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危机时期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的国际法分析

2010-04-10 09:49徐冬根
海峡法学 2010年1期
关键词:金融交易高风险规制

徐冬根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中国上海 200240)

后危机时期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的国际法分析

徐冬根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中国上海 200240)

作为国际金融法领域中的法律规制对象,高风险金融交易这个概念,是指以信用违约掉期、风险投资行为、对冲基金投资行为、金融衍生交易行为为代表的从事高度风险的金融投资行为和交易行为的统称。高风险金融交易具有行为强杠杆性和结果高危害性。从国际法视角看,对高风险金融交易的法律规制是一国主权的体现。在金融全球化的今天,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的国际合作是必不可少的。国际证券监管委员会组织和巴塞尔委员会在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的国际合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高风险;金融交易;国际法分析

一、次贷危机全球化凸显研究高风险金融交易的重要意义

美国次贷(subprime)危机①引发了全球的金融海啸。②这次危机的根源在于以信用违约掉期(credit default swap, CDS)③等衍生品(derivatives)为代表的高风险金融交易及相关的法律本身存在的重大缺陷。因此,高风险金融交易及其法律规制也就成为后次贷危机时期国际金融法的重要法律规制对象和研究课题。

(一)对“高风险金融交易”类型概念的概括与提炼

本文所谓的“高风险金融交易”,主要是指以金融衍生交易为代表的从事高度风险的金融投资行为和交易行为,包括信用违约掉期、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活动④,利用远期(forward)、期货(futures)、期权(options)、互换(swap)等衍生工具进行金融交易的行为,对冲基金追求高风险利润的投资或交易等各种高风险金融投资和交易行为的统称。这里所称的高风险金融交易,是我们对那些为追求高额利润回报而自愿冒高风险进行投资和交易的同一类型行为的概括和提炼。

作为一种科学研究活动,国际金融法理论的构造必须借助于概念而得以实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国际金融投资和金融交易活动的多样化,我们的研究必须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国际金融法理论不能墨守成规,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根据社会法律实践和国际金融活动的新情况、新趋势,作出相应的回应。国际金融法的学术研究也必须根据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提炼出相应的新概念,以适应和解决我们在新时代所遇到的新的金融法律问题。“在某种程度上说,法学的进步也在于新的概念的使用以及内涵的不断更新和发展”。[1]作为国际金融法研究领域中的法律规制对象,“高风险金融交易”这个概念,相对于以往的风险投资、金融衍生工具、对冲基金等,是一个新的类型概念⑤。

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金融投资和金融交易活动的多样化,我们发现除了金融衍生工具之外,还存在着其他一些具有高风险的金融投资或者金融交易活动,如风险投资机构的风险投资行为,对冲基金的投资行为等,这些金融投资或者金融交易活动所面临的风险,远远超过一般风险。法学研究主要采用归纳或抽象演绎的方法来展开的。我们需要从现实存在的金融投资和金融交易行为中归纳或抽象演绎出其本质特性,从而在其他的金融投资和金融交易行为中发现其同质特性的对应行为,把那些虽然没有冠以高风险名称,却具有高风险本质特性的行为作为高风险金融投资和交易行为对待。为了更好地规避这些金融投资或者金融交易活动所面临的高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金融投资或者金融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这些具有共性的金融投资或者金融交易活动进行合并研究,并从理论上归纳到同一类型之中。为此,我们提出了“高风险金融交易”这一类型概念,以涵盖包括风险投资机构的风险投资活动,利用远期、期货、期权、互换、信用违约掉期等衍生工具进行金融交易的行为,以及对冲基金追求高风险利润的投资或交易等各种从事高风险金融投资和金融交易的行为。

(二)高风险金融交易具有行为强杠杆性和结果高危害性

以金融衍生交易为代表的高风险金融交易常常采取“以小博大”,即以少量资金从事数倍乃至数十倍的交易,应用财务杠杆以获取最大利润,具有典型的行为强杠杆性,十分容易放大风险,其结果具有高度危害性。高风险金融交易的强杠杆性在为高风险金融交易主体提供了以较少的资金博取更大盈利机会的同时,也具有急剧放大交易风险的负面效果,埋下了高度危害性的种子。在逐利动机的驱使下,高风险金融交易主体往往背离高风险金融交易风险管理的创制初衷,热衷于从事高风险的恶性投机炒作,使高风险金融交易市场的风险负荷严重超载。例如美国加州奥兰治县(Orange County)司库和财政基金管理人Robert L. Citron投资金融衍生产品失败,使74亿美元的财政基金出现了16.9亿美元的亏损,直接影响到该县发行的市政债券无法赎回,以及贷款银行信贷资金的巨额损失等,导致该县及其投资基金在1994年12月6日根据《联邦破产法》第九章向圣地安那联邦法院申请破产保护。[2]英国巴林银行破产案、[3]美国信孚银行危机案、日本住友银行危机案等一连串由不当从事高风险金融交易而引发巨额亏损的恶性事件的接踵发生,一再向世人提示着以衍生金融工具为代表的高风险金融交易的高风险的存在。[4]2009年位于荷兰的全球第三大石油化工生产商因参与信用违约掉期出现巨额亏损而提出破产申请。[5]而 2009年 11月底出现的迪拜主权债务危机,更引发了全球金融大震荡。⑥以衍生金融工具为代表的高风险金融交易,其风险从类型上看和传统金融体系中的风险并无明显差别。但受高风险金融交易特性的影响,这些风险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更难控制并表现出更大的破坏性。高风险金融交易复杂多变的关系构造,使高风险金融交易主体难以对其风险程度,在交易之前或者交易过程中,做出充分、准确的评估,或者经常由于忽视风险管理,或发生风险错配,从而招致灾难性后果。

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几乎每一场金融风暴都与高风险金融交易联系在一起。市场主体运用高风险金融交易实施的动态避险策略,使得全球金融体系乃至整个经济体系各组成部分间的关联程度空前加强,金融风险在金融体系的不同层次间、不同地域的金融市场间、经济体系的不同环节间、不同市场主体间相互渗透、交叉传递,因此局部的、个别性风险很容易被扩散为整体性、集合性风险,构成金融市场的系统性风险。[6]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阿莱(Maurice Allais)⑦甚至将高风险金融交易的急剧膨胀称为“发疯”。⑧而对于高风险金融交易的复杂性,1994年 3月7日《财富》杂志用这样的话来形容:高风险金融交易“有如沼泽中的鳄鱼”,“潜伏在全球财经界。”[7]巴菲特(Warren Buffet)也将信用违约掉期等衍生交易工具视为“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金融武器”(financial weapons of mass destruction)。[8]因高风险金融交易而爆发并席卷全球的国际金融危机,已经演变为近百年来罕见的影响全世界社会、经济、政治的大事。

受此次金融危机的影响,全球高风险金融交易投资者都在承受不同程度的损失,世界上几乎每个人的收入和生活水平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根据公开资料估计,近年中国企业在海外套期保值账面亏损约 56亿美元,海外股权投资账面亏损约 293亿-1000亿美元。[9]根据美国高盛公司估计, 此次金融危机使全球信贷危机损失总额高达 1.4万亿美元,[10]间接损失更是大到无法统计。

二、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与国家主权

从国际法视角看,对高风险金融交易的法律规制是一国的主权的体现。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与国家主权的关系是非常紧密的。金融业是一国非常重要的经济部门,是经济命脉,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金融自由化或通过国际组织的规则实施的国际合作都不能剥夺一国的金融监管主权。因为法律规制是必须的,而要想有效实施法律规制,在经济全球化和金融自由化的今天非常困难,金融事件的传导效应非常迅捷。因此,各国的金融市场已经是全球金融市场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一个国家再也无力仅依靠自身力量实现自己的经济目标,法律规制的国际合作协议是必不可少的。特别是,高风险金融交易是随着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全球化的发展而获得发展的,因此我们可以说高风险金融交易就是金融全球化的产物,因而对于高风险金融交易的法律规制,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实施法律规制的国际合作,这样可以避免因为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的竞争而导致放松法律规制情况的发生,也可以避免离岸金融交易逃避法律规制,真正地实现所有的金融机构都处在监管之下。而法律规制的国际合作的实现,自然要依靠各主权国家,也就不可避免地与国家主权相关联。全球化下的主权地位一直是争论的热点。因此,实施法律规制的国际合作需要明确几个问题:法律规制的国际合作组织是一个什么性质的组织,如何解决与国家主权的关系;法律规制的国际合作组织的组成;法律规制的国际合作组织的立法机构和执行机构在国际金融体系中的地位。

国家主权在高风险金融交易全球化的过程中一直是一个最敏感的问题,金融主权是一主权国家政府实行其货币金融政策并达到一定的政策目标的最基本的权力。如果金融主权不存在的话,再谈其它主权也是无意义的。因为金融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各个方面,其影响之深、范围之广是其它任何经济部门所不能比拟的。而且,目前的经济全球化的同时,实践中还存在一个悖论,那就是政治分散化。经济的国际化同许多新国家争取更大的独立性的努力形成了明显的矛盾,而且现在还没有解决的方法,斯德哥尔摩国际和平研究所所长亚当罗特费尔德博士认为,全球化不仅包含着更好地实现一体化的可能性,而且也包含着对和平的威胁。在当前阶段,也就是在一体化阶段还没有得到高度发展的时候,只强调一体化,而忽视各国的国情和历史差距,轻视主权,就会导致动荡,威胁世界和平,也最终会损害一体化的进程,特别是在当今西方发达国家操纵着大多数国际组织,尤其是在国际经济组织中,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和国际金融公司是处于西方工业大国影响下的当今世界金融机构中会员国最多、影响最大的机构。占世界人口70%以上的发展中国家,在这几个机构中所拥有的资金只占总数的三分之一。

然而国家主权也不是绝对的,近年来,国际法的发展已经充分证明这一点。进入 20世纪,国家主权受到了一些限制,从绝对豁免发展到相对豁免,特别是近年来的国际法的实践使得国际法出现一种新的趋势。国际组织在数量上和职能上的巨大发展,大大促进了国际法律制度的发展。因为国际组织的形成与发展,既符合国家离心倾向的要求,也符合国家向心倾向的要求。[11]国际法新发展表现在:国家管辖的范围相对缩小,国际组织的触角不断深入以往国家主权管辖的范围,包括人权、环境保护、知识产权等,联合国在柬埔寨、索马里、前南斯拉夫和科索沃的“武装”维和行动都超出了以往的范畴,对前南战犯的追捕使得国家主权在国际强行法面前无能为力。但是国际社会的基本结构还未发生根本变化,国际法仍将基本上是一种调整国家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因此,我们认为,超国家的国际金融组织与其根本属性是矛盾的,国际金融组织的改革应当充分尊重各国的主权和提供平等的参与机会。对高风险金融交易的国际法规制,必须以尊重国家主权为前提。

三、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的国际合作

高风险金融交易的发展是随着金融国际化的发展而发展的,对高风险金融交易最有效的法律规制当然是国际法律规制。但是由于各国对高风险金融交易的法律规制还没有达成一致,而且在近期也不可能达成一致,[12]因此在现阶段还主要依靠各国的法律法规来进行法律规制。国际法律规制还只能停留在国际合作的层面上。

目前,由于高风险金融交易是为了规避各国的国内法而产生的各种风险度比较高的金融交易方式,许多国家,尤其是各类高风险金融交易业务发达的美国等,并没有专门针对高风险金融交易制订国内立法来加以规制。美国的金融交易法律制度基本上都是在危机发生后采取措施建立的,被称为“补丁产品”,[13]所以是否要对高风险金融交易实施专门的法律规制一直争议较大。美国的金融家认为如果加强法律规制,就会导致绝大多数的高风险金融交易将离岸设立,既不利于美国的国际竞争,也不利于法律规制。但是美国的长期资本管理公司事件使得美国金融界重新评估了高风险金融交易的影响,也在考虑加强对高风险金融交易的法律规制。美国的态度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国际法律规制的进程。

我们认为,高风险金融交易的国内法律规制应包括监管机构和法律规制制度。高风险金融交易的监管机构应是一个颇具权威的机构,目前,各国都有自己的法律规制体制,如美国是典型的多重法律规制体制,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规制银行系统,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统一管理证券行业,既是证券市场的立法机构又是证券市场的执法机构。[14]在美国特色的法律规制体制下,只需把高风险金融交易中的不同金融交易行为纳入已有的法律规制体系就行了,这样做的好处是,一个相对统一的监管机构可以比较全面掌握高风险金融交易信息,可以及时履行其职责,而设立专门的高风险金融交易监管机构不但会增加成本,也会导致监管机构之间扯皮和推诿,以致影响到职责的履行。中国也是同样道理,在现有体制下,对高风险金融交易完全可以实行规制。

在对高风险金融交易的法律规制的国际合作方面,国际组织的作用越来越大。其中国际证券监管委员会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IOSCO)⑨在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的国际合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国际证券监管委员会组织的宗旨是:通过成员机构的合作,保证在本国及国际范围的有效监管,以维持公正和高效的市场;通过交换信息和交流经验,发展各国的国内市场;共同努力建立国际证券发行与交易的规范和有效监控;互相帮助,通过严格执法和有效稽查来保证市场的公正性。国际证券监管委员会组织共有三个委员会,即执行委员会、技术委员会和新兴市场委员会。在这三个委员会中,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的法律监管起主导作用的则是技术委员会。技术委员会由世界上大多数发达市场的证监机构组成,其工作分为五个工作小组来执行。[15]第一工作小组负责审议国际会计、多国信息披露与稽核,即一级市场的监管。第二工作小组负责证券、期货交易、结算、交割三个环节的监管,即二级市场的监管。第三工作小组负责经纪机构、投资银行、财务顾问机构等的监管,即中介机构的监管。第四工作小组负责法规执行,目前主要研究防止及打击利用国际互联网进行非法活动,比如跨地区的内幕交易。第五工作小组负责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研究为集体投资机构提供健全的操作规则。在五个工作小组协调一致的努力下,技术委员会发表和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国际证券监管的报告、决议以及建议标准。

从历史和现实来看,国际证券监管委员会组织是在证券、期货市场的国际监管与调控方面做得最好的国际组织。其突出贡献首先在于制定、通过了一系列协议、标准与准则。国际证券监管委员会组织通过的正式协议包括:《国际商业行为准则》、《洗钱》、《国际审计标准》、《金融合并监管》、《清算和结算》、《国际会计标准》、《现金和衍生产品市场间的协调》、《跨国证券和期货欺诈》等。这些协议和上述技术委员会发布的报告、决议、建议标准被各国所采用,对各国证券与期货市场的发展起到了规范作用。此外,国际证券监管委员会组织为打击国际证券与期货领域的各种犯罪制定了有关制度规则,并且付诸了跟踪、打击等具体活动,对抑制和惩治证券业欺诈犯罪活动的国际合作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促进作用。

各国政府间通过签订司法互助协定(Mutual Legal Assistance Treaties)是对高风险金融交易进行国际合作和协调的一种重要形式。1973年美国和瑞士签订了第一个关于证券的司法互助协定后,已有几十个国家之间采取了这种合作方式。[16]不过这类协议对于证券境外发行监管问题着墨不多。各国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签订的双边谅解备忘录(Memoranda of Understanding)是证券监管国际协调的另一个重要途径。1982年美国和瑞士签订了第一个关于证券监管双边谅解备忘录,至今已经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相互之间达成此类双边协议。这类双边谅解备忘录主要规定各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相互交流信息以打击证券违法行为,对于境外发行证券的监管则一般仅强调尊重发行地国的管辖权。⑩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塞尔委员会)⑪在对高风险金融交易的法律规制中的地位越来越突出。2009年3月12日,巴塞尔委员会发表了新闻公报,明确表示将吸收澳大利亚、巴西、中国、印度、韩国、墨西哥和俄罗斯为该组织的新成员。中国加入巴塞尔委员会,标志着我国将全面参与银行领域国际标准的制定,更加有效地维护我国利益,并为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的国际合作做出贡献。巴塞尔委员会发表的各类监管文件大致分为两类,一是最低标准,二是最佳做法。这两类文件都不具备也同时不被期望具备法律效力。在重大国际监管问题上,若成员国能达成一致,巴塞尔委员会则努力形成最低标准文件,如《对银行国外机构的监管原则》(又称《巴塞尔协定》)及《资本协议》(又称《巴塞尔资本协议》)。若各国监管方式各异,且无法求得一致,巴塞尔委员会则泛泛地制定一些仅具指导性的最佳原则,总结各国成功有效的监管经验,供有关各国监管部门及业界参考。巴塞尔委员会为其成员国在金融交易规制问题上的合作提供了条件。根据十国集团行长们的要求,委员会的首要任务原本是探讨“早期预警”系统的方法。其后,委员会曾研究过国际合作的形式,以便弥补金融交易规制国际合作上的漏洞,提高金融交易规制水平,改善全球金融交易规制质量。其主要方式有:交换各国在金融交易规制安排方面的信息;提高国际银行业务监管技术的有效性;建立资本充足率的最低标准及研究在其它领域制定标准的有效性。委员会不具备任何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特权,其文件从不具备、亦从未试图具备任何法律效力。不过,它制定了广泛的金融交易规制标准和指导原则,提倡最佳金融交易规制做法,期望各国采取措施,根据本国的情况通过具体的立法和其它安排予以实施。委员会鼓励采用同样的标准和方法,但并不强求成员国在金融交易规制技术上的一致性。委员会遵循两项基本原则:没有任何境外银行机构可以逃避规制;规制应当是充分的。多年来,委员会一直与证监会国际组织密切合作。自 1994年以来,已就关于银行和证券公司的衍生产品活动的管理、报告和披露发布了多篇联合报告。委员会还与一些外部组织研究了银行与会计方面的诸多技术性问题,与许多金融交易监管机构保持联系。委员会在促进建立全球范围内稳健的金融交易规制标准的作用正在逐步加强。

在法律规制的国际合作方面,WTO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因此WTO的相关规则也不能忽视。此外,在积极进行多边合作的同时,也要大力发展双边国际合作。双边合作还是目前主要的国际合作形式,在对国际金融机构的法律规制方面发挥着主要的作用。

结语

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的国际法分析,涉及到诸多问题,其中包括对高风险金融交易类型概念的概括与提炼,对高风险金融交易行为强杠杆性和结果高危害性的充分认识。理性化的法律制度并不是直接去调整那些个别存在的利益和行为,而是运用理性的抽象来形成各种形式化的法律概念和范畴,然后把各种形式化的法律概念和范畴适用于那些需要由法律来调整的社会关系。[17]高风险金融交易范畴凸显金融市场和金融产品的创新性,反映了金融投资与金融交易活动发展的基本规律。高风险金融交易命题的提出,将法律调整的对象从远期、期货、期权、互换、信用违约掉期等具体金融行为,上升到金融衍生交易的集合范畴,然后进一步上升到包含风险投资活动,利用远期、期货、期权、互换、信用违约掉期等衍生工具进行金融交易的行为,以及对冲基金追求高风险利润的投资或交易等各种高风险金融投资和交易行为的类型概念,凸显法律制度的理性化和法律规范对法律行为调整的涵摄性。从国际法视角看,对高风险金融交易的法律规制是一国的主权的体现。在金融全球化的今天,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的国际合作是必不可少的。国际证券监管委员会组织和巴塞尔委员会在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的国际合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注释:

① 2007年4月2日,美国第二大次级抵押贷款公司——新世纪金融公司申请破产保护,标志着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2007年8月,美国道琼斯指数和纳斯达克与标准普尔500出现大幅度下挫,世界各地央行火速注入资金进场救市,美联储曾一天二次向银行注资380亿美元以稳定股市。大致估算,美国次级抵押债发行总规模在6000亿美元以上,因其年收益率比同期信用等级债券高出30%左右,所以受到很多投资机构的追捧,投资于次级债的金融机构也成了这场危机的直接受害者。在此后的数月内又有众多涉足美国次贷业务的贷款机构和抵押贷款经纪公司宣布巨额亏损和申请破产保护。参见齐萌:《美国次贷危机对完善我国金融法律的启示》,载《江西金融职工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② The number of subprime-related cases filed in federal court is accelerating dramatically. Indeed, the number of filings nearly doubled during the second half of 2007, from 97 to 181 (total of 278). Major case categories include borrower class actions(43 percent), securities cases (22 percent) and commercial contract disputes (22 percent), along with employment class actions,bankruptcy-related, and other cases. See Jeff Nielsen, Scott Paczosa and William Schoeffler, Practising Law Institute Corporate Law and Practice Course Handbook Series, PLI Order No. 17803, September 23, 2008--PLI New York Center,Subprime Institute 2008.

③ 有关信用违约掉期,参见 Andrew M. Kulpa The Market Impact, Legal Fallout, and Impending Regulation of Credit Default Swaps, Journal of Law, Economics & Policy, 291 (Fall, 2009).

④ 有关风险投资及其法律问题,参见徐冬根著:《国际金融法高级教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187-242页。

⑤ 在法学上,部分与抽象概念相接近的类型又可被称之为“类型式概念”(黄茂荣语)或“类型概念”(韦伯语)。类型概念可以简称为类型。参见李可:《类型思维及其法学方法论意义——以传统抽象思维作为参照》,金陵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卷,第109页。

⑥ 2009年11月27日迪拜宣布,将重组其最大的企业实体——政府投资机构迪拜世界集团(Dubai World)债务,并将把迪拜世界集团债务偿还暂停6个月。消息令全球金融市场气氛逆转,引发风险资产市场资金快速出逃。受此影响,各国股市纷纷大跌。See Vivian Salama, Dubai Shares Fall Most in a Year on Dubai World Restructuring,November 30, 2009.

⑦ Maurice Félix Charles Allais is a French economist, and was the 1988 winner of the Nobel Memorial Prize in Economics“for his pioneering contributions to the theory of markets and efficient utilization of resources.”

⑧ 在1994年法国《世界报》的连载文章中,阿莱警告说,世界经济已成为“赌场”。参见李罗力:《亚洲金融风暴实录》,http://www.8nn8.com/zt/002/16.htm。

⑨ IOSCO是一个常设国际性组织,成立于1974年,总部设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

⑩ 参见国际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www.iosco.org。

⑪ 巴塞尔委员会是由十国集团中央银行行长们于1974年底建立的法规与监管事务委员会,当时,货币与银行市场刚刚经历了剧烈地动荡(特别是原联邦德国的赫斯塔特银行倒闭事件)。其第一次会议于1975年2月召开,此后每年定期召集三至四次会议。委员会的成员来自比利时、加拿大、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卢森堡、荷兰、瑞典、瑞士、英国和美国。各国的代表机构是中央银行,但如果中央银行不负责银行业的审慎监管,那么银行监管当局也是代表机构。

[1] 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41.

[2] 胡继之.金融衍生产品及其风险管理[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7:331-336.

[3] The Lesson from Barings', Business Week, March 13,1995, p.30.

[4] Jonathan R. Macey, Symposium: Derivatives Instruments: Lessons for the Regulatory State, 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Fall, 1995).

[5] Burning Down the House, Economist, May 5, 2009.

[6] A. R. Waldman, OTC Derivatives & Systemic Risk: Innovative Finance or the Dance Into the Abyss, 43 The American University Law Review 1023, 1040 (1994).

[7] 顾功耘.金融衍生工具的法律规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

[8] karen Richardson, Berkshire's Derivative Sales Rise, Wall. St. J., Nov. 5, 2007, at C3.

[9] 彭俊明.中国企业国际金融投资普遍失利,损失上千亿美元[EB/OL].[2009-07-24].人民网-经济频道,http://finance.people.com.cn/GB/9717027.html.

[10] 佚名.高盛:全球信贷危机总损失将高达1.4万亿美元[EB/OL].[2008-11-12].http://www.sznews.com/finance/content/cont ent_3379776.htm.

[11] 梁西.国际组织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409.

[12] 张帆.虚幻的“国际金融制度改革”[J].世界经济,1999(7):23.

[13] 李豪明.英美银行监管制度比较与借鉴[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75.

[14] 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43.

[15] 徐冬根.国际金融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169.

[16] 邱永红.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问题研究[C]//.民商法论丛(卷13),2007:208-209.

[17] 何柏生.西方法律形式合理性形成中的数学因素[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6):90.

D996.2

A

1674-8557(2010)01-0013-07

2009-12-20

徐冬根(1961-),男,上海人,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金融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主任,国际法研究所所长,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副会长。

张 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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