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学强
(上海交通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240)
论探望权中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保障
任学强
(上海交通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240)
在我国,妨碍以及放弃探望权行使的情况经常发生。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又会加深父母之间的矛盾,可能对单亲家庭的子女造成二次伤害。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以父母权利为中心的制度设计,忽视了未成年子女的个体利益。因此,应当以子女的权利保障为主线设计探望权法律制度,坚持未成人利益最大化优先的原则,支持探望权的实现,限制探望权的滥用,禁止探望权的放弃,合理划分权利与义务的界限,以权利制约权利,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权利。
婚姻法;探望权;未成年子女;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
随着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多样化,离婚、分居、无效婚姻等现象大量出现,必然导致单亲家庭增多。为了保障非直接抚养方亲情表达和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以及直接抚养子女方的生活安宁,世界各国在婚姻家庭法中设计了探望权①制度。但是,在我国,有些父(母)为了自己的利益,经常放弃行使探望权,或阻止探望权的行使,甚至为了惩罚原配偶而滥用探望权。未成年人的权利,在父母的婚姻大战和探望权的纠纷中被冷落。探望权能否被放弃,怎样避免阻止探望权行为的发生,又怎么防止探望权被滥用,这都是值得我们研究的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此条款确立了以父(母)为主体的探望权法律制度,其立法价值值得肯定。“把探望权界定为离婚父母的一项民事权利,从而为父母子女关系的良好维系增添了一道保护屏,也为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增加了一把法锁”[1]165。但是,从未成年人权利保障角度看,该制度存在严重缺陷。
一是前提条件苛刻,限制了未成年人的范围。该制度适用的前提是“离婚后”,那么对于没有婚姻关系,或没有解除婚姻关系的单亲家庭中的子女,则不能得到探望权的保护。其主要类型有三种:(1) 未婚父母,由于没有结婚,也更谈不上离婚,一旦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享有探望权。(2)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一旦被认定和撤销,婚姻自始无效,也谈不上离婚的问题,也就不具备探望权适用的条件。(3) 别居状态下,尽管夫妻关系存在,由于财产、情感等原因,不愿或不能离婚,分居状态长期持续,父(母)方的探望权无法行使。所以,探望权的适用前提“离婚后”就把一部分孩子排除在探望权覆盖的范围之外。随着未婚同居、别居、无效婚姻等现象的增加,不能享有探望权的孩子也会增多。
二是在探望权制度中,未成年人的主体地位缺失。根据《婚姻法》第38条第1款之规定,探望权的主体是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母)一方。对于拥有抚养权的另一方,长期与孩子共同生活,无需探望权。在制度侧面,无论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父母在探望权中的亲情表达,是有法律保障的。但是,在探望权法律制度中,孩子的地位如何②?如父(母)一方拒绝行使探望权,子女对父(母)的思念如何表达?子女是否可以自己主动行使探望权?当有损于子女利益时,子女是否可以拒绝父(母)探望权的行使?这些问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难以解决。
三是探望权主体狭窄,不利于子女的权利保障。根据《婚姻法》第38条第1款之规定,享有探望权的主体仅限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法律并未规定(外)祖父母可享有探望权。首先,这不符合我国的家庭伦理情况。在我国,许多家庭只有一个子女,父母往往忙于事业或工作,对孩子的照顾通常由(外)祖父母承担。在朝夕相处中,(外)祖父母和孩子之间产生了深厚感情。其次,没有考虑享有探望权的一方在丧失亲自探望能力时,是否可以由(外)祖父母来代替或委托其他近亲属对孩子进行探望的问题。再次,特殊情况下,对于父母已死亡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子女,由(外)祖父母进行监护的,当(外)祖父母离婚时,(外)祖父母是否应当享有对(外)孙子女的探望权?以上情况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均没有规定,这为义务人阻止探望权的行使找到了理由。因此,赋予(外)祖父母的探望权,适当扩大探望权人的范围,可以加强近亲属与孩子之间的亲情交流,减少家庭破碎带来的负面影响,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自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最早提出“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的国际性指导原则以来,1979年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1984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都做出了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的倡导性规定。在当今世界,注意尊重和保护儿童利益是现代婚姻家庭法的发展趋势之一[2]45―49。
1989年英国颁布的《儿童法》第1条规定,法官在处理涉及子女问题时,应以儿童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第3款规定,法官在裁量儿童最大利益时需要考虑子女的意愿和情感等6个相关因素。1995年澳大利亚颁布的《家庭法改革法案》规定了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的同时,要求法官在裁量儿童最大利益时,应考虑子女意愿、教育等12个相关因素。《加拿大离婚法》在子女抚养、探视权的行使、抚养费的变更、最大限度的交往以及监护令的签发等方面都体现了子女最大利益优先的原则。加拿大《联邦子女与家庭服务法》第 37条第 3款规定,法官为子女的最大利益做出命令或决定时,应考虑子女的情感、意愿等12个相关因素。20世纪70年代,美国法院在子女监护问题上,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2条规定,法官裁量子女监护问题时,要考虑子女的意愿和情感等相关的5个因素。
大陆法系国家在有关子女监护权、亲权以及探视权的行使等方面的规定也体现了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法国《民法典》第287条规定,亲权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或者法官认为达成的协议有违于子女利益时,法官得指定由子女在其处惯常居住的父(母)单方行使亲权。第427条规定,父(母)因虐待子女,或者因经常酗酒、明显行为不轨或者有犯罪行为表现,或者因对子女不予照顾或引导,使子女的安全、健康与道德品行明显受到危害时,可以在任何刑事判决之外,被完全撤销亲权。日本《民法典》第819条第6款规定,为子女利益,家庭法院可以因子女或其他亲属的请求变更他方为亲权人。第826条规定,如果亲权人做出与子女的利益相反的行为时,法官可以为子女选任特别代理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处理监护权的问题时,以子女最大利益优先为原则,对探视权的行使给以支持或限制③。意大利《民法典》专门规定了为子女利益而采取的措施,具体包括:法官应充分考虑父母分居可能给子女带来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影响;在宣布分居时,要同时确定将子女判给何方抚养以及其他为子女利益而采取的措施。并且法官还要确定抚养方为培养和教育子女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和方式;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经常关心子女的培养和教育情况,如果认为抚养方做出的决定有违子女利益时,可以提起诉讼;在未成年人遭受物质或精神遗弃,处于有害、不安全地方,或者由道德败坏的人或智力障碍的人抚养等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干预,并对该未成年人予以可靠安置。德国《民法典》第 1697(a)条规定,法官在处理父母照顾权、交往权以及看护等方面的事务时,应当考虑实际情况和各种可能性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正当利益,做出最有利于子女利益的裁判。此外,关于“父母照顾权”的行使、“对子女幸福的危害”和“父母照顾权”的剥夺、子女“交往权”以及日常事务决定权的限制等规定,都体现了优先考虑子女最大利益原则。
探望权作为人类设计的法律制度,有自己的价值追求。价值作为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某种适合,主体性是它的最显著特征和核心标志[3]。又由于不同的主体存在着不同的结构和条件,同客体发生着不同的价值关系,这就形成了价值主体的个体差异和独特性。因此,不同群体或个人,由于彼此之间的社会地位、利益、能力和生活上的个性差异,通过价值形式表现出来的差异性和独特性就更加细致和明显。具体到探望权,存在探望权人、探望权义务人、未成年人三方主体,他们各有自己不同的法律价值诉求:探望权人希望借助法律实现探望行为,满足自己的亲情表达;探望义务人追求自己离婚后的生活安宁,不愿探望权人的过多干扰;未成年人希望得到父母双方的关心和照顾,生活在一个健全的家庭之中。在探望权多元价值追求中,往往存在矛盾和冲突。如何避免冲突,罗尔斯提出的“重叠共识”思想为多元价值的统一提出了合理的解决图式。他认为,在社会共同生活过程中,个体各自拥有的完备性学术或价值体系,均能对某些基本的价值要求做出合理论证,并接受之。尽管不同价值体系之间对基本价值的具体说明、论证可能很不一致,但对基本价值的要求是肯定的[3]。在探望权制度中,虽然存在三方价值诉求,它们之间存在冲突,但这些不同价值追求中均包含了对未成年人权利保障的承认和追求。这一共同价值追求就构成了探望权制度价值领域的“重叠共识”。未成年人权利的保障是探望权制度中各个体的普遍价值观,它理所当然地成为探望权三方价值中的主导价值观,其他两种价值要以未成年人权利保障为中心。因此,坚持儿童最大利益优先的原则,以未成年人利益保障为中心设计探望权制度,才抓住了问题的本质,才能平衡各方关系,建立一个公正、合理的探望制度。
即使立法上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优先的探望权原则,但要真正落实,还需要具体制度的支持:如满足儿童探望利益,需要探望权人主动行使,还需要义务人积极协助,甚至要求赋予未成年人探望权。
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探望权的主体仅限于合法婚姻关系解除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这显然过于狭窄,不利于未成年人权利的保障。因此,设计探望权制度应当根据社会生活实际把下列主体纳入探望权主体范围。
第一,婚姻关系无效或被撤销时,父(母)一方应享有探望权。探望权是身份权,其产生的前提是存在父母子女的“亲子”关系,而非婚姻关系合法。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婚姻,自始无效。因此,在此种情况下,不存在离婚问题。因婚姻关系的变化导致探望权不受保护,与法理不相符合。
第二,非婚生子女,父(母)一方应享有探望权。社会生活复杂,两性关系也有多种表现。在现实生活中,因通奸、卖淫、嫖娼等事实所生的非婚生子女,被排除在探望权之外,显然对非婚生子女构成了歧视,而且与《婚姻法》第25条规定的“非婚生之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的精神不符合。
第三,分居期间,父(母)一方应享有探望权。夫妻因感情问题,发生冷战,长时间分居情况下,双方对孩子还是充满感情。在离婚与否的犹豫期间,孩子对父母也充满了希望与期待。此种情况下,父(母)一方不享有探望权,显然不利于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夫妻也可能失去了为了孩子而重归于好的机会。因此,确立“别居探望权”确有必要。
第四,(外)祖父母应享有有限的探望权。法律完全没有赋予祖父母与外祖父母探望权与国情不符。在我国(外)孙子女与(外)祖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的现象极为普遍,他们有着浓厚的感情。但是,外祖母或祖父母毕竟不是父母。再说,也有祖孙之间关系淡薄的情况存在。因此,法律可以考虑在以下条件下赋予(外)祖父母的探望权:(1) 与孩子长期共同生活的(外)祖父母。(2) 父母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外)祖父母是监护人的。这比较符合我国现实情况,既起到了保护未成人权利的目的,又照顾了老人亲情的表达。
第五,赋予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对于未成年子女是否可以享有主动探望父(母)的权利,学界有争议。笔者持肯定态度,因为子女会见父(母)一方属于血缘上的固有权利,不以婚姻关系的终结而消灭,亦不能无故加以剥夺。而且,探望权是一种双向性权利,父母离婚后享有,子女亦有。反对者持两种理由:一是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法亲自行使,操作上存在困难。二是亲权是法律赋予父母监护未成年子女的专属权利,作为亲权的探望权专属于父母,具有排他性。笔者认为上述理由没有说服力。首先,未成年人没有能力行使权利,并不意味着他不该享有权利。未成年人不能行使财产权,但他们享有财产权。操作上的困难,可以通过具体的法律机制来克服。其次,理论是为现实服务的。传统亲权理论排斥儿童作为探望权主体,但随着儿童个体主体观和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的确立,传统理论应该得到发展或改进。如果抱定传统理论,把它作为衡量现实的绝对标准,是一种思想僵化的表现,更不能解决现实问题。况且,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承认未成年子女享有探望权[4]。
根据《婚姻法》第38条规定,父(母)一方享有探望权,另一方有协助义务。如果遵循文义解释,“另一方”仅指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如果离婚后,子女与(外)祖父母等其他近亲属共同生活,(外)祖父母不履行协助义务,探望权往往难于落实。因此,应对协助义务人作扩大解释:一是代抚养人应当有协助义务,包括子女的(外)祖父母、其他近亲属。只要是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抚养人,都有义务配合探望权的落实。二是未成年人子女就读的幼儿园、学校的协助义务。与子女共同生活方出于生活安宁权的考虑,一般不希望在自己新的家庭内接待原配偶。再说,未成年子女大部分时间生活在幼儿园、学校。因此,在不影响子女学业,不扰乱学校正常教育、作息制度的前提下,学校、幼儿园应负有协助义务。
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有些父(母)往往把孩子当作自己的私有财产,认为既然抚养权判给了自己,自己就有是否允许探望的决定权;甚至有些父(母)因憎恨对方,把拒绝探望孩子当作报复惩罚对方的工具;有些父(母)则担心前夫(妻)行使探望权可能会危及新家庭的稳定,从而妨碍探望权的行使。
但是,探望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我国《婚姻法》第48条规定,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32条进一步明确,对拒不执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强制措施也可能使父母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增加父母之间的怨恨。这样反而不利于子女利益的保护。因此,应当以未成年人权利保障为中心,完善执行措施,尽量避免强制措施的适用:一是规定探望权受阻可以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与罚款、拘留相比,变更抚养关系强制力较弱。但是,在父母的心目中,抚养权的丧失比罚款、拘留更有威慑力。同时,如果相对方因此得到了子女的抚养权,会吸取对方的教训,积极配合另一方探望权的执行。二是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父(母)一方设置障碍,使得探望权人见不到子女,遭受精神痛苦,探望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判令精神赔偿既可以补偿探望权人所受到的伤害,也可以约束抚养人履行协助义务,又降低了强制性,比较符合实际。保障探望权落实之措施,要以未成年人权利保障为立场,注意非强制措施与强制措施的搭配,慎用强制措施,避免父母关系恶化。
法律应当保护权利人的探望权。但是,探望权也涉及抚养方及其子女的利益,在可能损害相关人尤其是子女的合法权益时,立法上有必要加以限制。
我国《婚姻法》第38条第2款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里的“当事人”仅指离婚后的父母,不包括子女。可见,探望协议的内容都是围绕着父母的权利义务展开,考虑的是父母的利益。孩子是被探望的对象,却成了探望权的旁观者。孩子本应成为探望权制度的最大受益者,却变成了任人摆布的客体。这限制了未成年子女的合理要求的表达,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
探望权的立法宗旨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保护其获得父(母)爱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应允许未成年子女参与探望协议制定,子女可以就探望的时间、方式发表自己的意见。由于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的效力因年龄不同而有很大差异。法院在听取子女的意见时,究竟应听取几岁年龄以上子女的意见?以何种方式听取更合理呢?借鉴台湾民诉法规定,子女已满7岁以上未成年人,法院就监护及会面权问题进行裁决前,应听取其意见[5]158。听取意见的方式,可以借鉴美国法院的做法,由法官私下查明子女对探视权的意愿。法官通常在小会议厅单独询问子女,而不将其带到正式的法庭或听证会上[6]。子女不被强迫公开站在父(母)一方而反对另一方,其意思表示较为客观。必要时,法院应走访老师、保姆、邻居,获取其他证词来印证孩子所言是否真实。这样,可以了解孩子的真实想法,确定探望权人以适合孩子的方式和时间行使探望权。
探望权人由于自身的原因,行使探望权时,可能会使未成年人的利益遭到损害,此时应当中止探望权的行使。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一般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日本的有关判例中,也多以违背子女利益为由禁止见面交流。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只要符合子女最大利益,法庭可以变更探视权[7]301。我国《婚姻法》第38条第3款规定,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但是,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法定事由。从司法实践来看,探望权中止的理由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可能危及子女人身安全的;二是探望权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等,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三是探望权人吸毒或对子女有暴力倾向,可能危及子女生命健康的;四是探望期间有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子女打架斗殴,参与赌博,观看色情淫秽音像制品等行为,可能影响子女身心健康的;五是违反规定,干扰子女的正常生活,或对子女有侵权行为、犯罪行为,严重危害子女利益、危害子女生命健康的;六是探望时,有借机藏匿子女,使子女脱离监护方的行为的。应当注意的是,此种限制应以监护人或子女申请为前提,由法院依法做出判决。情况消失后,应及时恢复权利人的探望权。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虽然有协助履行探望权的义务,但作为探望权制度主体之一,有自己的权利存在空间,如生活安宁权等。享有探望权的权利人不能不分时间、场合行使探望权,也不能频繁行使探望权。否则,就侵犯了义务人的权利。尤其当义务人组成了新的家庭后,权利人的探望更应该尊重义务人的新的情感,恰当地表达自己对子女的感情,适时、适地履行自己的权利,考虑义务人的家庭稳定。义务人的权利是对探望权人权利的制约,对义务人权利的尊重也是对探望权顺利实现的保障。不允许借助探望子女,而表达抱怨抚养方对子女照顾不周等责难的情绪,以避免增加矛盾,使已有裂痕加深,给未成年子女带来更大的伤害。
“什么是权利”与“什么是真理”同样使人难以回答[8]39。夏勇教授认为,权利含有利益、主张、资格、权能、自由五要素,每个具体权利都由这五个要素构成,它反映了权利逐渐形成的历史过程[9]42―44。一般认为权利具有能动性和可选择性[10]290。这意味着法律赋予了探望权人在法定范围内,为实现探望利益享有探望或放弃探望的自由。但是,探望权可以放弃吗?答案是否定的。
从法理上分析,探望权是亲权的一项内容,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中的家父权,是指家父对子女的保护权力[11]68。与古代亲权相比,近代亲权制度已有了很大的变化,现代亲权已失去了以往父权的含义,从父权发展为父母共同享有的权利。设立亲权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亲权从一种父权的统治权力,转变成为父母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不可推卸的权利和义务。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及血缘关系而产生的。父(母)与子女一旦长期分离,探望权便自然产生,它属于身份权的范围。探望权既是父(母)的一项权利,也是父(母)应尽的义务,是父(母)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父(母)对探望权的行使不得任意放弃或中止。亲权为权利义务的集合体,为民法所明确规定,因此父母不得抛弃其权利[12]658。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探望权的义务性质,但从相关法律中,我们可以推出探望权必须履行。我国《宪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第158条规定,子女侵害他人权益,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可以责令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抚养教育义务是父母双方的共同义务和责任,即使离婚,也不能免除。离婚后的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探望子女即是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父母子女关系是因子女出生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不能用人为的手段加以解除。离婚后,子女随父(母)亲生活,只是抚养、教育子女的方式发生了变化,而法律规定的无条件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没有改变。而且,科学证明,子女健康成长需要父母双方的培养。在子女成长过程中,父母双方各自充当着不同的角色,父母对子女的培养教育也是通过言传身教,以身示范,潜移默化地进行的。同时,抚养和教育不仅限于物质生活方面,还应包括精神、性格、心理、气质等方面,两者共同构成子女健康成长的基本要素,缺一不可。如果一方拒绝探望子女,显然人为地割断了子女健康成长的纽带,给子女身心健康带来更加不利影响。
总之,在婚姻关系纠纷中,孩子无权阻止父母对婚姻的选择,也无力维护家庭的完整,但他们的权利应该得到保障。在设计探望权制度中,应当坚持子女最大利益优先的原则,划分权利义务,以权利制约权利,体现探望权的立法宗旨。只有以此为原则,支持探望权的行使,限制探望权滥用,保障父(母)探望权与子女权利的平衡,才能使整个制度符合公正性要求,达到和谐的目的。
注释:
① 探望权在不同国家称谓不同,在英美法中称探视权,在德国法中称来往权,在日本法中称会面交流权。
② 有学者认为,孩子是探望权的客体。这种传统民法观点,强调家长对子女的人身支配权,其专制性与现代文明相冲突,而倍受批评。杨立新认为,身份权的客体不应是新定身份关系的对方当事人,而是受法律保护的身份利益。因此,探望权的客体应该是父母一方通过探望未成年子女的行为所体现的一种抽象的身份利益。参见姜李红的《论我国探望权法律制度及其完善》[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6期,第65—69页]。
③ 早在1968年5月大阪家庭法院的判例中,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法官对母亲同子女的会面交流权进行了限制。参见[日]棚濑孝雄的《现代日本的法和秩序》(易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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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Right Guarantee of Minor Children in Visitation Right
REN Xue-qiang
(School of Law, Shanghai Jiaotong University, Shanghai 200240, China)
Hampering and abandoning the visiting right are often happen, while the enforcement of implementing deepens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e parents, and hurt child again. The present visiting right mainly guarantee parent’s interest ignoring child’s interest. Therefore, the main task of visitation right is to protect child’s interest insisting the Child’s Interests-First-Principle. Visitation right’s implementing should be supported and abusing or abandoning of the right should be forbidden to make clear the line between right and duty and protect the child’s interests as much as possible.
visitation right; minor children; the Child’s Interests-First-Principle
D913.9
A
1006-5261(2010)01-0058-06
2009-10-20
任学强(1972—),男,河南固始人,副教授,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 叶厚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