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 莉赵青云
故意伤害案件证据审查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文◎李 莉*赵青云*
故意伤害案件是发案率较高的刑事案件之一,仅2007年至2009年,郑州市检察机关受理的故意伤害案件就有3120件3821人,占全部受案数的37.97%。所以,对此类案件证据的审查,显得尤为重要。笔者根据多年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就该类案件证据审查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犯罪主体方面
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故此,查明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对于准确定罪量刑,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有时在抓获犯罪嫌疑人时从其身上搜查到身份证,或对于有前科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往往只提取其前科判决书后,由于种种原因,就不再到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提取户籍证明,这种做法是不严谨的,很容易让犯罪嫌疑人钻空子。如杨某为隐瞒自己抢劫杀人漏罪,在自己随身所带的其弟弟的身份证被侦查机关收走后,就冒用其弟弟的名字,而该案法院判决认定其主体也是依据从其身上搜到的身份证,直到杨某抢劫杀人一案案发。
在审查此类证据时,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包括其姓名、年龄、社会关系、家庭住址)的审查,应依其供述重点调取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的户口底册,如果户口底册上的姓名、年龄与其供述的姓名、年龄不一致的,应补查犯罪嫌疑人父母的证言,如果其出生在城市,应补查其出生证明及相关证言,如果其出生在农村,应补查同村与其同时出生的人及其父母亲友的证言或接生人员的证言。如,陈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陈某一直供述其年龄不到18周岁,而公安机关所调取的其住所地派出所户籍证明上的其年龄做案时正好满18周岁,对此,陈某辩称,他户口底册上的年龄是出生时为躲计划生育而故意报大一岁。到其户籍所在地取其父母、接生人、其同时出生人的父母的证言,最后查明其所供述的年龄是真实的,陈某做案时不满18周岁。
(二)犯罪主观方面
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或重伤的较好认定,但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不好认定,它与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方面不好区分。是杀人还是伤害?故意的内容很难认定。所以,为能更好的准确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在证据的审查中应重点审查能证明以下案件事实的证据。
一是应注意审查事情发生的前因是否已查明。审查侵害行为发生的前因是查明行为人故意内容的重要依据,对正确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有重要的意义。如:孙某与王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孙某纠集海某殴打王某,海某在殴打中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扎王某胸部一刀,致王某死亡。对该案如果使用“致命工具”、“致命部位”说,对海某应定间接故意杀人。但考虑事情发生的前因,海某并没有杀人的故意,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二是应注意审查嫌疑人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是否查明。它对于认定故意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的故意内容也有重要的作用。如嫌疑人于某家与邻居王某家平时关系很好,后因琐事发生纠纷,于某之父与王某争吵并撕打,于某之父被打倒在地,于某一怒之下回家拿一匕首捅王某胸部一刀后逃走,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案中鉴于平时两人关系可以推测于某并无杀人故意,只构成故意伤害。
三是应审查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工具及打击的部位是否查明。如嫌疑人王某(男)与李某(女)系非法同居关系,平时二人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嫌疑人王某怀疑李某有外遇,案发当晚二人发生争吵时,恰好被害人赵某(男)来找李某,李某正在气头上就对王某说赵某与自己有不正当关系。王某一怒之下,拿出菜刀猛砍李某头上7刀,身上20余刀。李某因失血过多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本案中的王某一直辩称其无杀人的故意,只有伤害的故意。该案经讨论一致认为,从王某所用凶器及砍被害人的头部数刀看,应认定其为间接故意杀人,而不是故意伤害。
四是应审查侵害行为的实施方法是否查明,有无节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侵害行为有节制,达到伤害目的就罢手,而间接故意杀人则是连续实施,如连续用刀捅人,用棍打人。
五是审查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的态度和表现是否查明。从行为人实施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也可以看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伤害还是杀人。如钱某与赵某有矛盾,钱某用刀捅赵某胸部一刀后,又马上打120急救电话,将赵某送医院,虽然赵某最终没有抢救过来死亡,但仍应定钱某故意伤害罪。
除重点审查上述证据外,还要审查嫌疑人的一贯表现是否查明,审查认定时还要考虑行为人的做案时间、地点、环境、致人死亡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一是审查言词证据收集是否及时,由于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都属于言词证据,主观性较强,易随时间流失而记忆模糊,甚至遗忘,所以案发之后公安机关应迅速进行调查,及时访问和询问。如果公安机关没有收集或我们认为收集的不到位,应及时进行补充。如言某故意伤害一案,嫌疑人言某怀疑家中半夜进小偷,就起来寻找,在村中发现被害人赵某,怀疑赵某是小偷,即对赵某进行殴打,致赵某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本案被害人赵某在医院抢救期间,神志清醒,侦查机关及时对其询问,后被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嫌疑人虽翻供,但被害人的陈述与法医鉴定相一致,为该案的认定提供了有力的证据。但有时由于公安机关没有及时收集证据,也给案件的处理造成一定的难度。
二是审查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是否全面。不管是对嫌疑人有利还是不利的证据公安机关都要收集,不能只收集证明嫌疑人有罪的证据。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亦是故意伤害案件中主要的证据,审查此类证据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案件发生的起因,主要是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发生伤害行为的起因。如,孙某故意伤害一案,被害人李某系酒后到孙某家滋事,摔砸孙某家的东西,孙某气愤不过,才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李某死亡,被害人李某有过错。二是犯罪的动机与目的,以确认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如果被害人死亡,以区分是故意伤害致死还是间接故意杀人。三是犯罪的具体经过,包括犯罪时所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及次数,共同犯罪人分别所实施的行为,与现场勘察及其他证据相比对,以确认其供述的真实性。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容易翻供,较普遍的理由是侦查机关涉嫌刑讯逼供,故如何鉴别嫌疑人供述的真假对我们是一大难题。对于此类证据,我们要重提审,注意察言观色,看其是否撒谎;重比对,把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客观证据相比对,把犯罪嫌疑人与其他证言相比对;重走访,到案发现场亲自查看,请法医专家亲自讲解鉴定。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只重视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收集,而忽视物证、书证的收集,结果使有些案件在犯罪嫌疑人翻供情况下,案件证据薄弱,甚至使案件无法处理。所以,我们审查时要注意相关物证、书证收集是否到位?有无遗漏?如,张某故意伤害案,张某用刀子扎被害人杨某后,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投案。侦查机关对张某只是简单的问了2次笔录,张某对自己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侦查机关对现场进行勘察过程中并没有对现场提取的刀子上的指纹进行鉴定,也没有作血检。审查起诉环节,张某翻供说是被害人拿刀子扎自己,自己是正当防卫。退补时已无法作鉴定。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非常重视破案,且是大兵团作战,一旦案件告破,人员马上投入另一案件的侦查,对已破案件的后续工作交给其他人处理准备移送起诉工作,参加破案工作的人员没有对该案进行系统的梳理,致案件易出现一些纰漏,如在法定量刑情节方面。所以,我们在审查案件时也要重点对此点予以重点审查。
一是应注意嫌疑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比如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累犯等情节。如罗某等多人伤害案,其中有三名嫌疑人均供述自己系投案,但侦查机关在抓获经过中均证明系被抓获归案,经找当时抓获嫌疑人的侦查人员证明,三名嫌疑人确实属于投案。为避免出现上述情况,侦查人员应注意收集抓获人的证言,归案时在场人的相关证言。询问抓获嫌疑人的情况时,应注意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过程,尤其是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起因、过程,犯罪嫌疑人有无揭发同案犯,帮助抓获同案犯,有无揭发犯罪、提供线索等立功情节,以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有主动投案、自首、立功情节。
二是应注意审查公安机关是否对被害人做伤残鉴定。司法实践中,对于造成重伤的,侦查机关往往忽视去做伤残鉴定就移送审查起诉。所以,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情况下,应查明嫌疑人的犯罪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并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
在证据的审查中,一定要注意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以保证所取证据的合法有效性。
一是要注意审查讯问与询问笔录的起止时间是否填写正确,不能随意填写。如,马某伤害一案,马某的讯问笔录共5页,但笔录所显示的讯问起止时间却是10点10分—10点20分,10分钟即完成一个长达5页的笔录,这显然是很牵强的。
二是细心审查讯问与询问笔录是否有2人以上侦查人员签名。在书写笔录头时,侦查机关往往图省事,只填一人,想在笔录记录完后补,但又事后忘记,致使笔录显示只有一人讯问或询问,严重违反程序。
三是要注意笔录之间在询问或讯问时间或侦查人员上是否出现重叠与交叉。同一名侦查人员的名字在同一时间内出现在一个案件的不同笔录中,是违反诉讼法规定的,属于取证程序不合法。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该笔录将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如李某故意伤害一案,其中有一份李某妻子的证言与证人赵某的证言在询问时间上是一致的,是由同一名侦查人员询问。该2个证人均是目击证人,由于程序上的违法,导致该2份重要的证言不能使用。
四是严格审查物证、书证是否注明来源之处并加盖印章。在办理伤害案件的过程中,有时要复印许多证据,对于复印来的证据,要注意注明证据来源。如,一个伤害案件的在逃犯,在其被抓获后,其同案犯已被处理,对于复印来的其同案犯的材料就要注意注明证据来源,否则,就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五是进行技术鉴定时是否符合鉴定的要求。鉴定结论尤其是对被害人伤情的鉴定结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所以,鉴定结论的作出一定要符合法律实体上和程序上的要求。主要应审查以下几点:首先鉴定人要有鉴定资格。鉴定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必须具有解决某种专门性问题的知识和技能,能够对案件中的某种专门性问题做出科学的鉴定结论。其次,要注意鉴定时间。司法实践中,有的鉴定,由于书写失误,鉴定时间写在案发时间之前,如果审查中没有发现,就会增加出庭公诉难度。再次,鉴定应注意写明致伤凶器,致伤原因。如某被害人因家庭琐事与其丈夫发生争吵,其丈夫供述用手扼其妻子颈部致其妻子死亡,法医鉴定也是扼颈而死,但现场勘察材料中被害人的照片上显示的被害人的颈部伤不是用手扼颈所致。做出鉴定的法医也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后嫌疑人翻供,从而使案件的处理增加了难度。第四,法医鉴定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做出推断。法医鉴定对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做出推断,有利于与嫌疑人的供述相印证,增强证据的证明力。第五,法医鉴定或精神病鉴定应当告知嫌疑人。根据法律规定,鉴定应当告知嫌疑人,但司法实践中,在侦查环节,鉴定却往往没有告知。
一是应注意审查做案工具是如何提取的,在哪里提取的是否注明,对于认定案件事实亦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如,孙某故意伤害一案,孙某供述与现场勘察、法医鉴定一些细节有出入,没有目击证人,亦没有其他的证人,但侦查机关根据孙某供述找到了其做案凶器匕首及其做案时所穿的血衣,经做DAN鉴定,血衣上的血是被害人的,据此完全可以认定孙某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
二是应注意现场提取的其他物证的提取经过是否注明。如张某故意伤害一案,张某供述自己是用手将被害人掐死,而法医鉴定被害人也是死于窒息死亡,但不是手掐,而是用棍压。现场勘察发现做案现场墙上有喷溅血迹,被害人面部有伤,但侦查机关在做现场勘察时没有提取血迹,也没有做鉴定,该案是否还有同案犯,被害人已死亡,嫌疑人不供,也没有其他目击证人,已无法查证。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4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