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祥
论行刑观念之更新
王志祥
减刑、假释是极为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在不少国家和地区都存在着根据受刑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而减轻其刑罚的制度,尽管其具体称谓和内容不尽一致,假释更是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采用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我国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也规定了减刑和假释制度,这两种制度在1997年又得以修订。我国现行的减刑、假释制度对于激励罪犯努力改过自新、调节原判刑罚、降低行刑成本、维护监管秩序以及确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和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等均有积极的意义。但毋庸讳言,现行的减刑、假释制度不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层面均有进一步完善的余地。鉴于此,近年,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问题在我国受到了高度关注:刑事法学界发表了大量的关于完善减刑、制度的研究成果,最高人民法院将“关于完善减刑、假释制度的调研”设为2008年重点调研课题,中国法学会也将“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设为2008年部级法学研究课题。
从我国目前关于完善减刑、假释制度的研究成果来看,对减刑、假释的司法观念之更新问题尚未引起法学界和实务界应有的关注。而实际上,观念是行动的先导。更新司法观念是从司法层面完善减刑、假释制度的首要前提。基于对目前减刑、假释制度的运作中通行的司法观念所具有的弊端的认识,行刑观念之更新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我国现行的居于主导地位的行刑观念的最突出的特点是重减刑、轻假释。与在假释的情况下将罪犯从监狱中提前释放出去有所不同的是,除原判刑期因减刑而直接届满的情形以外,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并不会因被适用减刑而从监狱里释放出去,而是留在监狱继续服刑。这就容易给不少人造成一种假象,即在监狱继续服刑的情况下罪犯重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而适用减刑要比适用假释更为“保险”一些。在减刑优于假释这一观念的支配下,我国的司法实务部门对减刑制度寄予了很高的期望,由此使得减刑成为实践中主要适用的行刑制度,而具有更好的矫正效果、本该大量适用的假释制度则大受冷落。
但是,实际上,减刑并不见得比假释更加“可靠”,其在实践中可能会成为一种具有较高风险的选择。这是因为,减刑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其自身难以克服的严重缺陷,即缺乏预后性和过渡性。一方面,减刑的适用只能体现对罪犯减刑裁定前的行为的肯定,而不能制约其减刑裁定后的行为。在实践中就曾出现这样的现象,即服刑人员在被减刑后即将出狱,但严重的反社会倾向暴露,减刑裁定无法撤销,也无法对其减刑后暴露出的反社会倾向通过刑罚的方式予以控制①。在减刑后罪犯刑期届满而出狱后,如果出现不符合减刑条件的情况,也无法撤销先前的减刑裁定,收监执行刑罚。另一方面,英国学者边沁曾经指出:“一个罪犯在服完监禁期后,不应该未加监视和考验地重返社会。将其突然从一种监管与囚禁状态转向无限自由状态,抛入孤立个人的欲望与需求之中,处在由无限私欲浸透的诱惑里,这是一种应该引起立法者关注的粗心与残忍。”②我国相关的调查报告显示,罪犯在刑满释放后最初1年半内重新犯罪率最高,占重新犯罪总数的74%;在问卷调查的120名重新犯罪人员之中,有94人(占70.8%)认为刑满释放后感到不适应,时时不顺心,事事不如意③。有关统计资料显示,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后前3年是重新犯罪的“危险期”、“高发期”。罪犯在服刑期间,有着强烈的不平衡感、失落感,走出高墙后,不少人存在“要把失去的补回来”的心理,加上刑满释放人员社会安置工作的严重滞后,生活上没着落,他们在刑满释放后的前3年很容易重蹈覆辙而走向重新犯罪④。由此说明,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与其社会适应能力较差有很大的关系。在实践中,经过长期关押的罪犯一般或多或少地都会留下某些“监狱烙印”,而刚刚出狱的罪犯既可能会在突然重获自由而产生的巨大兴奋的精神状态下做出一些出格甚至违法犯罪的事情,又可能会因为失去亲人、生活无着落而产生“破罐子破摔”的思想,还可能会对揭发其犯罪的人产生强烈的报复心理,进而实施犯罪。因此,对被监禁的罪犯不应在缺少任何过渡期间的情况下将其完全投入社会。减刑制度在这方面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而在假释的情况下,在假释考验期内,被假释者仍然具有罪犯身份,要接受监督和管理。这样,假释考验期的设置就等于为假释人员设立了一个适应社会的过渡期。此外,与减刑制度的不可回转性不同的是,在假释考验期内,如果发现被假释人员违反假释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则要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在这样的心理压力之下,被假释人员大都能够自觉遵纪守法,服从监督。
减刑制度所具有的上述严重缺陷使得其矫正效果在整体上远不如假释制度。可以预见,随着社区矫正在全国范围内的普遍推广和进一步规范化,假释的行刑效果会更加有保障,假释制度与减刑制度在行刑效果上的差距必将进一步扩大,假释制度相对于减刑制度所具有的优势也会更加明显。因此,在通过立法的途径对减刑制度的上述严重缺陷加以消除之前,有必要在司法实务中确立假释优于减刑的观念,这样就可以为扩大假释的适用提供行刑观念上的支持。
为强化减刑制度的矫正效果,在未来修改刑法时确实有必要借鉴假释制度中的假释考验期制度和假释撤销制度,增设减刑考验期制度以及与此相配套的减刑撤销制度。这样,就可以使减刑制度如同假释制度一样,对罪犯的后续行为产生持续的法律威慑力,并由此缩小减刑与假释在行刑效果上的差距。具体而言,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犯罪分子在减刑后刑期届满的,其考验期为所减刑期之和;在减刑后仍有余刑的,其考验期为原判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减刑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改造明显滑坡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所减刑期的一部或全部;有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所减刑期的全部。罪犯在刑期届满后的减刑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所减刑期的一部或全部;有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所减刑期的全部。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与减刑优于假释的观念相联系的是“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行刑观念。在这一观念的支配之下,减刑比例远远高于假释比例的现象就显得顺理成章。而由于假释制度具有使犯罪人从监狱人过渡到社会人的桥梁作用,减缓了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因而假释制度被实践证明是一种成功的行刑社会化措施。从世界行刑发展规律看,假释是具有普适性的行刑制度,为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而大规模适用减刑的国家数量很少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普遍实行的是以假释为主,减刑为辅或单一假释的行刑制度。我国现行的“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行刑观念显然是与上述世界行刑发展规律背道而驰的。尤其是在推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过程中,减刑率远远高于假释率就更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有论者甚至提出,“如何扩大假释在我国的适用”是行刑改革进程中的一块坚冰,很可能关系到行刑制度改革的成败⑥。还有论者提出,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之下,随着社区矫正组织的广泛兴起,修复性司法已逐渐获得社会认同,对我国假释制度进行适度调整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必然的⑦。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行刑观念确有改变的必要。不过,基于以下几点考虑,从“减刑为主,假释为辅”过渡到“假释为主,减刑为辅”并不是可以一蹴而就的:(1)法律对假释条件的规定过于严格,这大大限制了假释的适用。法律对假释条件的修改并非指日可待,它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过程。在法律未对假释条件作出修改的情况下,指望通过司法途径大幅度地提高假释率,是不切实际的。(2)要对扭曲的报应观念加以改变,也不是在一朝一夕之间就可以完成的。在这种观念被改变以前,低假释率的存在就有相应的观念上的支撑。(3)与减刑的适用相比,假释的适用更多地受到客观条件的制约。在这些客观条件尚未有根本性的改观以前,通过司法途径大幅度地提高假释率也是不现实的。对此,有论者指出,决定目前我国假释率低的因素有很多,然而归根结底还是我国经济基础比较薄弱。总体上发达国家的假释率比发展中国家高,行刑社会化的程度也比后者高,社区矫正的制度建设比后者完善。我国目前减刑率高而假释率低的局面的根本改观有待于整个宏观经济的发展,切不可不切实际地贪图一蹴而就。假释制度将随着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而不断健全。整个社区矫正事业的发展是一个庞大的工程,需要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美国、加拿大等国家之所以非监禁刑率高,是与其社区矫正发展水平分不开的。在我国尚未建立起社区矫正的配套措施以前,不应盲目地扩大假释面,否则可能事倍功半,甚至走向反面,造成不良后果⑧。
当然,认为“减刑为主,假释为辅”向“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转变并非朝夕之间就可以成为现实,并不意味着否认提高假释率的合理性。实际上,为促成这种观念上的转变,提高假释率是必然要采取的措施。结合我国假释适用过程中所反映出来的问题,目前,应在司法层面采取以下几项提高假释率的措施:
其一,取消假释适用中的法外条件和程序。长期以来,法院在审理假释案件时人为地增加条件和程序,以限制假释的适用。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试行)》就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条件之外,又附加了许多条件:假释的罪犯的余刑必须在2年以下;假释的罪犯必须符合减刑的条件;被假释者必须存在一定的“家变”(即家庭变故)困难,确需罪犯假释后回家照顾,等等。有的法院在考虑监狱申报的假释时,通常会顾忌到罪犯假释后回到社会上是否能得到有效的监督。如果因监督不力罪犯再次实施犯罪,不仅会增添法院工作的压力,直接承办人员也可能因此受审查、担责任。为此,法院在决定对罪犯适用假释前,要征求被假释者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的意见,并要求其家属在申请书中签署“同意假释,假释后负责监控”的意见,管片民警签字,有些地方还要求基层组织出具有关的证明材料。而由于公安机关没有足够的警力和注意力投入对假释的执行,也深知对假释犯的监督考察不力很可能构成对社会治安的威胁,为防止“后患”,公安机关不愿签署“同意”。基层组织自知自己组织职能不健全,协助监督的力量十分薄弱,也害怕以后承担责任,不肯出具相关证明。在公安机关不同意、基层组织不肯出具相关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就会以“缺乏监督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假释的裁定⑨。这样,法院人为地增加的条件和程序就使许多罪犯“无端”失去了获得假释的机会。
笔者认为,附加法外条件和程序的做法,人为地限制了假释的适用,侵犯了罪犯的假释权利,且缺乏法律依据,因而应坚决地予以废止。罪犯能否获得假释,关键应取决于其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而不应受人为因素的影响,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将监狱大门的钥匙交给犯罪人”的思想,保障罪犯平等地获得假释的机会。
其二,强化社区矫正工作。长期以来,在对假释犯的监督考察上放任自流的情况屡见不鲜,名义上的有条件提前释放由此实际上演化为无条件释放。为了规避假释不当所承担的风险责任,执行机关和法院干脆多用减刑,而少用假释。应当指出的是,我国从2003年开始进行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经使对假释犯的监督考察工作有所改观。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据此,假释犯被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有利于对假释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2009年10月初,为了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
社区矫正工作的成功开展和进一步在全国范围内的推广,对假释率的提高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一方面,社区矫正机构所进行的成功的监督考察将为司法机关扩大假释适用打消对假释犯放任不管的顾虑;另一方面,随着社区矫正机构监管能力的提高,现有矫正对象的数量已不能满足社区矫正组织的“胃口”,扩大假释适用必将成为社区矫正实践中的迫切要求。
其三,在罪犯同时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时,优先考虑适用假释⑩。现行刑法对减刑、假释条件的规定存在一定的重合,因此,在实际工作中,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得适用假释的罪犯外,相当一部分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罪犯既符合适用减刑的条件,也符合适用假释的条件。对于这部分罪犯,不少监狱和法院宁愿多用减刑,也不愿多用假释。如果对这部分罪犯优先考虑适用假释,那么,也会对假释率的提高带来积极影响。
其四,强化公安机关对假释犯的监督管理。由于社区矫正工作尚未在全国各地全面铺开,在尚未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地方,对于假释率的提高而言,强化公安机关对假释犯的监督管理便尤为关键,因为这样做可以打消监狱和法院的后顾之忧,从而积极、大胆地使用假释。
所谓报应,是指对犯罪人之所以适用刑罚是因为他犯了罪,通过惩治犯罪表达社会正义观念,恢复社会心理秩序。在我国,报应主义的刑罚观念至今对我国民众有着根深蒂固的影响。受“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报应观念的影响,不少人认为对犯罪人判处刑罚,是其应当承担的后果。只有对罪犯执行完所有的刑罚,社会正义才能够充分得以实现。而假释却使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罪犯提前获得释放,这就会使社会正义的实现大打折扣。有些人甚至认为,假释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意味着“放虎归山”。因此,对于既符合减刑又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宁可多减刑、少假释。在这种扭曲的报应观念的支配之下,假释制度适用的空间自然就会非常狭小。
其实,假释与刑罚的报应目的并非相互排斥的,假释制度同样是受刑罚报应目的制约的。一般认为,假释的理论基础包括人身危险性理论、教育刑理论以及刑罚目的综合理论。但是,就人身危险性、教育刑理论以及刑罚目的综合理论的逻辑关系来看,人身危险性理论是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逻辑前提,包括矫正、改造在内的特殊预防的手段正是消除或降低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具体措施,甚至可以说,教育刑理论也是根据人身危险性理论发展起来的。因此,假释主要体现着特殊预防目的。就我国现有的研究状况而言,学者们对假释制度理论基础的讨论也主要集中在假释制度的特殊预防目的方面,“假释制度的理论基础即特殊预防”的观点渐有成为通说之势,因此,“特殊预防论”的呼声淹没了“报应目的论”,这在很大程度上使假释制度丧失了报应目的的制约。事实上,这种观点并没有对假释制度所体现的刑罚目的进行完整而系统的说明,因此并不科学。
笔者认为,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如果假释仅仅是根据刑罚预防目的而设置的或者仅仅基于预防目的而存在,那么,刑罚预防目的理论本身所具有“使犯罪人成为预防犯罪之工具”的危险和缺陷就必然完全体现在假释制度上,使假释制度失去刑罚报应目的的制约,最终使假释的存在失去其正义基础,而缺乏正义根据的制度,必然会面临着被废除或改造的危险。因此,假释制度虽然主要体现了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但是,它也必然受到报应目的的制约,蕴涵着对刑罚正义的要求。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罪犯必须在服完一定的刑期之后才能获得假释资格。对此,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一是罪犯人身危险性的消除需要一定的时间,服刑期限是对其危险性消除时间的预设。二是这样做是为了实现对犯罪的惩罚,使其在一定时期内遭受一定的痛苦和损失,以求得刑罚的公正性。而后者应当是规定最低服刑期限的主要理由。因为如果仅按照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和有无执行刑罚,对那些没有人身危险性的罪犯如过失犯、激情犯等根本就没有监禁的必要,根本就不需要刑罚。但是,事实上即使罪犯没有人身危险性或人身危险性早于最低服刑期限届满前消除,他们也不可能被假释,这就是刑罚的报应目的使然。另外,根据报应的该当理论,犯罪的危害性包括客观危害与可谴责性,犯罪人的可谴责性的消除需要一定时间,因此最低服刑期限也是国家对其可谴责性消除时间以及平复大众报应心理的时间预设。
其次,与减刑的通过减轻原判刑罚无条件地将罪犯提前释放不同的是,假释是附加条件地将罪犯提前释放。所谓附加条件,是指被假释的犯罪人,如果遵守一定条件,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倘若没有遵守一定条件,就收监继续执行剩余的刑罚乃至实行数罪并罚。这意味着,罪犯被假释之后、在假释考验期届满之前,刑罚报应目的仍然支配着刑罚的执行。
再次,我国《刑法》规定,对累犯和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禁止对这两类犯罪人适用假释,意味着其没有通过假释途径离开监狱的可能,必须接受因犯罪而带来的剥夺自由之苦,由此刑罚的报应色彩得以强化。
不过,假释制度是刑罚执行制度,其实质条件是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意味着,适用假释的主要根据是罪犯在狱内的具体表现。而规定对上述两类犯罪人不得适用假释,在很大程度上会使很多本可以在狱中通过改造获取早日出狱机会的犯罪人产生自暴自弃、逆反乃至绝望的心理,因担心“把牢底坐穿”铤而走险。因此,对于上述两类犯罪人不得适用假释的规定可谓“得之于报应,失之于预防”。为在强化刑罚的报应色彩的同时兼顾刑罚的特殊预防的目的,在未来修改刑法时,应在肯定对这两类犯罪人能够适用假释的基础上,对其假释的适用条件加以严格限定。关于这一点,有些国家的立法是值得借鉴的。例如,法国1975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就假释的服刑期限作了如下规定:初犯服刑应逾刑期的1/2,累犯服刑应逾刑期的2/3。意大利刑法规定,累犯之受刑人,执行需达刑期3/4,且超过4年者,始得假释。结合我国的行刑实践,可以考虑将现行刑法的假释禁止条款修改为:对累犯和实施暴力犯罪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执行原判刑期的2/3以上方可假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执行15年以上才可假释。
总之,在假释是否合乎报应观念要求的问题上,关键是要确立正确的报应观念,认识到假释并非对报应观念的否定。实际上,既然受报应支配的正义观念允许罪犯通过减刑提前30%至50%的时间重返社会做一个自由公民,那么就更应允许罪犯通过假释提前30%至50%时间回到社区去矫正。
注释:
①董照南:《对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思考和建议》,载高憬宏主编:《减刑、假释的法律适用与司法实践——中国·欧盟法律和司法合作项目成果》,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页。
②[英]边沁:《立法理论》,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4-205页。
③左登豪:《罪犯改造后其心理社会辅导刍议》,载《劳改理论与实践》1991年第1期。
④张小林:《浅析假释制度的适用》,载高憬宏主编:《减刑、假释的法律适用与司法实践——中国·欧盟法律和司法合作项目成果》,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61-162页。
⑤张传伟:《论我国刑罚执行“轻向变更”制度的完善》,载《山东社会科学》2006年第7期。
⑥⑧杨彤丹:《减刑率高于假释率成因分析与对策研究》,载《法治论丛》2004年第3期。
⑦应培礼:《提高我国假释率的必然性分析》,载《社会科学家》2008年第12期。
⑨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课题组:《假释问题研究》,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年第6期;郭建安、郑霞泽主编:《社区矫正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7页。
⑩这已经得到了某些地方性司法文件的确认。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公安厅2008年6月25日下发的《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规定(试行)》第4条规定:“罪犯既符合假释条件,又符合减刑条件的,一般应先予假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2009年9月1日制定的《关于对集中代为执行余刑一年以下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为贯彻扩大假释减少减刑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符合可以减刑、假释双条件的罪犯,优先适用假释。”
2010-04-18
王志祥(1971— ),男,河南淅川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