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我国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时,犯人的配偶是否同样会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犯这一点上存在模糊的概念。根据我国过往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例当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共犯案例的情况极少,这属于一种极为不正常的情况,因此本文主要探讨了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立条件以及共犯问题,希望能在将来的司法实践当中做出帮助。
关键词 巨额财产 刑法 来源不明
作者简介:谭明权,西部战区第一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109
政府国家工作人员一直是个特殊群体,在政府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时,其配偶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承担责任和理论实践都还有不明确的地方存在。然而在现实案例当中,近几年经过统计得来的200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配偶被列为共犯的案例僅仅只有5例,不到总体比例的3%。这种不正常的现象开始让我们不由的进行思考,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当中,共犯的问题该如何判定。本文将对此进行讨论研究。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内涵
由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本身就是一个极具争议的罪名。1997年刑法修订时它是作为一个堵截性条款,就是在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说明其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情况下,对其差额巨大部分作出推定性罪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写入刑法,与其他刑事犯罪没有什么区别,是一个立法的问题。无罪推定原则是指被告人被推定为无罪,除非公诉方能够履行其举证责任并证明被告人在法律上满足了入罪条件。这是一个司法的问题。虽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被告人仍然是被推定无罪的,但除非公诉方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满足了该罪的入罪条件,即1. 被告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 其个人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以及;3. 被告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只有公诉方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这些条件,被告人才可能被定罪。这完全符合无罪推定原则。为什么要将满足这些条件的行为写入刑法并定名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就是我们今天要讲述的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特殊情况。
由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推定性最美,所以应当说在当时条件下对于“从快从简”办案起到过重要作用。巨额来历不明财产中的那些小数额是谁送的、在什么地方、办什么事、用到了哪里他不一定都记得清,而对大额部分本着心存侥幸避重就轻的拖字诀精神拒不配合,导致办案人员根本无从查起或线索中断,因此对于不能证其合法来源的部分,能够查处落实的按贪污、受贿等入罪,不能坐实的在后面加上一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所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附性非常强,很难单独出现在刑事判决书上,而且它与其他刑事犯罪往往具有共生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财产既可以来源于其他犯罪行为,比如走私、逃套外汇、偷税、贪污、赌博。也可以来源于违法违纪行为,比如兼职兼酬、买卖股票,而后者从程序上讲有时还是依法纳税的。
即使某种意义上案件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犯罪主体特殊。最高检倒是有批复对于税务人员与纳税人勾结共同实施偷税行为,情节严重的,以偷税共犯论处,所以理论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且同时能构成偷税罪的也只有税务人员了。但司法实践上往往更为错综复杂,极少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偷税罪论处的情况,如果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那么首要侵犯的也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还有是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中一般都是“拔出萝卜带出泥”,从人到物。如果侦查机关先于税务机关介入 巨额不明资产核查,并对涉案款物予以扣押,即使应税至少也要等侦查终结吧,如扣押部分除合法所得外能够全部认定为赃款赃物,这一部分直接上缴国库,国内还没有对赃款赃物部分予以征税的,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财产处理基本也是上缴国库。但如果税务机关在侦查机关扣押前查出问题,也没有规定不能对其应税部分予以征收的。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的对象问题
由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特殊性,其是面对国家工作人员而设立的罪行。因此,当下普遍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行打击面不应该延伸到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上,在家庭成员当中仅仅有一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往往不会对其配偶进行有罪判定,这是出自刑法人情、以人为本的考虑,认为还是对人的判决采取正面的态度。并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非是明文的罪状,而是一种推定犯罪,还是采取谨慎态度为好。而非系国家工作人员既无法构成单独犯罪,也没有犯罪资本,无法成为本罪的共犯。
然而每一面硬币都有其两面性,也有人认为,在配偶为国家政府工作人员,自己并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时,其事前同谋在配偶得知无法财产的情况下有意识的转移财产、隐藏巨额财产来源或者说是共同使用的。并且在司法机关审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时拒不配合巨额财产的来源说明,可以将其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共犯处理,依法处理。
除此之外,有人认为我国还应该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配偶主观犯罪进行判定,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者的配偶是否主观承认、认可犯罪行为,并且从中配合和支持,在以上几种情况都符合的情况下,才应该对其认定具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共犯的罪行认定。
三、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
根据以往真实案例认定处理。
第一, 海南省东方市委书记、人大常委会原主人戚火贵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当中,对其配偶的所属财产也进行了审查。发现其妻子的所属财务当中有巨额财产来源解释不明,其本人所持有的财务当中,包括人民币10218441元,港币614782.15元,美元31415.52元,新加坡币5000元,马来西亚币2000元以及金项链30条、金手链5条,宝石首饰37个,黄金7块。如此大量的巨额财产,夫妻二人均无法对其进行解释说明。同时其妻子的职位是东方银行东方市支行行长,也系属国家行政工作人员 。因此,司法机关判定,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属实,戚火贵以及配偶符荣英都无法对其巨额财产来源进行说明,可推定他们借由职位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对社会造成了极为恶劣影响。其俩人共有财产已明显大大超出了合法收入,其罪行属实,举证清晰,行为构成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均应依法处理。
第二, 安徽省原副省長王怀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当中,其配偶韩桂荣自从结婚以来,一直掌握者俩人共同财产的支出支入情况。却对于其中大额的巨额财产来源无法进行说明。在他夫妻二人所持有的财产当中,包括了名贵烟酒、玉器、珠宝、高级手表等款物,各种存单、债权折合人民币共高达918.467100万元。排除掉王怀忠、韩桂英俩人的合法收入87.184202万元的财产后,夫妻二人对剩余的巨额财产均无法结石说明。并且韩桂荣也系属于国家政府工作人员,在主观意识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情况下,多次有意识的转移、隐藏自己掌握的家庭巨额财产。因此构成犯罪 ,对两人都追究以刑事责任。
第三, 安徽省阜阳市原市长肖作鑫以及配偶周继美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当中,夫妻二人自己所持有的1354.352411万元财产无法说明其来源,并且周继美也属于政府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局任职。因此在这次案件当中,法院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于肖作鑫以及周继美分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且在此案当中,肖作鑫及配偶周继美利用职位特权敛财、受贿的行为十分巨大,在担任地委、市委的过程中,一共受贿合计人民币1354671元,港币100000元以及珠宝首饰一个。周继美在自己担任要职时,也同样利用职位特权,贪污受贿人民币高达42165544.05元。并且以欺骗手段,弄虚作假,非法专卖土地权限,获利1121150元。
四、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共犯的思考与建议
在实际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共犯案例当中,所谓共犯,指的是两人以上主观倾向的共同犯罪,在得知自己行为会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前提下,决心参与犯罪。所以,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当中,我们应该采取严格打击,不需要过多的证明个人是否有倾向于犯罪事实的内容。只要是系属国家工作人员,都应该对自己的财产给出说明。对于无法解释、明显超出支出的巨额财产,即可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过,所谓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财产来源的线索无法给出说明,也无法证明主观上是否是故意,因此无法确定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配偶的共犯行为是否成立。
但在实际的案例当中也不乏有支持性犯罪。其配偶对于犯罪事实视而不见,并享受犯罪成果。对犯罪行为有主观的支持行为,在此类案件当中,不妨加大打击力度,对配偶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犯行为。
综上所述,我国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共犯的具体问题细分仍然存在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必须要进行相应的修正和限制。在确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人配偶是否存在共犯问题时,具体而言,还是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具体的刑事政策,不能太过铁面无私,但也不能放过一个犯罪事实。
五、总结
通过上述讨论,我们认为,应该继续加强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共犯问题的研究。在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刑法成立标准的同时,追究其共犯的责任。
参考文献:
[1]刘曦. 家庭成员能否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共犯问题初探.天津检察.2008(6).
[2]周晖.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吉林大学.2011.
[3]刘美佳.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认定——以陈某、李某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为例.西南政法大学.2015.
[4]陈现杰.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04.
[5]刘勤.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理论探讨与司法实践.湖南大学.2013.
[6]王刚.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研究——以不明财产计算为视角.宜宾学院学报.2016, 16(10).
[7]陈洪兵. 共犯论的分则思考——以贪污贿赂罪及渎职罪为例.法学家.2015, 1(2).
[8]任莎. 浅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及共犯问题.大观周刊.20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