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兴安 陈 兵
如何认定抢劫过程中致使第三人重伤
文◎王兴安 陈 兵
[案情]王某、林某预谋驾驶摩托车抢劫。当行驶到某一路段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手里拿着一手提包搭乘蔡某的出租摩托车正在同方向的前面行驶,二人就决定抢张某的包。王某随开车靠近张某,由坐在后面的林某用力拉扯几下了张某的包,把包抢了过来。拉扯过程致使张某乘坐的摩托车失去平衡,连车带人摔倒在地,致张某手脚擦伤,摩托车司机蔡某头撞地上当场昏迷。王某、林某犯罪得手后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蔡某为重伤、张某系轻微伤。
本案争议焦点,抢劫罪量刑加重情节中的“抢劫致人重伤”是否包括第三人。
[速解]本文认为,这里的“人”包括第三人。
刑法第263条中“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适用,注意两点:一是“致”,即是要注意抢劫行为与重伤死亡加重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二是“人”,即考虑在何人重伤、死亡时抢劫犯罪行为人才构成结果加重犯。抢劫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一是财产权,二是人身权,对于同一个行为所造成的两种危害结果,按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完全体现了对抢劫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保护,所以对王某、林某的行为以“抢劫致人重伤”加重情节处理符合有关抢劫罪法益保护的立法精神。
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劫取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的暴力性造成财物持有人以外的他人的重伤,也应在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范畴之内,所以对于他人重伤的结果按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处理并没有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如行为人实施抢劫时对第三人的重伤死亡同时存在故意,若对暴力抢劫对第三人的重伤死亡的行为另行定罪,则会导致对抢劫行为的重复评价。
同时,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于在实施抢劫行为的过程中造成财物持有人以外的他人重伤,按加重情节处理亦符合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57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