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杜育道 胡海涛
王某的行为定何罪
文◎杜育道 胡海涛
[案情]王某系某省建设厅工作人员,一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因公司的建筑资质不具备升级条件,找到王某,让其帮忙办理资质晋升事宜。王某找到建设厅建管处负责接收、审查建筑企业资质升级的常某帮忙。期间,王某向李某提出办理资质升级需给办事人送二、三十万元,李某从银行向王某卡上转款30万元,王某把其中10万元送给了常某,剩余20万元据为己有。在常某的帮助下李某以编造虚假业绩材料的方法,使其公司通过了资质升级。
本案王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还是无罪?
[速解]本文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第一,为了使请托人李某的公司谋取到非法晋升资质的利益,王某在请托人李某及其公司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常某之间沟通、撮合、传递信息、转交财物,促使了李某公司的单位行贿行为和常某受贿行为的顺利实现,其行为完全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王某与常某的关系能否达到该罪名要求的关系密切的主体要求,是值得商榷的。本案客观方面表现为李某的公司为资质晋升向掌握职权的常某行贿,而并非向居间介绍、牵线搭桥的王某行贿,这是认定王某构成介绍贿赂罪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关键所在。即使王某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即关系密切人的身份,其没有受贿和索贿的行为,当然也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三,王某介绍贿赂的犯罪数额应当为30万元,达到了立案标准。有人认为本案中常某受贿数额为10万元,因此也应认定王某介绍贿赂的数额为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立案标准》中的规定,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因此不能达到刑法第392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实,王某接受李某的30万元是李某作为向常某的行贿款交给王某的,王某没有全部将行贿款交给常某并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因为介绍贿赂的数额认定不以受贿的数额为前提条件,所以王某介绍贿赂的数额应当认定为30万元,符合刑法392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对王某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论处。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户县人民检察院[710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