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勘查见证人模式的再思考
——以俄罗斯为切入点

2010-10-20 07:19黄少石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0年5期
关键词:见证人勘验笔录

黄少石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现场勘查见证人模式的再思考
——以俄罗斯为切入点

黄少石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现场勘查见证人模式孕育于苏联,它的产生是苏联“直线性”刑事诉讼构造的必然结果,集中反映了苏联刑事诉讼探究真实与追求效率价值的妥协,其本质是一种维系追诉高效率前提下的真实保障机制。勘查见证人制度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完善,至今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满的体系。但即便如此,这套体系在理论和实践方面仍存在着许多难以克服的掣肘。随着刑事诉讼整体构造从“线性”向“以裁判为中心”转变,勘查见证人模式也会渐渐失去其赖以生存的土壤,并最终为侦查人员作证制度所代替。

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俄罗斯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是指侦查人员利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的一种侦查活动。其任务在于发现、固定、提取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存储现场信息资料,判断案件性质,分析犯罪过程,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侦查破案、刑事诉讼提供线索和证据。现场勘查作为刑事侦查的起点和基础,是获取案件线索和证据的重要源泉。现场勘查效果的好坏,直接影响到起诉和审判的质量。因而,各国都建立了相应的诉讼机制来保障现场勘查所得证据资料具备客观性与全面性。在这一问题上,苏联-俄罗斯选择了见证人模式,新中国继受苏联法制,也确立了基本相同的制度。

从苏联到现在的俄罗斯,见证人制度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已形成成熟的体系。“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对这一模式进行理论剖析,对于明确我国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的改革方向无疑大有裨益。本文尝试以俄罗斯现有规范体系为切入点,对现场勘查见证人模式的特点、文化背景、发展前景做一个全面系统的分析。

一、俄罗斯勘查见证人模式的规范体系

(一)见证人的概念及条件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60条规定:“见证人是与刑事案件的结局无利害关系并被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邀请来证明实施侦查行为的事实,以及侦查行为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的人员。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1)未成年人;(2)刑事诉讼的参加人、他们的近亲属和亲属;(3)依照联邦法律享有进行侦缉活动和(或)审前调查权限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同时,该法第170条第1款规定:“传唤见证人是为了证明实施侦查行为的事实,侦查行为的过程和结果。”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所谓见证人是指侦查人员临时邀请来充当程序证人的案外人,其任务是监督、证明实施现场勘查行为的事实、过程和结果。此外,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还对见证人的消极条件做了细化规定,这些限定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第一,必须是成年人;第二,必须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第三,不能是侦检机关的工作人员。总体而言,这些条件主要是为了保证公民具备见证活动所需的心智能力和公正中立的态度。

(二)具体运作机制

参与到现场勘查活动中的见证人如何发挥作用,这是见证人模式最为核心的问题。下面,笔者将结合苏联-俄罗斯法律和司法实践,对见证人模式的具体运作方式做一个详细的介绍。

首先,见证人必须自始至终参加勘验活动,监视侦查人员的一切行动,侦查人员在勘查过程中发现的痕迹或物品必须交由见证人过目,让他们注意这些痕迹、物品的特征以及当时的状态。同样,见证人也有权要求侦查人员注意他们所发现的物品与痕迹。侦查人员所制作的现场平面图和其他图表,都需经见证人核对签名。附入笔录的照片,原则上也应有见证人签名。如果侦查人员认为勘验所发现的痕迹和物品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他还要制作认定物品为物证的决定书,然后将物品提取、包装、加封后附于案卷,这个过程同样需要见证人和侦查人员签字证明。

勘验检查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制作笔录。笔录里要详细描述侦查人员的所有行为。笔录制作完毕后必须向见证人宣读。见证人对笔录提出的补正意见,侦查人员必须接受。只有在见证人认真审阅、签名证实之后,整个勘查活动才算正式完成。“只有在遵守这一原则的情形下,勘验本身或勘验笔录的客观性、完备性和全面性才能获得”。

(三)配套措施

为了确保普通民众能够发挥法律所预想的作用,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设置了相应的配套设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设定例外,增加制度弹性

犯罪现场情形纷繁复杂,无法保证都能找到合适的见证人。基于这一考虑,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区分了原则和例外。根据该法第170条第1款的规定,勘验活动原则上属于必须有见证人参加的侦查行为,且见证人至少应有两名。

但该条第3款随即阐明了上述规则的例外情形。即在难以到达的地区,如果没有适当的交通工具,以及侦查行为的实施可能对人的生命或健康构成危险,现场勘查活动也可以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对此,侦查人员需在笔录中做相应记载并使用技术手段记录侦查行为的过程和结果,如果不可能采用技术手段,则应在笔录中记明相关情形。

这样的规定考虑到了现场勘验活动的特殊性,增加了制度的弹性,提高了可操作性。

2.赋予见证人权利,明确法律保障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60条第3明定“见证人有权:(1)参加侦查行为并对侦查行为提出声明和意见,其声明和意见应记入笔录;(2)了解他所参加的侦查行为的笔录;(3)对调查人员、侦查员和检察长的行为(不作为)和限制其权利的决定提出申诉”,第177条第4款规定“所有在勘验时发现和提取的物品均应向见证人和勘验的其他参加人出示”。由此可见,见证人主要是通过查看勘验发现、提取的物品,监督侦查人员是否有不当行为,阅读勘验笔录并提出补正意见几个途径来发挥其作用。

3.科以见证人保密义务

见证人作为普通民众,其保密意识与接受过正规训练的侦查人员显然无法同日而语。如何保证其不泄露勘查活动相关信息,是见证人制度所需解决的一绝大问题。俄罗斯刑诉法主要采取了设定刑事责任的做法,来解决这一问题。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61条、第60条第4款的规定,侦查人员应当事先向见证人说明不经相应许可,不得透露所知悉的审前材料,并且要求其具结保证。如果见证人被告知保密义务后仍泄漏相关信息,其行为即触犯《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10条规定,将被追究刑责。

4.明定见证人接受传唤的义务

见证人的一项重要任务在于出庭证明现场勘查活动的相关情况。为保证见证人能在有关机关传唤时到案,俄罗斯2003年7月4日第92号联邦法律修订,在原法典第60条第4款中增加了“见证人无权在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或法院传唤时不到案”的规定,明确了见证人接受传唤的义务。

5.确立经济补偿机制

为了解除民众的后顾之忧,《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30条对见证人的经济补偿问题做了相应规定。根据该条款,民众参加见证活动能够获得以下两个方面的补偿:一是见证人往返诉讼行为地和居住地的开支,二是因使没有固定工资的见证人离开平时所从事工作而给予的补偿。这笔费用将向被判刑人追缴或由联邦预算资金负担。

6.其他特别规定

除以上几个方面外,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还对一些特殊的现场勘查做了规定。

一是规定除了侦查人员之外,法官在某些情形下也可以对住宅和场所实施勘验,法官勘验时不需要见证人在场,但可以吸收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及证人参加。

二是俄罗斯新法引入司法审查制度,对于针对住宅和单位实施的勘验活动作了特别的要求:对住房的勘验只能经居住人同意后或根据法院裁定方可为之(但在刻不容缓的特别情况下除外)。对单位房舍的勘验应在有关单位行政代表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如果不能保证其参加,则须在笔录中记明。

二、勘查见证人模式的特点

从勘查见证人模式的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概括出这一机制的几个特点。

(一)第三人受邀充当勘验活动的监督者和证人

首先,从产生方式来看,见证人是受侦查人员邀请而参加到刑事诉讼中来的。他不像当事人那样具有不可替代性。同时对候选人也没有特别严格的条件,而这点又不同于鉴定人、律师。

其次,见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对侦查行为的内容、过程和结果加以证明。他不是具体侦查行为的实施者,也不是诉讼活动或侦查行为的相对人,而是超脱于诉讼活动之外的在场证人,是一个观察者。见证人所要了解的是侦查行为本身的内容、过程和结果,而不涉及具体案件事实方面的内容。

(二)法律义务是见证人诉讼地位的基础

见证人参加诉讼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他参加诉讼程序并不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而是为了帮助审判工作。因此,他并不享有真正意义上的诉讼权利,法律规定的见证人的种种“权利”实际上只是为保障他顺利履行义务而赋予的“职权”。本质上,见证工作仍是刑事诉讼法设置的一项公民义务,这是见证人诉讼地位的根本基础。

(三)见证人模式与勘验笔录制度联系紧密

1.法律对勘验笔录的制作做了严格的规定

为了使笔录能够最大程度反映侦查的事实和情况,法律对勘验笔录的内容、形式做了严格的程式化规定,要求侦查人员必须如实、详尽地记载现场勘验的一切信息,笔录将作为证明搜集证据与现场关联性的最重要依据。只要笔录的内容或格式不符合要求,就将导致其所载信息不被法院采信。

2.对勘验活动的检验主要围绕着笔录进行

见证人在对侦查行为进行全程认真负责的观察监督后,通过签字来保证勘验笔录的客观性。一般情形下,勘查笔录以及所得物证会因形式完备的见证人签名被推定为合法,在之后庭审程序中顺利被采纳。此外,如果控辩双方对于勘验活动存有疑议,法律也确立了通过勘验笔录解决事实争议的优先性:法庭基本上都是通过传唤见证人来审查笔录的真实性(由法官进行重新勘验的情形非常少见)。

(四)见证人模式的目标是实体性的

“法律规定进行勘验时必须有二人以上的在场证人参加,这一要求乃是侦查勘验客观性的一种保障”。归根结底,立法者的设想是:通过见证人其崇高的公民意识和政治责任感来对侦查活动进行认真负责的监督,保证勘查能够合法、合理地进行,进而确保勘查成果是全面、客观且高质量的。这样就可以使后续的起诉审判程序顺利进行,最终获得一个正确的判决。

(五)监督的重心在勘验活动过程中

从上面的分析不难看出,勘验见证人机制对勘验信息客观性、全面性的监控重心并不在庭审阶段,而是在勘验活动进行过程中。法律希望通过这一方式,从源头上确保这一活动的合法性和客观全面性,另外见证人也能在勘验活动引发争议时出庭作证,便利纠纷的解决。

三、见证人模式背景评释

见证人模式极富特色,尤其与美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相比,这种特殊性就表现得更加鲜明。值得玩味的是,对权力极端警觉的美国,在勘查问题上好像丝毫没有警察滥权的疑虑。而以权力集中与崇拜为立国基础的苏联在这一问题上却显得缩手缩脚,选择在侦查机关之外引入民众作为程序证人的做法,似乎更体现出对权力的制约和警惕。这种看似矛盾的现象究竟反映了何种深层次的背景,下面笔者将对其进行详尽的分析。

(一)从诉讼主体角度看,苏联传统理论无法容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传统的苏联理论根据各主体参加诉讼的作用及使命的不同将诉讼参加者分为四大组:国家机关(由法院、检察长、侦查员、调查机关组成),社会团体代表(社会公诉人、社会辩护人等),“刑事诉讼参加人”(被告人、辩护人、受害人等),“其他参加诉讼的人”(即证人、鉴定人、见证人、翻译等)。按照这种分类,侦查人员属于主导刑事诉讼的国家专门机关,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权力,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属于回避制度规范的对象。《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第2条规定,“国家交给他们的任务,是迅速和完全地揭发犯罪行为,揭露犯罪人,保证正确地适用法律,使每一个犯罪的人都受到公正的惩罚,使每一个无罪的人都不致被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刑”。而证人则被纳入“其他参加诉讼的人”当中,按法律的意旨,他们被吸收参与诉讼程序的目的仅仅在于辅助相关国家机关顺利开展工作。在这样的分类框架下,侦查人员与证人的定位不同,职责迥异,如果侦查人员同时兼任两种诉讼角色,难免会产生不利被追诉人之虞。也即,苏联传统理论界普遍无法接受侦查人员既进行侦查活动又充当自己证人的观点,认为这种做法会对发现事实真相和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在这点上,深受苏联理论影响的我国老一辈学者所持的类似观点也可加以佐证。因此,这种传统的理论框架自然无法产生侦查人员作证的制度。

(二)设立见证人进行体制外监督是苏联刑事诉讼构造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构造有“横向构造”和“纵向构造”之分,下面笔者主要从纵向构造的层面探究苏联刑事诉讼整体构造对孕育勘查见证人制度产生的影响。

整体而言,苏维埃刑事诉讼奉行的是一种迥异于西方各国的“直线性”司法探知哲学。按照这种哲学,侦查、检察、审判三阶段就像一条作业线上负责不同工序的三个工人,共同负责完成“发现真实”这项任务:后一机构对事实的认定建立在前一机构成果的基础上,在此前提下,通过一定的调查工作,对前一阶段认定事实的过程出现的疑点进行核实,以此来审查、纠正或补充相关事实,也就是以侦查为起点,按照动态的轨迹,一直朝着一个方向前进,直到探知清楚事实真相为止。

这种直线性构造一个很大的缺陷就在于:虽然立法者希望法院能够对案件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处理,但由于侦查和审判程序之间存在着承上启下、难以割裂的因果关系,庭审阶段对侦查材料进行审查和验证的空间实际上十分狭窄。法官对侦查阶段获取证据存在的疑虑很难在线性体制内得到求证。一方面,法官认识活动所依赖的根本基础本身就是侦查成果,如果对侦查成果的疑问要向侦查机关自身加以核实,就显得不太切合实际,甚至有些荒谬。另一方面,辩护人在探究真相过程发挥的功效也非常有限。由辩护人地位及权利所限,绝大多数情况下,辩护人只是为法官提供一些证据线索和事实源头(如对勘查活动提出合理的质疑),而发现事实真相这一工作本身仍需法官单独完成。“法庭居于主要主体的地位,实行对审判庭的领导,积极调查全部案情,根据内心确信处理案件”。在这种进退维谷的情况下,法院就不得不诉诸体制之外寻求解决途径。针对现场勘查所得的相关证据,法律主要设计了两种调查手段:确立见证人制度和法官重新勘查。前者是在侦查机关外设置二位公民作现场勘查的在场证人,法官可以借助见证人来获知勘查当时的实际情形;而后者则是法官亲自进行勘查,勘查无需邀请见证人,但可以让相关利害关系人参加。这套调查原理如下图所示。

见证人模式调查机理图

但让法官重新进行勘查,一则耗时耗力,二则多数情况下,犯罪现场早已不复存在,重新勘验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见证人制度就成为司法实践中最为重要、法官采用最多的调查方式。

因此,苏联这种线性诉讼构造必然要求有一个完备的见证人制度才能使其整个诉讼体系得以自洽。

(三)勘查见证人模式集中反映了苏联刑事诉讼发现真实与追求效率价值之间的妥协

以上,笔者已经阐述了刑事诉讼结构对见证人制度的影响,然而从更深层次的领域来看,勘查见证人模式也集中体现了苏联刑事诉讼法对真实和效率的追求。一方面,苏联传统理论认为,刑事诉讼是为了同犯罪作斗争专门制定的特殊的国家法律制度,确保正确适用法律、实现不枉不纵,是最严格遵守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范的“全部要求”。苏联整个刑事司法制度都是围绕着实现实体正义这一目标来展开的。落脚于现场勘查见证人模式,其表现为:通过见证人在源头上进行监督;传唤见证人说明情况;规定见证人不得少于两人,便于调查对质等等。这些都是发现真实、避免错误目标的具体体现。另一方面,对打击犯罪的强调必然要求较高的追诉效率,“迅速、全面地揭发犯罪的任务是国家机关必须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确定已经发生的犯罪的全部情况,查清实施犯罪的全部人员,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能够最大限度地接近实施犯罪的时间。上述任务是相互联系的,只有在最短时间内完全查清已经发生的犯罪的案情的情况下才能认为对案件的迅速处理是正确的。如果允许案件拖延时间,刑事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就会失去其教育作用和预防作用”。笔者在之前见证人模式的特点中谈到,见证人制度的运作和勘验笔录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一般情形下,勘验笔录以及所得物证会因形式完备的见证人签名被推定为合法,在庭审程序中顺利被采纳,只有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官才会传唤见证人到庭询问,进行调查核实。采取这样的处理方式对于降低程序阻力、提高追诉效率无疑大有裨益,符合迅速打击犯罪的目标,而且也具备一定的审查纠错能力,因此勘查见证人模式的实质是一种维系追诉高效率前提下的真实保障机制,集中反映了探究真实和追求效率两种价值的妥协。

四、勘查见证人模式发展前景探析

见证人模式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一套比较完备的理论和规范体系,但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在于:在新的时代背景下,这种模式的发展前景究竟如何?是旭日初升抑或已是明日黄花?厘清这个问题,才能使我们更加明确我国未来改革的正确方向。围绕这一问题,笔者将从理论和实证两个角度进行推演分析。

(一)实证分析

诚如俄罗斯著名法学家K.ф.古岑科所言,“执法实践是立法者采取的任何新措施的最好的考官”。如果我们要对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做一个全面客观的剖析判断,就必须认真地梳理总结该制度实施几十年来的经验教训。总体而言,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在苏联—俄罗斯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某些现场邀请到见证人的客观可能性很小

在勘验现场能够邀请到普通公民,这是见证制度运作的基本前提。虽然俄罗斯刑诉法已经考虑到犯罪现场的复杂性并据此对见证人制度设定了相应例外,但这种规定根本无法涵盖现场勘查中可能遇到的各种情形,很多情况下,侦查人员寻觅见证人的客观难度依然很大。

2.短时间内无法判断见证人是否适格

俄罗斯刑诉法给见证人设定了三个“客观”要件,但即便如此,要在勘查现场迅速判断某个公民是否符合见证人要求仍相当困难。一则,进行现场勘查时整个案情并不明晰,侦查人员无从判断某个公民是否属于“刑事诉讼的参加人、他们的近亲属和亲属”。二则,现场勘查是一项时效性很强的活动,侦查人员需要以最短的时间到达现场开展工作,客观上没有时间和精力对候选人的真实背景进行认真考察。因此,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避繁趋简,直接邀请辖区内的干部作见证人。

3.普通民众难以胜任见证任务

(1)见证人模式要求公民必须自始至终参加勘查活动。然而,一些重大复杂案件的现场勘查活动可能会持续很长时间,甚至还需要反复多次地进行。如此持续高强度的工作对于专业的侦查人员而言都是不小的挑战,更不要说普通民众了。

(2)随着时代的发展,现场勘查工作的技术含量不断提高,侦查人员越来越多地通过高精尖仪器设备来发现、固定、提取犯罪现场遗留的微小痕迹、物证以及信息。在这种背景下,毫无专业知识储备的见证人几乎没有能力对精密的勘查提取过程进行有效的观察监督。更糟糕的是,见证人的存在不仅起不到监督作用,反而极有可能导致现场一些细小痕迹和物证的灭失,严重地干扰勘查工作。

4.民众主观上不愿意充当见证人

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某些恶性案件现场血腥恐怖,普通民众不敢接近,二是担心会给自己或家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三是见证活动本身艰苦枯燥,无权利而担责任。因而普通民众的排斥也在情理之中。

(二)理论推演

上一部分笔者主要从司法实践的角度阐述了见证人模式遇到的一系列问题,下面笔者着重从理论角度对勘查见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发展前景进行详细的推演分析。

1.见证人模式存在严重的理论缺陷

物证从发现到最后在法庭上出示,是一个多环节的系统工程。以美国为例,当事人收集的物证必须在法庭上进行“确认”。进行确认的最主要方式之一就是证明该物证的监管链条(chainofcustody),即要求每一个负责监管的人证明出示的物品就是当事人所主张的物品并且该物品得到了持续妥善的保管。只有这样,相关物品才有可能作为证据被法庭采纳。

而见证人对现场勘查活动的监督主要针对的是提取、保存物证的过程。他对于物证提取之后保存和处理的情况却无从知晓。诸如谁接触过该物证,物证是否被替换,有无发生污染、变质或损害等等这些情况法官均无法通过见证人得知。即见证人只能对物证保管链条的起点进行证明,而物证收集之后诸环节的监督与证明却是一片空白。对这些环节的忽视显然会大大地减少检验物证可靠性所需的资料,使得法官判断的准确性大打折扣。

这一功能上的不周延是见证人制度自身无法解决的。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建立和完善物证保全的管理制度,对物证的每一项处置都要履行完备的手续。但如果确立了证据保管链条,那么庭审双方在质证中自然会要求相关的保管人员出庭说明情况,那这套制度就必然会朝着警察作证制度方向发展过渡,最终成为见证人模式的掘墓人。见证人模式这种发展逻辑上的悖论,值得深思。

2.见证人模式不符合侦查专业化的要求

随着科技水平持续提高,侦查人员更多地依赖专门的仪器来发现和固定犯罪现场那些特别微小、数量极其有限的痕迹和物证(如纤维、体液、毛发、玻璃碎片、指纹、射击遗留物等),侦查活动的专业化趋势益发显著。这种专业化的发展趋势给见证人模式带来了相当大的冲击。

(1)见证人的存在不符合保护现场的侦查原则

保护现场不让无关人员进入是现代侦查的一项基本原则。如在美国,为保护犯罪现场,只有被特别授权的侦查人员和官员才被允许进入犯罪现场。而让见证人进入现场核心地带参与勘查活动,将会导致现场被破坏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显然与这一原则要求相悖。但如果不让见证人接近现场,那他们也就无法对侦查人员的行为进行观察监督,见证制度也就无法运作。

(2)见证人缺乏监督勘查活动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对高度专业化的现场勘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需要具备相关知识背景和专业技能,而这些都是民众普遍缺乏的。

3.见证人模式不适应向“裁判中心主义”模式转化的整体趋势

欧美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尽管存在着许多细节差别,但在内在精神和指导思想上却包含着一致性。从总体上看,现代刑事诉讼都要求一种具有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构造。这种诉讼构造希望能彻底切断侦查程序和审判程序之间的因果关系,贯彻直接审理原则、扩大律师权利,使刑事追诉的结论不再对司法裁判的结局产生预定的效力。

而见证人制度作为苏联“线性”刑事诉讼构造产物,其存在本身就是侦查和审判暧昧关系的标志。线性构造的本质缺陷,就是将国家追诉犯罪的活动设计成准行政化的治罪程序,因此,我们改革的正确方向应当是走向现代视野下“裁判中心主义”构造。如果我们向“裁判中心主义”进行转化,能在法庭上建立起充分调动控辩双方积极性的强大调查机制,那么勘查见证人制度也就完全丧失了其存在的必要性。

五、结论

综上所述,现场勘查见证人模式即使发展到极致,也无法克服自身存在的某些致命缺陷。从长远角度看,见证人制度会随着线性刑事诉讼结构的消失而丧失生存的土壤,最终被“裁判中心主义”下的警察作证制度所代替。所以,虽然目前我国勘查见证人制度仍很不完善,但也应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作为改革的最终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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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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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009-3192(2010)05-0063-06

2010-05-06

黄少石,男,福建宁化人,中国政法大学2008级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证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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