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婷婷
(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公共基础与技能系,山东 济南250014)
公司环-境责任语境下的环境税
——以法经济学为视角
范婷婷
(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公共基础与技能系,山东 济南250014)
公司环境责任是公司社会责任的一个方面,不论是从法经济学的“效率”观还是从成本收益的角度来分析,公司承担环境责任与其营利性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我国却很少有企业主动承担环境责任,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环境资源具有“公共产品”属性和外部性。因此,以开征环境税来将公司污染环境的外部成本内部化,强制其履行环境责任是非常必要的。我国现阶段适合征收以排放物为基础的环境税,在税制构建方面应考虑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征收管理等问题,以期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税制。
环境责任;环境税;法经济学
公司在其产生之初就是以追求自身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正如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米尔顿。弗里德曼所说:“没有什么潮流能够像公司的管理层接受社会责任而不是尽可能地给股东赚取更多的金钱那样,能够彻底地摧毁我们自由社会的基础。”如今,公司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已经成为主角,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主力,为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虽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企业社会责任”已经成为今天的流行话语,但弗里德曼的理论依然是很多企业的核心思想。公司环境责任是公司社会责任的一个方面,而事实上,多数公司在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同时都没能兼顾环境保护目标或者没能兼顾好环境保护目标。本文试图运用法经济学的理论对公司环境责任语境下的环境税问题作出诠释。
我国2005年10月新修订的《公司法》,相对于此前有许多重大变化,其中的亮点之一就是有关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等相关规定。公司的社会责任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外延非常广泛,环境责任便是其中的一种。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强调公司的营利性特征,以期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1],而承担环境责任被认为是与公司的营利性相悖的,是对公司经济活动的制约和限制。所以,很少有公司主动承担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即使法律有这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公司也都被动而为甚至想方设法规避。
然而,如果用法经济学的“效率”观点来分析,却可以发现公司承担环境责任与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根本目的其实是统一的。在法经济学的视野中,良好的环境也可以被看作是一种产品,对环境的保护则是生产这种产品的“经济活动”,而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则是这种特殊经济活动的“经济制度”,它与经济发展一样可以接受“财富最大化”意义上的“效率”标准的检验,从而使环境和公司营利在“效率”平台上获得一个统一的观察视角,实现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在理论假设中的合一[2]。从这个视角来分析,环境与经济发展并不是对立的关系,如果不考虑环境的承受能力和自然资源的存量,轻则会导致经济发展无以为继,重则会导致人类灭亡。不管是哪种结局,对公司的生存和发展都是致命的。因此,要求公司承担环境责任的深层次目的,绝不是对环境和资源的单向考虑,而是力图维持公司发展与环境资源容量的平衡。也就是说,要求公司承担环境责任,意在维持可持续的经济发展,同时也确保公司持续存在及营利的可能性。所以,公司承担环境责任与公司的经济利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并不存在矛盾。
另外,从成本收益的角度来看,公司承担环境责任与其营利性也并不冲突。短期内,公司承担环境责任会增加企业支出而影响经营业绩,但从长远看,却有利于改善公司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环境,树立公司良好的形象,从而获得消费者的青睐以及政府和社会公益团体的支持。这些无形收益对公司的长远发展极为有利,如欧美的许多大型公司都曾利用环境经营战略来提升自身的竞争力,成效显著[3]。同时,传统的经济学理论通常把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的费用排除在商品价格之外,并不纳入经济发展的成本分析之中。因此,通过公司年度报表的分析,往往得出环境保护与公司经济绩效相矛盾的结论。随着环境资源的资本属性日渐明显,环境与资源费用开始被计算到商品成本之中,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消耗的成本价值与环境成本共同转化为商品价格。这既避免了过去资源无价、原料低价和产品高价的价格扭曲现象,也为现有的微观经济分析注入了新的生态内涵。事实上,环境影响评价、排污收费、“三同时”和限期治理等一系列制度都对公司经营形成了合理约束,引导公司在经营决策时重视环境资源因素,在追求营利性目标的同时,兼顾环境保护的要求。
虽然承担环境责任在本质上与公司的营利性是一致的,而且在我国也有一些强制要求公司承担环境责任的法律法规,如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5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然而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积极性并不高。而对公司开征环境税则能有效解决这一问题。
公共产品是私人产品的对称,是指具有消费或使用上的非竞争性和受益上的非排他性的产品。公共产品有两个属性: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所谓非竞争性,是指一部分人对某一产品的消费不会影响另一些人对该产品的消费,一些人从这一产品中受益不会影响其他人从这一产品中受益,受益对象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例如,国防保护了所有公民,其费用以及每一公民从中获得的好处不会因为多生一个小孩或出国一个人而发生变化。但是也有一些公共产品,虽然也会带来集体利益,当发生特殊情况时,却会变成“有竞争性的”公共产品。如一个公园或游泳池,对一定数量的人来说是公共产品,而当消费者超过公共产品所能提供的数量界限时,即发生“拥挤”时,消费者之间就会产生一定的“相互妨碍”,因此,公共产品的非竞争性并不是绝对的。所谓非排他性,是指产品在消费过程中所产生的利益不能为某个人或某些人所专有,要将一些人排斥在消费过程之外,不让其享受这一产品的利益是不可能的。例如,消除空气中的污染是一项能为人们带来好处的服务,它使所有人能够生活在新鲜的空气中,要让某些人不能享受到新鲜空气的好处是不可能的。环境资源符合“公共产品”的两个属性,因此,环境资源无疑属于“公共产品”。早在1970年的东京国际研讨会上,环境权的提倡者的J.L萨克斯教授,在《环境保护——市民的法律战略》中就已经将环境定义为公共产品了。
公共产品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使公共产品的提供者很难通过市场收回成本,出现资源配置的市场失灵问题,最终导致“公地悲剧”的出现。1968年英国哈丁教授(GarrettHardin)在《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一文中首先提出“公地悲剧”理论模型。他说,作为理性人,每个牧羊者都希望自己的收益最大化。在公共草地上,每增加一只羊会有两种结果:一是获得增加一只羊的收入;二是加重草地的负担,并有可能使草地过度放牧。基于自己受益的考虑,牧羊者决定不顾草地的承受能力而增加羊群数量。于是,他便会因羊只的增加而增加收益,而由此造成的草地负担的加重则由全体牧羊者承担。看到有利可图,许多牧羊者也纷纷加入这一行列。由于羊群的进入不受限制,所以牧场被过度使用,草地状况迅速恶化,悲剧就这样发生了。同样的模型也可以适用于环境资源的保护领域:由于环境资源的公共产品性质,使环境保护的收益难以排除他人的享用,同时环境破坏的成本无须破坏者个人承担。这种收益和付费的不对称机制、模糊的产权主体,使得市场主体有动机滥用资源和污染环境,并可不对在资源环境消耗过程中对环境的负面影响进行补偿。这就要求政府采取相应的措施,正如萨克斯教授所说:“人们不必将清洁的大气及水这类共有的财产资源仍然视为企业的垃圾场,或者任由渴求利润的人们尽情消费的免费的美味,而必须将其视为全体市民共同的利益。这些利益与所有的私人利益一样,同样具有受到法律保护的资格,并且其所有者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利。”“法律保护”的方式有很多种,征收环境税就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征收环境税,不仅使政府代表社会作为自然资源与环境的产权主体建立起对资源环境的保护机制,也使企业和个人对因其活动对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进行补偿。
外部性概念源于马歇尔1890年发表的 《经济学原理》中提出的“外部经济”概念。后来,庇古首次用现代经济学的方法从福利经济学的角度系统地研究了外部性问题,在马歇尔提出的“外部经济”概念基础上扩充了“外部不经济”的概念和内容,将外部性问题的研究从外部因素对企业的影响效果转向企业或居民对其他企业或居民的影响效果。经济学上的外部性指由于市场活动而给无辜的第三方造成的成本。或者换种说法,外部性就是指社会成员(包括组织和个人)从事经济活动时,其成本与后果不完全由该行为人承担,也即行为举动与行为后果的不一致性。外部性可以分为外部经济与外部不经济两种。所谓外部经济,就是某人或某企业的经济活动会给社会上其他成员带来好处,但该人或者该企业却不能由此得到补偿。所谓外部不经济,就是某人或者某企业的经济活动会给社会上其他人带来损害,但该人或该企业却不必为这种损害进行补偿。环境污染就是外部不经济的典型例子。萨克斯在他的一篇著作中写到:“象清洁的大气和水这样的共有财产资源已经成为企业的垃圾场,因为他们不考虑这些毫无利润的人们普遍的消费愿望,更谈不上对市民全体利益的考虑了。”不管是外部经济还是外部不经济,都使边际私人纯产值与边际社会纯产值背离,从而破坏资源的有效配置。
早期法经济学的贡献之一,就是将外部性理论与经济法联系在一起。环境法的经济分析显示,环境问题的产生与外部性有非常重要的联系。具有外部经济性的环境活动产生的成本通常由行为者自己承担,由此而带来的利益却由社会或社区成员来部分分享甚至全部分享。同样,具有外部不经济性的环境活动带来的利益由行为者自己享用,而由此带来的成本却由社会部分甚至全部分担。这种成本负担和利益享用的非对称性,一方面导致无人愿意从事具有外部经济性的环境活动,另一方面也导致人们纷纷从事具有外部不经济性的环境活动,从而导致环境的过度消费,其结果自然是环境的恶化和生态的破坏。因此,如何将外部性内在化——让生产者或消费者产生的外部费用计入其生产和消费过程中,由他们自己承担——对整个社会来讲是至关重要的。
为了解决市场体系自身无法解决的 “外部不经济”问题,政府的干预被凸显出来——政府通过多种政策、措施把环境价值现实化,从而引导自然生态资源使用者的行为。“庇古税”——政府通过对污染环境和使用自然资源的行为课税,从而使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相一致,实现外部成本内部化——就是这样一种措施。“庇古税”是环境税法理论发展的最初形态。英国现代经济学家、福利经济学的创始人庇古在其1920年出版的著作《福利经济学》中,最早系统地研究了环境与税收的理论问题。他在从生产上论证国民收入量越大、社会经济福利越大的命题时,提出社会资源适度配置的理论:如果第一种生产要素在生产中的边际私人纯产值与边际社会纯产值相等,它在各生产用途中边际社会纯产值都相等,而产品价格等于“边际成本”时,就意味着资源的利用达到了最适宜的程度。如果单靠市场机制达不到这一点,国家就应该采取征税的方式加以调节,这就是“庇古税”的基本原理[4]。将外部性效应理论适用于环境保护领域十分重要,可以将公司行为的外部不经济“内部化”,产生“谁污染,谁负税”的格局。庇古就是利用国家拥有的征税权力,借助于国家的干预,重建市场秩序。他主张靠征税把外部经济性内在化,并补贴那些很少享受到外部性经济正效应的企业和个人,带给他们一定的外来价值[5]。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明确,在法经济学的视角下,基于环境资源的公共产品属性和外部性,征收环境税是必要的。但是征收哪种类型的环境税,如何进行税制构建也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从现有理论和实践经验来看,环境税有不同的类型,我们需要选取一种最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税类型。
从理论上说,“庇古税”被普遍认为是修正外部性的最好方式。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庇古税”执行起来的难度很大,主要表现为信息的不对称和激励机制的缺失。根据“庇古税”理论,要解决外部成本内部化的实际问题,就需要准确地知道边际外部成本和企业的边际私人净收益,并以此作为制订最优“庇古税”的依据。而边际收益取决于环境保护措施的效果及人们对环境的评价,尽管可以测量出来,但通常难度较大且代价较高,而且在发展中国家可能没有这样的专门技术。此外,政府对边际成本也可能是难以知道的,尤其是在发展中国家,污染企业可能自身都不知道环境保护措施的成本,由于人力、人才的缺乏,他们的环境改善措施紧密地和经营活动联系在一起,所以要从基本的经营成本中明确分离出环境成本是很困难的,这就导致了信息不对称问题的产生。另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并不存在企业向政府如实报告其私人成本和效益的激励机制。这就需要由政府对企业的排放量进行经常性的定期监测,而其工作量无疑是巨大的,有可能使得征管成本大到得不偿失的地步。而且,在发展中国家,大部分企业规模都较小,因此,管理起来难度更大,激励机制更显不足。可见,由于信息获取技术及数量的严重不足,以及政府管理手段、能力和财力上的限制,使得“庇古税”目前并不适宜在发展中国家中施行[6]。由于“庇古税”在实际执行中存在困难,一些国家施行主要以排放物为基础的环境税。这种类型的环境税可以直接控制全社会污染物的排放,而且克服了“庇古税”的上述缺陷,不需要像“庇古税”那样一定要测算出边际成本和边际效益。因而,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可以选择征收以排放物为基础的环境税。
(1)纳税人。环境税是对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或个人)课征的税,因此,环境税纳税人是排放污染物的企业或个人。在我国现阶段,应以排污企业为主要纳税人,因为像造纸厂、化工厂等企业的排污行为是造成我国环境污染现象严重的主要原因。而对于个人,可以选择那些从事污染严重的个人加工行业的自然人来开征环境税。
(2)征税对象。环境税的征收是为了达到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保护环境的目的。因此,环境税应直接以污染物的排放量为税基,这样可以刺激企业改进生产工艺或添加防治污染的设备,实现减少排污量,以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7]。
(3)税率。税率应适中且有适当弹性。税率制订过低,起不到抑制污染物排放的目的,或无法弥补过高的社会成本;但税率制订过高则又可能抑制社会生产活动,打击企业生产的积极性,从而造成在环境治理过程中付出过高代价的不良后果。因此,适中的税率水平应该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而且,由于各地的气候条件、产业发展程度、人口密度状况不同以及相同的污染量在不同的地区,其边际社会损害程度将有所不同,因此,税率不能绝对统一。例如,日本按二氧化碳排放量把各市划分为7个等级区,使用不同税率标准;同时,根据各类地区的污染状况以及污染防止目标,适用税率也在不断调整。
(4)征收管理。环境污染税的征收管理可以借鉴国际上的做法,将其作为中央与地方的共享税。根据我国各地区的不同污染情况,科学地划分中央与地方的污染税收入比例,这样就可以因地制宜地来安排财政资金,进行环境污染的治理工作。在环境税的征收过程中,财政、税务与环保部门自始至终要紧密配合,由环保部门提供准确的污染源,由税务部门从严课征,财政部门应保证税款专用,并通过有偿使用等方式加强对环保部门的支持。
总之,环境问题是一个永恒的话题,作为企业社会责任内容之一的企业环境责任不仅关系到企业的长远发展,还关系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在明确了环境资源的公共产品属性和外部性的前提下,要求企业自愿主动地承担社会责任似乎是不现实的。因此,应从实际出发,恰当运用国家强制力对其提出要求与制约,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税制,使公司切实地履行起保护环境的责任。
[1]梁彗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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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艾默里.B.洛文斯等.自然资本主义的路径[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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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陈鹰.发展中国家环境税问题探讨[J].商业时代, 20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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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810.424
1008-6382(2010)05-0039-05
10.3969/j.issn.1008-6382.2010.05.010
2010-07-04
范婷婷(1983-),女,山东潍坊人,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助教,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
(责任编辑 玫 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