犯罪嫌疑人乘机逃跑。而案件在检察机关,嫌疑人未被羁押,检察机关作为办案单位叫其随传随到一般不会引起嫌疑人的警觉,有利于防止嫌疑人逃跑,是执行逮捕的最佳时机。实践中,在一般情况下都是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后到公安机关办理逮捕证,将犯罪嫌疑人叫到办公室,然后通知公安机关派人来宣布逮捕决定,并将其带到看守所羁押。法院决定逮捕的多数案件也是这样执行的,由公安机关来宣布逮捕决定并将人带到看守所关押,公安机关宣布逮捕没有实质意义,其弊端与检察院自侦案件逮捕的执行是一样的。

(四)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间过短,会影响办案质量和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也就是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只有7天时间。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拘留的,应当在审查逮捕部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七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这7天时间中必有星期六、星期日,实际上只有5个工作日,有的案件是公安机关在下午下班前送到检察机关,这样实际办案时间就是4个工作日。在5个(或4个)工作日中,经办人要阅卷、提审,写出审查报告,科长审查,分管检察长审批,遇到疑难复杂案件还要先经科室讨论,向检察长汇报,有的还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工作量非常大。现在又要求每案都必须提审,提审时费在路上的时间可能就要一二个小时,5个(或4个)工作日的时间非常紧张,这就容易造成超期限办案。检察机关如果是在期限的最后一天下午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执行的时间就很少了,由于现在城市的扩大,看守所离市区距离越来越远,公安机关有时对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当天执行不了,就容易造成超期限办案的问题①覃朔彬,蒋胜建.不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要规范[N].检察日报,2006-06-21(4).该文作者对某县2005年以来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在押犯罪嫌疑人释放情况进行调查时发现,公安机关在执行不批准逮捕决定时存在延迟执行的问题,绝大多数都迟延一天执行。。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其中一个方案是省级以下检察院办理的自侦案件决定逮捕要上提一级,这对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加强内部制约是有好处的,但对审查决定逮捕的时间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省检察院与地市级检察院、地市级检察院与基层检察院之间,往往都有一定距离,提审一次,路上来回跑一趟,可能就要一二天时间,5个(或4个)工作日就显得更紧了。

二、解决逮捕措施适用中存在问题的相关对策

(一)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撤销和变更逮捕措施的监督制度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逮捕决定不但有变更权,还有撤销权,在行使撤销权和变更权后,对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只需通知即可。笔者认为,这与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权是相矛盾的。从逻辑关系上讲,公安机关既然不享有逮捕的决定权,也就不享有对适用逮捕条件的认定权,当然也不能享有对逮捕的撤销权。笔者理解,对逮捕的认定权、决定权应包含两方面内容:即逮捕的决定使用权和逮捕的撤销权。《宪法》将批准逮捕权授予检察机关,把逮捕的认定权、决定权归属于人民检察院,实际上也就把撤销或者变更逮捕权同时授予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如要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作为逮捕的执行机关,无权撤销或者变更决定机关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对逮捕的撤销权是建立在对逮捕条件的认定权之上的,如果赋予公安机关对逮捕的撤销权,等于是赋予了公安机关对逮捕条件的认定权,这显然与宪法精神是有矛盾的。

对逮捕措施的撤销或者变更应由检察机关批准,是由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的,是有宪法和法理基础的。《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监督”。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是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一种监督;同样,逮捕措施的撤销或者变更,也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也应受到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监督。如果按现有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撤销或者变更逮捕措施,那么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行为就失去检察机关的监督,这与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是不相符的。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规定由检察机关批准,可以从制度上减少撤销或者变更的案件数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0年8月28日作出的《关于适用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对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逮捕决定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执行程序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对已经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变更或者撤销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逮捕措施时,应当报请原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同意。”以上规定,就明确了检察院自侦案件、检察机关内部变更、撤销逮捕决定权和撤销批准逮捕决定权的归属。即谁决定逮捕、谁批准逮捕,就由谁变更、撤销逮捕决定,由谁撤销批准逮捕决定。但这几个规定都是司法解释。为此,笔者建议,立法上有必要进一步界定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程序,明确逮捕措施的撤销权属于原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的机关,如果公安机关认为逮捕措施不当或者有错误,或者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需要变更逮捕措施的,可以向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写明变更的理由,由原批准逮捕的检察院审查,待批准后再变更或者撤销,以保证检察机关对逮捕的批准决定权和变更撤销权的完整性。同时,为了保护人权,避免确实无罪的人被继续关押,使有病的人能及时获得医治,体现司法的人性化,立法在明确检察机关行使逮捕变更或者撤销权的同时,应作出例外规定,对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如果发现超期羁押,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但必须在变更后三日内报批准逮捕的检察院备案,以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二)完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决定逮捕的制度

1.完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逮捕决定权的制度。一是《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检察机关对逮捕决定权的规定是明确而全面的,即公安机关要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检察院批准,检察机关有权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二是实践中检察机关确实需要有这项职权。许多案件在审查批捕的时候发现尚有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没有报捕;或者有的案件在侦查的时候没有逮捕必要,但在审查起诉的时候又觉得符合逮捕条件,并且是非捕不可;或者违反取保候审的有关规定,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又必须逮捕的。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检察机关决定逮捕权的问题,宪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都是明确的。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一规定,是一个司法解释,还需要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予以明确。为此建议,参照《宪法》第三十七条的文本,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增加“或者决定”4个字,修改为:“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增加两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审查起诉案件中,发现符合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

2.修改有关规定,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决定逮捕的审查,归口公诉部门办理。笔者认为,这类案件由审查逮捕部门办理不妥。第一,公诉部门不同于检察院的自侦部门。自侦部门如果自行侦查又自己审查决定逮捕,在侦查过程中就会过多地考虑查证犯罪,忽视对嫌疑人权益的保护,容易滥用逮捕权。同时,对侦查行为缺少监督,审查决定逮捕作为一种对侦查工作的监督和纠错功能就无从发挥作用。因此,检察院自侦案件需要决定逮捕,由审查逮捕部门办理,主要考虑是分权和制约,实行侦查权与审查决定逮捕权相对分离,有利于审查逮捕部门对侦查工作和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制约,防止逮捕措施的滥用和错用,有其法理基础;而公诉部门审查的案件是经侦查机关(部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其中一项重要职能就是对侦查工作的监督。公诉部门发现需要逮捕而未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这本来就是对侦查和审查逮捕部门的监督,弥补其工作的不足,履行侦查监督的职能。如果案件再回流到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就很难体现公诉部门对侦查部门的监督。第二,公诉部门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仅符合提起公诉、交付审判的条件,同时又具备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如不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有可能逃避起诉和审判,实施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公诉部门审查案件是按能否提起公诉、交付审判的标准审查的,如果经公诉部门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案件还要移送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就会造成重复审查,浪费司法资源。为此,笔者认为,公诉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直接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即可,无需再经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因此,建议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条修改为:“公诉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三)完善逮捕执行制度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在不同的国家含义不完全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逮捕和羁押是相分离的,逮捕相当于“抓捕”,主要是指对正在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或有证据足以怀疑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可能实施犯罪而实施的抓捕措施,它不包括羁押。 如需羁押,还需经治安法官批准[2]。而在我国,逮捕是“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羁押的强制措施”。“执行”一词,《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是“施行”的意思。笔者理解,逮捕意味着被羁押,执行逮捕就是将被逮捕的人予以羁押。《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可见,除死刑外的刑罚执行,是将罪犯交给执行机关开始的。同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抓捕,宣布逮捕决定,都还不是执行逮捕。对逮捕的执行,也是从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开始的,不能将“抓捕”理解成是“执行逮捕”。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逮捕由公安机关执行,实际上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布逮捕后的羁押由公安机关负责。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案件,抓捕应以公安机关为主,但也不能排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抓捕过程中的作用,对一些暴力性不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传就到或者已经被刑拘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就不需要公安机关去抓捕,而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其宣布逮捕,然后交给公安机关羁押。为此,笔者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一条“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逮捕决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抓捕,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也可以实施抓捕。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的逮捕宣布,由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负责。”这样可以把实践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直在做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抓捕的一些做法合法化。

(四)延长审查逮捕时间,以提高办案质量,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办案质量是检察机关行使逮捕批准权、决定权的生命。要确保办案质量,就是要给办案机关足够的办案时间。从表面上看,审查批捕时间越短,越有利于保护人权。但实际上如果审查批捕时间过短,一些办案人员会草率审查,就可能导致办案质量不高,最终反而难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笔者认为,延长审查批捕的办案时间有两方面意义:一是保护人权和惩治犯罪的需要。适度延长办案时间,一方面可以使案件经办人能有足够的时间去吃透案情,检察机关有足够的时间去研究案件,可以避免无罪或者因证据不足不够罪的公民被错误逮捕;另一方面,一些在审查批捕时发现证据不足的案件,如果简单地作出不捕决定,就会放纵犯罪,如果捕了又有错捕的可能,检察机关处于两难境地。实践中对于这类案件,检察机关会与公安机关沟通,要求公安机关补证,如果能补到证据就批准逮捕,如果补不到证据就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如果审查批捕阶段有足够的时间,检察机关可以做上述工作,这无论是对保护人权还是惩治犯罪都是有好处的。二是司法改革的需要。刑诉法的修改,逮捕措施的完善,要为司法改革预留空间。笔者认为,批捕工作有两个问题有可能要列入司法改革的内容,第一个问题是如何使审查逮捕能够司法化,现在理论界对我国审查逮捕的体制批评较多,认为我国目前的体制是行政化。新的《律师法》出台以后我们可以发现,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就可以聘请律师,这就预示着在审查批捕时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的律师,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提出意见,检察机关在审查侦查机关适用逮捕措施的理由、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时,也要同时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便在审查决定逮捕机关、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形成基本的诉讼结构和诉讼制衡,以保证所作出的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公正性,避免审查决定逮捕机关与侦查机关一起,单方面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这种行政性做法,使审查逮捕程序沦为单方面的行政性程序,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成为行政性决定。这实质上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为解决这些问题,可以建立审查逮捕听证程序,这就要求审查批捕阶段需要有足够的时间。第二个问题就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批捕上提一级的改革,如果按现在规定的审查批捕办案期限,办案时间就显得更加紧张,也会影响案件的质量。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现在规定的审查批捕时间7天改为9天,也就是从原来的5个工作日增加2个工作日,对检察院的自侦案件,考虑到要上提一级决定逮捕,提审时路途要花费一定时间,再增加2天,也就是11天。这样,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才会有较为充足的时间进行办理。

[1]赵宙.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如何加强监督[N].检察日报,2009-05-17(3).

[2]贺恒扬.疑难罪案的审查逮捕[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

Issuesof Legislative Improvementon Arrest

ZHANG Shi-fa
(Jinyun People's Procuratorate,Jinyun Zhejiang China 321400)

Arrestisone of themostsevere coercivemeasures.ButChina's current lawson arrestprovisionsstillhas deficienciesun der the following:The power thatgiving public security authorities towithdraw their powerand to change the arrestmeasures cause a logical confusion,andmake the procuratorialorgan thenecessary supervision a failure.The legal rightofarrestdecision by the procuratoria organ isnota uniform processing;the provisionsof the arrest flawed whichmakesawaste of the limited judicial resources.The provisions that the arrestshould be only conducted by the public security authoritiesare too rigid to be conducive to investigating and handling cases.The short time limitation for the procuratorialorgans to review the arrests leads to overtaking handling cases.These deficienciesaffec the arresting system fulfilling its functions.Therefore,wemustcomplete the relevantprovisionsby enacting legislation.

Arrest;Legislative defect;Improvementmeasures

D920.0

A

1008-2433(2010)01-0067-06

2009-10-19

章仕法(1962—),男,浙江缙云人,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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