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维国 罗亚海
(山东农业大学,山东 泰安 271000)
论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路径①
毛维国 罗亚海
(山东农业大学,山东 泰安 271000)
“公司的社会责任”这个概念最早于 1924年由美国的谢尔顿提出。美国宾夕法尼亚州 1989年修正《公司法》,其中对传统理念最具有挑战意味的修正条款是要求公司的经营者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负责,而不仅仅是对股东利益负责。目前,美国已有近 30个州相继在公司法中加入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内容,日本和德国也对公司法做了修改,突出了对相关利益者的保护。①金玄武:《论债权人参与公司的治理模式——基于公司社会责任视角的考察》,《政法论丛》2009年第4期。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社会责任包括道德层面和法律强制两个方面。公司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这个基本目标并没有因为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存在而被否认,但是,公司社会责任也不能仅仅沦为一个道义行为,在公司没有很好地履行最低限度公司社会责任的情况下,一定的法律强制是必要的。正如谢尔顿把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有道德因素在内。公司社会责任“关键不在于外部性而是社会成本问题,如果只有外部性而没有交易成本问题就不会产生外部问题,因为交易各方总会通过讨价还价最终达到有效的结果”。②[美]大卫·D·弗里德曼:《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第40页。公司社会责任的特点呈现出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法律规制和舆论压力、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之间的博弈。公司社会责任是源于社会的连带性,这些社会连带关系要求公司必须尊重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些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是指在股东以外受公司决策与行为直接和间接影响的一切人,具体包括公司的雇员、客户、债权人、当地社区居民等,公司与这些利益主体的关系协调与否直接影响到公司的发展,因此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引导具有双边利益保护的特色,并不仅仅意味着公司的无偿付出,而是能够促进公司交易成本的变化,实现公司的利益最大化,同时能够避免政府以必要的外在法规限制公司的活动,提高公司的交易成本。在诸多社会责任权利主体方面,公司应该主动地承担社会责任,避免因公司对社会责任的漠视而引起法律纠纷导致的公司交易成本增加。
通常情况下,公司社会责任的义务主体是公司本身,因为它是通过法律拟制而被赋予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依法具有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但在公司内部,公司的重大事项除法律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均由股东会 (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形成公司的决议,因此如果公司是由大股东控制的,那么大股东就必须对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社会责任负责,并借以降低公司的交易成本。另外,现代公司尤其是大型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呈现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相分离的特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事实上主要由董事会控制,董事会的成员们自然是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主体。③石纪虎:《论公司机关关系的异化与重构——兼对“三权分立”公司机关关系理论之质疑》,《政法论丛》2009年第4期。公司占有并处置了社会上大部分的资源,所以应该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是公司价值的一部分,公司不只是股东争取利润的工具,更应该成为为其他利益相关者服务的工具。在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中,有很大部分是公司承担的伦理上、道德上的责任,包括将公司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收益回馈给社会而进行的各种慈善捐赠活动,与此同时,公司还负有相应的法律上的责任,二者统一于公司社会责任这个范畴中下,构成一个完整的公司社会责任体系。
公司社会责任是在社会本位观和利益均衡观等现代法律理念的基础上对公司绝对营利性的一种修正,不仅包含公司的法律义务,而且还包括公司的道德义务。按照“公司社会责任立法普遍说”的主张,用法律的形式将公司的道德义务予以规范,这有违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理论,导致该法律规定难以执行,同时有可能挫伤公司的积极性,对社会产生不利后果。如果因此使得公司及其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泛化,很容易使公司异化为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组织,最终不但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公司作为经济增长主要推动者的作用也将大大弱化。公司社会责任在何种情况下置于社会道义的考量中,又在何种情况下放在法律制度的规制中,对这个标准的把握,只有依赖于法经济学分析,在不损害社会利益的情况下尽可能地使公司经营成本最小化。这种协调就必须对公司的社会责任有一个立法的强制和一个道义上的倡导,在强制与倡导之间,寻找一个立法的平衡点。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最大突破之一就是将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纳入了公司治理的目标当中。就公司发展的长期目标看,股东利益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应该是一致的。从这个意义上说“股东本位”和“利益相关者本位”两种理念必将不断融合。公司的债权人、公司利益相关的顾客、职工都可以成为公司社会责任权利主体。在公司社会责任权利主体的界定中,最难区分的就是股东和政府两个主体。公司股东也是重要的公司利益相关者,公司对他们负有实现利润最大化的直接责任。因此公司股东应该是公司社会责任权利主体。虽然政府也是公司的重要利益相关者,但公司对政府的责任与公司对社会承担的责任毕竟还是有所区别的,依法履行对政府的义务并不同时都有助于提升社会利益,甚至在许多情况下政府的利益是与社会利益相冲突的。因此,公司对国家或政府所负的责任与其对社会所负的责任不能等同划一,政府不应成为公司社会责任的权利主体。所以公司社会责任权利主体主要包括股东、雇员、客户、债权人、供应商、消费者和相关的社会组织及社会团体、周边的社会成员等。①陈晓军:《公司法深度解读和企业应对》,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年,第123页。
谢尔顿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有道德因素在内,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也有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公司本身、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都应该成为公司社会责任的义务主体。
公司社会责任分为法律强制约束内的社会责任即消极责任和超越法律的伦理道德的积极的社会责任。前者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最起码的要求和底线,公司如果没有尽到消极社会责任,公司以及公司的经营者将会因违反法律法规而承担民事、刑事、行政的法律责任。后者则是公司对社会的价值和期望所做出的更高程度的伦理道德层次的回应。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增加公司内部承担社会责任的制度,是建立强制性公司社会责任的主要措施,因此,应当修订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以达到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目的。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部分是经过法定化且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履行的责任,它是对责任主体的一种“硬约束”。鉴于我国公司立法在这方面的缺失,有必要重新定位《公司法》的立法目标,从根本上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清除障碍,使公司的营利性与承担社会责任相辅相成、互相补充。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当公司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了社会上多数人利益时,营利的意图应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的期望,经营者在选择社会责任作为决策的考虑时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公司法总则中增加《公司法》与相关法律协调的条款,明确规定,那些与公司组织法无关的,诸如劳动、环境、消费者权益等事项,均应由相关《劳动法》、《环保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和《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建立责任的全面保障机制。
公司社会责任中的道德责任是指企业的行为要合乎伦理道德的要求与社会公认的价值标准。虽然这种要求有时候与公司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目标相冲突,但却能够被那些奉行商业道德、尊崇诚实守信的公司自愿、主动地予以接受并践行,在道德舆论的压力下也会促使公司被动地承担社会责任,并且这部分道德意义上的责任一般不能通过法律加以强制。由于法律规定不能包罗万象,面面俱到,道德的社会责任便成为法定的社会责任的必要补充,二者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共同构成整个公司的社会责任。落实道德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主要靠奖励、良心、舆论与市场。因此,建立科学的社会监督机制,促进公司自觉履行其社会责任,是公司在维护自身利益和社会责任的博弈中的一个最完美态势。这种包括公司债权人在内的社会监督机制,将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
(责任编辑:佘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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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4145[2010]06—0171—02
2010-03-24
毛维国,山东农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律、法社会学。
罗亚海,山东农业大学文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公司法、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