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企业房产随意送人如何定性处理
——挥霍浪费与侵占公司财物违纪构成之区别

2010-08-15 00:51赵炜
支部建设 2010年22期
关键词:财物李某违纪

■赵炜

将企业房产随意送人如何定性处理
——挥霍浪费与侵占公司财物违纪构成之区别

■赵炜

案例简介:

1996年,某市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在省城出资174940元购买了一套住房,准备开设办事处,后因故该房闲置。同年6月,省金属公司仓库业务员傅某对该冶金公司总经理李某说,他准备结婚但还没有找到房子,让李某帮他在省城租套房子。李某将这一情况告诉了本公司董事长陈某,并介绍说傅某是某钢铁公司经理傅某某之子。陈某同意将此房借给傅某居住。1998年8月,陈、李二人商议,以本公司有经济案件怕法院查封为由,把该房的产权先过户到傅某名下。8月26日,李某同傅某在省城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到傅某名下,并更换了购房发票,连同购房合同及产权移交书一并交给傅某。1999年3月,经陈某签批,李某将174940元购房款作为呆账予以核销。2000年6月,傅某将此房以每年6000元出租。2001年7月,案件调查组将该房屋的产权重新追回变更归公司所有,并暂扣了傅某的6000元房租。

问:陈、李二人的行为该如何认定?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李二人利用职权之便,随意处置公司的公共房产归他人所有,实质是一种侵占公共财产所有权、化公为私的行为,应按侵占公司企业财物认定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李二人随意将公司的房屋送给傅某所有,是一种用公款请客、送礼的挥霍行为,应依照有关规定以挥霍浪费公共财产行为定性处理。

评析意见:

以本案发生的时间为准,按照党纪条例有关“从旧兼从轻”之原则,对本案应适用党纪处分《条例(试行)》进行讨论分析。

一、挥霍浪费违纪错误,按照党纪处分《条例(试行)》第78条之规定,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挥霍浪费国家、集团资财,情节较重的行为。

其违纪构成的主体是单位,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这里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团所有制企业。主观方面是故意。

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财务管理制度和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传统作风。本案某市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陈、李二人作为企业主要负责人,合伙同意将企业的一套房产擅自无偿送给傅某个人所有,是一种明显的故意,直接侵犯了国家对公共财物的管理制度和企业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应符合主体、主观方面及客体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定,挥霍浪费国家集体资财,情节较重。这里的“违反规定”,指违反国家财务开支的规定。“挥霍浪费国家、集体资财”,按照本条款之规定,特指两种情况:一是用公款旅游请客、送礼;二是用其他方式挥霍公共资财,如“滥发实物”等。陈、李二人不经公司董事会议集体研究,私自决定将企业固定资产随意处分送给他人,无疑违反了国家财务管理有关规定。但其行为是否属于上述最相近似的“送礼”呢?根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若干规定》和中纪委《关于对违反(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若干规定)行为的党纪处理办法》之规定,属于挥霍浪费违纪行为的表现形式共有十二种,其中涉及“送礼”的表现是第(五)条“召开会议期间赠送礼品或者纪念品”和第(六)条“在庆典活动中发放礼品或者贵重纪念品”。也就是说党纪处分条例中认定为挥霍浪费“送礼”的仅指上述两种情况下的滥发礼品行为。那么本案中既未“召开会议”又未搞“庆典活动”,而仅由二位公司领导私下商定,便将价值174940元的公共房产送给了他人,明显与上述的“送礼”不同,不符合客观方面要件。那么,以挥霍浪费对本案认定处理的意见是不正确的。

二、党纪处分《条例(试行)》第58条规定的侵占公司、企业财物违纪错误,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或职工以及其他企业职工中的党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企业、公司的财物的行为。

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财物所有权。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利用职务便利”,指利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司企业财物的方便条件。“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指以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其中的“侵吞”,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管理的本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侵吞的形式包括:将自己管理、使用、经手的公司财物非法扣留、非法变卖归己,或者私自转送他人等。本案某市冶金集团出资购买的一套房屋当然属于集团公司的公共财产,陈、李二人却利用担任公司领导的职务便利,私下议定将该住房先让傅某居住,后又转移房产归傅某个人私有,是一种典型的侵吞公司财物行为,直接侵犯了企业公共财物所有权,符合客观方面要件。

主体是特殊主体,如前定议所述。

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目的,既可以自己占有,也可以为他人占有。动机可以多种多样,均不影响本违纪的成立。陈、李二人是冶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是党员领导干部,他们明知将公司的房产送给他人会发生侵占公共财物的结果,却出于讨好某钢铁公司经理傅某某的动机或目的,以害怕法院查封房产为由先将房产过户到傅某个人名下,又将该房屋的购房发票、购房合同、产权移交书一并交给傅某,最终转移了公司价值174940元的房产归傅某个人非法占有。这符合直接故意的主观方面要件。

因此,本案陈、李二人的行为应以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定性处理,该二人均应负直接责任。故第一种意见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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