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薛正俭
我国刑事公诉撤回制度管见
文◎薛正俭*
公诉撤回制度是检察机关对国家的赋予其刑事追究权的反向变更。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撤诉问题作出保留规定,“两高”司法解释做了相应弥补,但规定粗疏,难以科学指导司法实务,导致撤诉实践做法不一,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笔者从撤诉制度的价值选择与司法实践角度,对我国撤诉制度中存在问题进行了认真思考,提出完善我国刑事公诉撤回制度,以期在改革完善中能有所裨益。
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废除了第108条规定。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第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关于撤诉制度,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公诉撤回制度缺乏立法依据。二是“两高”司法解释不统一,操作性差。三是司法解释规定公诉撤回由检察机关提出,法院审查裁决,排除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参与权。四是撤诉的法律效力不清楚。五是规定撤诉理由不当。六是没有规定撤案后的处理方式。七是撤诉后处理期限不明,被告人诉讼权益得不到保障。八是撤诉后再行起诉条件过宽,重新起诉随意性大。九是缺乏对撤诉的监督制约。鉴于此,笔者提出完善我国公诉撤回制度的建议。
重新确立公诉撤回制度符合程序法定原则,具有其理论基础。首先,公诉撤回充分体现控审分离原则。公诉撤回属于变更公诉的形式之一,在提起公诉后法院作出判决前,如果发现需要符合撤诉理由的情形时,有权公诉撤回。其次,公诉撤回符合起诉便宜主义。我国对犯罪追诉权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相结合原则,赋予了检察官自由裁判权,而撤诉正是自由裁量权从审查起诉阶段向审判阶段的合理延伸。既然审查起诉阶段起诉便宜主义允许检察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处理,那么起诉后在审判阶段,也同样应当允许检察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公诉案件斟酌具体情形而撤诉。再次,公诉撤回符合诉讼效益的价值取向。通过检察机关运用公诉撤回权对不当起诉及时补救,可以确保不应当进行的诉讼程序及时归于终结,有效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第四,公诉撤回契合司法实践价值和保障人权价值。案件经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庭审等环节,一些证据因受多种因素影响而发生变化,导致案件的法律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检察机关必须根据情况作出撤诉选择。
(一)撤诉时间应该限定在一审辩论结束前
撤诉分为审前撤诉和审中撤诉。审前撤诉是指案件还没有进入正式的审理阶段,检察机关认为起诉错误或不当时自行决定撤回。学界对这个时间段的撤诉没有什么争议。审中撤诉是指正式审判开始,案件处理权正式归属于法官,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业已确立,各双投入大量的诉讼资源。对此,学界观点不一。持“判决之前说”认为,检察机关在判决宣告前撤诉没有侵犯到法院的审判权。持“审理之前说”认为,法院在庭审后无权撤诉。有论者认为撤诉应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有论者认为撤诉在“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前”。笔者认为,撤回起诉的时间应限定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较为合理。一审刑事案件经过法庭调查和辨论,双方经过了当庭示证、质证等,是否需要撤诉,公诉机关应该最为清楚,没必要等到法院庭审合议等程序后判决前作出撤诉的决定。
(二)撤诉的理由是不应起诉或不必起诉的法定事项
学界有三种观点,观点一,凡是作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的,都可做撤诉处理。观点二,检察机关撤诉的理由是具有绝对不起诉或者证据不足不起诉情形。如果属于酌定不起诉,则不适用撤回起诉。观点三,只有符合绝对不起诉的情形才可准许撤诉。笔者以为,不起诉撤诉理由应限定在两个方面,即不应起诉的案件和本无必要起诉的案件。前者包括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以及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等四种情形;后者包括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三)确立撤诉听证制度,保障被害人、被告人合法权利
检察机关提出撤回起诉后,法院必须举行一个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方各自陈述理由、发表意见的听证会,只就程序上是否符合撤诉条件、撤诉情形进行审查。确立撤诉听证制度,主要是保障被害人、被告人全面参与到诉讼中,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在程序中得到体现。目前撤诉的规定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正当程序要求“在广义上剥夺某个人的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的权利。
(四)确定撤诉的法律效力
笔者赞同将撤诉与不起诉视为等同效力。撤诉与不起诉法律效力本身没什么不同,可防止被告人陷入新一轮的追诉状态,被告人、被害人等不服不起诉决定的,依法可以提出复议、复核、申诉,既有利于保证不起诉案件的质量,又能对检察机关撤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进行有效监督制约,保障了诉讼职能及当事人诉讼权利,防止撤诉权滥用,维护司法公正。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作出后,被告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对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财物应当解除扣押、冻结等。
(五)明确撤诉后重新起诉的条件
由于对“新的事实和证据”理解不一,实践中撤诉后重新起诉的情况比较多,有违立法初衷和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笔者以为,公诉撤回后不得就同一犯罪再行起诉,但发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或重要证据除外。公诉撤回后再行起诉,涉及是追求实体真实,还是追求诉讼效益等程序正义。现代刑事诉讼功能的多元化决定了其追求的是一个多元目标并存的价值目标体系,在禁止重复追究原则上,应该平衡考虑实体真实和程序正义价值,正如许多国家选择了折中主义。我国应该在兼顾实体和程序的双重价值基础上慎重行使,严格再行起诉条件,即“新的重要事实”与“新的重要证据”,二者不需同时具备。“新的重要事实”,是指足以影响定罪的新的案件事实,这一事实的发现能使案件达到法律要求的起诉条件。“新的重要证据”,是指能够产生定案作用,足以认定犯罪事实,使指控犯罪得以成立的新证据。但是,新的重要事实和重要证据,只能是撤诉后新发现的重要事实和重要证据,不能对已经撤诉而没有变化的原有事实证据进行起诉。
(六)明确规定撤诉的次数和期限
笔者认为,撤诉后只能再行起诉一次。关于撤诉后再行起诉的期限,因撤诉与不起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以,撤诉后再行起诉,理应属于再审程序的范围,再行起诉的期限,应与请求再审的时间相一致,不宜另做规定。
(七)监督机制跟进:保障撤诉制度的运行
为了防止撤诉权的滥用,监督其正确行使,一是应当实行撤诉上级审批制度。2005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专门规定,就省级以下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的侦查案件,对拟作撤案、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请上级检察院批准。同时,因撤诉与不起诉效力等同,其他刑事案件的撤诉也应报上一级进行审查把关。二是审判机关要严格行使撤诉裁定权,不能协商撤诉、主动向检察机关表明或者书面建议可能要对被告人判决无罪而建议撤诉。同时要在程序上严格审查检察机关的撤诉决定书,特别要重视审查撤诉的原因及被告人、被害人对撤诉的意见等,不符撤诉的不能作出撤诉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75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