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和义
(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中国重庆 400067)
日本著作权法律的新变化及其特征
杨和义
(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中国重庆 400067)
日本共4次通过均名为《修改著作权法一部分的法律》修订著作权法,它是保护日本文化产业的重要法律。为推动文化产业的发展而频繁立法和修法、为顺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信息技术的进步而修法、扩大权利人权利和保护公益并举、高度重视著作财产权是日本著作权法律变化的特征。
日本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律变化的特征
21世纪初,日本为走出泡沫经济崩溃后经济长期低迷的困境,振兴经济,提出了许多立国战略,诸如观光立国、信息立国、知识财产立国等战略,①知识财产立国战略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修改著作权法律,促进相关产业发展。2009年4月10日,日本制定15万亿日元经济刺激方案——《经济危机对策》,其提出将在国外获得高度好评的日本动画、漫画、电影、广播节目等软实力有效运用于创造新市场和增加年轻人就业。支援在国外开拓软实力,使文化产业的出口比例由 2009年初的 1.9%提高到 17.8%。时任日本首相的麻生太郎表示,日本文化产业可在 2020年前创造总值高达30万亿日元的市场和50万个新职位。②日本著作权法是保护日本文化产业的最重要法律,本文以2003年后日本著作权法为主线就有关法律的变化和特征进行讨论。
1.《促进文化产品创造、保护和有效利用法》的主要内容
为遵照知识产权基本法的基本理念,通过规定关于促进文化产品的创造、保护和有效利用的基本理念,明确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及从事文化产品制作者的责任义务,规定有关其对策基本事项及振兴文化产品经营必要事项,综合地且富有成效地推进其对策,进而有助于提高国民生活及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日本于 2004年制定《促进文化产品创造、保护和有效利用法》。[1]该法规定,所称“文化产品”是指电影、音乐、戏剧、文艺、照片、漫画、动画片、游戏软件及其他的文字、图形、色彩、声音、动作、影像或它们的组合物,或通过计算机提供它们的程序,由人的创造性活动产生的有关教养或娱乐范围内者。”本法的主要内容为:第一,基本理念方面,规定关于推进促进创造、保护及有效运用文化产品对策,必须以贡献于提高国民生活,有利于创造多样性文化作为核心而开展。第二,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及从事文化产品制作人的责任义务方面,规定加强联合及法制上的措施。第三,基本对策方面,规定推进关于领先技术研究开发。第四,振兴文化产品经营的必要对策方面,规定构建为谋求通过多样方法筹措资金制度、侵害权利救济措施。
在本法通过时,立法机构的附带决议称:进行文化产品制作的人,应努力加深理解尊重文化产品的知识产权,充分关注文化产品给青少年产生的影响。③
2.《防止盗录电影法》的主要内容
因在电影院等盗录电影,制作的复制品大量流通,致电影产业遭受重大损失,为有助于振兴电影文化及电影产业的健康发展,防止盗录电影,日本于2007年制定《防止盗录电影法》。 该法主要内容为:第一,盗录电影是指在电影院等进行向观众收取费用上映电影(包括免费试映)的影像录像或声音录音。第二,电影产业相关经营者应防止盗录电影。第三,关于著作权法特例,对盗录电影,不适用日本著作权法第 30条为私人使用的复制的规定;盗录不适用首次在日本国内收费上映已超过8个月的电影。
2003年至2009年,日本共4次通过均名为《修改著作权法一部分的法律》修订著作权法,现分述主要内容。
1.2003 年修法的主要内容
日本现行著作权法制定于1970年,到2003年修法前,经过了数度修改。为有利于在著作权领域推进知识产权立国战略,适应正确保护和有效利用作品利用形态多样化,具体化《知识产权战略大纲》和《知识产权基本法》确定的基本方针,2003年日本修订著作权法。该修改的主要内容为:第一,将电影作品的保护期从发表后50年延长到发表后70年。著作权法上的电影作品不仅是剧院用的电影,包含动画、影像、游戏软件的影像等。国会讨论时称,有关机构日本的电影作品已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评价,但是其保护期为发表后 50年。一般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死后 50年,而这种保护期包含有作者生存期间,故与一般作品相比较,电影作品的保护期实质上短,不利于日本电影产业。在其他发达国家,对电影作品的保护期限普遍超过发表后 50年。据此,日本为加强对电影作品的保护,将其保护期延长到发表后 70年。其次,规定在侵害著作权时,设置更加充实的司法救济制度。在侵害著作权的诉讼中,需要权利人自己举证侵害行为和损害额,但是,伴随作品利用形态的多样化产生举证困难。为减轻权利人举证责任,规定对侵害行为在被告否认原告主张是侵权物时,被告负有明示自己行为样态的义务,对损害额可以将侵权人销售侵权物数量作为权利人销售量,该数量乘每件正品单位利益计算损害额。第三,为应对教育信息化,规定为在教育中顺利利用作品,扩大未经作者许可可以利用作品的范围。将在为上课过程中学习使用进行复制、在远程教育中开展教材公众信号传播、在利用国际互联网考试中进行公众信号传播、将其全部做成视者用教材等,增订为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可利用的作品。
2.2004 年修法的主要内容
日本为实施根据知识产权基本法在2003年7月制定的《关于创造、保护及有效运用知识产权的推进计划》,在2004年修改著作权法。修法的主要内容为:第一,规定具有在日本国内发行目的,进口明知专门以在国外发行为目的的商业用唱片的行为,视为侵害著作权或著作邻接权的行为。其缘于日本授权在中国等地生产的低于日本市场价格的唱片回流日本,对在日本国内的权利人产生不利。本规定同时要保障日本能从欧美自由进口唱片。商业用唱片是指以市场销售为目的制作的唱片复制品,包括磁带、唱片、音乐CD及进行的录音。日本防止唱片回流措施的对象并不是全部唱片,是仅以在技术上防止回流措施存在困难、有回流实际形态存在的“商业用唱片”为对象。此外,考虑权利人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平衡,将该商业用唱片的进口行为视为侵害行为时,以限于满足下列要件:(1)以专门在国外发行为目的的商业用唱片,和在日本已发行的商业用唱片相同;(2)进口人已知道前述事实;(3)有在日本发行目的的进口行为;(4)因回流不正当地侵害了日本国内权利人的利益;(5)在日本首次发行起尚未经过政令规定4年期间的商业用唱片。第二,废止关于书籍和杂志出租权过渡措施,规定出租权范围及于通过向公众提供书籍或杂志的出租。此前日本著作权法规定了出租权,但其不适用于书籍杂志。第三,提高对侵害著作权的有期徒刑和罚金刑,同时,可以并科它们(因2006年复有修改,故见后述)。
3.2006 年修法的主要内容
为应对新时代技术进步的变化,谋求作品的正确保护和公正利用,重新评估广播即时转播涉及的著作权、扩大适应信息化的权利限制、加强侵权惩罚,日本于 2006年进行修改著作权法。修法的主要内容为:第一,重新评估进行广播即时转播制度。面向日本全面过渡到地面数字广播,日本人期待的即时转播IP立体声双声道广播,预定在2006年末开始该即时转播。为谋求顺畅实现即时转播,在一定的范围内限定表演者权利,同时,通过扩大有线广播经营,对通过有线广播的即时转播,将报酬请求权赋予表演者。第二,对视听觉障碍人士传播录音图书的传播、为专利和药政审查行政程序必要复制,决定适应时代变化采取权利限制措施。为确保著作权保护的实效性,将出口盗版行为作为取缔的对象。第三,为与本年已先修订的专利法等规定的刑责平衡,并为加强其惩罚侵犯著作权罪,日本再次提高其的刑罚。
2003年修改后的日本著作权法规定,在日本,侵犯作者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表演者人格权、著作邻接权的犯罪,或者以赢利为目的将其法律规定的为私人使用为目的的自动复印机器使用于复制,侵害著作权、出版权、著作邻接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对侵犯已经死亡的作者或者表演者人格利益的处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对实施逃避技术保护手段或者进行以营利为目的视为侵害行为、侵犯著名笔名、侵犯商业用唱片等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100万日元以下罚金。对法定代表人、自然人或者法人的代理人、雇员及其他职员的犯罪行为,实行两罚制,罚金最高处1亿日元。[2]
经过2004年和2006年修法的著作权法保持至今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刑罚的主要规定为:侵害著作权、出版权或著作邻接权的,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千万日元以下罚金。对侵害著作人格权的、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动复制机器侵权的、进行视为侵害著作权、出版权或著作邻接权行为的、违反秘密保持命令的(该罪适用于在国外犯同款罪的人),处 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 5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进行逃避技术保护手段侵犯著作权或著作邻接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发行违反署名标示作品的复制品的、复制和发行违反商业用唱片规定的,处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有期徒刑和罚金刑可以并科。需要注意的是在2004年修法前仍是规定选择性处罚。对法定代表人、自然人或者法人的代理人、雇员及其他职员的犯罪行为,实行两罚制,罚金最高处3亿日元。延长法人犯罪追诉期,处法人或自然人罚金刑时追溯时效期间相同。
4.2009 年修法的主要内容
为进一步应对信息通讯技术发展所致的时代变化,应对日本进入“一亿用户,一亿创作者”时代,谋求有效运用国际互联网促进作品流通,确保残障人士使用信息的机会,④2009年日本修订著作权法。
2009年修法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扩大权利范围。在以私人使用目的进行的复制中,复制权及于知道事实进行接收侵害著作权的自动公众传播的数字方式的录音或者录像。第二,限制权利范围。(1)在日本国立国会图书馆,代替图书馆资料的原件,为供公众使用,在认为必要的限度,可以制作电子记录本。(2)从事关于视觉或者听觉障碍人士福祉事业的人,由政令规定的人,专门为供视觉或者听觉障碍人士之用,在认为必要的限度,可以通过将文字改为声音或者将声音改为文字需要的方式进行复制。(3)美术或者摄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不侵害著作权人的转让权或者出租权而拟进行该原件的转让时,为供转让的申请用,可以进行复制或者向公众传播这些作品。(4)在营业上以将自动公众传播装置供他人传播之用而开展活动的人,在防止因自动公众传播装置故障妨碍传播目的上,在认为必要限度,可以将进行可传播的作品记录到记录媒体上。(5)国际互联网信息检索服务经营者,在认为必要限度,可以将已可传播的作品记录在记录媒体,以及使用该记录和信号源识别标记一起进行自动公众传播。(6)为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作品信息分析,在认为必要的限度,可以记录在记录媒体。(7)在电子计算机使用作品时,为顺畅并高效地进行信息处理,在认为必要的限度,可以将作品记录在电子计算机的记录媒体。(8)在著作权人或者著作邻接权人下落不明时,提出文化厅长官裁定制度申请的人,在提存了文化厅长官规定数额的担保金时,到出现该裁定结果之间,可以按照申请裁定的使用方法使用该作品。(9)对著作权登记原簿、出版权登记原簿及著作邻接权登记原簿,可以用磁盘制作其全部或者一部分。⑤
此外,日本知识产权战略推进秘书处、经济产业省、知识产权战略本部文化产品专门调查会、文化审议会著作权分科会等众多机构发表《对关于文化产品商业化改革的民间、相关各府省协同》、《以实现世界最领先的文化产品大国为目标》、《面向开拓知识产权疆界》等,指引、推动文化产业发展。
1.为推动文化产业的发展,频繁立法和修法。2004年,日本制定《促进文化产品创造、保护和有效利用法》。按照日本立法体制,其修法往往实行有关主题的一揽子修法,所以在修订其他法律时对著作权法进行修订,根据统计,2003年以后日本对修订著作权法的概况为:2003年 3次、2004年4次、2005年1次、2006年2次、2008年1次、2009年2次。合计7年间修法13次,几近每年2次。此外,著作权集体管理法的修改为:2004年3次、2008年1次。修法非常频繁。
2.为顺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信息技术的进步而修法。20世纪90年代特别是21世纪初,日本社会面临社会发展方式转型,从制造业为主转向生产信息和生产产品并举的发展模式。同时,信息技术在此期间飞速发展,作品的利用方式发生前所未有的变化,由此需要重新调整有关各方的利益分配,在知识产权立国战略中建构新的著作权法律关系,日本立法修法主动适应这种变化。
3.扩大权利人权利和保护公益并举。日本在制定、修改关于著作权法律时,从扩大权利保护范围和提高保护力度来增强人们创作、传播作品的积极性,增加社会的文化产品数量,提高质量,促进其商业化。同时,为解决因各种原因导致的利用作品机会和能力的鸿沟,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一定限制,从而力图实现权利人的私利和公众的公益之间合理平衡。
4.重视著作财产权。如果将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按照权利内容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那么,日本在 2003年、2004年、2006年、2009年历次进行修法中,主要内容是修订有关财产权的规定,加强对财产权的保护,涉及人身权的内容很少。其原因在于日本是在知识产权立国战略之下审视、修订著作权法等法律,将有关著作权的法律作为实施日本知识产权立国战略、振兴日本经济、提高日本产业国际竞争力系列法律的一部分。
注释:
① 此外,2008年日本文部科学省的《文部科学白皮书》的第7章“以文化艺术立国为目标”介绍和分析了日本为实现文化艺术立国的各种情况。需要说明的是这种提法在很早的文献中就有,但是,文化艺术立国不是日本官方的正式说法。http://www.mext.go.jp/b_menu/hakusho/html/hpab200801/index.htm 。2010年3月2日核对。
② 「経済危機対策」に関する政府与党会議、経済対策閣僚会議合同会議《経済危機対策》平成21年4月10日http://www.kanto.meti.go.jp/seisaku/chusho/data/0410honbun.pdf。2010年3月2日核对。
③ 在日本,立法机构的附带决议不具约束力,但行政机构通常均将遵守。
④ 2009年日本发表的《信息通讯白皮书》中称,2008年底,日本使用国际互联网的人数达到9091万人,人口普及率达到75.3%。个人按照年龄划分,国际互联网利用率是13岁到49岁的人超过90%,60岁以上年龄人群仍然低。平成21年版《情报通信白书》 http://www.johotsusintokei.soumu.go.jp/whitepaper/ja/h21/pdf/l4010000.pdf 2008年12月24日,日本唱片协会发表《关于向违法手机传播音乐的用户利用实际状况调查(2008年版)》的报告称,占总数80.8%的人知道违法网址,利用率为34.5%,在使用违法网站的人中,曾经上载的比例为11.6%,推定在一年内,下载违法手机铃声合数约40714万次,超过推定的2007年39926万个手机铃声合,也超过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有偿下载手机铃声和手机铃声合总数的32900万次。日本レコード協会《違法な携帯電話向け音楽配信に関するユーザー利用実態調査(2008年版)》,http://www.riaj.or.jp/release/2008/pdf/081224.pdf,日本参议院文教科学委員会調査室鈴木友紀著《著作権法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案~「デジタル?ネット時代」への対応と今後の課題》,《立法と調査》2009年4月第291号第24ページ。
⑤ 参见日本参议院文教科学委员会网站, http://www.sangiin.go.jp/japanese/joho1/kousei/gian/171/meisai/m17103171054.htm.
[1] 杨和义.日本关于促进文娱产品的创造、保护和正确运用的法律[A].唐广良.知识产权研究[C].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309-318.
[2] [日]角田正芳.知的财产权六法(第2版)[M].东京:株式会社三省堂,2004:234-236.
D931.33
A
1674-8557(2010)01-0036-05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西部项目《我国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中的对日对策研究》的部分研究成果,项目编号:08xfx014。
2010-02-03
杨和义(1963-),男,四川南江人,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 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