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辉
(中共黑龙江省委党校,哈尔滨 150080)
权利内涵浅析
李 辉
(中共黑龙江省委党校,哈尔滨 150080)
权利内涵;权利主体;权利要素;权利分类
1.中方学者对权利的界定
权势和私利。《史记·魏其武安侯列传》中说:“家累数千万,食客日数百人,陂池田园,宗族宾客,为权利,横于颖川。”《盐铁论·禁耕》讲道:“夫权利之处,必在深山穷泽之中,非豪民不能通其利。”康有为在《大同书》中论道,忍着,天之所生也,有是身体,即由其权利,侵权者,谓之侵天权,让权者谓之失天职。
权利与义务。法律上有关于权利主体具有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如法律赋予人们享有的某种权益,权利人有权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和要求他人作出相应的行为。权利由法律确认、设定,并为法律所保护。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可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施用强制手段予以恢复,或使享有权利者得到相应的补偿。法律上的权利具有鲜明的阶级性,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权利由社会经济关系所决定,是社会经济关系的一种法律形式。统治阶级利用法律确认人们的权利,并赋予它法律上的保护,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有利于本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剥削阶级的法律公开剥夺被剥削者的权利,或者使法律上确认的权利对劳动者徒具形式。社会主义国家不仅在法律上确认公民具有广泛的权利,而且为公民行使权利提供了政治保障和物质帮助,体现了权利的真实性。权利与义务密不可分,一方有权利,他方必有相应义务,或者互为权利义务。
原权和派生权。原权指基于法律规范之确认,不待他人侵害而已存在的权利,如所有权。派生权指由于他人侵害原权利而发生的法律权利,如因侵害物权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权利之间固有的从属关系,可分为主权利和从权利。主权利指不依附其他权利而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如对财物的所有权。从权利指以主权利之存在为前提的权利,它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均从属于主权利的存在,如抵押权等。
2.西方学者对权利的界定
在马克思主义出现以前,影响最大的权利学说是 17至 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和德国古典唯心主义思想家康德等人所主张的“天赋人权论”。其观点鲜明地体现在资产阶级的宪法文件上,例如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称,人人生而平等,都具有天赋人权,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他们认为,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民设立了政府,政府权力来自人民的同意,如果政府损害这些目的,人民有权或改变或废除政府,以建立新政府。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亦把这种天赋人权规定为“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四项。格劳秀斯强调的权利是伦理因素,格劳秀斯把权利看做“道德资格”;斯宾诺莎则将自由看做权利的本质,或者认为权利就是自由;黑格尔也用“自由”来解说权利,但他更偏重于权利的“意志”属性。黑格尔指出:“一般说,权利的基础是精神,它们的确定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意志既是权利的实质又是权利的目标,而权利体系则是由成现实的自由王国。”德国法学家耶林说,权利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同时,不是所有的利益都是权利,只有那些为法律承认和保障的利益才是权利。个人的权利决定于他讨价还价的能力,任何能够提供有价值的东西以作交换的人,均可自然地取得权利。这表明权利是交换来的,因而权利是有限的,是一种稀缺的资源。在没有交易成本的情况下,权利将被自然地授予出价最高者,是交易成本阻止了我们对权利重新配置的效率。
从以上中西方学者对权利的理解中,我们不难发现他们之间存在某些共通性。既权利要求社会共同尊重并保护自己的某些有形的或者无形的物质和精神利益。此外,中西方学者普遍认为权利要保证和提供人们参与各项社会活动的资格、机会和自由,使他们能够从中获得具体利益。而且,我们必须清醒地意识到,由于人类社会中出现的权利的种类和数量不断增长,人类能够享受到的权利种类和数量还将有更进一步的增长。
无论中西方学者如何理解和确认权利的本质,我们能够形成共识的是权利必须包含以下几个要素:第一是利益。一项权利之所以成立,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是由于有现实的利益在其中。从这个意义上说,权利是受到保护的利益,是被当代道德和法律所确认的利益。利益既可能是个人的,也可能是群体的、社会的;既可能是物质的,也可能是精神的;既可能是权利主体自己的,又可能是与权利主体相关的他人的。但是,无论是哪种利益,都应当以权利的方式表现出来。第二是权能,包括权威和能力。一种利益、主张或资格必须具有相应的权能才能成立。权威也有道德和法律之分。《吕氏春秋》记载,所谓万邪并起,权威分移。由道德来赋予权威的利益、主张或资格,称之为道德权利;由法律来赋予权利的利益、主张或资格,称之为法律权利。这两种权威和与之相适应的两种权利既可以结合,也可以分离。一种利益若无人提出对它的主张或要求,就不可能成为权利。一种利益之所以要由利益主体通过表达意思或其他行为来主张,是因为它可能受到侵犯或随时处在受侵犯的威胁中。除了权威的支持外,权利主体还要具备享有和实现其利益、主张或资格的实际能力或可能性。第三是资格。提出利益主张要有所倚,即要有主体资格才能提出要求。资,指地位、经历等;格,是公令条例。资格有两种,一种是道德资格,一种是法律资格。例如在中国上千年的君主专制制度下,百姓没有主张言论自由和行为自由的法律资格,但是这并不妨碍他们有提出这种要求的道德资格。第四是自由。在许多场合,自由是权利的内容。作为权利本质属性或构成要素的自由,通常指权利主体可以按个人意志去行使或放弃该项权利,不受外来的干预或胁迫。如果某人被强迫去主张或放弃某种利益、要求,那么就不是享有权利,而是履行义务。我们已经知道,人的根本利益是自由权利,如果没有自由权利,连表达自我需要的机会也被剥夺了,还谈得上什么选择和利益?只有在一个基本正义的体制下,人人有了基本的选择自由和表达的自由,全体公民的当下理解的合理利益才能得到起码的保障。
关于权利的分类,学界较为认同的观点是:(1)公权利和私权利。公权利是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权利,它是基于社会公众的意志而由国家机关享有和行使的一种强制力量,其本质是处于社会统治地位阶级的意志的制度化和法律化;私权利指个人权利,因与“公权”相对应,具有“私人”性质,故常被称为“私权”或“私权利”,它涵盖了一切不为法律所明文禁止的个人行为。(2)对世权和对人权。对世权和对人权是以与权利主体相对的义务主体而言的,对世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所有人,即除权利人之外所有人都负有不予侵害的法定义务。对人权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人,即权利人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主体主张权利。(3)原权利和救济权。原权利是指由符合法律规定或不违反法律要求的行为而形成的权利,通常的民事权利均是原权利;救济权是指因原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权利,目的是保护和恢复被侵害的权利。(4)专属权和可转移权。根据权利能否转移可分为专属权和可移转权,如人身权中的生命健康权都不可转让,是专属权;物权中的所有权可以转让,是可转移权。(5)行动权和接受权。行动权指有资格做某事或以某种方式采取行动,如选举权;接受权指有资格被分配到某物或被以某种方式对待,如被选举权。
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国际组织等,但由于法的阶级性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国家作为特殊的权利主体,既是国际法关系中的主体,如承担和外国签订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统一的和唯一的主体。
[责任编辑:赵延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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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8520(2010)06-0072-02
2010-09-07
李辉 (1972-),女,吉林永吉人,法学教研部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