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钟 坚
村委主任协助查处非法采矿中受贿行为的认定
文◎钟 坚
[案情]2007年9月以来,某村出现非法开采稀土的情况。镇政府召集相关部门对该村非法开采稀土行为进行查处、取缔,该村委书记兼主任管某协助镇政府的查处、取缔工作。其后,管某与邹某等多人秘密协商,由邹某等人继续非法开采稀土,每年给管某好处费。经查,在2008年6月至2010年2月间,管某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先后6次索取、收受多人的好处费合计445000元人民币,为他们非法开采稀土提供方便。
本案涉及的争议罪名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
[速解]本文认为,管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在本案中,认定其行为的关键在于该村委书记、村主任管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笔者认为,管某协助查处非法开采稀土矿应该属于协助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范围。镇党委政府对非法开采进行的查处活动是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畴。查处活动既包括打击非法开采稀土行为,也包括对稀土矿这一国家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其次,镇党委书记通知该村委书记、村主任管某要求其协助查处非法开采稀土行为,不管是口头通知还是书面通知,均不影响行政效力。因为,这一协助义务既来源于上级行政机关的要求,也来源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第二款有关“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规定。
2000年4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并列举了七项行政管理工作。非法开采稀土的查处活动不是该《解释》中规定的六项具体行政管理工作之一,但它属于第七项中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因此,管某协助查处非法开采稀土行为,其本质上是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总之,从主体上讲,管某作为村委主任书记,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客观方面来讲,管某利用工作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
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514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