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视野下非刑罚化的价值取向与理论基础探析

2010-08-15 00:55:22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0年3期
关键词:预防犯罪刑罚惩罚

王 斌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部,北京 100038)

一、非刑罚化概述

(一)非刑罚化的定义及来源

刑罚的轻缓化及非刑罚化随着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权意识的日益提高,逐渐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刑事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刑事司法的理性选择。所谓“非刑罚化”是指在决定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时,严格控制对犯罪行为适用刑罚的条件,在不适用刑罚而采用其他非刑罚处理手段也能达到预防犯罪之功能时,可以排除刑罚的适用。非刑罚化倡导以尽可能轻的刑罚或不适用刑罚来预防和控制犯罪,是人权保障思想在刑法领域的具体体现。非刑罚化最早可追溯到 1893年瑞士刑法采取的“双轨制”,即刑罚与感化教育、监护、禁戒、强制工作、保护管束等保安处分措施并行。此后,许多国家在倡导保安处分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监督性的免除处罚、监外服刑等形式多样的刑事责任方法。1935年日内瓦第五届预防犯罪及罪犯待遇大会的决议提出,为了有效地预防犯罪,就要使全世界探索监狱以外的方法[1]。1966年比利时通过的《青少年保护法》,1975年德国刑法及荷兰现行刑法都对非刑罚化进行了相应规定。但非刑罚化问题在我国的出现则较晚,长期以来,理论和实践上涉及较少。

(二)非刑罚化与相关概念的厘清

1.非刑罚化和刑罚的关系

刑罚是刑法规定的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者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2]。刑罚是对犯罪分子某种利益的剥夺,并且表现出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行为的否定评价。因此,我国刑罚的内在属性是惩罚和教育。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我国刑罚是惩罚与教育的辩证统一。而非刑罚化是相对于刑罚方法而言适用于犯罪人的一种非刑罚处理方法。两者的相同之处是:适用主体是相同的,适用的依据是相同的,适用的客体都是犯罪人,两者的内在属性都有惩罚和教育的功能。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非刑罚的惩罚方法较轻缓,而传统刑罚的惩罚方法较为严厉[3]。

2.非刑罚化和非犯罪化的关系

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是当代世界性刑法改革运动的两大主题,是作为现代刑法基本刑事政策的刑法谦抑原则的直接要求。

非刑罚化与非犯罪化是内容有交叉的并列的两个概念。非刑罚化与非犯罪化在本质上属于一体两面。非犯罪化必然导致非刑罚化。事实上在欧洲许多国家,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往往交叉混合使用。

二、和谐社会背景下非刑罚化的价值取向

(一)和谐社会和刑罚的关系

法律是为了解决社会矛盾而产生的。作为针对犯罪行为这一社会最不和谐的因素的控制方式,刑罚对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起着最后的防卫作用,从这个角度来讲,刑罚制度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和积极的促进作用。另外,刑罚制度的选择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如社会的发展阶段、社会的制度设计、社会的民主化、法制化程度。在建设和谐社会中,和谐社会的文化和价值取向对刑罚的轻缓化提供了广阔的社会条件。

(二)非刑罚化的价值取向

1.实现法的公平正义

和谐社会是重视人和人格尊严的社会,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社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和谐社会,首先要确认每个社会成员平等的发展机会,只有这样才能充分调动每个公民的积极性。对于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的较轻微的犯罪行为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不仅可以弥补其占用社会资源的不足而走上犯罪背后的隐形不公平,还可以从身心等方面对其进行改造,使其能够更好地再社会化。

2.人道主义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是和谐社会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而保障人权也是刑法的基本功能之一。犯罪人也是人,也应享有作为一个人所应享有的基本的、被尊重的权利,随着保障人权在宪法中的确立,我国法律界的各个领域也越来越重视犯罪人的人权保障。这就要求在刑罚领域顺应时代的发展和需求,实施非刑罚化的改革。

3.打击和改造并重的价值取向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各种新型犯罪涌现出来,各种传统刑事犯罪也有增发的趋势,司法机关对之进行强有力的打击,对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的安定有序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惩治犯罪的最终目的并不是打击罪犯,而是为了更好地改造犯罪人,帮助其矫正对社会不利的一面。非刑罚化的适用有利于使惩罚和改造有力地结合起来。

三、非刑罚化的理论基础

(一)报应刑理论和预防理论的争论以及目的刑思想在世界范围内的盛行,为非刑罚化思想的形成提供了理论基础

从世界范围来看,18世纪中叶后,从以启蒙主义刑罚理论为基础形成的刑事古典学派主张罪刑相适应,并倡导刑罚人道主义以来,刑罚逐步走向轻缓化。19世纪末,自由资本主义过渡到垄断阶段,社会、经济、文化等领域发生了重大变革,随之而来的是犯罪率的显著上升,刑罚万能主义遭到广泛质疑,这也引起了理论界对原有以监禁刑为主的重刑思想的反思,各国开始寻求新的途径来达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对犯罪到底采取何种刑罚,刑罚的目的到底何在,传统的古典学派报应刑论与新派 (社会学派)的教育刑论展开了刑罚理论的激烈争论,为非刑罚化的出现提供了思想条件和理论基础。主张报应刑论的一些学者认为刑罚的意义在于罪责之报应,甚至主张“即使平民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同意宣告解散社会,在解散之后也必须把还留在监狱里的最后一个杀人犯加以处决”[4]。黑格尔更是提出“犯罪是对法律之否定,而刑罚乃是对法律否定之否定”[5]。虽然主张罪刑关系绝对等价的古典学派对动摇中世纪的严刑酷罚、等级特权、罪刑擅断的司法制度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它仍然把报应作为刑罚的本质,强调刑罚的不可避免性以及维护社会正义、法律秩序、受害人满足的正当性。与旧派不同的是,新派批判报应主义片面“强调过去了的并且是建立在一种过去的心理之上的应受谴责性”[6]。新派认为刑罚的意义不应局限于惩治犯罪,而在于通过一定的惩罚手段达到教育、矫治、预防犯罪的目的,最终使行为人能够适应社会生活而不再犯罪。他们主张刑罚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德国刑罚学者李斯特是著名的教育刑论的倡导者,李斯特主张“应受惩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7]。刑罚不是对犯罪行为的报复,刑罚的目的应重在特殊预防,即刑罚是以保护有关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的利益和保卫国家的存在、安全和统治利益为目的而适用的[8]。刑罚的适用也是为了防止具有社会危险的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以刑罚的轻重与种类应以达到教育犯人、预防犯罪的必要程度为限,对同一罪犯能用轻的就不用重的刑种,能用短的刑期就不判较长的刑期,能用非刑罚处理办法就不用刑罚办法。这种被称为“刑罚经济”的理论,经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的提倡而在 20世纪初期臻于成熟[9]。正是这种学派之争动摇了罪刑关系的绝对等价观念,随之出现了两大学派从分庭抗礼到折中融合的趋向,并对近现代的刑法改革产生了深刻的影响。1925年伦敦国际监狱会议决议明确指出:“对于犯罪的防止有种种不同的方法,刑罚不是镇压犯罪的唯一方法,所以有犯罪必有刑罚的原则,已经没有绝对的价值。”[10]

(二)我国刑罚的轻重之争以及“慎刑”思想的适用

重刑主义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和传统。早在春秋战国时期,韩非就提出了“夫以重止者,未必以轻止也;以轻止者,必以重止矣”的用刑之道。事实上,中国几千年的刑罚史就是一部重刑史,“以刑去刑”是重刑主义的理论基础。重刑化论者主张,要有效地遏制和预防犯罪,就必须制定严刑峻法。重刑主义思想的根源在于在对待刑罚的价值取向上,过分迷信和人为夸大了刑罚功能中的威慑作用,认为只有通过严刑峻法才能达到控制犯罪的理想效果。1983年中央提出“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的方针后,我国先后于 1983年、1996年和 2001年在全国范围开展了三次“严打”集中统一行动和连续不断的各种专项斗争,都起到了明显的效果。应该看到,在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实施“严打”战略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是正确的。正如邓小平同志所指出的:“解决刑事犯罪问题,是长期的斗争,需要从各方面做工作。现在是非常状态,必须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在这里,邓小平同志是把“严打”作为非常时期的非常措施看待的,并未将其作为长期的、基本的犯罪控制对策。“严打”方针在有效遏制和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严重刑事犯罪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单纯依靠“严打”手段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社会治安问题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方针,着眼于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注重从产生犯罪的原因预防犯罪,强调解决犯罪问题的社会责任,即使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也要以教育、改造使其重新回归社会为出发点,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在“预防犯罪为主、惩罚犯罪为辅”的刑罚理念已成为当今世界立法、司法、执法的主流,刑罚的单纯惩罚主义功能和报应主义思想趋于减弱,刑罚的宽容与人道越来越被人们接受的今天,慎刑思想成为 21世纪刑罚价值取向的主要内容,选择应当是正确的。死刑审核权的收回,体现了党和国家的慎刑思想。

(三)刑法谦抑性的影响

刑法谦抑思想的核心是谦让抑制,它将刑法作为保护个人生活利益的最后手段。作为刑法最后手段性或补充性的思想,它包括刑罚合理、有限度使用的思想,认为在将一个不法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动用刑罚加以制裁时,必须十分慎重。如果某一个不法行为用民事的或行政的方法能抗制,并足以维护应有的公平正义,就不必将其规定为犯罪而动用刑罚。

(四)刑罚的有限性

刑罚的种类多种多样,以剥夺或限制人的一定权益为内容的刑罚因对人的权益的剥夺或限制的内容或程度的不同而使人造成的痛苦程度也不尽相同。刑罚的威慑功能对于不同的人的效果也是不一样的。刑罚的改造功能也是有其局限性的,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人往往不如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人易于改造。刑罚的教育功能也有一定的局限性。

四、非刑罚化的实践基础

(一)社会发展对非刑罚化的需求

任何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是建立在本国的社会需求之上,并随着社会需求的发展而发展的。随着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快速发展,我国的社会结构、经济基础、管理体制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并产生了深远的积极影响,同时也暴露出高速发展所带来的一系列新的社会问题,这种新的社会问题需要法律作出积极、适时、具有针对性的应对反应。在刑罚领域,顺应时代的潮流应进行非刑罚化的改革。

(二)刑罚运行效益最大化对非刑罚化的要求

实施刑罚可以降低犯罪率,但同时又需要投入一定的社会司法资源。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种新型的犯罪开始涌现,用于制止犯罪的机会成本随之增加。加里·贝克尔更是运用精妙的经济分析方法来论证刑罚的经济制约性以及非刑罚化的存在空间,他首创从经济学角度分析犯罪与刑罚,即系统地、规范地对犯罪和惩罚作经济学上的行为分析。如果把惩罚看成是社会的一种产出,惩罚所需的费用也就是社会实施惩罚行为所付的成本,惩罚的收益也就是它能在多大程度上制止及预防犯罪,这就是刑罚运行效益最大化[11]。

(三)非刑罚化是和谐社会先进文化的必然选择

刑罚作为一个社会的共同意志的结晶,其在产生、运用的过程中必然和一国的文化相互动,它不仅因社会文化而诞生,还会随着文化的发展、变迁而不断地发展、完善。和谐社会中的先进文化,是指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社会主义文化。其价值取向是有利于个人、家庭、国家、全人类的和谐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使人们在心灵自由、身体健康、财富自由等方面获得最大满足,最终实现多民族、多文化相互尊重并存而共荣。这种价值基础与非刑罚化的存在、发展的文化根基是正相关的。

总之,非刑罚化作为现代刑罚的价值取向逐步受到刑法学界的关注。从 20世纪中期以来,西方各国刑罚理论界将视角转向了非刑罚化的探索和研究上,伴随着物质文明的发展和丰富,人们的权利意识、民主意识也逐步增强,对于非刑罚的处理方法的需求和期望也越来越大,因此各国关于非刑罚化的实践也越来越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政治、经济、文化、民主方面取得了巨大的发展,为非刑罚化在我国实施提供了扎实的政治、经济、刑事政策等方面的基础。非刑罚化的实践也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然而,自古以来重刑思想的影响、人们法律意识的薄弱、法律制度的不够完善,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非刑罚化的进一步发展。因此,我们要加强有关非刑罚化的法律制度的研究和实践,积极探索并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非刑罚化体系,为完善我们的刑罚体系贡献一份力量。

[1]康树华.青少年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 182.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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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纪东.刑法政策学[M].台北:台湾编译馆,1965.143.

[11]加里·贝克尔.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 [M].王业宇,陈琪,译 .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3.6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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