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韩 哲*
公职人员退休后变卖单位经济实体的行为如何处理
文◎韩 哲*
针对王某行为定性分歧的核心问题,本文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论述。
经济实体的资产可否认定为国有资产的关键在于经济实体资金的来源及其性质。从案情来看,经济实体创办资金来源,既有兽医站的自有资产,也有兽医站职工的自筹资金,还有兽医站以外其他人员的个人出资,其中大部分是兽医站的自有资产。在此意义上,兽医站按其出资比例内对经济实体所有的固定资产和收入享有所有权。从法律性质上看,经济实体系非独立的法人组织,其对外虽然以乡兽医站名义进行经营,但其资金并非全部来源于乡兽医站,也没有登记在乡兽医站的名下。经济实体在本质上属于由乡兽医站参与的合伙型联营组织,乡兽医站与其他出资人之间系民事上的合伙关系,这是处理整个案件的关键。当然,如果要认定合伙关系必须依据出资协议的内容以及合伙各方是否实际履行了该出资协议。如果根据出资协议和案件事实能够认定合伙关系,那么,基本可以认定经济实体的财产中属于合伙人共同的财产,且其中的大部分应当属于国有资产。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经济实体买地和修建门面房的行为有可能违背相关的行政法规,比如土地是否经过审批,房屋是否经过规划等,但是,还不能直接得出由违法行为取得的财产也完全违法,从而否定其大部分属于国有资产的结论。在国家土地、规划等行政机关没有作出行政处罚(比如行政撤销或者拆除)之前,房屋、土地的归属仍然属于经济实体,其中的大部分仍然属于国有资产。
王某具有处理经济实体财产的权利。王某在经济实体中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其处理经济实体财产的权利来自两个方面:一是王作为兽医站法人代表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二是王本人作为合伙人之一,具有合伙人的各项权利。针对前一法律地位,王主要通过分红行为来维护乡兽医站的正常开资和退休工资;针对后一地位,王本人是作为合伙人之一,行使其处理合伙财产的权利。王某作为乡兽医站站长,自己及家人参与合伙确有不妥之处,甚至可能违背国家相关行政法律的规定,这些违法甚至有可能使王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当然也应当考虑乡兽医站经营的实际困难和王本人的贡献),但这些违法或不妥之处并不能否认其本人作为合伙人的实质。2002年第一次处理经济实体的财产,王某主要是基于兽医站站长的身份,同时,也是作为合伙人的身份,因此其行为具有双重属性,既具职务行为性质,又是合伙人之一处理合伙财产的性质。从处理7间门面房所得款项的用途来看,主要用于兽医站的支出,因此,此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更为合适。
2009年王某第二次处理经济实体的财产的行为,因为其于2005年已经退休而没有职务,其出卖5间门面房及相邻土地的行为主要基于合伙人的身份处理合伙财产,并非职务行为。王某第二次处理经济实体财产时,已经没有职务,其之所以能够顺利处理,主要是因为兽医站对合伙财产疏于管理,如王某退休前再次请乡党委处理经济实体资产,双方协商未果,乡政府不再问津。
在退休后实施变卖经济实体资产行为时,在主体上已经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贪污罪。王某在退休前作为兽医站的站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退休后因其没有职务和委托而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在本案中没有争议。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是王某退休后处理经济实体财产的行为能否看成职务行为的延续。一种观点认为其退休后处理财产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延续,一种观点认为不属于。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之所以造成混淆的主要原因在于王某身份的特殊性,即王某在退休前身份的双重性,王既是国家工作人员,又是经济实体的合伙人之一,但王退休以后只有合伙人的身份,而不再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王之所以能够在退休后处理经济实体的财产,关键在于两点:其一,王退休后仍然是经济实体的合伙人之一;其二,兽医站作为经济实体的合伙人疏于管理,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没有及时行使其作为合伙人的权利。
综上所述,王某因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能构成贪污罪。同时王作为经济实体的合伙人之一,处理剩余的5间门面房及相邻的土地并将所有款项分配的行为侵犯了兽医站的财产分配权,是不正确的。王某、陈某、邹某与兽医站之争属于民事上的纠纷,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对经济实体做一次彻底的清算,按照合伙时的出资比例将剩余的财产分配给各位合伙人。应当注意的是,尽管兽医站现在已经撤销,但是,完全可以由撤销兽医站的机构作为民事法律主体行使原本由兽医站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助理、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法学博士[10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