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通肇事罪量刑现状若干问题的思考

2010-10-25 05:54黄俊林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0期
关键词:交通肇事量刑王某

文◎黄俊林

对交通肇事罪量刑现状若干问题的思考

文◎黄俊林*

交通肇事案件司法处置过程中,由于缺乏统一的量刑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幅度较大,导致了一些具有相同或相类似情节的案件量刑结果相差悬殊的情形。探析当前我国交通肇事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对策,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强化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一:2002年4月16日,刘某驾驶无证报废农用车途经某国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潘某驾驶的摩托车(后载1人)相撞造成两被害人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尔后刘某逃离现场。2003年12月,刘某亲属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2006年12月,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例二:2006年1月13日,刘某驾驶超高超载大货车行驶某国道路段时因处置不当致使车辆右侧翻倒碾压在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谢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上,导致车上3人当场死亡。刘某被正在执勤的交警传唤归案。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与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案例三:2006年2月28日,廖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2人)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邝某无牌驾驶 (后载1人)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4被害人受伤,其中2人被群众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法院认定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四:2007年1月4日,赖某驾驶货车因占道超车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刘某驾驶(后载1人)的摩托车相撞导致2人当场死亡。同车货主周某当即报警,赖某则离开现场躲藏在附近山上,交警到场后赖某跟随归案。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法院认定被告人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案例五:2008年2月23日,王某驾驶装载石料的农用车行驶至黄某家门口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倒车致使在黄某家门口玩耍的小孩被碾压死亡。尔后王某将死者藏匿后驾车逃离现场。次日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8年6月王某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当前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案量刑现状

(一)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缓刑和拘役过多过滥

以本文作者所在的江西省寻乌县为例,2006年司法机关办结的交通肇事案件共16件,其中因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检察院做不起诉案件1件,法院作出中止审理裁判1件,各占6.25%,法院适用拘役或有期徒刑实刑的案件为3件,占18.75%,法院适用有期徒刑缓刑为11件,占68.75%;2007年办结的交通肇事案件共7件,其中因证据不足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处理案件1件,占14.28%,法院适用有期徒刑实刑为3件,有期徒刑缓刑为3件,各占42.85%;2008年办结的交通肇事案件共22件,其中因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检察院做不起诉案件1件,占4.55%,法院适用有期徒刑缓刑为10件,占45.45%,适用拘役实刑的为9件,占40.91%,适用有期徒刑实刑的为2件,占9.09%。

三年平均适用有期徒刑缓刑的为53.33%,适用拘役实刑的为20%,适用有期徒期实刑的为17.78%。凡犯罪嫌疑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且赔偿受害人或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或部分经济损失,或达成赔偿协议的几乎全部适用缓刑或拘役实刑。

(二)片面考虑从轻或减轻情节

2006年法院审结交通肇事案件具有存在酒后驾驶、无牌照、套牌、无证驾驶等具有严重违章驾驶情节的案件共5件,其中适用有期徒刑缓刑的案件为4件,占以上案件的80%、适用有期徒刑实刑的案件为1件,占以上案件的20%。2007年法院审结的交通肇事案件具有可以从轻或减轻情节,或酌情从轻情节的案件共6件,对被告人也是100%全部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2008年法院审结的交通肇事案件存在酒后驾驶、或无牌照、或无证驾驶、或有多次违章记录等严重违章驾驶情节的案件共8件,其中适用缓刑有期徒刑的案件为4件,适用实刑拘役的案件为4件,各占50%。无论交通肇事案件是否存在酒后驾驶、或无牌照、或套牌照、或无证驾驶、或其它严重违章驾驶情节,法院在量刑时一般不会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这些严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情节,只单纯考虑其是否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或是否具有酌情从轻情节。如案例一中的刘某存在驾驶无证报废农用车情况,并存在逃逸情节,法院在量刑时仍适用缓刑。

(三)经济赔偿情况成为影响量刑轻重的关键因素

2006年寻乌县法院审结的交通肇事案件符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共有11件,在法院宣判前被告人对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予以经济赔偿的,或达成赔偿协议的共有10件,这10件法院在量刑时全部适用缓刑,被告人赔偿数额得到受害人或受害人亲属谅解的则适用1年或1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没有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的只有1件,法院则判决被告人谢某二年有期徒刑实刑。另外3件按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交通肇事案件,如案例二中的刘某因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而没有达成赔偿协议这2件则分别判处三年、五年的有期徒刑实刑。2007年达成赔偿协议的交通肇事案件共3件,法院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都适用缓刑,其余3件因没达成赔偿协议都判处有期徒刑实刑。2008年符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的共有20件,在法院宣判前被告人对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已履行一定的经济赔偿的,或达成赔偿协议的共有19件,其中适用缓刑的共9件,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实刑10件。另一件因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实刑。案例五中王某因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达成赔偿协议则判处王某有刑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从2006年至2008年法院审结的交通肇事案件可以看出,只要被告人在法院宣判前向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履行了一定的经济赔偿义务,或达成了赔偿协议,法院在量刑时几乎是100%适用缓刑或拘役,因此“以钱买刑”的情况较为普遍。

(四)认定自首较为机械

从2006年至2008年办结的交通肇事案件来看,交通肇事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应对交通肇事后果的行为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1)不知道发生了交通肇事而离开现场;(2)先伪造现场、或逃离现场,尔后在当日或数日后投案自首,如案例五中的王某;(3)伪造现场、或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传唤或抓拿归案;(4)主动报警或委托他人报警,并拨打120积极对被害人采取救助措施,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5)主动报警或委托他人报警,有的还同时拨打120,随后以害怕被打为由逃离现场,等警察过来后再回到现场接受调查,或离开现场当日或数日后到公安部门投案,如案例四中的赖某;(6)拨打120后(群众报了警,其本人未报警),然后在现场(或离开现场送被害人来到医院)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救助措施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7)未报警也未拨打120,亲自(或委托亲属)送被害人去医院进行救助,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或随后被公安机关传唤;(8)撞晕后被送到医院,随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如案例三中的廖某;(9)撞晕被送到医院醒来后积极对被害人采取救助措施,随后被公安机关传唤。从寻乌县法院已审结的案件来看,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否则不予认定。一是要有亲自报警或委托他人报警的行为,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二是归案后必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至于被告人是否对被害人实施求助,法院往往不予考虑。上面9种情况只有(2)(4)(5)这三种情况才可以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法院对诸如(6)(7)(9)这些情况往往不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只认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检察机关量刑监督乏力

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交通肇事案件量刑检察建议基本上是参照法院以往审理类似案件量刑的“脉搏”而定,但仍有个别量刑检察建议同法院判决结果相差甚远。如上述案例五中的被告人王某存在交通肇事罪逃逸情节,且还存在因非法改装机动车被瑞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吊扣驾驶证至交通肇事案发时已2年多仍拒不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检察院遂建议法院判处王某五年有期徒刑实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也认定王某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但量刑时却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王某存在多次违章驾驶并拒不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形,表明王某公共交通安全意识非常淡薄,给公共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险程度高,完全不具备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的情形,按理不应适用缓刑。但因法律对交通肇事罪适用缓刑的规定过于笼统模糊,没有明确规定结果加重犯不得适用缓刑,所以,即使检察机关对该案提起抗诉也难以得到上级法院的认可。

二、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量刑普遍畸轻,严重削弱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作用

交通运输保险业的完善和发展,交通肇事后造成的经济赔偿损失大部分转嫁到保险公司负担,这使交通肇事犯罪成本非常低。如案例五的王某,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人民币120020.98元,其中由保险公司代被告人王某赔偿110000元,余款10020.98元由王某负责赔偿。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和实际承担区区10020.98元的经济赔偿责任根本难以给犯罪人造成剥夺性痛苦,这对广大社会成员,尤其是那些经常严重违章驾车的司机,难以起到警戒与抑制作用。

(二)对自首的认定分歧较大

1.对交通肇事发生后自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当前司法机关普遍认定这种情况为自首,主要是其完全符合《刑法》第6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自首和立功解释》)相关规定。

2.对交通肇事后报警行为不认定为自首。2009年8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不认定自首,认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且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

3.交通肇事后未报警但积极履行保护现场和救助受害者的义务,等候警察处理,并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否为自首存在分歧。有的对此认定为自首,认为这是积极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为,等候警察处理,表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主动接受司法机关处罚意愿,是准自首行为。有的对此则不认定为自首,认为被告人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

(三)对适用缓刑的条件认定有分歧

1.片面注重犯罪性质。认为交通犯罪主要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意轻,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只要被告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或酌定从轻情节,且积极赔偿损失或达成赔偿协议,都可以适用缓刑,甚至按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交通肇事案件也可以根据法定的从轻情节或酌定从轻情节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然后再适用缓刑。

2.综合考虑犯罪情节。认为是否适用缓刑,关键要考虑交通肇事被告人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如果被告存在严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如存在酒后驾车、无牌无证驾驶、超高超重驾驶等违章驾驶行为,反映了犯罪嫌疑人安全谨慎驾驶的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难以保证其在缓刑期间不致再发生危害社会的交通事故而危害社会,所以在适用刑罚时对具有严重违章驾驶行为的交通肇事案件不适用缓刑。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严重违章等11种情形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三、立法建议

面临当前交通肇事案件急剧增多和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案件普遍存在量刑畸轻及适用缓刑、拘役过多过滥的情况,迫切需要通过立法规范交通肇事量刑的适用和执行,充分发挥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能,使犯罪人切身感到自由被剥夺和物质财产丧失的痛苦,使社会成员不能犯罪、不敢犯罪、害怕犯罪,从而实现最大限度减少和控制交通肇事犯罪的刑罚目的。

(一)应明确规定交通肇事案适用从轻、减轻的具体情节和量刑幅度

绝大多数交通肇事案件都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这是交通肇事案件特有的现象。现行法律对交通肇事案件怎样量刑、怎样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量刑时必须综合考虑具有严重违反交通管理秩序的具体情节,这给法官形成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交通肇事案件适用从轻或减轻或从重情节做出明确规定。在量刑时要综合考虑违章驾驶的具体情节,对诸如超速行驶、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或者无驾照驾驶机动车,或者明知是无牌证或已报废的机动车、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等行为,表明行为人在主观方面交通安全意识薄弱,危害交通安全的可能性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主观恶性大,因而在量刑时应明确规定这些情形不可以适用减刑。在适用从轻情节时量刑幅度应适当,并明确规定不可以适用拘役和免予刑事处罚。

(二)明确规定自首的条件

虽然《刑法》第67条第1款与《自首和立功解释》对自首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自首的认定仍存在较大差异,有必要予以统一。犯罪嫌疑人在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67条第1款和《自首和立功解释》的规定,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却将犯罪嫌疑人交通肇事后报警的行为排除在自首之外,尽管这种规定有利于严厉打击交通安全犯罪,但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法院仅以犯罪嫌疑人具有交通肇事后报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而不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规定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救助义务,也完全违背了立法精神。《刑法》第133条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必须是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否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表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要件之一。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特别法,其效力优于普通法,既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已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交通肇事后不仅必须履行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的义务,而且还必须积极履行救助受害人的义务,那么在认定自首时也必须考虑特别法的规定。刑法之所以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加重处罚情节,其目的也是为了实现最大限度的挽救受害人的生命。那种报警后以怕挨打为名逃离现场怠于救助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而那些疏于报警但能主动积极救助义务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的行为却不能认定为自首,明显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片面地照搬《刑法》第67条第1款认定交通肇事自首情节不利于引导和督促犯罪嫌疑人积极履行对被害人及时实施救助义务,不利于实现刑法最大限度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目的。

有鉴于此,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必须综合考虑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刑法》第67条第1款和《自首和立功解释》的规定来认定,即认定自首(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除外)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主动投案;二是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三是对受害人及时主动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衡量被告人是否对受害人履行了救助义务不能仅停留在交通肇事发生后的抢救过程中,还包括对受害人的赔偿过程中,不能孤立地把履行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单独作为酌情从轻情节来考虑,应该把它作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一个方面来考量,因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是被告人必须履行的民法义务,其主动赔偿,只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悔罪情节,这与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是相一致的。

(三)应明确规定交通肇事案不得适用缓刑的具体情形

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能片面考虑犯罪性质,交通肇事罪虽然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但社会危害性极大。判断被告人适用缓刑是否不致危害社会,关键看其交通安全意识的程度。诸如超速行驶、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或者无驾照驾驶机动车,或者明知是无牌证或已报废的机动车、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的行为都是交通安全意识淡薄的典型表现。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案、杭州胡斌飙车案等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绝非偶然,针对这类情形就不能适用缓刑。因此,建议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第(一)至(六)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明确规定不可以适用缓刑。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34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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