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公立学校中的体罚及学生权利的保护
——基于英格拉罕诉莱特案的分析

2010-08-15 00:52:22余中根
当代教育与文化 2010年6期
关键词:实体性公立学校格拉

余中根

(华南师范大学 教育科学学院,广东 广州 510631)

美国公立学校中的体罚及学生权利的保护
——基于英格拉罕诉莱特案的分析

余中根

(华南师范大学 教育科学学院,广东 广州 510631)

在美国,公立学校对学生实施体罚一直都是备受争议的话题。传统上,对学生的体罚被看作是合理合法的行为。1977年的英格拉罕案判决具有重大意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公立学校体罚学生并未违反联邦宪法修正案第八条 “禁止残酷和异常惩戒”的规定,公立学校中的体罚涉及修正案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实体性正当程序权利。此案例可以看,美国法院相关判决对学生实体性正当程序权利的侵害标准规定得过于严苛和僵化,不利于学生权利的保护。因此,这一标准应该加以改变,以便为学生提供更高程度的保护。

公立学校;体罚;学生权利;英格拉罕诉莱特案

一、引言

英语中有一句谚语:棘手的案件使法律无能为力。[1](P33)1977 年 的 英 格 拉 罕 诉 莱 特 案(Ingraham v.Wright)[2]就是美国教育法领域中与体罚相关的一个棘手案件。在英格拉罕案中,某初中的两位学生及其家长依据 《美国法典》第42卷第1981~1988节,[3]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了诉讼,控告佛罗里达州戴德 (Dade)县的学校管理人员实施了过度体罚,侵犯了他们保持身体完整的权利。原告认为,这些惩戒性体罚是过度的和不合适的,并造成损害后果。其中一位原告英格拉罕仅仅因为未能及时对教师的提问作出回应,就被教师用木棍打了20下。这次击打导致淤血,必须接受治疗,同时导致他十天无法到校上课。另外一位原告安德鲁斯 (Andrews)因为反应慢而被击打背部、颈部和手臂,整整痛了一个星期。

原告的诉求基于三方面相互独立的宪法依据:过度体罚违反了联邦宪法修正案第八条所规定的免遭残酷和异常惩戒的权利,违反了联邦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的正当程序条款,侵犯了身体完整的实体性正当程序权利。联邦最高法院仅仅基于两个问题颁发了调取案件令:第一,以体罚作为维持学校纪律与秩序的手段,是否构成了残酷和异常的惩戒,而违反修正案第八条的规定;第二,修正案第十四条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是否要求在实施体罚之前,必须事先通知,并召开听证会。[4](P315)

审理法院并不认为戴德县学校官员因为轻微的侵犯和轻率行为,而实施了粗鲁的和不恰当的惩戒。法院既没有谴责学校官员实施了过度的惩戒性行为,也没有表达它对体罚的反对。法院的沉默表明它不支持某种观念,即学生享有免于遭受身体惩戒的宪法性权利。法院的判决传递了一个信息,即只有当州实施了过度的、虐待性的和不合理的体罚,造成严重的伤害,儿童才能依据 《美国法典》第1983节提起诉讼。[5]

二、美国社会对体罚的既有态度

体罚指的是为了改变不良行为,对他人实施的导致身心痛苦的故意行为。[6]常见的体罚形式包括掌掴、打耳光和打屁股。[7]更粗鲁的和更具伤害性的体罚形式包括用针刺皮肤、用钝物击打身体、痛苦的肢体扭曲、过度运动和击打生殖器。[8]体罚对于美国文化而言,并非是新事物。以体罚作为惩戒学生的一种手段,在美国已延续数百年,最早可追溯至殖民期间。而今,体罚在两个领域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实施体罚的第一个合理领域是,父母控制与教养子女的需要。最高法院从来没有认为,家长不能实施体罚来惩戒子女。相反,许多人认为,家长负有训练和抚育孩子的义务,有天然的权利采取这种惩戒措施,以便能够履行父母职责。如在梅尔斯诉内布拉斯加 (Meyers v.Nebraska,1923)和皮尔斯诉姐妹会 (Pierce v.Society of Sisters,1925)两个案件中,审理法院都判决,家长有指引、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然而,父母实施体罚的权利有其限制。依据普通法的规定,家长所实施的体罚不能超过管教目的的限度或超越适当性的边界。过度的或粗鲁的行为一般会受到禁止。[9]

实施体罚的第二个合理领域是州的教育利益。作为儿童保护者和教育者的州,享有控制儿童行为,并为其提供适宜成长环境的职责[10]。美国许多州的法律都允许这些被授权照管儿童的人运用合理的和必要的体罚形式。例如,肯塔基州的法律规定,当被告是家长、监护人或者其他被赋予对未成年人进行照料和监管的职责时,允许被告对他人实施体罚。[11]在这种例外情况下,负有照管未成年人的教师或其他人,可以实施必要的体罚,以增进儿童的福利并维持合理的纪律和秩序。

1975年的戈斯诉洛佩兹案 (Goss v.Lopez)是一个涉及到学校停学的程序性正当程序的案件。在该案中,最高法院判决,为了维持课堂秩序,某种形式的惩戒是必要的。作为教育者,州拥有在其权限内为学生提供合理教育的重大利益。法院认为,维持课堂纪律,并以某种促进学习和安全的方式提供教育服务,在正当程序中也许是最重要的。如果不对不良行为实施某种形式的惩戒,那些渴望学习的学生的受教育权将会受到不公正的剥夺。如果体罚是合理的,且对州的行为而言是必要的,同时与某些重要目的有实质性关联,那么体罚的实施并不违法。

批评者指出,对学生实施过度的体罚,并不能以提供合理教育的州的重大利益为依据。过度体罚是残酷的、极具伤害性的和不人道的。[12]因为,过度体罚对于各州履行其教育职责并非必要,而且与州的重大利益也没有实质性的关联。然而,不幸的是,几乎美国一半的州,仍然允许公立学校将体罚作为一种可行的惩戒措施。直到2008年底,以下州仍允许在公立学校中实施体罚:阿拉巴马、亚利桑那、阿肯色、科罗拉多、特拉华、佛罗里达、佐治亚、衣阿华、印第安纳、堪萨斯、肯塔基、路易斯安那、密西西比、密苏里、新墨西哥、北卡罗莱纳、俄亥俄、俄克拉荷马、宾夕法尼亚、南卡罗莱纳、田纳西、德克萨斯、怀俄明。[13]

三、对英格拉罕诉莱特案判决的评析

最高法院在审理英格拉罕案时,其重心并不是审查作为一种惩戒手段的体罚的必要性,而是对学生的过度体罚是否违宪进行审查。最高法院对英格拉罕案的判决,解决了体罚的两项宪法争议:第一,在公立学校中实施体罚,不属于修正案第八条所禁止的残酷与异常的惩戒;第二,公立学校中的体罚涉及学生修正案第十四条正当程序条款所保障的自由利益,但是正当程序条款并不要求在对学生实施惩戒之前必须先行通知与召开听证会。[14]

(一)关于修正案第八条的适用

法院面临的第一个问题是,修正案第八条是否适用于保护公立学校学生免遭残酷和异常的惩戒。修正案第八条规定:“不得索取过多的保释金,不得课以过重的罚金,或处以残酷和异常的惩戒。”从立法上而言,将惩戒列入宪法修正案中,其目的是为了限制政府刑事追诉的权力。因此,法院主张,修正案第八条所说的保护公民免遭残酷和异常的惩戒,是专门针对罪犯所规定的保护。依据以往有关免遭残酷和异常惩戒的相关判决,法院对修正案第八条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性解释,认为其仅适用于犯罪情形。

法院认为,学生和罪犯所面临的情境是不一样的,不足以要求第八条的同等保护。因为囚犯所处的特殊环境与学生有着巨大差异。首先,囚犯实施了违法行为,被处以监禁,与社会隔离开来。而学生所实施的侵扰行为不是犯罪,并没有上升到被剥夺实质性自由的地步。其次,监狱与学校也有很大不同。监狱的主要目的是清除对社会的违法行为,并要求违法者对其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而学校是实施教育和促进学生成长的场所。根据这一分析,法院作出判决:依据普通法,为了履行教育义务,公立学校的教师和管理人员有权实施体罚,但仅限于为了实施合适的教育和管教学生的目的,具备合理的必要性的情形。

法院将开放性方面的明显差异作为否定学生受修正案第八条保护的理由。法院认为,与监狱不一样的是,学校具有开放性。家长可以与他们的孩子、教师和学校管理人员自由交流。还可参与家长——教师委员会,能够参与校董会的选举,因此可以公开表达他们的观点并被校方知晓。法院指出,公立学校的开放性及受到社区的监督,对于避免学生受虐待提供了很大的保障,这与第八条保护受刑人有别。因此,法院判决,只要学校公开地接受公众监督,就有理由相信,普通法的限制可以有效地遏制过度体罚的发生,并为学生提供救济。

但是,最高法院的4位法官对判决提出了反对意见:罪犯可以寻求联邦救济,免遭残酷和异常的惩戒,而公立学校的学生却不能,这是不合法及不合理的。怀特 (White)法官认为,修正案第八条从普遍意义上禁止残酷而异常惩戒的实施。他指出,修正案第八条的立法精神反映了社会的价值判断,即某些惩戒如此野蛮、如此不人道,不能允许它们施加于任何人身上。因此,对囚犯的同等保护应该扩展到学生身上,尽管学生行为的应受责备程度要低得多。怀特法官进一步主张,学生和囚犯的差异,并不像大众所认为的那么大。学校环境中的惩戒也是对违反某些法律法规的制度性回应。

反对意见还认为,最高法院拒绝将修正案第八条的保护扩展到学生,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在尼尔森诉海勒案 (Nelson v.Heyne)中,印第安纳惩教所的少年犯对州提起了诉讼,请求对惩教所人员所实施的经常性杖刑颁发禁止令。第七巡回法院找到了过度惩戒的实质证据,指出,惩戒很容易被残酷成性的人所操纵,缺乏常规控制,并且不利于该机构的教养和挽救的目的。[15]法院作出判决:在这些情形下所实施的体罚,既不符合教养的目的,也不符合惩戒的目的。对少年犯实施体罚,只会激发他们更多的愤恨,并导致攻击性行为。

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在将修正案第八条 “禁止残酷和异常惩戒”的规定扩展到公立学校学生时,显得极为谨慎。在1958年的特渃普诉杜勒斯案(Trop v.Dulles)中,法院认为,该修正案的含义“必须从逐渐演变的合理性标准方面得出,这种合理性标准标志着一个社会的进步”。[16]根据特诺普案所宣称的 “有尊严的人”的标准,对学生实施过度和残酷的体罚,不是一个成熟和合理社会的标志。然而,最高法院在审理英格拉罕案时,绕过了之前的特诺普案判决,选择了认可体罚的做法,视之为公立学校惩戒学生的一种可行方式。

有学者指出,最高法院在审理英格拉罕案时,未能对修正案第八条进行灵活解释,忽视了学生免遭过度的或不恰当的体罚的保护需要。[17]而且,该判决使学生受伤害成为一种制度得以定型,学生唯一的补救只能是事后赔偿。通过拒绝将修正案第八条的禁令扩展至公立学校学生,最高法院实质上在主张,学生不享有免遭残酷和异常惩戒的宪法性权利。因此,学校实施的任何形式的体罚,无论多么的异常、粗鲁或不人道,都永远不会违反修正案第八条。

(二)关于修正案第十四条的适用

在英格拉罕案中,原告还诉称,修正案第十四条规定,在受到体罚之前,他们享有正当程序权,要举行听证会,而学校侵犯了他们的这一权利。修正案第十四条规定:“无论何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最高法院认为,公立学校中的体罚确实涉及到宪法所保护的自由利益。学校依据州的法律,对有不良行为的学生进行惩戒,约束学生并施加明显的身体痛苦,涉及到修正案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自由利益。尽管如此,最高法院又认为,体罚已经受到相关的行政法的保护和普通法的限制,因而不需要任何额外的程序。法院按照1946年的联邦诉洛维特案 (United States v.Lovett)[18]中的意见作出这一判决。按照其在洛维特案中的逻辑,法院判决,普遍的举行听证会的宪法性要求,对作为一种惩戒措施的体罚而言,将明显加重其实施的负担。

在对修正案第十四条的讨论中,最高法院的重心并不是要维护学生受宪法保护的自由利益。相反,法院的重心放在学校管理人员合法地实施体罚并将其作为一种惩戒手段的需要上。之前的判决认为学生享有保持身体完整的自由利益,最高法院对其之前的判决未予理会,认为学生免遭体罚的自由利益要服从传统的限制。有学者指出,考虑到美国社会支持对儿童实施体罚的历史,法院所说的 “限制”其实是不存在的。法院对公立学校实施体罚并没有予以禁止或限制。[19]这表明,学生的身体完整的宪法性权利仅仅停留在口头上。

1976年,在马修斯诉爱德理奇案 (Mathews v.Eldrigde)中,最高法院判决,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根据对体罚行为正当性的认识,对受到体罚影响的个体和社会进行额外保护,更多的程序保障所带来的成本大于所增加的利益。[20]因此,最高法院对英格拉罕案作出判决:该案已经涉及到 “更多的程序保障所带来的成本大于所增加的利益”的问题。鉴于伤害发生的低可能性、学校的开放性,以及既存的普通法保护,可能导致侵犯学生实质性权利的错误的风险是非常小的。进行额外的保护并将其作为一种宪法性要求,可能会将这一风险降到最低。但它同时也意味着,会对教育领域产生明显的侵扰。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从法理上讲,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因此,当自身的自由利益被剥夺时,学生应该享有某种宪法性救济。然而,在英格拉罕案中,最高法院并没有对实体性正当程序权利的诉求颁发调取案件令。最高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沉默态度,使下级联邦法院有机会对英格拉罕案判决进行审视。

四、侵犯学生实体性正当程序权利的评判标准没有必要严苛和僵化

在英格拉罕案中,最高法院判决,公立学校中的体罚的实施与修正案第十四条的自由利益的保护有关。自英格拉罕案的判决以来,美国法院虽然已认可了学生的实体性正当程序权利,但对侵犯这种权利的评判标准却规定得过于严苛和僵化。法院的意见是,只有当体罚必须足够严重并使良心感到震惊时,学生的实体性正当程序权利才能得到保护。

1980年的霍尔诉陶内案 (Hall v.Tawney),原告是一位六年级学生,被一位男老师肆意用板子重复击打,并猛推向桌子。该生住院十天,其脊柱受到永久性的伤害。第四巡回法院指出,在若干情形下,对学生实施体罚可能侵害学生的实体性正当程序权利。法院判决,轻微的体罚不会对学生的人身利益造成损害。然而,当所实施的体罚如此过度、如此令人震惊时,就不能再把其仅仅看做与维持课堂秩序的州的教育利益有关了,而是涉及到学生的实体性正当程序权利。[21]

1987年的韦布诉麦克库劳案(Webb v.McCullough),法院认为,应从三方面对实体性正当程序权利受到侵害进行审查:第一,体罚所使用的力度是否如此严重,以至于与实际需要不成比例;第二,体罚是否出于恶意或虐待,而非单纯因为疏忽或过于热心,以至于粗暴与非人性的滥用权力;第三,体罚是否非常不恰当,是否造成过于严重的伤害,以至于使良心感到震惊。[22]

然而,在对可容忍的体罚和不可容忍的体罚之间的界限进行划分时,法院判决明显有利于学校和州,而不利于学生。依据韦布案判决的标准,在联邦法院确认存在可能的违宪情形之前,儿童必须受到严重击打,才可能涉及到正当程序权利的保护。法院认为,只有体罚如此严重并造成了永久性伤害,与实际需要不成比例,出于恶意和虐待,并且不是由于疏忽所导致的,才能被认定为使良心感到震惊。[23]

可以看出,这一标准过于严苛和僵化,对于那些受到体罚的公立学校学生而言,该标准无法为他们提供适当的保护。当学校实施了过度体罚时,法院要求原告举证,来证明学校的惩戒采用了残酷的、恶意的、粗鲁的、具有伤害性的和不人道的方式。例如,在库宁汉诉碧福斯案 (Cunningham v.Beavers)中,幼儿园的两个幼儿因为窃笑而受到过度体罚。每个幼儿被教师用木板打了五下。击打非常严重,当地儿童福利机构认为这次体罚是虐待儿童。尽管击打如此严重,第五巡回法院却依据英格拉罕案的判决,认为此次体罚并没有达到足够严重的程度,因此不涉及到儿童的实体性正当程序权利。

笔者认为,这一标准应该加以改变,以便为学生提供更高程度的保护。当法院依据有秩序的社会的理念,判决学生有权免遭过度身体惩戒时,政府和州应该受到该判决的约束。而且,州在缺乏某种重大利益的情况下,不应该剥夺公立学校学生的宪法性权利。单纯的惩戒并非迫切且重大之政府利益。过度体罚并不能实现州在提供合理教育方面的重大利益。

因此,法院在对学生的实体性正当程序权利是否受到侵害进行审查时,应该将重心放在某种事实上,即公立学校学生拥有受宪法保护的身体完整的自由利益。法院对学生负有该种保护义务,当有需要的时候要为学生提供救济。美国联邦法院应该认定,从教育上而言,所实施的惩戒如果对学生造成身心伤害,那么学生的自由利益应该优先于州的利益。

[1] 王福祯.英语谚语词典 [M].成都:四川辞书出版社,2003.

[2] Ingraham v.Wright.430U.S.651 (1977).

[3] 42U.S.C.§§1981-1988.

[4] 秦梦群.美国教育法与判例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5] Sue Vandenbosch.Political Culture and Corporal Punishment in Public Schools.Publius,1991,21(2):118.

[6] APCPACFHPS.Guidance for Effective Discipline.PEDIATRICS,1998,101 (4):724.

[7] Journal of Adolescent Health,1992,13 (1):241.

[8] Brooks v.School Bd.,569F.Supp.1534 (E.D.Va.1983); Meyer v.Litwiller,749F.Supp.981 (W.D. Mo.1990);Crews v.McQueen,385S.E.2d (Ga.Ct.App.1989);Willoughby v.Lehrbass,388N.W.2d (Mich.Ct.App.1986);Waechter v.Sch.Dist.,773.Supp.1005 (W.D. Mich.1991); Mott v.Endicott Sch.Dist.,713P.2d98 (Wash.1986).

[9] Bowers v.State,389A.2d341 (Md.1978).

[10] Planned Parenthood v.Danforth,428U.S.52(1976).

[11] E.C.Bolmeier.The Law Governing the Corporal Punishment of Pupils.The Elementary School Journal,1993,33 (7):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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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Hermann Mannheim. The Report of the Departmental Committee on Corporal Punishment.The Modern Law Review,2009,92 (4):55.

[14] 秦梦群.美国教育法与判例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319.

[15] Nelson v.Heyne,491F.2d352 (7th Cir.1974).

[16] Trop v.Dulles,356U.S.86.101 (1958).

[17] Melvin Ember.Explaining Corporal Punishment of Children.American Anthropologist,2005,107(4):611.

[18] United States v.Lovett,328U.S.303.317-318 (1946).

[19] Irwin Hyman.The Appalling Story of Physical and Psychological Abuse in American School.The Elementary School Journal,1990,30 (2):33.

[20] Mathews v. Eldridge,424U.S.319.348(1976).

[21] Hall v.Tawney,621F.2d607.611 (4th Cir.1980).

[22] Webb v.McCullough,828F.2d1151.1158 (6th Cir.1987).

[23] Henry Salt.The Ethics of Corporal Punishment.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thics,1995,116 (1):78.

Corporal Punishment in American Public Schools and The Protection of Students'Rights——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Ingraham v.Wright

YU Zhong-gen
(School of Education Sciences,South China Normal University,Guangzhou,Guangdong,510631,PRC)

In the U.S.,public school corporal punishment of students has been a topic of controversy.Traditionally,the corporal punishment of students is seen as reasonable and lawful behavior.In 1977,the Ingraham decision has great significance.The Supreme Court adjudge that public school corporal punishment doesn't violate the “prohibits 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requirement of the eighth amendment to the federal Constitution,and corporal punishment in public schools involved in the substantive due process rights of the fourteenth amendment to the federal Constitution.At the same time,about the standard of the students'substantive due process rights,the court decision is too harsh and rigid,not conducive to the protection of students'rights.Therefore,this standard should be changed to provide students with a higher degree of protection.

public schools;corporal punishment;students'rights;Ingraham v.Wright

G 571.2;G 473.6

A

1674-5779(2010)06-0106-05

2010-09-30

余中根 (1976—),男,江西黎川人,华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教育管理研究所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教育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张永祥/校对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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