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案件刑事检察工作中的运用

2010-08-15 00:46文◎张雷*
中国检察官 2010年5期
关键词:品格被告人检察机关

文◎张 雷*

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案件刑事检察工作中的运用

文◎张 雷*

16岁的张某是在校初三的学生,因看不惯同学王某,伙同他人将王某打成重伤。该案起诉后,南康市团委、妇联接到南康市法院委托后指派了两名社会调查员。社会调查员通过深入全面地调查,了解到:张某在校学习较好,但法制观念淡薄,交友不慎,哥们义气重,做事冲动。案发后,感到非常后悔,在老师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法定代理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合议庭综合庭审情况和社会调查员的调查报告,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社会调查员制度是近年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引入的一项新举措,借鉴了国外关于“品格证据”的经验,将未成年人的平素表现及社会评价等作为对其量刑的一个参考数据,更深入客观地探求犯罪根源,宗旨在于实现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

一、我国未成年人案件刑事检察工作运用品格证据之探讨

我国的刑事检察工作对未成年人案件中品格证据运用尚处于探索阶段,自1981年在上海长宁区设立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一直注重体现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采取区别于成年人案件的审理程序和方式,这其中在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证据的调查和采用规则上尤为突出。下面就将对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中的运行实践作一番探讨。

(一)审查批捕阶段品格证据之运用

对于提请批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审查是否批准逮捕时,有一些特殊的证据要求,其中之一就是要求有适时进行社会调查的材料。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前,均会填写一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表》,在填写该表时,检察机关会审查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个人情况、家庭情况、保障支持四个方面的内容,以准确评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其中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中,就包括有关于犯罪嫌疑人品格证据的项目,如犯罪记录、个人品行、自控能力等等。对于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综合评估为高风险或中高风险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做出批准逮捕决定;如果品格证据以及其他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危险程度较低,一般不予批准逮捕而建议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需要指出的是,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期限只有七天,检察机关难于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自己去调查上述所有的品格证据,通常是要求公安机关在提请批捕的时候提供上述品格证据材料,一般是由公安机关提供一份相应的有关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品格证据的评估表,以供检察机关审查。若提请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公安机关还应提供该嫌疑人有逮捕必要的证据材料,这之中当然也应该包括未成年人的品格证据材料。还有一种收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品格证据的方法,就是如果律师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其需要提供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格证据材料。

(二)审查起诉阶段品格证据的应用

相对于审查批捕阶段,审查起诉的期限要长一些,检察机关有相对充分的时间去调查收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格证据。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这一阶段也比较重视对犯罪嫌疑人品格证据的调查收集,调查的方法主要有两种。

1.社会调查。社会调查的主要方式可以是检察干警自己进行,也可以委托社工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进行。目前最主要的做法是委托社工进行社会调查,优势在于:一是社工比较熟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周围的环境;二是社工具有相应的工作经验及知识;三是可以节省司法成本,使更多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成为可能。就社会调查的内容而言,社会调查应全面、具体、客观的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处的家庭、学校和社会环境对其的影响,了解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社会活动、个性特点、兴趣爱好等情况。

2.心理测试。犯罪人类学派认为,犯罪的中心不是行为,而是行为者即犯罪人,强调与犯罪作斗争的中心在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反社会性格。这种观念可能就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测试以审查其人身危险性的理论基础。实践的做法是,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由检察机关向犯罪嫌疑人提供心理测试的试题及试卷,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进行心理测试的条件。在未成年人完成心理测试的试题后,再由检察机关将测试答案交由专门的心理测试机构,由专门的心理测试机构,譬如上海市爱心帮教基金会青少年心理辅导部,作出心理测试报告。有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愿意做这样的心理测试,把心理测试的答卷予以毁坏;还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受共同关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影响,做出的心理测试答卷可能并不是其自身思想的真实反映。对此,检察机关应和羁押机关做好协调,让羁押机关尽量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合适的心理测试的时间和空间。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品格证据的收集和应用应用,对于不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就可能分别作出不同的、但相对较合适的处理方法,例如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社会调查证实该犯罪嫌疑人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或偶犯,所在社区或学校具有良好的监护帮教条件,且心理测试证实该犯重罪的可能性较小,则检察机关则可能对该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够更快的回归社会,为社会所接纳,从而更好的起到挽救、预防的效果。

(三)提起公诉及开庭审理阶段品格证据的应用

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累犯情节,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一般是予以载明的,并明确的提出予以从重处罚。但对于其它有关未成年被告人平时表现或心理倾向的品格证据,起诉书中则无表述。有时候检察机关在公诉词中会提及被告人平时表现及到案之后的认罪态度之类的情况,但和审查起诉阶段相比,提起公诉及开庭审理阶段对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证据的应用显得不够充分。有些检察机关已注意到这些问题了,也已经开始一些尝试性工作:如对未成年人的起诉书进行改革,在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之后会增加一部分关于未成年被告人平时表现的事实,在证据列举中出示相关证据,并在量刑建议时提请法院考虑;或者,对于一些合适的案件,邀请未成年被告人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社工参与庭审,提供相关的品格证据,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律教育。就目前的反映来看,这些工作的效果还是不错的。

二、品格证据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外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品格证据调查收集问题

对于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地的犯罪嫌疑人,在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会通过社会调查及心理测试等方法来收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格证据并在案件的审查中予以考虑,以期达到最好的预防犯罪及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效果。但根据统计,在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中,半数以上的系外来务工人员或外来务工人员之子女。对于这些户籍地在外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其品格证据的调查收集则存在困难。由于司法资源的限制,要求检察机关赴外地收集每一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格证据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但大多数外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来自于农村,限于当地的经济条件,较少存在专门的青少年工作组织及人员,所以在当地也很难找到合适的组织或人员来承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品格证据的调查收集工作。即使有,可能工作的沟通协调也是一个问题。但如果不对这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格证据予以调查收集,显然有悖于司法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挽救及犯罪预防。所以,检察机关通常只能是联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父母,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平时表现及习惯、爱好等情况。这样收集的证据材料显然是不够充分,其客观性也容易引起质疑。

(二)品格证据的运用不够充分问题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通过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试收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格证据,并在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时予以考虑。但是,如果对未成人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在审查起诉阶段调查收集的相关品格证据,尤其是由专门机构作出的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心理测试的报告,却较少提供给法庭,既不利于法庭根据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做出合理的判决。也造成检察机关先前部分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负面品格证据的限制性使用问题

尽管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中有相当的意义,但并不是所有品格证据的类型都能够采用,对于未成年人的前科劣迹运用就应受到严格限制。犯罪前科即曾被宣告有罪或被处处罚的事实,也称为刑事污点。在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要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并据此决定捕或不捕、诉或不诉,自然对各种品格证据均予以审查。但

是在提起公诉以及庭审阶段,检察机关是否需要向法庭提供或出示对未成年被告人有负面影响的证据?诚然,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需要考虑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实现量刑个别化,但未成年被告人是比较特殊的刑事主体,多数具有可塑性强、易改造的特点,应当是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是否可以不加区别的一律向法庭提供未成年被告人的正面地或负面的品格证据,尚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当前检察机关的实践是,除非系累犯证据材料或随侦查卷宗移送法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检察机关一般并不向法庭提供对未成年被告人有负面影响的社会调查材料或心理测试报告。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30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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