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如何完善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

2010-04-11 11:34李保甫
河南社会科学 2010年4期
关键词:罪犯人民法院机关

李保甫

试论如何完善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

李保甫

刑事减刑假释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和自我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强调,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立足现阶段我国的基本国情,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总要求,让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到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温暖、方便、公正和高效。本文从审判实践入手,遵循刑罚执行的教育性原则、人道主义原则、区别对待原则和社会化原则,论述如何完善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①。

一、完善我国的减刑运作机制

(一)建议设立减刑考验期和撤销制度

首先,减刑制度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变更制度,是将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悔改或立功表现作为减刑的实质条件,如果已有表现证明其人身危险性已经减少或消除,则通过减刑予以肯定。由于人身危险性是综合已然评价未然,在根据罪犯已有表现减刑之后,还应继续对其进行观察,以确定其人身危险性是否确实减少甚至消除。其次,为避免减刑后的罪犯尤其是余刑较短或再无减刑机会的罪犯拒绝改造,应当设置一个罪犯减刑后行为制约机制,防止在减刑裁定生效后,罪犯放松改造,甚至故态重萌,不能达到持久矫正的效果。因此,可以借鉴我国关于假释撤销制度的规定,确定一个减刑考验期,在考验期内如果确有违反规定情节严重、违法或犯罪情形的,裁定撤销减刑。这是减刑目的决定的,为各国所承认。我国还应尽快建立减刑撤销制度,设定撤销权归于减刑决定机关。考验期内,如果被减刑罪犯有应当撤销减刑的情形的,应由减刑机关根据其表现做出不同处理:1.被减刑的罪犯,在减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减刑;考验期内过失犯新罪的,可以撤销减刑,这里的“可以”由法官根据其过失大小和致害程度进行自由裁量。2.在减刑考验期内,发现被减刑的罪犯在判决之前还有未判决之罪,若未判决之罪罪行较轻,则不应当撤销减刑;若未判决之罪罪行较重的,则应当撤销减刑。3.被减刑的服刑人员在减刑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的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但不构成犯罪的,对其进行警告记过等处罚,若罪犯仍不悔改的,应当撤销减刑②。

(二)建议重新设定减刑标准

1.实行统一的减刑核准条件

监所在监管工作中对罪犯的考核奖惩,是罪犯能否获得减刑假释的主要依据。但近年最高法院要求考虑罪犯的审判情况,这就造成了执行机关与审判机关执法标准的不统一。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和司法部应尽快制定统一的减刑核准条件,各地区则根据统一的减刑条件制定减刑细则,从而避免执法标准混乱现象。

2.依据罪犯种类设置不同的减刑标准

对罪行较轻的罪犯设置相对较宽松的减刑标准,对累犯和重罪犯应设置更为严格的减刑标准。如对累犯和因暴力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确有证据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得到控制和降低,才能够予以减刑。采用计分制的监所,则应对上述罪犯规定必须达到比一般罪犯更高的积分才应予以减刑,且减刑的幅度不得超过一般罪犯。尽管司法解释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可以设定相对宽松的减刑标准,但仍应当对“松”合理把握,并充分考虑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不能无原则地“从宽”③。

3.“应当减刑”应以确有悔改表现为前提

《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多数都跟悔改表现无关,例如第三项“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等。只要有重大立功表现就应当减刑的规定没有考虑罪犯是否确有悔改的问题。只要有重大立功表现就给予减刑,是一种非理性的反应,不符合减刑的本质。减刑必须以确有悔改表现为前提,将确有悔改表现、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确有悔改并有重大立功表现作为三个不同的减刑等级标准,对其规定不同的减刑幅度,这样才真正符合减刑的本质与目的④。

二、改变我国假释制度适用现状

(一)假释率较低的原因分析

假释制度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刑法执行制度,在各国均保持了较高的适用率。我国香港地区、澳门地区的假释率也分别达到了48.4%和20.9%,而河南省却保持着较低的假释适用率,究其原因,大致有如下几点。

1.刑法对于假释的规定比较模糊

《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该条对不得假释的范围作了规定,但太笼统,不易把握。

2.“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认定问题和帮教脱节问题,直接导致了假释率较低

首先“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判断是非常困难的。刑法对假释考验期的规定本身就足以说明这个问题。刑法在规定了假释的“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个条件的同时,又规定了对假释罪犯的多种监督措施。这一规定本身就隐藏着一个矛盾。如果被假释的罪犯“不致再危害社会”,那么监督措施就没有意义。事实上,这些监督措施本身就说明,即使在立法者看来,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仍旧是有再次违法犯罪,从而危害社会的可能的。因此,应当说,“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本身就假释制度而言不是关键,假释制度的关键在于各项监督保障措施的有效实现。然而,包括帮教在内的各项监督保障措施目前在我国现实中是薄弱的。因为,假释的普遍适用显然是建立在社会具有相当的预防犯罪能力的基础上的,这对于一个处于社会转型阶段的国家而言,是有困难的。因此可以说,帮教脱节在客观上直接导致和影响了假释的普遍适用。1999年5月26日郑州发生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持枪袭警,造成3死2伤,这起震惊全国的“5·26”案件的发生深刻地说明了这一点。

其次,被假释的服刑人员在考验期内重新犯罪,按照我们都能感受到的公、检、法、司均存在的“责任倒查”惯例,势必会牵连到管教单位和法院办理减刑假释部门人员的责任。实际上,预防犯罪是一个社会问题,被假释的服刑人员在考验期内是遵纪守法,还是再次触犯法律,没有百分之百的定率,即使再次犯罪也是复杂原因造成的,不能一概而论地认定是不符合假释条件,更不能偏颇地全都要追究假释环节的责任,由于没有制度上的明晰设计,很难划分与认定,出于自我保护的心理,监管部门也不愿适用假释制度⑤。

(二)明确假释标准,提高假释适用率

笔者认为,立法上应尽快规定明确可操作的假释条件,只要完全符合假释条件的服刑人员就可以适用,即使其出狱后再次犯罪,也无需追究假释适用阶段相关人员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假释适用率,使假释制度真正成为受刑人复归社会的中介或桥梁。笔者认为假释的条件应考虑以下几方面内容:

1.犯罪性质,必须丧失了再次作案的机会;

2.罪犯服刑期间的年龄和身体状况,必须是丧失了再次作案的能力;

3.罪犯的家庭情况和出狱后其居住地的监管条件,必须是能在一个较好的环境下继续接受教育改造;

4.罪犯犯罪时的主观恶性、余刑长短等。

三、改革我国现行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

(一)现行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弊端

现行人民法院审核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弊端主要是管者不裁、裁者不管,管理与裁定相脱节,法院只就监管机关提交的减刑假释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其裁定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监管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后,法院主要适用书面审核,一般是几十个甚至上百个罪犯一批一办,法院基本未核实监管机关上报的减刑假释材料的真伪,仅对所报材料反映罪犯明显存在违纪违规情形的,不予裁定减刑假释。据统计,近3年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减刑假释的案件,仅占所审理案件的0.2%。可以说,监管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对罪犯是否获得减刑假释,事实上具有决定作用。这就导致:

1.人民法院不了解罪犯的表现,仅凭监管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难以及时、准确地把握罪犯的改造情况,使法院对监管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书的审查流于形式,监管机关成为实质的减刑假释审核机关,也使法院难以全面客观地做公正裁定,透明度不高,容易引起社会对法院审理案件提出质疑。

2.人民法院这种“批量”办案的方式,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以及减刑假释权利的享有者罪犯均没有介入,在程序上也不合法。

(二)增加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公开性和透明度的意义

现代刑罚认为,罪犯在认罪服法、努力改造的过程中随着改造程度的进展,享有与之相适应的减刑假释权利,这是罪犯的人权。罪犯是减刑假释程序的被审理对象,让罪犯成为程序的参与者,赋予其知情权、参与权、申请权、申诉权等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关键。程序必须是公正的,才能形成裁判公正的基础。为改变人民法院长期以来形成的对减刑假释案件只进行书面审理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了裁前公示制度、听证制度和裁定公布制度,着力推进程序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表示:“减刑、假释案件实行公示制度,所有职务犯罪减刑、假释实行公开听证制度,重大、有影响的减刑、假释案件接受监督制度,以及假释后的监管责任落实制度,有助于推动减刑、假释工作科学发展。”人民法院以公开方式认真听取多方意见不仅有利于避免偏听偏信,使罪犯信服,也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更重要的是体现了司法民主与公开,增强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三)实行检察机关同步监督,保证监督效果

目前检察机关监督减刑假释案件方式单一,程序相对滞后。司法部制定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第十五条规定: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派驻检察室。《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执行机关对拟减刑假释罪犯的考核、申报不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缺乏实质性环节的监督;检察机关只能在法院减刑假释裁定做出后通过审查裁定结果进行监督,监督程序滞后。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和第二百二十四条没有规定相应权力保证检察机关监督效果的实现,监督手段滞后。笔者认为,赋予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机关的案件呈报和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监督权是推行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有效举措。对刑罚执行机关呈报减刑假释案件的监督应当包括:

1.列席刑罚执行机关讨论减刑假释案件会议,并对会议讨论情况发表监督意见;

2.对呈报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呈报减刑(假释)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检察室印章;

3.负责掌握、收集人民法院公示期间提出的异议材料和举报材料,对有违纪违法的予以监督查处。

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监督应当包括:

1.出席听证会,依法对听证会的全部活动行使监督权,并发表监督意见;

2.出席人民法院召开的减刑假释裁定大会,依法行使监督权;

3.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检察建议。

四、减刑假释制度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明确考核奖励分与减刑幅度的关系

近年,全省各地执行机关普遍采取了以奖励分作为考核罪犯教育改造表现的办法。应该肯定的是,这种奖励分考核办法增加了考核工作的准确性,克服了以往工作的随意性,对于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提高改造质量等方面,都起到很好的作用。但是,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不能以分数直接折抵刑期,不能以分数高低决定减刑幅度。对罪犯的评价要注重思想改造方面的表现和改造的质量。在实际工作中,奖励分考核还不是很完善,监所与监所之间、监区与监区之间存在掌握标准不统一、执行宽严不平衡、随意性较大的问题。有的单位注意劳动改造多一些,注重思想改造少一些,有的单位则重视评积极分子和记功多一些,对违规扣分考虑少一些。奖励分考核是司法行政机关的狱政管理,减刑假释是刑罚执行中的司法行为。减刑假释的依据是事实,减刑假释也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特殊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

任何罪犯的减刑假释都必须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特殊罪犯也是如此。但特殊罪犯有其“特殊”性,在具体的掌握标准上,应考虑与一般罪犯有所区别。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适度放宽,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假释条件的,假释适当放宽。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现实表现。相对身体正常罪犯而言,老残罪犯的劳动能力、主观恶性和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一般较小,只要有悔罪的现实表现,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有悔罪表现、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有着落的老残犯,除法律规定不得假释的外,假释可以适当放宽。对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年龄在60岁左右、余刑不长且身患严重疾病久治不愈的保外就医罪犯的假释可以适当放宽,对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正在监内服刑、身患严重疾病且久治不愈、余刑在3年以下的罪犯的假释可以适当放宽,对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家庭特别困难的罪犯的假释可以适当放宽⑥。

(三)如何认定“确有悔改表现”

《监狱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监所制定出具体的奖扣分条款,规定了累计达到一定分数即确认为“确有悔改表现”,可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意见,并以每月记分考核的详细记载作为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主要材料。因此,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确认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主要依据为记分考核记载的内容,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也是以记分考核为主要依据。但在如何认识和处理记分考核记载罪犯存在的违规行为及其与遵守监规的关系,违规被扣分与改造积极获奖分的关系等问题上二者认识不一致。笔者认为要准确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必须把握好以下几点。

1.违规行为的性质

笔者认为,对生活小节的违规行为,原则上不应作为确认“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而对一些违法行为则可作为衡量的标准。

2.违规行为发生的时间

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应着眼于“悔改”,而违规行为发生的时间,就成为认定罪犯是否悔改的关键。如果罪犯多次发生违规行为后相当长一段时间,至呈报减刑时没有发生性质严重的违规行为,应视为罪犯对违规行为确实有了悔改的认识,但如果罪犯的违规行为发生在即将呈报减刑的近期内,特别是近期内多次违规的,一般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

3.违规行为发生的偶然性和多发性

罪犯偶尔发生性质较严重的违规行为,一般不作为衡量“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对那些违规次数多,属经常性违规,且违规性质较严重的罪犯,原则上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

4.违规行为发生的主客观原因

对主观上恶意违规或完全可以避免的违规行为,应作为衡量“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而对主观上不是故意或客观上不可避免或者对方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的,一般不作为衡量悔改表现的条件。总之,罪犯的违规行为如果不足以否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时,应作为减刑幅度的重要依据予以考虑。对罪犯适用假释时,应考核罪犯的一贯表现,综合评断后作出是否准予假释的裁定。

(四)审理假释案件需要把握的两个原则

1.适当从严掌握假释罪犯的投劳时间

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十年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但未规定呈报假释的投劳时间。审判实践中可否掌握如下原则:被呈报假释的罪犯投劳时间参照刑期相同的被呈报减刑的罪犯投劳时间,适当从严。如: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适用假释的,投劳时间应不少于一年半;对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适用假释的,参照法释(1997)6号解释的第三条规定,“不满五年的,比照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一般掌握投劳时间为一年。

2.适当放宽假释的适用对象

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假释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确有悔改,假释后不致在危害社会的。这与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应该考虑假释是否也适用于被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注释:

①②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330-332页、第331页。

③⑤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35页、第640页。

④林东茂:《刑法综览》(台湾法学研究精要丛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修订版)2009年版,第19-20页。

⑥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9页。

2010-04-20

李保甫(1964— ),男,河南泌阳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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