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胁迫型财产犯罪的认定与部分犯罪共同说之提倡

2010-08-15 00:46文◎李勇*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0期
关键词:曾某蒋某刘某

文◎李 勇*

暴力胁迫型财产犯罪的认定与部分犯罪共同说之提倡

文◎李 勇*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刘某邀请被害人尚某到其经营的麻将馆内赌博,刘某声称尚某与尚某妻子曾某合伙在麻将机上装遥控器“出老千”(查无实据),导致刘某赔偿其他赌客十几万元,迫使尚某承认此事。某日夜,刘某召集蒋某等4人来到尚某处逼迫其还钱,后余某到现场调停,双方答应到某茶社谈判。在茶社,刘某逼迫尚某写下13万元欠条,其中尚某和尚某妻子曾某各分摊6.5万元,并要求立即还钱。后尚某寻机脱身。又一日夜,刘某再次纠集蒋某等8人到尚某处,尚某不在,遂将尚的妻子曾某挟持至一偏僻山坡小屋内,限制人身自由,逼迫写下6.5万元欠条,并持斧头以言语威胁曾某打电话给尚某,让尚某送钱赎人,“否则杀死你”。次日凌晨,刘某等人在得到曾某家属送来两万元现金后将曾某放走。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蒋某等人为索取债务两次扣押拘禁他人,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应定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前后两次行为均为敲诈勒索罪(第一次是犯罪未遂),蒋某等同案犯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等人前后两次行为均属于当场逼迫他人写下欠条处分财产,均构成抢劫罪,第一次未遂,第二次既遂,均系共同犯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刘某的第一次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同案蒋某等人不构成犯罪;刘某的第二次行为构成绑架罪,同案犯蒋某等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评析意见

该案涉及到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绑架罪等之间的界限,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暴力胁迫型财产犯罪之间如何进行区分一直是个难点。对于上述案例,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下面结合上述案例,对暴力胁迫型的财产犯罪的认定进行分析,并结合案例提倡部分犯罪共同说。

(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成立条件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按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据此,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

1.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必须存在事实上债务关系,这里的债务关系包括合法的债务关系和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关系。但是对于明显属于编造借口、打着索债的幌子敲诈他人的,不能认定为具有债务关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尚某在麻将机中安装了遥控装置,刘某编造借口要求尚某赔偿损失,显然不同于司法解释中的“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因此,刘某第一次行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属于敲诈勒索罪。由于仅得到欠条而并未取得对财物的实际占有,当属犯罪未遂。至于第一次行为中,同案犯蒋某等只是听刘某说帮人讨债,对事实真相并不了解,缺乏敲诈的故意,蒋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又因为扣押时间较短,且有调停人在场,也不宜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2.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和对人身安全的威胁程度不能明显超越“非法扣押、拘禁”的范围。刑法及司法解释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使用的都是“扣押、拘禁”等术语,“超出扣押、拘禁程度的行为,即使存在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依然可能成立绑架罪”,[1]特别是单方面主张的债务或编造根本不存在的债务,控制被害人后,以杀害或伤害被害人相威胁的,宜认定为绑架罪。本案中,刘某的第二次行为,将曾某挟持到偏僻的山坡小屋内长达9个小时,并用斧头以杀害被害人相威胁,还让曾某打电话给尚某,要求送钱赎人,刘某的行为明显超越了“拘禁、扣押”的范畴,当属绑架。

(二)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区别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基本构造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里做出处分财产的决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劫持他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达到非法目的。两者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实际上劫持、绑架了他人。本案中刘某的第二次行为将被害人曾某劫持,并以杀害相威胁,利用尚某对曾某安危的忧虑,从而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当属绑架罪。同案犯蒋某等人只知道是去讨债,主观上缺乏绑架的故意,不构成绑架罪。但是,蒋某等主观上具有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因此,蒋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特征。

(三)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主观上都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客观上都可能使用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罪也可能表现为轻微暴力。抢劫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被害人陷入不知、不能或不敢反抗的状态——行为人当场取得财物。二者的重要区别之一是,敲诈勒索罪的暴力是没有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轻微暴力,而抢劫罪的暴力是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只能是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后者是直接迫使被绑架人交付财物,而不是向第三者勒索财物,绑架罪的本质是利用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担忧而向第三者勒索财物。结合本案看,行为人第一次逼迫被害人尚某写下欠条时,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言语威胁,且有调停人余某在场,被害人并非是在陷入不能、不知或不敢反抗的状态下处分财产的,不宜认定为抢劫罪,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至于行为人第二次劫持曾某,虽然逼迫曾某写下欠条,但并不是直接逼迫曾某当场交出财物,而是向曾某的亲属勒索财物,所以在本质上符合绑架罪。

(四)共同犯罪人可否定不同罪名

对于第四种观点,有人质疑:既然刘某等人的第二次行为属于共同犯罪,那么就不能对共同犯罪人定不同的罪名,因此,对刘某定绑架罪,而对同案犯蒋某等人却定非法拘禁罪,是不妥的。笔者认为,这是固守传统完全犯罪共同说而得出的狭隘结论。

关于共同犯罪的本质,今天的通说是犯罪共同说,而犯罪共同说又有完全犯罪共同说与部分犯罪共同说之争。前者认为所有的共同正犯者所实施的行为在罪名上必须是同一的,也即只有在共同实现一个或同一的故意犯场合才是共同犯罪;后者以犯罪共同说为前提,认为即便是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横跨不同构成要件的行为,在这些构成要件是同质且重合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完全犯罪共同说存在一定的缺陷:一是可能导致处罚不公。例如甲乙二人分别以杀人和伤害的故意攻击丙,按照犯罪共同说,则要么根本不成立共同犯罪,要么只能成立杀人罪的共同正犯。取前者则似乎过于缩小共犯的范围,取后者对没有杀人故意的乙处罚过重,是不公正的。二是导致罪名与刑罚的脱节。例如甲教唆乙盗窃,而乙却实施了抢劫,按照完全犯罪共同说,认定甲是抢劫罪的教唆犯,但是又主张在盗窃罪的法定刑内处罚,结局是:罪名是抢劫罪而适用的刑罚却是盗窃罪的法定刑。再如,甲乙二人共谋盗窃,甲在外望风,乙入室,乙入室后发现有人便实施了抢劫,而甲并不知道乙实施了抢劫,对甲乙如何定罪,是否适用以及如何共同犯罪条款?这一直以来是困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其实,只要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说,上述问题均可迎刃而解。正如日本学者大冢仁说言,“在今日并非这样限定的理解,而是认为二人以上者共同实行某犯罪就能够成立共同正犯,并且,在二人以上者共同实施跨越不同构成要件的行为时,一般认为,在这些构成要件是同质的并且重合的时候,在其重合的范围内成立共同正犯。”[2]换言之,即便是不同的犯罪,在构成要件相互重合的限度之内也可以成立共同犯罪。部分犯罪共同说成为日本理论与判例的通说观点。[3]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应该倡导部分犯罪共同说。

本案中,运用部分犯罪共同说,可以解决共同犯罪人定不同罪名的疑问。绑架罪的保护法益是双重的,即同时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非法拘禁罪的保护法益是人身权,两罪之间存在重合部分即人身权。刘某的行为与蒋某等人行为在重合的范围内即非法拘禁罪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即刘某构成绑架罪,而蒋某等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

综上所述,第一次行为中,刘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同案犯蒋某等人不构成犯罪;第二次行为中,刘某构成绑架罪,同案犯蒋某等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刘某以敲诈勒索罪(未遂)和绑架罪数罪并罚,对蒋某等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5页。

[2]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1页。

[3]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8页。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21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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