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现实困境及其制度思辨

2010-08-15 00:49:10罗俏兰
关键词:行为人当事人法院

罗俏兰 钟 雷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广东 广州 510405)

虚假诉讼现实困境及其制度思辨

罗俏兰 钟 雷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广东 广州 510405)

从虚假诉讼的概念及本质入手,探寻虚假诉讼的成因,查找现阶段我国法律制度在规制虚假诉讼中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执法权限;刑事立法

一、虚假诉讼概述及其本质

虚假诉讼,也称为诉讼欺诈,是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获取法院有利于自己的裁决,使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使受到阻碍或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以及其他损害案外人或集体利益、国家利益,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行为。[1]虚假诉讼一般有以下特征:主体是原、被告双方,仅有一方,虚假诉讼不成立;主观上存在过错或恶意,过失不构成虚假诉讼;诉讼欺诈行为人的最终目的并不是取得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或调解书,而是通过法院判决所产生的公信力,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1];客观行为上,原、被告虚假对抗,其“对抗”属于获取非法利益的手段之一,目的是迷惑法官,从而使法官作出错误裁判;客体方面,除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外,还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虽然在主观目的及客观行为特征方面具有一定的共性,但还是有明显的差异。首先,虚假诉讼的主体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而恶意诉讼的主体一般仅是一方当事人。其次,虚假诉讼具有共谋性及非对抗性(或虚假对抗性),而恶意诉讼主体方面由于只是一方当事人,其具有明显、真实的对抗性。再次,虚假诉讼真正的受害者是案外第三方,而恶意诉讼真正的受害者是被告方。最后,虚假诉讼的本质在“假”,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恶意诉讼的本质在“恶”,原、被告间可以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虚假诉讼之成因

第一,经济利益至上,社会诚信缺失。随着市场经济在我国经济体系中地位的确立,金钱至上已成为不少人日常生活的原动力之一。人性中自我的成分可能演化为自私贪婪,成为道德沦丧的集中表现。[2](P156)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状还远远不能满足人们对经济利益的追逐。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差距,促使不少人将诚实信用的社会基本道德标准置于脑后,不断通过各种不正当,甚至非法方式追逐经济利益。虚假诉讼正是为追逐经济利益而被频繁使用的非法手段之一。不少人借助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虚构事实,希望能通过法院对财产权利的确认,达到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等非法目的。由于打击不力及成本收益比的严重失衡等多种因素的存在,更多人选择铤而走险,直接导致虚假诉讼不断呈现上升趋势。

第二,制度缺位,成本收益失衡。在民事方面,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加大了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个人的罚款额由人民币1000元升至10000元,对单位的罚款额由1000元至30000元升至10000元至300000万元),但该处罚只是针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少数行为,对于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第三人的行为仍未明确规定处罚方式及力度。在刑事方面,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法规未明确将虚假诉讼界定为刑事犯罪行为。有专家认为诉讼诈骗尽管具有诈骗罪的某些特征,但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是不妥的,现行刑法只能对部分诈骗行为进行评价,其他无法定罪的诉讼诈骗行为的犯罪化问题应该留待立法解决。[3]在实践方面,国内有法院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责任,但也有法院以妨害作证罪或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制度层面的缺位,理论认识的差异及实践处理上的不一致性,直接后果就是不能及时对虚假诉讼做出罚当其罪的处理,导致虚假诉讼的行为人成本收益严重失衡。

第三,联动不足,信息沟通不畅。由于技术手段、保密因素等方面的限制,我国异地甚至同一地区公检法之间、法院间尚未在案件办理情况、审判信息沟通、行为人过往前科劣迹等方面建立可以共享的平台,公检法之间、法院之间无法及时了解其他单位的案件受理、办理、审判情况。信息上的不畅通就难免会造成时间差,而这种时间差恰恰可以被行为人利用,以实现其非法目的。就虚假诉讼而言,行为人在A地区发生民事纠纷,有可能对其财产利益发生不利影响时,其就可能与他人恶意共谋,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在B地区法院就该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并通过自认方式,使B地区法院作出对己不利的判决,以逃避A地区义务。

此外,案多人少,执法力量不足,社会转型时期矛盾突出等也都是造成虚假诉讼日益多发的原因。

三、遏制虚假诉讼之制度思辨

(一)完善制度体系,以期有法可依

完善民事侵权体系,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与一般的诈骗行为相比,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一旦虚假诉讼当事人通过事先合谋,诱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或裁定,必将严重侵害案外第三人的权益。既然虚假诉讼造成侵权,就应当从立法上明确虚假诉讼的受害人有提起损害赔偿侵权之诉的权利,其索赔范围不仅包括因虚假诉讼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还包括因诉前调查、提起诉讼等活动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包括一定限度内的精神赔偿。对于损害后果严重或有严重社会影响的案件,可以考虑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因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那些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应受惩罚的行为而适用的,就是要对故意的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4]

修正民事证据审查制度,扩大民事案件公示范围。在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事先恶意共谋的情况下,达到其非法利益显非难事。为此,应部分修正现有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审查规则,在以形式审查为原则的情况下,明确赋予法官对双方无异议且形式合法的证据进行主动、实质审查的权利。同时,考虑到案多人少压力大、双方共谋无异议等办案实践中存在的难题,有些案件,即使法官有主动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利,也难以查清。对于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案件,可以考虑适度扩大民事诉讼案件的公示范围及公示时间,特别是引进诉讼双方当事人住所地附近的公示方式,可最大限度地提示潜在利益受损者,以将虚假诉讼的可能性降至最低。

完善刑事立法,明确规制依据。我国刑法现有的刑罚体系并未直接针对虚假诉讼做出明确规定,法律依据上的缺失直接导致打击上的不力。从刑法理论及法律实践上看,对虚假诉讼的刑法处罚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以妨害作证罪或者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首先,从侵犯客体上看,虚假诉讼不仅侵犯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从被害人交出财物时的主观态度看,虚假诉讼的真正被害人并非自愿交出财物,而是由于法院裁判文书的国家强制力才被迫交出。显然,虚假诉讼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理论。其次,妨害作证罪是指案件当事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而虚假诉讼中是当事人主动作证,从行为方式上并不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再次,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案外第三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而虚假诉讼中是当事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也不符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观要件。最后,虽然有的虚假诉讼在行为手段上符合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构成特征,但该罪只是从一方面对虚假诉讼过程中的某一个或某些行为所做的刑法评价,并未完全概括虚假诉讼整个行为本身,且该罪也未对虚假诉讼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危害性做出评价。

笔者认为,现有的刑事法律体系并不足以对虚假诉讼行为做出适当的、全面的评价,因此,有必要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明确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刑事惩罚方式及力度。第一,扩大《刑法》第307条的涵盖范围,可在现有规定下增设一款作为第307条第3款,将当事人也纳入该罪处罚的主体范围。同时,在客观行为方面,除已有的毁灭、伪造证据的客观行为规定外,可另做出类似“有意误导审判机构或故意阻挠诉讼进程的其他行为”的兜底性规定。第二,在现有刑事法律体系之外,以另设新罪的方式明确对虚假诉讼的处理。首先,罪名方面,根据虚假诉讼的特点,可考虑定“虚假诉讼罪”、“诉讼欺诈罪”或“诉讼诈骗罪”。其次,所属类罪方面,由于虚假诉讼侵犯了双重客体,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有少部分虚假诉讼侵犯的是非财产权利)。在具体的虚假诉讼过程中,行为人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的行为有可能在司法过程中被及时发现,从而使其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难以顺利达成,即虚假诉讼对公私财产权利的侵害是或然的,但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就必然会对正常的司法活动造成侵害,从此方面讲,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虚假诉讼的主要客体,故虚假诉讼在类罪上更应定性为妨害司法罪。再次,法定刑方面,我国法定刑的设置依据主要是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同时也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结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将本罪放于妨害司法罪类罪之下予以规制。在法定刑方面也应参照伪证罪或毁灭、伪造证据罪等妨害司法罪的法定刑标准,分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及三至七年两个标准。同时,为使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或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特别严重干扰等情况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予以规制:一是在上述二法定刑幅度外,另加一法定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是另设一款,以牵连犯的形式规定如下:构成本罪,同时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犯罪主体方面,一方面,由于虚假诉讼之行为人完全有可能通过与少数司法人员串通的方式达到其非法目的,因此,司法人员也应认定为本罪的主体。另一方面,理论及现实中都存在单位构成本罪的情况,故单位也应认定为本罪的主体。在具体规定可另增设两款,一是“司法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二是“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加强部门间合作,构建立体网式预防打击机制

加强不同地区法院间的沟通合作,注重法院内部公示制度。一方面,建立可共享的虚假诉讼案件情况库。现实中,很多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就是利用各个地区法院间信息沟通不畅、不能就涉及同一人的案件及时知情,在一地区法院败诉,甚至自知有可能败诉后,立刻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在异地法院提起另行诉讼并自认的方式非法处理财产,从而达到逃避合法债务的非法目的。针对这种情况,最有效的应对措施就是各地区法院间进一步加强沟通,在法院内部建立统一的案件办理信息库,从案件的受理、办理、判决到双方当事人情况、债权债务情况,都可在法院内部办案系统中实现共享。另一方面,在法院内部将虚假诉讼者的个人情况予以公示,这不仅可在立案、受理阶段有效防范类似案件,还可在虚假诉讼行为人再次作为当事人或其他案件的证人出现时,将其视为诚信存在瑕疵,甚至不诚信当事人或证人,提高审查标准,加大对其陈述或证言的审查力度。必要时可考虑将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予以曝光,以加大其不诚信行为的成本。

扩大检法间沟通范围,拓宽沟通方式。现在的检察院、法院间的沟通,大都集中在刑事领域。针对日益猖獗的虚假诉讼,检法间有必要也有条件加大在民事领域、民刑交互领域的合作。在民事领域,加强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及控告申诉部门与法院民事审判庭之间的沟通,除加强对正在申诉或审理中的案件情况的沟通外,对于已发生过的虚假诉讼的案情、涉案人员、案件特点等情况也应在一定范围内共享,以有效防范虚假诉讼实施者再次实施虚假诉讼行为。

加大检法系统与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间的沟通。有必要在银行系统与司法系统之间实现个人信用等级评价的共享。虚假诉讼等违法行为,除因承担必要的司法评价外,还应承受由此带来的负面信用评价。成本的加大及成本收益间的进一步平衡,必然会对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实现非法利益的意图形成有效抑制。同理,在司法系统与税务、工商等系统间也应建立类似的信用评价共享系统,以进一步加大虚假诉讼的成本,抑制行为人虚假诉讼的主观臆想。

[1]于海生.诉讼欺诈的侵权责任[J].中国法学,2008(5).

[2]王福林,刘可风.经济伦理学[M].北京:中国财经出版社,2001.

[3]董玉庭.论诉讼诈骗及其刑法评价[J].中国法学,2004(2).

[4]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研究,2000(4).责任编辑 叶利荣 E-mail:yelirong@126.com

D925.1

A

1673-1395(2010)06-0038-03

2010-08-10

罗俏兰(1967—),女,广东兴宁人,主要从事公诉、侦监检察实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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