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金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侦查系,河南郑州 450053)
视听资料借助科学技术设备以原声原貌机械地记录和再现案件事实,具有其他证据不能比拟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是,正因为视听资料对案件事实的反映和记录是一种机械运动,容易被伪造,且不易被人识别,视听资料真实性的可能与其不真实的可能同时存在。因此,要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司法机关应当进行严格的查证,切不可盲目轻信。
视听资料,是指录音、录像或电子计算机储存的声像资料以及其他科技设备与手段所提供的有关案件的声像信息。以视听资料表现形式为标准,可以把视听资料划分为以下几类:(1)录音资料;(2)录像资料;(3)电子计算机及其网络储存的声像信息资料;(4)其他技术设备提供的声像资料。
作为一种证据,视听资料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
视听资料的内容来源于声、光、电、磁等介质所载荷的信息,而接受声、光、电、磁的是具有特殊性能的材料,从接受信号发生变化的材料中进一步筛选所需要的信息,使用的是电磁的、光电的或其他自动的设备或技术。所有这些环节都排除了人为因素。因此,只要选择适当的制作技术和设备,适度地控制工作环境,所用的设备将会“有闻必录,有影必摄”,对于自动系统来说,它不会徇私情,不会受人为的左右而故意漏记或添加某些东西。已经制得的视听资料更不会由于“记忆减退”而丢失。所以,视听资料具有更强的客观真实性。
现代视听技术成熟,设备稳定性好,可以连续运行,也可以根据需要依靠控制系统令其自动运行。根据案件情况预先设置的采制系统,能把随时间展开的作案人的活动,如预谋犯罪、实施犯罪以及逃离现场等活动连续地记录下来。不仅如此,记录系统还能将案发现场出现的其他人的言行,周围存在的物体由于突发事件引起的变化、声音和犯罪主体活动有机地凝固在时间、空间里,由画面、人物活动和语音构成不可更改的“证据画面”。视听资料记录的思维内容或事实不是案件的某一孤立的或不连续的事件,而是随时间展开的连续场景。它可以其丰富、客观、连续的信息直接显示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及是如何犯罪的,它连续记载案件全过程及其获取丰富信息的能力,使其能直接证明案件的完整事实或相对完整的事实。
视听资料由人来制作和运用,容易被用以制造伪证。视听资料与物证不同,它是由人来操纵和驾驭的,不是自然形成的。人可以利用各种先进的设备,故意把某些情况记录下来,同时将另一些情况“省略”掉,或者对录音、录像进行剪接或进行其他“技术处理”,对电子计算机储存的信息、数据,也可以人为地加以改动,以至使事情变得面目全非。
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为了保证视听资料的证明力,司法机关必须查证视听资料。对视听资料的查证,是保证收集到的视听资料能够作为证据正确使用的重要环节。虽然视听资料是现代高科技的产物,与其他诉讼证据比较,视听资料具有准确、直观、动态的优点,具有高度的科学性、较强的客观性和信息量大等特点,但是,它也存在一些缺陷。
(一)视听资料伪造方便。比如录音带、录像带比较容易被消磁、剪接、编辑等,电子计算机容易被输入“计算机病毒”或者变换输入、输出的数据或信息资料。
(二)视听资料被篡改、伪造后,单凭人的感官往往难以识别和发现。
(三)制作视听资料的仪器、设备和装置也可能出现技术故障或问题。制作视听资料的仪器、设备和装置若出现技术故障或问题,就不能原声原貌地记录对象。录制中可能会出现诸如背景噪音过大,遗漏录制对象的有关细节,甚至还会凭空增添客观存在之外的东西的情况。
因此,视听资料有出现虚假的可能性。所以,司法机关必须像对待其他形式的诉讼证据一样,对视听资料进行严格的查证。
科学技术的发展使视听资料这一证据形式具有相当的优越性,但也使它比其他证据更容易被伪造和篡改,而且这种伪造和篡改并不像传统的书证那样会留下比较明显的痕迹,其鉴定和甄别具有相当的难度。因此对视听资料的查证,一方面是一个可采性审查的问题,另一方面是使用科学技术手段进行鉴定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使视听资料的证据价值不至于被其弱点所淹没。视听资料的查证分为两类:检验与审查判断。
检验视听资料指的是,根据视听资料不同类别的生成机制和表现形式,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检验其原始性、真实性,鉴别检材和样本同一与否,或者确定某种事物存在与否的技术分析过程。在技术分析基础上,给出鉴定意见,帮助司法人员确定某些案件事实。视听资料检验的任务是:通过对可疑视听资料的鉴定,确定其是原始资料,还是经过了剪辑、编辑、删改,以确定其诉讼证据的证明作用;对视听资料与录制器材的同一认定的鉴定,以确定摄录像一体机、录像机、录音机等设备器材的真正失主;反动淫秽音像制品、盗版音像制品制造者的辨认;视听资料内容的认定,视听资料人身的认定。根据视听资料的类型,视听资料检验可分为以下几类。
1.检验语音资料
语音资料检验的基本含义是指对视听资料中的语音及相关声音的处理、鉴别。语音检验方法主要有:(1)语音的听觉检验。(2)语音的视觉检验。(3)语音的统计分析。(4)语音的自动化检验。(5)语音的综合检验。
2.检验图像资料
司法领域的图像资料指的是用照相机、录像机以及其他科技设备和手段所录制的照片、录像 (音)磁带、胶片、胶卷等多种形象化的资料。图像资料检验主要有以下内容:(1)图像资料整体性检验;(2)模拟录像资料检验;(3)数字图像资料检验。
3.检验电子计算机存储资料
视听资料里界定的计算机存储的资料指的是图形、图画、数据、符号以及包括声音和图像等在内的多媒体信息,它们存储在硬盘、软盘、磁带、光盘等载体上。作为司法应用,计算机存储资料检验有以下几个方面:(1)计算机存储资料形成过程的检验。(2)计算机存储资料安全性检验。(3)计算机存储资料被编辑删改情况的检验。(4)计算机存储资料的法律性检验。
4.检验其他科技设备和手段所提供的资料
其他科技设备和手段所提供的资料指的是利用红外线、紫外线、激光、带电粒子束、中子束、X射线、等离子体以及空间卫星、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等新手段、新技术设备所获得的信息。如果已经量化并以计算机存储资料存在,则检验方法同上。如果它们是以其他方式存在,则要聘请特定领域的专家予以检验。
审查判断视听资料,是指按证据规则对已经收集到的视听资料,进行分析、比较、鉴别,以判明它们的真实性及其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并确定其证明力的活动。审查判断视听资料,是保证收集到的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关键程序。
1.审查判断视听资料的真实性
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是其有资格作为证据使用的前提。审查判断视听资料的客观真实性,应从其来源和保管方面进行。
(1)审查判断视听资料的来源。由于音像技术、电子计算机技术和相应的技术产品在我国迅速普及,几乎各行各业都在利用这些现代技术以提高工作效率,社会各阶层的人们也在充分利用和享受这些新的技术成果。因此,进入诉讼领域的视听资料来源也日益多样化,而不同的制作主体,其制作的目的和动机各不相同,客观真实性也不同,所以对视听资料客观真实性的审查判断要从审查判断视听资料的来源开始。
司法实践中视听资料的来源,有的是由公安机关、安全部门以及由民航、交通枢纽、通信系统、航空港、银行、证券交易所等部门安装的面向非特定人群的电子监控系统获取的各类视听资料,其客观真实性是高的。在绑架、诈骗、恐怖、抢劫、贩毒、暴乱等大要案发生前、发生过程中或发生后,根据掌握的线索,迅速布置录音录像设备或电子监控系统,这样获取的视听资料也有较好的客观真实性。律师按照法律程序和方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制作提取的视听资料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以及公民维护自己权利觉悟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在民事活动中利用视听技术为自己留下音像记录。对诉讼中公民提供的这类视听资料的客观性和真实性需要仔细审查。有些进入诉讼程序的视听资料是由旅行者、摄影爱好者录制的,对这类视听资料的客观真实性更要严格审查。有些涉案视听资料是由犯罪嫌疑人录制的,如有个逃犯为了洗清罪责,在某市的教堂里自作了一份独自式的录音带,也有犯罪分子录制自身的犯罪活动,对这类视听资料主要审查其录制目的和产生的实际后果,据此决定取舍和量刑。
审查判断视听资料来源时,要区分视听资料是原始的还是传来的。对于原始视听资料,可以着重审查其内容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案情。对于传来的视听资料,应审查录音录像在转录过程中是否完整,有无遗漏或删节。
(2)审查判断视听资料的保管情况。视听资料都是运用记录技术形成的,若保管不当可使之变质失真,影响它的真实可靠性。如录音录像磁带保存的环境温度不能太高或太低。温度太低,磁带带基发生脆化、断裂,时间稍长磁粉脱落,会发生串音、串像、失真等情况。温度太高,带基会发生软化,互相粘连变质,从而失去使用价值。
2.审查判断视听资料的合法性
粮食的可获性:是指可以获得符合质量及数量要求的粮食,粮食可以是国内生产的,也可以是进口的(包括粮食援助)。粮食的可获性表述的是粮食安全的“供给方面”,是由粮食生产水平和交易量决定的。
审查判断视听资料的合法性,应当从制作和调取视听资料的主体、程序和方法等方面逐一进行。
(1)审查判断视听资料收集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1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由此看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作视听资料。除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是法定的视听资料的收集主体外,案件的当事人、证人、辩护人同样也是视听资料合法的收集主体。
司法实践中,视听资料制作的主体,有的是司法机关,有的是律师,有的是公民或其他专门职业者(如记者、旅游观光者、业余爱好者),还有的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鉴于视听资料自身的弱点,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无论哪种主体制作和提交的视听资料,都存在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可能性。而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视听资料,其虚假的可能性比合法收集的证据要大得多。因此,在审查判断视听证据时,还要注意审查判断视听资料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这对于判断视听资料是否拥有证明力是非常重要的。
事实上,只有执法人员或者律师制作或者调取视听资料的活动才属于调查取证的法律行为,公民个人制作或者收集视听资料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所以审查判断视听资料收集的程序,主要是审查判断司法部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执法人员及律师等收集视听资料的程序是否合法。
(2)审查判断视听资料的收集程序。当视听资料是由司法部门的某一方,或者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主持制作的时候,审查其制作视听资料的法律规定程序,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公、检、法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执法人员制作视听资料时,是否办理了法律规定的基本手续,如批准、征求同意、制作清单和笔录、邀请见证人在场等。执法人员制作视听资料时,是否采取了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手段。被提取视听资料的人员,是否受到暴力、逼供、威胁、欺骗、利诱以及其他不人道或有侮人格的待遇。如果存在这种情况,则不但是违法的,而且也不可能得到反映真实情况的视听资料。对律师调取或者制作的视听资料,应当查明律师是否办理了必要的法律手续。律师制作视听资料应当出示证件,征得他人同意,并制作笔录,记明制作视听资料的原因、时间、地点和见证人等。调取视听资料,应当取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并且办理交接手续。
对视听资料制作方式的审查判断,主要搞清视听资料是以何种方式、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是否采用了法律明确禁止的手段、方法,是否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隐私权等。否则制作的视听资料属于非法证据,原则上不能采纳。
3.审查判断视听资料的关联性
关联性是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应有的基本属性。审查判断视听资料的关联性,一是要找出视听资料与反映事实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二是要找出视听资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方式和性质。
(1)审查判断视听资料与反映事实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视听资料的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必须是与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从而能够说明案件事实。视听资料与案件有关联,则有证明力,无关联,则无证明力。如 1999年 7月 7日,两名台胞在重庆某饭店被杀。公安机关在该饭店长达 9个多小时的监控录像资料中,找到了与案件相关的线索,而此线索在录像中只有 3秒。这 3秒钟录像由于与案件有关联,就可以转化为证据使用,其他 9个多小时的录像资料因与案件无关,则只是一般的录像资料。(2)审查判断视听资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方式和性质。视听资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方式和性质不同,证明力的大小亦有所不同。如,记录犯罪分子敲诈勒索电话录音的磁带,不但与案情有着直接联系,而且通过语音特征鉴定与犯罪分子也有直接联系,这种与案情之间有着直接关联的证据证明力就大。通信站点计算机里登录的某个移动电话的漫游记录,反映的是该手机主人在时间空间中的运动情况,这类资料若与案情有关联,往往是一种间接联系。分清视听资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方式和性质,可以判断出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从而很好地使用视听资料。
[1]公安部政治部.刑事证据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76.
[2]孟建国,等.视听资料检验 [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81.
[3]崔景旭.视听资料检验 [M].沈阳:中国刑警学院印刷厂,2004.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