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共犯问题的实证研究

2010-08-15 00:46戴东风吴玉平
中国检察官 2010年20期
关键词:巨额财产共犯受贿罪

文◎戴东风吴玉平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共犯问题的实证研究

文◎戴东风*吴玉平**

一句话导读

本文在分析实践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共犯的判例极少的原因的基础上,探讨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共同犯罪的具体条件及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犯。

《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自1988年设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来,大多数案件都由贪官一人承担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事责任,只有极少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将贪官的配偶列为共犯,追究了刑事责任。在我们统计的160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 (2003年至2007年)中,夫妻被列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共犯的只有3例,仅占2%,这是一种不正常现象,应该引起我们注意。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中,构成共同犯罪的具体条件是什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同犯罪人?下文结合已有的判例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

一、判例比较分析

在安徽省审判机关审理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中,有3例将夫妻列为共犯,追究了刑事责任。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9日判决的肖作新(原安徽省阜阳市市长)、周继美(原安徽省阜阳市社会保险局负责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中,肖、周夫妻二人对于持有的人民币1223.263836万元,美元1.2243万,港币8.388万不能说明来源。据此,法院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分别判处肖作新、周继美有期徒刑各5年(经二审维持原判)。

在刘俊卿 (曾任安徽双轮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涡阳县委副书记、亳州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主任)、张兆侠(涡阳县高炉镇派出所副指导员)案件中,刘、张夫妻二人对于拥有的美元41.55万、港币61.6万和人民币1495万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合法。他们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刘俊卿还构成贪污罪。2006年9月,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刘俊卿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同时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贪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其妻张兆侠同时被法院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三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20年。

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判决的许道明(原合肥市委副书记)、江黎(原合肥市商务局局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在追究许、江二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共同犯罪责任方面区分了主次,这二人对于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的100余万元巨额财产(由美元、英镑、日元、港币等折算成人民币)共同承担了法律责任,许道明获刑1年6个月,江黎获刑1年。

在彭帮友 (原四川省富顺县委书记、富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陈雪梅(原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中,2003年8月15日,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人有180万余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受贿罪两罪并罚,法院决定对彭帮友执行有期徒刑14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万元;对陈雪梅执行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万元。二人犯罪所得全部予以追缴。

虽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的涉案财产基本上都表现为家庭财产,为夫妻所共有,但是在大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中,却只追究贪官一人的刑事责任,并不涉及配偶。

在马向东(原沈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案件中,马向东、章亚非有1068万余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合法。2001年12月,江苏省审判机关判处马向东死刑,后以行贿罪、受贿罪判处章亚菲有期徒刑11年,没有追究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事责任。

在卢晓萍(原黑龙江省海事局党委书记)、韩健(原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局长)案中,经司法机关查明,韩、卢夫妻二人对于持有的人民币2150.663341万元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另有人民币434.9万元系来源不明财产所产生的孳息,属非法所得。2006年2月15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韩健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卢晓萍在担任黑龙江省交通厅财务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收入现金不入账的手段,贪污公款4笔共131万元;以为他人催要工程款和为下属单位拨款的职务便利,受贿20万元;向韩桂芝行贿共计4万元人民币、2.4万美元及价值2.4万元的中华牌香烟一箱。2005年10月17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卢晓萍做出判决:卢晓萍被以行贿罪、受贿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5万元,却没有追究卢晓萍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事责任。

在康慧军(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副区长)、王孝琴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中,这对夫妇有1211万余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王孝琴共同参与受贿额达88万余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3日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康慧军无期徒刑,以受贿罪判处王孝琴有期徒刑5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事责任由康慧军一人承担,没有追究王孝琴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事责任。

近几年发生的高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数额达到几百万,乃至上千万,其罪责也多是一人承担,不涉及配偶。如王昭耀(原安徽省委副书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649万元)案,王有杰(原郑州市委书记,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890万元)案,张晓光(原东北高速集团董事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2934万元)案等等。

为什么有的法院考虑到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夫妻共犯责任,而大多数法院却只追究一人的责任?这个问题不仅是一个法理上的问题,也是一个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二、法理分析

按照刑法学理论,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2)必须是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作为或不作为);(3)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刑法》第395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在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家庭财产,而家庭财产为家庭成员(主要是配偶)所共有,当这些家庭财产全部或部分被认定为“非法所得”时,其家庭成员就应该对这些财产的违法性负共同责任。

共犯的构成条件要求犯罪主体必须 “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对于共同犯罪的从犯,则不必要求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要“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可以了。在以前查处贪污罪、受贿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已经这样做了,如,成克杰案中的李平。从理论上说,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中,贪官的配偶不论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都可以成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共犯的构成条件还要求必须是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表现比较明显,如肖作新、周继美案,彭帮友、陈雪梅案,韩健、卢晓萍案,在这些案件中,贪官的配偶或积极配合贪官收受贿赂,或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共同聚敛家财,案发前后,又共同对抗执法机关的调查。有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表现不够明显,贪官的配偶虽然与贪官共同持有来源不明的财产,但是没有发现其与贪官共同受贿,也没有个人单独受贿的行为。在啜文(原山西省乡镇企业局局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中,啜文与他的妻子赵青梅都被列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被告人,没有发现赵青梅与啜文共同受贿或单独受贿。赵青梅虽被列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同犯罪人,但是,被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共犯的构成条件还要求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谓“共同犯罪的故意”包括两方面含义:(1)每一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会,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人和自己密切配合,为了同一目标共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2)每个共同犯罪人都希望和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一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中,违法敛财的共同故意,统一了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图,使他们的行为彼此联系,互相配合,联结成为目标一致的共同犯罪活动。

在司法实践中,要追究夫妻二人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同责任,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的巨额财产为夫妻所共有,并且达到30万元以上

当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的巨额财产表现为家庭财产并且为夫妻所共有时,才能考虑夫妻的共同责任。如果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的巨额财产为贪官一人所占有,或者为贪官与其他人所占有,就不能追究贪官配偶的共犯责任。

(二)贪官配偶的主体身份

按照刑法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该罪共犯中的从犯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考虑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不规范性和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当前把共犯的范围确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更恰当一些,当然,对于那些利用贪官的职务便利疯狂敛财的配偶,虽然其身份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应当将其列入共犯。

(三)夫妻二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中,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故意,可以作两种考虑:一是看贪官与其配偶是否共同占有这些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只要是共同占有了,就说明具备了共同犯罪的故意。二是除了具备共同占有的条件外,还要看贪官的配偶对贪官的违法敛财行为在主观上是否认可,看贪官的配偶对贪官的违法敛财行为在行动上是否给以配合与支持,只有这三方面的条件都具备了,才可以认定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中,贪官家庭的其他成员能否成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犯?从理论上说,对于贪官配偶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在共犯问题上,应该与其配偶等同看待。也就是说,只要具备了相应的条件,贪官配偶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也可以成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犯,只不过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少见罢了。

三、建议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犯问题,主要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落实法律规定的问题。从法理分析可以看出,大多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都应该是构成共同犯罪的案件。以前,大多数案件没有追究共犯责任,是一种不正常现象。

我们建议,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应该追究夫妻共同犯罪责任:(1)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的巨额财产为夫妻所共有,并且达到30万元以上;(2)贪官与其配偶在非法敛财方面具有共同的故意;(3)贪官的配偶对于对贪官的违法敛财行为在行动上给予了配合与支持,或者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与贪官共同非法敛财。

对于贪官配偶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以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们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加强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共犯问题的研究,及早由“两高”统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共犯认定的具体标准,纠正执法不统一的不良现象,在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罚标准的同时,加强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共犯的追究。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125000]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12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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