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 博*
保险诈骗罪中未遂问题的探讨
文◎刘 博*
被告人马某,男,28岁,某县某乡农民,系其母投保的10万元人寿保险合同的指定受益人。马某为早日得到该笔巨额保险金,便精心策划了一个阴谋。一日,马某乘其母亲搭乘飞机外出旅行时,在其行李中放置一枚定时炸弹,结果飞机因炸弹被引爆而坠毁,机组人员、马某母亲与其他乘客均罹难身亡。嗣后,马某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其中疑点,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查明炸弹系马某放置,因此,马某索赔要求未果。
本案马某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并无争议,但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仍有不同意见。原因是对于本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刑法理论界存在不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中马某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并没有得逞,而保险诈骗犯罪以一定的违法数额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不具备这一要件就不构成犯罪,同样更不可能存在犯罪的未遂形态。相反,具备这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诈骗行为(骗取了钱财)的,才可能构成本罪的既遂。马某没有骗取到保险金,违法数额无从谈起,故而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保险诈骗犯罪属于一种直接故意犯罪,所有的直接故意犯罪都存在未遂,保险诈骗犯罪也不例外,马某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因为被察觉而未得逞,属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并不影响其实施该行为的主观故意,因此符合保险诈骗罪的各项犯罪构成,只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现其犯罪的目的,应对马某以保险诈骗犯罪(未遂)论处。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但仍需要对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及其中是否存在“未遂”的问题进行进一步考察。
保险诈骗罪,是指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采取各种诈骗手段骗取数额较大保险金的行为。实践中要正确认定和处理保险诈骗罪,必须把握该罪的构成特征:第一,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具有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特殊身份。若行为人无此身份,则不能单独构成本罪,而仅有可能成为本罪的共犯。第二,本罪在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并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故意一般产生于投保之前,也有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临时产生诈骗故意的。第三,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各种诈骗手段,骗取保险金。第四,本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保险事业的管理秩序和公共财产所有权。第五,本罪在我国是以结果犯形式规定的。
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对于保险诈骗罪是否存在未遂,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保险诈骗罪不存在未遂形态,区别保险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其中一个重要标准,是看其行为是否达到既遂状态,即是否实际骗取了保险金。其理由是,保险诈骗罪是以一定的违法数额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不具备这一要件,证明不构成犯罪,同样也不可能存在犯罪的未遂形态。另一种观点认为,诈骗犯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同样存在犯罪的未遂形态。原因是诈骗犯罪作为结果犯,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以后,可能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即未骗取到保险金),从而构成未遂。
我们认为保险诈骗罪存在未遂。首先,本罪应属结果犯。因为从《刑法》第198条规定来看,在五种行为方式之后都附加有“骗取保险金的”这样的表述,骗取一定数额的保险金应当是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完成形态的标志之一。这就要求本罪的既遂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而且还要求骗取一定数额的保险金的结果发生才能达到。易言之,法律对本罪客观要件的行为与结果都有要求,可见本罪是符合结果犯的特征的。同时,诈骗犯罪都是结果犯,构成诈骗犯罪的既遂应当以非法骗取财物为标准,这是刑法学界的通行观点。这一标准对保险诈骗罪应同样适用。而所有的结果犯(直接故意犯)都可能存在犯罪的未遂形态,因为结果犯具有一个显著特征是“一定的危害结果出现,是构成既遂罪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如果这种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则不能成立既遂犯”[1]。
其次,本罪是直接故意犯,所谓直接故意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所有的目的犯都是直接故意犯,因为行为人追求这一犯罪目的,当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保险诈骗罪是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属于典型的目的犯。根据刑法通说,结果犯中的直接故意犯均存在未遂。因为行为人虽然出于某一犯罪目的实施犯罪,但也有在实施过程中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达不到这一目的的情形。
再次,诈骗犯罪均存在未遂。刑法上规定的各种诈骗犯罪,如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诈骗犯罪都要求“诈骗”、“数额较大”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第198条对本罪的规定中强调“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以及“骗取保险金的”本质上同属于诈骗犯罪。这一点已经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可。《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5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保险诈骗罪也属于诈骗罪的一种。在1995年以前,没有保险诈骗罪这一罪名的时候,对保险诈骗行为都是按诈骗罪处理的,所以保险诈骗罪也应存在诈骗未遂。
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就保险诈骗罪是否存在未遂作过答复,即《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该“答复”明确指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答复是有道理的,但对未遂的数额标准未明确规定。同时,从答复的形式上讲,也存在一定缺陷,即仅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的名义进行答复,只具有办案指导的作用,从严格意义上讲并没有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
就本案来说,马某系其母投保的10万元人寿保险合同的指定受益人,符合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有明显的加害保险人进而骗取保险金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为了得到巨额保险金实施了以爆炸方法杀害母亲同时导致飞机坠毁的行为,不仅构成了破坏交通工具罪,而且属于典型的保险诈骗罪的行为,手段极其残忍,诈骗标的数额巨大,尽管因为保险公司察觉,马某索赔未果,但这一后果并不影响其保险诈骗行为的成立。因此,马某的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保险诈骗罪(未遂)论处。另外根据《刑法》第198条规定对于“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情形,“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因此,尽管马某前后的行为理论上具有一定牵连关系,但依据《刑法》的规定仍应该按照保险诈骗罪(未遂)与破坏交通工具罪一并数罪并罚。
注释:
[1]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版,第495页。
*北京大学法学院[1008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