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喜
(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普洱支队,云南普洱665000)
论滇西南运输毒品犯罪侦查取证实务中的几个重点问题
程喜
(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普洱支队,云南普洱665000)
据统计,近三年来云南省德宏、保山、临沧、普洱和西双版纳五个边境地州审理的毒品案件,80%以上为运输毒品犯罪。从滇西南边境辖区毒品运输的情况分析,运输毒品犯罪的手段更加隐秘,证据收集和延伸破案都较以往困难。根据边境运输毒品新态势,公安边防部门要明确刑事案件侦办要点和证据收集的基本要求,研判如何及时准确有效地打击毒品运输。
运输毒品犯罪;侦查实务;证据收集
2008年,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共办理毒品案件206起,其中“人货分离”案件52起,占毒品案件总数的比重超过1/4。查获各类毒品总量约202公斤,其中,在“人货分离”运输案件中查获的毒品数量为43公斤,占查获毒品总量的比重超过1/5。
2009年,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全年共办理贩卖、运输毒品刑事案件256起,其中97起为未破获的“人货分离”运输毒品犯罪件,占毒品案件总数的比重超过1/3。查获各类毒品284公斤,在“人货分离”案件中查获的毒品数量为92公斤,占查获毒品总量的近1/3。
2010年,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上半年查获毒品案件50起,其中,人货分离的“无主”毒品案件22起,“无主”毒品案件数占查获毒品案件总数的近1/2。
据了解,近几年来,同样位居云南中缅边境毗邻境外毒源地“金三角”的临沧、德宏、西双版纳等滇西南地州公安边防部门查获的运输毒品犯罪件总数与毒品总量几乎不比普洱边防的查获量少,有的甚至还更多。公安边防部门办理运输毒品犯罪件总数量和查获的毒品量都较往年大幅增长,毒品数量和案件数量都创历史新高。
从云南省全省来看,2008年查破毒品犯罪案件13158起,抓获涉毒犯罪嫌疑人15018名,缴获毒品6536.6千克,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冰毒和鸦片分别占当年全国缴获总量的67.27%、33.5%和92.2%。2009年云南省普洱市全市公安机关查获毒品数量达到1293公斤,普洱地区缉毒总数量在地级公安机关排列全省乃至全国第一。2009年仅云南公安边防部门就破获毒品案件1773起,抓获毒品犯罪分子1983名,缴获各类毒品1721千克。
一方面,从上述毒品查缉总量和发展趋势来看,毗邻“金三角”毒源地的滇西南边境运输毒品犯罪可以说是越打越多,显示出越来越猖獗的态势。另一方面,犯罪分子运输毒品花样百出。除了传统意义上的“人货分离”外,狡猾的犯罪分子还将精心伪装的毒品交由客运公司、托运公司或邮政、快递、物流等行业,在确认没有被盯梢后再暗中安排人员在异地接货。“人货分离”案件的表现形式多样,但从公安边防部门已查获的“人货分离”运输毒品犯罪件看,占比重最大、最猖獗的是通过国内客车运输渠道以行李、箱包藏匿夹带的运输毒品犯罪,贩毒嫌疑人在暗处监视,一旦中间出现什么以外,发现可能“露馅”,立即切断一切线索,犯罪分子就有可能立即逃遁并逃脱法律制裁。此类案件往往无法查破,或者即使破案,也要耗费不小的人力财力物力,对办案部门来说破案成本较大。这类箱包藏毒案件,运输毒品的手段更加隐秘,经排查很难发现犯罪嫌疑人,延伸破案或侦查终结较以往困难,时常无法破案,这也就是我们口头上所说的“无主”毒品案。运输毒品犯罪总数量以及“无主”毒品案件数量的不断猛增,是近几年来云南边境地区运输毒品犯罪的显著特点。
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严厉打击,一般运输数量50克以上毒品可以判处死刑,云南省则专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将死刑起刑点上调为300克,云南边境地区由于毗邻“毒源地”,云南省查获的相当大一部分案件毒品数量都远远超过死刑起刑点。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体现了限制死刑、慎用死刑的精神。但实际上在运输毒品犯罪件的证据收集、事实认定和定罪量刑上,由于犯罪分子作案方法非常隐蔽,贩毒团伙反侦查能力较高,案件查办审理实际操作起来比较复杂。2009年,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曾审理一起利用玉石夹带运输毒品案件。中院和省高院都认为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判处死刑,可是在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却因为主观明知的认定上证据不足被发回重审,最后因同样的理由以疑罪从无犯罪嫌疑人被判处无罪释放。同年9月,云南省高院在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紧急召集由政法委、公安、法院、检察院、海关、边防等各部门参加的政法委工作会议,协调解决部分运输毒品犯罪件发回重申的有关问题,原因是本次一共有19起涉毒刑事案件被一次性发回重审,且发回的理由大部分是因主客观方面的证据不足。这么多案件被一次性发回重审,这是历史上从没有出现过的。司法机关依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严厉打击运输毒品犯罪,实际上面临着一系列新困境,依法打击的难度增加了,同样也提高了对侦查工作的要求,这些是近几年来打击毒品运输犯罪中出现的新情况。
针对运输毒品犯罪的新特点和侦查审判中出现的新情况,在办案实务操作中有以下几个重点问题需要办案单位准确把握。
实践中有很多案件反映虽然对一宗毒品实施了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在内的两种以上的犯罪行为,但是在证据只能够充分认定运输行为,其他罪名(如走私、贩卖)认定证据不是十分充分的前提下,侦查机关通常以运输毒品罪立案侦查。目前司法机关的普遍做法也是只认定证据充分的罪名,比如犯罪嫌疑人供述实施了走私、运输毒品犯罪,或供述自己筹集毒资到境外购买毒品,准备运回内地贩卖牟利等情况,由于毒品犯罪活动的隐蔽性或出于侦查成本上的考虑,往往只相对突出收集了运输环节的证据,最终司法机关也只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大连会议纪要》认可了这种做法,规定只按当前证据能够认定的行为性质定罪,比如为了走私或贩卖而运输毒品,但认定走私、贩卖的证据不足的,只定运输毒品罪,并规定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见《全国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最高人民法院文件,2008年12月1日发布。)
单独运输或受雇佣运输毒品行为和从事其他多种毒品犯罪的危害性是有区别的,从准确惩罚犯罪的角度,对运输毒品犯罪案件中能查获从事其他犯罪证据的,侦查机关应当查证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全部犯罪情节。比如毒品在运输途中查获,但犯罪嫌疑人供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移和支付毒资的,对银行转账过程就应查证确认,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以依法认定贩卖和运输。
在实践中有侦查终结时罪名认定多定、漏定或排列顺序颠倒的情况,尽管确定选择性罪名上的差异一般不影响量刑,但是罪名确定不当,有损执法的严肃与权威,也会使犯罪嫌疑人不服。对此,《大连会议纪要》明确: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毒品的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见《全国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最高人民法院文件,2008年12月1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法释〔1997〕9号文件;《刑法》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在实践中经常发生运输毒品犯罪嫌疑人供称自己为吸毒人员,且所运输之毒品均为本人吸食,侦查部门常以超出公安边防部门“三类六种案件”管辖范围为由,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移交公安机关办理。有的地方甚至出现运输百克以上海洛因的被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案的情况。《大连会议纪要》对这个问题作了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的规定,即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的,不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的,应以其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这就是说,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储存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且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可不立为刑事案件侦查。但是,如果查获毒品数量较大(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侦查。如果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数量大(海洛因、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以运输毒品罪立案侦查。
对于吸毒人员应严格界定,是不是吸毒人员,不能光凭个人供述等言词证据,不能仅凭一次尿检呈阳性就确认,判定是否为吸毒人员,需要侦查机关全面考察,结合尿检情况,还应大力收集其以前是否被政府以吸毒人员收戒过等情况综合判定。因此,运输毒品犯罪嫌疑人吸食毒品且供述其为本人吸食毒品而运输的,应收集其吸食毒品成瘾的化学检测证据,其住所地派出所证明其已被纳入在册吸毒人员管理的证据,或者因吸毒史曾被强制隔离戒毒、劳教戒毒的证明。(见《全国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最高人民法院文件,2008年12月1日;《刑法》第348条条文;《赵建生副院长在云南省中级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主题报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2009年4月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五庭关于审理箱包藏毒等需推定被告人主观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类案件的审查程序设置》,云南省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文件)
对于有特情参与的案件,关键是分析特情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于少数特情既为侦查机关提供线索,也乘机从事毒品犯罪被查获的,要坚决予以从严打击,因为这类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大。云南省公安厅曾经明确,特情反水,一经查实,坚决清除。
对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的认定有时很难把握,如实践中对提供同案犯手机号、QQ号等抓获同案犯的是否属于立功侦查机关认识不一。《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侦查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不应当认定为立功,但被告人交代了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系,积极协助侦查部门抓获同案犯的,或者其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地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应认定为立功。但同时还明确对立功线索来源要审查其合法性,对犯罪嫌疑人从非法渠道获得立功线索的,一律不予认定为立功情节,另外还应注意的是,在毒品犯罪中家属“代立功”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嫌疑人立功。公安机关提供书面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等表现的,还必须同时提供被检举者犯罪的具体情况。对于只出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的书面证明,不提供具体材料的,司法机关不予认定。
根据有关规定,对于毒品共同犯罪,对主犯按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理,对从犯按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理。但由于毒品犯罪的复杂性、多样性,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承运与托运双方、买卖双方的毒品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意见上不大一致。有的认为,毒品犯罪双方缺乏共同行为,各买各卖,不构成共同犯罪。有的认为,毒品犯罪双方相互以对方行为为条件,相互配合,客观上有共同行为,主观上有意思联络,应构成共同犯罪。《大连会议纪要》认为“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的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毒品犯罪的上下家如果主观上没有事前通谋,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相互关联,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如果有共同故意的,可以构成毒品共同犯罪。(见《全国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最高人民法院文件,2008年12月1日发布。)
根据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慎用强制措施的规定》(公法〔2009〕189号)第4条: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严格控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对于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凡罪行较轻,悔罪态度较好,不致继续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少用或不用械具,少用或不用刑事拘留、逮捕等羁押强制措施。
该《关于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慎用强制措施的规定》第7条规定: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符合九项条件之一的,一般不适用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第7条第1项为: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适用缓刑、免除刑罚的。我们知道,根据《刑法》347条第4款之规定,在运输毒品犯罪件中,一般情况下,运输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此,侦查部门对于运输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的未成年人,一般不可适用刑事拘留及逮捕强制措施。另外还规定对具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运输毒品犯罪嫌疑人,不适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侦查部门应当严格遵照该文件精神,根据案情实际来掌握办理。
箱包藏毒运输毒品犯罪件在运输毒品犯罪中占比例较大,为准确、有效打击此类毒品犯罪,往往需要推定犯罪嫌疑人是否主观明知而运输毒品。对于箱包藏毒等运输毒品犯罪件,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百般狡辩的,一定要通过各种方式多方收集旁证来证明其系列运输行为的反常之处,综合推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并排除合理怀疑。应查明是否有证人看见犯罪嫌疑人携带藏有毒品的箱包,查明藏毒箱包内是否有犯罪嫌疑人个人物品,以判断犯罪嫌疑人与藏毒箱包之间的联系情况;如箱包内有与毒品混装的其他高价值物品如玉器等,应查证是否做过价值鉴定,以判断犯罪嫌疑人的运输行为是否正常,对藏毒箱包的原始位置和藏放的原始状态、包内所有物品的原貌进行拍照固定,并以此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情况来判断其对所持毒品的心理状态,应查明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是否违反常情常理,以判断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是否合理。最终,如果案件主观方面的旁证不足,主观明知仍然不能认定或推定,则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就会面临案件一再退回补充侦查,造成工作被动,甚至有些“人赃俱获”的运输毒品犯罪嫌疑人最后会被法庭作无罪宣判。
采取“人货分离”方式携带毒品的,应尽量提取能证明毒品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有客观联系的一切证据。对提取的毒品包装物上或相关物品上的指纹,应与犯罪嫌疑人的指纹进行比对鉴定,以判断犯罪嫌疑人与毒品及相关物品的接触情况。此时(指鉴定前)应尽可能防止检查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不戴手套徒手拿取毒品包装物,以免破坏犯罪嫌疑人遗留指印痕迹或留下办案警官和协助办案人员的指纹,妨害如实取证。2009年我支队办理其他边防单位移送的案件,就发生过多起类似案件,毒品包装物移送侦查部门受案之前被检查员徒手拿取,导致事后不能及时提取犯罪嫌疑人指纹,给案件的顺利侦查终结带来一定被动。
对以人货分离方式携带毒品的,必要时可以使用警犬嗅源手段协助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使用警犬协助侦查的,应附有相关文字记录,有条件的,应当制作反映动态录像的视听资料,并提供能证明人与货相联系的相关证据。
对毒品数量大,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对毒品作定性、定量鉴定。云南省要求海洛因类毒品500克以上、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000克以上要作含量鉴定。
毒品鉴定应符合以下要求。
1.对批量毒品作定性鉴定,应按科学比例进行随机检材取样,所取检材,应有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2.对毒品作定量鉴定,应按照法定的毒品取样规则进行取样鉴定。所取检材和样品,应当制作取样笔录,并有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3.毒品取样应按取样规则提取,所取检材和样品,应当制作取样笔录,并有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毒品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2007年1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运输途经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因此,上述犯罪地公安机关均可管辖。另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条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解决了管辖冲突问题。
1.技侦证据使用要求。对通过技侦手段侦破的案件以及通过技侦手段收集的对查明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信息、材料,应转换为其他可以公开的法定证据形式。原始技侦材料,按规定保存在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证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对有关案件来源和侦破经过出具情况说明,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以备办理该案的检察官、法官到公安机关内部查阅、核实案情。
2.特情材料使用要求。公安特情及其反映的内部资料,一般不得随卷移送,确有需要的,应经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仅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主管领导或承办此案的专门人员调阅。有关特情的材料除用作证据使用外,不得记入诉讼卷宗,办案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特情工作情况和有关材料内容。
护照是确认外国人国籍归属的有效法律文件。外国人的国籍可以根据其所持的护照加以确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22条规定:“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由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予以查明。”因此收集外籍犯罪嫌疑人的国籍证明材料,首先看犯罪嫌疑人入境时是否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然后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查证犯罪嫌疑人的国籍情况。确定国籍之后,要进一步确认其身份。签证是确认外国人来华身份的有效证明,我国签证机关根据外国人来华的身份及所持护照的种类,分别发给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和普通签证。(注意,持有外交护照和外交签证的外国人,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此类人员刑事犯罪由公安部移送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身份不明的可以通过司法协助条约或外交途径等渠道查明。云南省公安厅还规定,“如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国籍,需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以身份不明按普通程序办理”。对确实无法查清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128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可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审查起诉”。
查获地公安机关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件,认为移交其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包括其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及临时居住地。(见《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
适用监视居住,应严格执行《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的相关规定,对有固定住处因案情特殊,不宜在犯罪嫌疑人固定住处执行的,经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为其指定临时住处执行。对没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市、县内为其指定居所,则不须经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严禁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办公场所或者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场所执行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应解除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住期间还应有继续侦查的材料。
根据法律法规、案件审理规律以及司法机关的有关要求,办理运输毒品犯罪件除了要准确把握上述涉案问题外,实践操作中,还应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证据收集与固定的细节。
1.利用举报线索破获的案件,应在卷宗中对线索来源作出说明,民警查获经过要尽量详细陈述,以利于法庭综合判断。
2.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应详细载明勘验、检查、搜查情况及所有扣押物品情况,载明查获毒品、毒品包装物及相关物品的原始形态、数量以及查获现场的情况,当场拍照或录像固定。
3.在交通工具上查获毒品的,应在犯罪嫌疑人的指认下对查获位置拍照。
4.犯罪嫌疑人体内藏毒,经X光透视发现的,应有透视情况记录。犯罪嫌疑人对其所排出体外的毒品应有指认记录。有条件的,最好固定X光摄片,有动态记录犯罪嫌疑人排毒过程的视听资料。
5.对查获的毒品,有条件的,应在毒品查获现场当面称量,不能在查获现场当场称量的,应与犯罪嫌疑人、证人当面对毒品进行封存和启封称量。对毒品称量,应当及时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证人当场签名、捺指印。
6.对于乘坐营运交通工具运输毒品的,应收集车票、船票、机票、行李、提包等;驾驶交通工具的,应收集路、桥收费票据、监控录像,加油票据等;租赁车辆运输毒品的,应查明租车费用是否符合常理;途中住宿的,应收集住宿发票、旅店登记记录等;使用手机的,应提取手机短信、通话记录等;有与运输毒品犯罪行为相关的资金流动情况的,应收集存折、银行卡、存取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本票、汇票、支票等资金流动信息。
7.对有多名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其供述互相之间存在矛盾的,应针对矛盾点进行分别讯问,讯问有同步录音、录像的,应注意明示讯问的起止时间、地点、讯问人、次数,与讯问书面笔录保持一致。
8.侦查机关应尽量收集、制作和保存与案件有关的下列视听资料。
(1)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的录像资料;
(2)能反映案件情况的公共场所监控录像;
(3)采用技侦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
(4)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视听资料。
9.运输毒品犯罪案件未经人民法院终审,作为物证的涉案毒品不得销毁。
10.侦查机关在侦破毒品犯罪案件时,应查明毒资等赃款赃物,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对查封、扣押的财产、毒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等,应制作查封、扣押清单随案移送,不能查封、扣押的异地固定资产,应一并作出说明。
11.运输毒品犯罪实际情况复杂多样,单纯运输毒品的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征,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而为贩卖而自行运输毒品,并由于认定贩卖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不同于单纯的受他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的行为。对于证明涉案人员是否为得到少量运费而受人指使、受雇佣为他人运输毒品的边民、贫民或无业人员等情节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都应查明。
根据《刑法》347条的立法精神,毒品数量是运输毒品犯罪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犯罪嫌疑人侦查时,还应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并查明是否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自首立功等影响量刑轻重的情节。有的运输毒品犯罪件的事实非常清楚,仍有必要证明该运毒犯罪嫌疑人的主客观方面以及前因后果包括他在整个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对共同实施运输毒品犯罪的主、从犯要区分开来。对偶尔运毒、初次运毒与运输毒品的累犯、惯犯应区别量刑。对为本人吸毒而运毒与为牟利而运毒要加以区别。对积极主动策划运毒与被人利诱、受人指使或雇佣而运毒要酌情从重或从轻量刑处罚。对主动投案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嫌疑人协助侦破案件的也要酌情量刑。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除了口供突破外,证据收集上还应该注重案情细节证据,多收集旁证或间接证据,只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都要积极收集、固定下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防止发生因案件证据不足被发回重审浪费司法资源甚至放纵毒品犯罪,以及时准确有效地打击中缅边境地区毒品运输犯罪,更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禁毒职责。
责任编辑:马克
D918
C
1009-3192(2010)05-0044-06
2010-06-13
程喜,男,江西鄱阳人,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司令部参谋,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