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2010-08-15 00:46林琳
中共乐山市委党校学报 2010年4期
关键词:物权法物权机关

林琳

(广东商学院法学院广东广州510320)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林琳

(广东商学院法学院广东广州510320)

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世界物权立法发展的趋势。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虽然《物权法》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但不动产登记相关制度、操作程序等还有待明确、完善。

不动产制度完善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重要的组成部分,没有健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就没有完善的物权法律制度。《物权法》出台后,虽然对实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了总体上的规定,但对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制度及具体操作程序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改善。

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仍存在的问题

虽然《物权法》的制定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但是与法治国家和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相比,现有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仍存在许多缺陷。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不动产登记的法律依据不统一

虽然《物权法》第九条和第十条就(“就”换“阐明”)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关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但至今我国尚未就不动产登记制度专门制定法律。实际操作中,只能依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出现不同的法律后果及各行政部门各自为政的现象。因此,仅《物权法》的口号性规定已不足以解决现实中遇到的问题。

(二)不动产登记范围不明

《物权法》对登记范围的规定并不明确,导致了不同规则在登记对象上出现各自不同的规定,如《土地登记规则》将他项权利定义为“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则将他项权利限定为“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权利”。

(三)不动产登记机关不统一

目前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是“多头执政”,其根据的法律各不相同。《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根据不同登记类型,我国有以下登记机关:国土管理机关、房产管理机关、矿产管理机关、水行政管理机关、渔政管理机关以及林业管理机关。《物权法》附则补充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做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做出规定。”即同一部门或不同部门都可以依据各自地方性法规,主张不动产登记的权利。如房地产登记,有的城市将涉外房地产登记留在市级办理,而将其他下放到区一级办理,结果导致市区争夺登记业务,出现许多重复登记的现象。

(四)登记机关收费标准不尽合理

《物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费,不论标的大小的做法明显不合理。同时,由于多部门登记,获利的多少极具可能影响各部门的办公积极性和效率。此外,就普通老百姓而言,其往往因为登记费用过高而逃避登记,最终将损害老百姓的利益。

(五)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机制不健全

虽然《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但对于具体如何赔偿以及由谁承担费用并没有做出规定。登记机关的责任究竟属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是依据国家赔偿法来实现赔偿责任,还是通过建立一套新的合理的追究机制?这些问题仍需要进一步立法明确。

二、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分析不动产制度存在缺陷的基础上,笔者对于如何进一步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提出如下建议:

(一)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

虽然我国有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范,但其散乱且相互之间存在大量的矛盾。梁慧星在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主张,首先,在《物权法》“通则”中明确物权法定、物权公示等原则,并规定“依法律行为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不动产物权,不经登记无效”。其次,建议稿第10条明确“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组成,登记官员的资格、登记程序等,由不动产登记法规定。”制定不动产登记法,要以《物权法》确定的登记模式、基本规范等作为原则,以国务院制定专业的房地产、矿产、树木、渔业等实施细则及管理制度为辅助,确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律体系。笔者认为,这种主张符合我国民法体系设置结构。通过以《物权法》作出原则性规定为基础及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一部统一适用的不动产登记法。

(二)规范登记范围

为了改变现行不动产登记物权种类配置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必须通过相关法律对已成熟稳定的物权种类加以确认,同时也要规范与确定需要物权登记的种类。如由于科技和对不动产开发利用技术的提高,会出现的空间利用权等。此外,不动产登记的范围不应过窄,应扩大登记的范围。有学者提出,不动产登记范围实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不动产物权,另一方面是不动产物权之限制。不动产物权之限制,主要关系到权利人的处分权以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如未来物权之预告、登记物权之解除条件、登记物权之异议、企业破产之宣告、不动产租赁等。

(三)统一不动产的登记机关

要改变目前“多头登记”的现象,维护登记公示、公信力的关键在于统一不动产登记机构。通观世界各国,他们在设立登记机关时都遵循两个准则:(1)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独立性。(2)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统一性。这两个准则都是物权公示原则决定的。目前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一是选择法院为登记机关。如德国《土地登记条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由地方法院掌管。二是选择行政机关。如台湾地区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土地登记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办理。而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结合我国国情,如果由法院进行登记,必然会增加司法机关的负担。如果出现登记错误,又由法院进行纠正,那么其信服力就会变弱且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相反,由行政机关进行登记,利用政府权威和国家信用作为担保,一旦出现登记错误,司法机关也能予以监督纠正。

(四)完善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制度

登记内容正确与否,不仅影响交易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影响到交易的安全和秩序。虽然《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但该规定仅为原则性规定。对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等均未涉及。因此,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首先,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性质问题,究竟属于国家赔偿还是民事赔偿,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我国办理不动产登记实务的机构为行政机关,所以因其行使职权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登记机关错误登记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侵犯的是当事人的民事利益,这属于民事领域中的侵权行为,应为民事侵权责任。目前国内通说认为不动产登记行为应为行政行为。就此而言,笔者认为,由于不动产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形成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法律。所以登记作为登记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登记错误造成损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其次,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目前,理论与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理解。一种主张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是一种国家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另一种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损害的,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都应首先由国家机关承担。笔者认为,从《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来看,我国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采纳过错责任原则,仅以登记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无过错为由即可免除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让登记错误的受害人自行承担巨大的经济损失,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再次,赔偿范围的确定。《物权法》第二十一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承担赔偿的范围包括哪些。笔者认为,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根据当事人因登记错误造成的实际损失来确定,包括主权利受损害的赔偿、利息及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费用,该赔偿数额应以其权利受损害时的价值来确定,不得超过受损害时的价值。具体而言,应包括:(1)不动产本身因错误登记所造成的损失。(2)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基于登记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如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的费用,进行诉讼的费用等。

最后,赔偿资金来源。赔偿资金来源有三种途径:(1)国家财政;(2)建立基金;(3)引进保险机制。有学者主张借鉴美国的权原保险制度,由当事人投保,保险公司为由于登记簿或产权证上的瑕疵而造成的损失提供赔偿。笔者认为,建立赔偿基金较为符合我国。因为要引进外国的保险制度,将要面临如何立法、如何完善等问题,最终会增加立法压力,不能有效解决当前的问题。

[1]胡志刚.不动产物权新论[M].上海:学林出版社,2006.106.

[2]于海涌.论不动产登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26.

[3]梁慧星.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139.

[4]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23.

[5]程啸.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432.

责任编辑:刘国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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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9-6922.2010.04.18

1009-6922(2010)04-51-03

2010-06-04

林琳(1985-),女,广东揭阳人,广东商学院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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