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转让信用证中转让行的风险防范

2010-08-07 09:29
对外经贸实务 2010年6期
关键词:受益人信用证单据

杨 毅

从表面看,转让行在转让信用证业务的操作中风险是比较小的,因为转让行并不对第二受益人承担独立的付款责任,它只在原证开证行付款后才能向第二受益人付款,所以讨论转让行的风险似乎没有很大的意义。然而随着转让证业务在贸易实务中的不断增多,各种新的业务运作方式的出现,客户不断有新的需求提出,转让行在转让证的业务处理中稍加疏忽,将会给自身带来很大的风险隐患。

一、可转让信用证中转让行面临的风险

(一)转让行越权转证的风险

任何银行在接到客户可转让信用证下的转让申请时,应首先确认自己是否具备转让行的资格,这一点容易被忽视,也容易被客户误解。不少客户甚至某些银行操作员认为,只要是可转让信用证的通知行就可以做转让,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UCP600第38条b款规定:“可转让信用证系指特别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字样的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可应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要求转为全部或部分由另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兑用。

转让行系指办理信用证转让的指定银行,或当信用证规定可在任何银行兑用时,指开证行特别如此授权并实际办理转让的银行。开证行也可担任转让行。已转让信用证指已由转让行转为可由第二受益人兑用的信用证。”也就是说,转让银行意指办理信用证转让的被指定银行,或者在适用于任何银行的信用证中,转让银行是由开证行特别授权并办理转让信用证的银行。开证行也可担任转让银行。具备转让资格的银行包括:指定银行、开证行特备授权的银行和开证行。所以如果某银行仅是通知行而未符合上述条件的话,则不具备转让行的资格。

(二)转让行对转让信用证条款的风险

UCP600第38条g款规定:“信用证只能按原证中规定的条款转让,但下列项目除外:信用证金额、其中的任何单价、到期日、最后交单日期、装运期限。以上任何一项或全部均可减少或缩短。必须投保的保险比例可以增加、以满足原信用证或本惯例规定的保额……”。这一条款明确了转让行在进行信用证转让时可以进行改变的内容。在实务当中,第一受益人可能会提出一些貌似合理但却超出UCP600规定的要求,对此,转让行一定要慎重处理,不能随意接受客户的要求,否则转让行可能面临处理不当的风险。

例如:信用证不允许分批出运,而第一受益人A要求将信用证转让给第二受益人B和C。理由是只要BC两家公司的货物经同一运输工具、同一运输路线,往同一目的地,则不会出现分批装运的不符。A的看法似乎有点道理。但是细想,如果B或C有一方不能及时备货或短装,必定会造成单据不符开证行付款就没有保障了。也就是说,不论是B或C,只要一方不能按规定发货另外一方即使没有瑕疵地执行了信用证,也会因为别人的单据不符,使A无法提交相符的单据,导致存在收汇风险。这种情况下,如要按客户指示办理转让就会面临收汇风险;如果改动信用证分装条款就会违背UCP600的规定,使转让行陷入两难境地。此时,最好联系开证行进行改证以满足第一受益人的风险。

但有的情况下要综合考虑各方的利益决定是否接受第一受益人的要求。例如,第一受益人要求在转证中增加原证中没有的“提交由权威检验机构出具的商品检验证书”的条款。

第一受益人认为原证的进口商鉴于对它的信任,因此未要求必须递交商品检验证书。但它与第二受益人为首度合作,对其了解不深,因而对第二受益人提供的产品的质量有所疑虑,为保证商品质量,维护自身信誉,它希望在转证中添加上述条款。此额外的要求显然也照过了允许转让的范围,且似乎是对第二受益人提出了比原证更高的要求,但本人认为银行仍可考虑同意增加此条款。原因在于第一受益人的初衷是为了确保商品的质量能满足原证进口商的要求,所以一般不会对产品的质量提出无理的苛刻要求,且如果第二受益人同意接受此条件,想必它认为自身有能力满足第一受益人所提出的商品质量的要求。第一受益人的目的是为了能确保安全收款,而第二受益人也只有在第一受人收到货款后它才能收到货款,所以从客观上来讲这样做也增加了第二受益人收款的机会,对其是有利的。对转让行来说,即使第一受益人接到通知后未能及时换单,转让行只需抽出该额外的检验证书或仅将该检验证书作为附加单据,连同原证所要求的单据邮寄开证行索汇。进口商作为原证的开证人因此有了额外的质量保证,理应没有不接受的理由。综上所述,转让行同意增加该条款并没有因此增加各相关方的风险。

(三)通知换单的风险

转让行开立转让信用证,虽不承担付款责任,但要承担在第二受益人议付单据后,及时通知第一受益人替换发票和汇票的责任。如果转让行没有及时通知到第一受益人或第一受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已把汇票和发票交给了转让行,但由于转让行疏忽而未能替换汇票和发票,而把第二受益人的发票交给了开证行,使第一受益人遭受到损失,则转让行都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单证管理风险

信用证可以转让给一个以上的受益人,如果转让给多个受益人,首先遇到的问题是一个修改被不同的第二受益人接受或拒绝。根据UCP600第38条e款规定,“其中一个或者多个受益人拒绝信用证的修改不意味着影响其他第二受益人接收修改”,换句话说,如果第二受益人对修改持不同的态度,那么换单时转让行必须特别小心,对多单据进行特别处理,如果转让行不对所有的单证认真处理,发生混乱,就会给银行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五)开证行拒付后,转让行没有及时通知供货商的风险

转让行在第一受益人换单后向开证行交单,如果开证行提出不符点或者拒付,转让行应该及时的通知第一、二受益人,特别是第二受益人,以便供应商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在有效期内重新交单,使损失最小化。如果转让行一味的拖延时间,和开证行争辩是否曲直,不但没有结果,反而会贻误时机,使得受益人没有时间来处理出现不符点的单据,被迫遭受损失,所以转让行尽到信息传递中介的义务,维护自己良好的声誉。

(六)转让行索偿和追索失败风险

转让信用证中的转让行一般也充当议付行。因而有可能审单不清,议付后向原证开证行索偿失败,同时向第一、第二受益人追索又费时费力。

二、可转让信用证中转让行风险防范措施

(一)事前风险预防

1.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根据《UCP600》第38条a款“银行无办理信用证转让的义务,除非其明确同意。”也就是说银行无办理转让信用证的义务,除非该银行明确同意其转让范围和转让方式,所以,即便是一张可转让信用证,是否办理转让的最终决定权也是在银行。可转让信用证即使开出了,但最后是否接受转让给第二受益人的权利在于转让银行,例如:第二受益人的资信欠佳情况下,转让行可以不接受转让。

2.转让行的资格确认。UCP600中明确规定只有经开证行特别授权或者指定银行才可以进行信用证转让成为转让行,因此,当银行收到转让申请时应首先明确自己的权利方可接受和办理有关业务以免给客户和自身带来损失。例如:我国A银行通知可转让信用证给某客户,信用证系美国B银行开立并指定由B银行上海分行议付,信用证中没有关于转让行的规定,客户向A银行提出转让申请,那么A银行是否可以接受客户的转让申请转让该证呢?显然,B银行没有特别授权或者在信用证中指定转让行,因此,A银行显然不能接受客户的转让申请,但客户提出限制议付行在上海,且公司从来没有与该行有业务往来,难以找到A银行上海分行办理转让。那么,B银行应如何解决客户的难题?对此,A银行可以发电给B银行上海分行,要求该行特别授权A银行为转让行,这样接到A银行上海分行的授权电文后,A银行就可以接受客户申请办理信用证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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