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蒋义红
公诉人对鉴定结论的审查与质证
文◎蒋义红*
案名:王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王某和李某是朋友关系,2008年12月6时,李某向王某借钱6000元整,借期2个月。后经过王某多次催要,2009年5月1日,李某答应王某到公园门口还钱。到公园门口时,李某正和其另一朋友田某在一起,当王某过去取钱时,李某把钱仍在地上,出言不逊,还打了王某一个耳光。王某情急之下,捡起一根木棒打向李某,致李某重伤,田某忙去劝架,王某以为田某是李某叫来的帮手,用木棒将其打伤。
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是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司法实践中,部分公诉人对鉴定结论盲目采信,不加甄别,拿来就用,而鉴定结论却不一定是正确的。因此,审查起诉、法庭辩论等环节千万不能忽视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采信、质证。本案中,对于李某的伤势,广西A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为构成轻伤,但主检医师认为一时不能确定损伤程度,可以在治疗终结或者状态稳定后6个月后再作最终判断。对于这份鉴定,李某提出了异议,为此,检察机关重新委托广西B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的伤势和形成原因重新进行鉴定,结论为重伤,且系钝器所伤。
以上两份鉴定结论截然不同,公诉机关经审查后,以王某故意伤害罪,造成一重伤、一轻伤向法院提起了公诉,法院审理认定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4年。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鉴定结论的采信。在处理本案时,共出现了两次争议高潮,一是检察机关的内部,在证据审查时对前后两份鉴定结论的采信展开的争论,二是在法庭上,公诉人与辩护律师之间展开的辩论,就两份鉴定结论的质证。得出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是广西B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后,证明李某系钝器所伤,且没有“广西A司法鉴定中心待治疗终结或者状态稳定后6个月后再作最终判断”的模糊字眼,经审查判断应该采信。
二是两份鉴定结论相差太远,应该重新鉴定,或者通过质证,让法院来认定。
上述争议反映了检察机关对证据的审查、采信和质证等问题,已不再是一个简单的认识问题,已上升为学理问题,值得深层次分析和探究。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在我国证据分类中,鉴定结论属于法定七种证据形式之一的言词证据,与其他证据相比有其自己独特之处。“它不是鉴定人对提交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所作的客观叙述,而是鉴定人对涉案的专门性问题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进行的判断后,提出的结论性意见,即它不是对事实的描述性证据,而是认识性证据。”[1]现就鉴定结论审查、采信、质证结合本案谈一点看法。
(一)公诉人如何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与采信
司法界存在这样一种观点,认为鉴定结论就是“科学的法官”,因而将其视为“科学的判断”,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2]其实,持这样的观点会夸大鉴定结论案件中的作用,对司法实践是有害无益的。鉴定结论虽具有科学性,但本质上鉴定结论只是鉴定人就专门问题进行判断而形成的意见,与其他证据一样存在着虚假可能性。[3]鉴定结论只是证据材料的一种,对其证明力的确定,应当与对证人证言一样,没有预定的证明力,可以说形成未经审查属实之前“鉴定结论没有预定的证明力”。
我们认为,对证据可采信的审查判断,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定案根据的诉讼证据符合法定的内容和形式。鉴定结论也主要是通过对证据 “三性”的审查判断来实现的。
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受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其真实性体现在鉴定材料的客观性和鉴定结论是否客观真实两个方面,与其他言辞证据一样,受诸多因素影响,都存在着虚假的可能性。因此,检察机关对于鉴定结论应当先予审查才能采信。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资格和效力的体现,是证据证明力的核心所在,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评判依据,才能进入证据调查程序,成为真正意义的证据。鉴定结论合法性包括结论形成过程和结论内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对于鉴定结论的关联性是指鉴定结论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问题,审查的重点是:鉴定结论是否与委托要求相符,是否确定了不应该由技术鉴定解决的法律问题或其他专门性问题,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定分析意见是否充足、合理等。[4]
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对鉴定结论展开全方位的审查,其审查方法为:一是审查鉴定人是否合格,是否需要回避、是否有其他不适合鉴定的情况存在,所使用的鉴定方法和技术设备是否完备和科学;二是审查移送的鉴定材料是否确实充分,事实审查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是否一致,即鉴定结论是否具备了准确性、排他性、唯一性,而非确定性、非模糊性、矛盾性的状态;三是审查鉴定结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手续等;四是重新鉴定的,是否另行指定了鉴定机构,异议人所提的异议是否被采纳;五是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情形。审查时,还应当结合案情,针对性的讯问当事人,“仅凭一份鉴定书是不容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的,尤其是当鉴定书内容比较简单时,对鉴定结论的审查甚至无法进行”。[5]总之,对待鉴定结论审查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经过审查判断确定其真实可靠后,才能作为定案定罪的根据。
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鉴定结论采信的相关规则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条、第60条专门规定了刑事诉讼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但高度抽象,实务中很难操作。司法鉴定是科学的工作,人体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有一定的特殊性,每份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应看通过审查,确定其检验程序是否正确有效,鉴定的基础材料是否合法、充分,分析说明是否有理、规范,形成的结论是否分析说明的必然结果,结论本身是否真实可信。在鉴定结论采信方面,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法院应当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质证、认证才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与其它证据具有同等的证明力,并不具有优先采信的证据地位。
本案中,检察机关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鉴定结论,从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是合符法律程序的。两家鉴定机构都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所用的资料一致,都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手续,从鉴定权威等各方面难分高下。但广西A司法鉴定中心的主检医师认为一时不能确定损伤程度,可以在治疗终结或者状态稳定后6个月后再作最终判断,证明效力处于似是而非的确定性、模糊性的状态。而广西B司法鉴定中心没有这么模糊的字眼,且证明了李某系钝器所伤。这与万某使用木棒打伤李某的事实相吻合,做到了事实审查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是相一致,具有准确性、排他性、唯一性。本案同一技术性专门问题两份鉴定结论存在程度差异,以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鉴定结论为采信规则,依据此判断广西B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采信性高,所以公诉机关经过审查后,采信了重伤的鉴定结论,后也被法院采纳。在本案中,检察机关办案人员针对全案运用证据审查的关联性规律排除刑事司法鉴定中的矛盾,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王某、询问被害人李某、田某,没有鉴定人具有法定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等应当排除的情形,同时也讯问了两家鉴定机构鉴定人,形成印证证据,从而达到个案中刑事司法鉴定与其他关联证据整体闭合的目的。因此,检察机关可以认为广西B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采信度较高。
(二)公诉人如何就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质证是保障鉴定结论可靠性的重要手段,也是司法证明的基本环节和诉讼活动的一个基本程序。“质证的本质特征在于‘质’,即对证据的质疑和质问,而且这种‘疑’和‘问’都带有当面对抗的性质。 ”[6]“鉴定结论”只是一种证据,其效力仍应结合全案进行质证后进行认定,从而确定证据能力的有无、证明力的大小或强弱,并不必然地决定对案件的最终判决。
在司法实践中,法庭上常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的鉴定结论,产生这样结果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这与鉴定人的知识水平、鉴定人由于利益驱动、送检材料完整性、鉴定标准等方面的差异都可能会出现结果截然不同的证据结论。这些最终都来依靠审判案件的法官来判断和最终被采信,但由于大多数的鉴定结论都涉及到的是专业知识,许多知识法官难以辨别,这就更需要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当然,依靠鉴定人出庭,由不同的鉴定人对各自鉴定依据和过程进行阐述说明,达到真理越辩越明的效果,有助于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解决鉴定分歧不同结论的采信。但目前要在我国普遍施行还存在诸多障碍。
1.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合法性进行质证。送检材料的收集应在符合法定的程序下,客观、充分、全面地收集符合法定形式的检材。本案中,控辩双方对两家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人资格、是否有解决这些专门性问题所应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验都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对送检的材料一致性也没有提出不同的意见。从而说明双方对鉴定结论客观性、合法性是认同的。
2.对鉴定结论的关联性、科学性进行质证。质证鉴定结论的关联性,即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也就是质疑鉴定结论是否充分地证明其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公诉人就鉴定结论的伤害部位与外力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行必要的陈述,对于专业知识缺乏时,“应当通知鉴定人亲自到庭,接受庭审的审查和质证,让鉴定人员对其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病历、所遵循的鉴定程序、对鉴定的要求和目的,对案情的熟悉程度等内容作合理的解决,进而解释采信使用的问题。”[7]
本案中,辩护人提出广西B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的伤势鉴定结论不正确,形成原因也不明确,要求法院不予采纳,应当采纳广西A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或者进行重新鉴定。公诉人认为被害人李某、田某的陈述能相互应证,王某在情急之下,为了报复,捡起一块木棒砸向李某,并出示了当时作为凶器使用的木棒。广西A司法鉴定中心的主检医师认为需6个月后再作最终判断,而广西B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为系钝器所伤,这与木棒所伤相吻合。对于重新进行鉴定的问题,公诉人认为当事人提起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有相关资质;(2)鉴定结论的形式、内容和程序是不合法;(3)检材、样本或与鉴定对象有关的其他鉴定资料是否真实、是否符合鉴定条件;(4)其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辩护人未能出示相关证据证明本鉴定结论的不可信性。广西B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与被害人的陈述、验伤通知书都是相吻合的,具有关联性、合理性、科学性。其证明力明显强于广西A司法鉴定中心。“对同一案件、同一鉴定对象,由不同鉴定人进行鉴定,得出不同意见的鉴定结论,最终由法官决定采信具有证据效力的鉴定结论,称之为鉴定结论的可选择性”。[8]法院最终选择采纳了公诉方的意见。
通过探讨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我国关于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相对滞后,还远未达到规范化、法制化的要求,有待进一步进行完善。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157条、第160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对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结论等应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可以进行辩论。”质证鉴定人虽在我国的法律中得到明确规定,但本案中,鉴定人没有到庭进行接受发问,或出庭说明、答复、解释鉴定结论的有关内容,把鉴定结论技术科学的“神秘面纱”揭开。所以,完善鉴定结论质证制度,能使鉴定结论质证有序、有效的开展,可以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法上正当权利和实体法上的合法利益,可以使诉讼当事人明了鉴定结论形成的过程,使诉讼当事人双方信任鉴定结论。这有助于法官对事实的准确认定和公正裁判,对消除重复鉴定、累诉,上访等现象也具有积极作用。[9]
注释:
[1]周士敏:《试论建立审查鉴定结论的新机制——设置专家辅助人质证制度》,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4期。
[2]宋向华:《浅谈刑事诉讼证据:鉴定结论》,载《中国市场》2009年第39期。
[3]王桂玥、朱婷:《论科学证据的审查判断和采—以鉴定结论为视角》,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5期。
[4]参见赖华平、张如曦:《试论鉴定结论的审查与认定》,载《福建法学》2009年第3期。
[5]李新天、张桂勇:《论鉴定结论的展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8页。
[6]何家弘:《关于质证中几个基本问题之我见》,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五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76页。
[7]赵华宪:《对刑事鉴定结论的审查与处理》,来源于《中国法院网》2004年6月16日。
[8]何家弘:《刑事审判认证指南》,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2页。
[9]陈英慧:《论鉴定结论的质证》,载《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54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