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勤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信托制度以其独特的魅力风靡世界。不仅在普通法系国家发展得如火如荼,也在有着悠久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和地区生根发芽:瑞士从20世纪30年代就开始发展商事信托,如投资信托和不动产信托;而意大利、法国、德国等也纷纷制定法律,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来保护商事信托财产不受追索。[1]255-256这些混合法域和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和地区在移植信托法的过程当中,无法回避的问题就是英美法中可以在时空上进行多层次切分的信托权利体系,[2]155和大陆法系物权/债权两分法的民事权利体系之间的隔阂与冲撞。
要如何对这种困境进行破局?是对信托制度按照本国的司法传统进行改造以避免其与现有的制度环境形成“水上浮油”的局面,[3]3还是尽可能保留信托制度的完整性以避免其制度价值的消解甚至灭失?立法者们有着不同的价值选择。由于两大法系的法律载体、法律适用方法、法律思维的出发点、引入信托的近期与远期目的等领域存在着深层次的差异,这种价值取向也强烈地体现在信托法的法律文件中。
在现有的大陆法系信托立法中,信托法规定的核心不是受益人的权利,而是受托人的义务;不是财产的管理制度,而是所有权的归属。[4]978而委托人的法律地位,可谓是两大法系信托法中最大的差异点。张淳教授认为,委托人地位迥异已经形成了两大法系信托法的根本区别之一。[5]110-120英美信托法中,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多重原因,委托人在设立信托之后对信托事务没有控制权,但大陆法系信托法中委托人在信托设立后拥有多项重要的权利。追根溯源,作为大陆法系较早引入信托法的国家,日本可谓是东亚地区的拓荒者。韩国、中国大陆及台湾地区在制定信托法时,都着重借鉴了日本旧《信托法》。
日本旧《信托法》颁布于1922年,新《信托法》在时隔85年之后的2008年9月30日才得以完全实施。新旧两部法律呈现了巨大的反差,仅从条文数目来看,就从旧法的73条剧增至新法的271条。而在委托人的法律地位方面,新法注重限缩委托人的法定权利,尽量促进当事人间的协商,以增强信托法的弹性。具体的法律条文巨变的背后是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在起着最根本的作用。除弊还是兴利,孰是信托制度的本质诉求?日本新旧两部《信托法》为引入信托法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提供了一次关于法律移植的价值取向的反思机会。我国台湾地区紧随日本的脚步,也已经启动“信托法”的修改。[6]
日本旧《信托法》中明文列举了委托人的多种权利。但新《信托法》采用了类似于美国《统一信托法典(UTC)》的立法例,区别规定强行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各自的范畴。该法第145条第2款规定了委托人可以在信托行为中,用约定的方式为自己保留的权限的范围,该款共有15项规定,涉及到委托人的二十项权利,委托人在此范围之内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对其一部或全部予以保留或者排除。对于这一部分的调整反映了日本新旧两部《信托法》立法思路的本质差异:
日本旧《信托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委托人及其继承人、受益人和受托人对于违反前款规定所实行的强制执行或拍卖,可以提出异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49条规定。”
在日本新《信托法》中,委托人的这项权利被排除在法定权利之外(但根据同法第145条第1款,委托人可以和受托人约定保留这项权利)。该法第23条第5款规定,享有执行异议之诉权的主体仅为受托人和受益人,不再包括委托人及其继承人。
这一转变涉及到信托法律对于委托人和信托财产之间关系的基础性认定。受益人和受托人享有强制执行异议权是因为其对于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和名义所有权,而旧法赋予委托人以强制执行异议权的权利基础何在?委托人并不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这一点为现代信托法理论一再印证,而其为何可以拥有这一所有人所拥有的权利甚至还可以继承?日本新《信托法》排除了这一理论上的困扰。
委托人一般都会在信托文件的条款中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希望受托人遵照处理。但是随着时间的流逝,客观情况不断变化后,往往会出现委托人设立信托时未曾设想或者未能预料到的情事,从而产生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实际需要。何种主体拥有变更权是世界各国《信托法》的重要差异点。
日本旧《信托法》第23条规定:“因信托行为当时不能预知的特殊原因,致使信托财产管理方法不符合受益者利益时,委托人及其继承人、受益人或受托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改变管理方法。”
新法较之于旧法,有两个显著的变化:
第一,取消了旧法中委托人继承人的权利。日本新《信托法》第150条第1款规定:“因信托行为当时无法预见的特殊情事,信托行为对信托事务处理之订定已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时,法院得依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之声请,命令变更信托。”旧法的涉及到一个重要的理论疑点——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的继承人究竟处于一个什么样的地位?如果它不是信托文件中指定的受托人或者受益人,它继承的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委托人在信托中的何种权利可以继承?一般认为,委托人所拥有的权利,主要是在受托人没有正确地管理、运营信托时,委托人可通过直接或间接的参与来促使受托人达成信托目的。因此,委托人的权利是一种监督权。[7]21这些权利的产生仅仅源自委托人转移财产设立信托的行为,此即源自委托人这一特殊的身份,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8]184原则上不能将以这种权利为中心构成的委托人的地位单独让与或继承。故新法取消了委托人继承人的这一权利,更符合信托法理。
第二,比旧法更为强调对信托目的的尊重。日本新《信托法》在第149条中详细规定了信托变更的一般性规则:如果信托文件中规定了信托变更的方法,则适用该规定。并规定了委托人变更信托的权利仅限于委托人自身,不得由其继承人行使。这样的规定使得信托的运营可以按照一个较为稳定的文件持续不断的进行。
受托人是信托制度中的灵魂人物,信托财产管理水平的高低?风险如何?信托目的是否能达到?不同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如何协调?端看受托人的道德水准和执业技能。一般来说,信托中的受托人与合同中的当事人不一样,因为在信托中存在着受信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9]681它与委托人之间的人身依赖关系较重。
日本旧《信托法》第47条规定:“当受托人违背其职务或发生其它重大事由时,法院应委托人及其继承人或受益人的请求,有权解除受托人的任务。”
这一条文严格限定了解任受托人的条件,即必须出现受托人严重的不当行为或者“重大事由”始能解任受托人。而并没有进一步规定,若受托人没有出现严重的违信行为或其他不适合担任受托人的情形,只是单纯的管理理念和委托人、受益人不一致时,委托人与受益人是否有权解任受托人?
事实上,若受托人与委托人、受益人出现严重的意见不统一,将会造成信托内耗、管理效率低下。此时应该允许委托人和受益人向法院申请解任受托人,但是给受托人造成损害的要给予补偿。日本新《信托法》第58条兼顾了解任受托人的各种情况。
根据这一条规定,委托人不仅有在受托人行为不当或出现其他重要事由时,可以申请法院解任受托人,还可以与受益人随时通过合意解任受托人,但在不利于受托人的时间内解任时,对受托人应有所补偿。这样的规定可以兼顾效率与公平。
委托人是否有权利要求受托人承担违信责任是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委托人地位差别相当大的一点。
在英美法上,很多学者仍在为委托人争取针对受托人的违信行为的诉权,但是至今没有得到立法的回应。[10]因为英美信托法一向认为该受信义务发生在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而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并没有受信义务,故委托人没有诉受托人的权利。但是大陆法系的信托法并不是构建在受信关系的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以“债”为核心的基础之上,认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从合同的相对性角度来看,赋予委托人追究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责任在理论上并没有障碍。[2]150
日本旧《信托法》第27条规定:“受托人因管理不当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或违反信托本旨处理信托财产时,委托人及其继承人、受益人和其他受托人可以向该受托人要求弥补损失或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
日本新《信托法》就此问题作出了重大的改变,该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当受托人怠于职务或者发生其他不当行为时,原则上只有受益人有权请求受托人恢复原状或填补损失。而如委托人没有根据同法第145条第7款在信托行为中约定为自己保留诉权时,则没有这样的权利。将委托人要求受托人承担违信责任的权利从法定权利变为约定权利,该法限缩委托人权利的用意彰显无遗。
信托的终止按照其发生时间的不同而分为按期终止和期前终止。如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订立信托存续期限,当这一期限届满,信托即可结束,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
日本旧《信托法》第58条规定:“除前条所述情况[注]委托人享有全部信托利益的信托的解除。外,由受益者享受信托全部利益时,在必须只能用信托财产才能清偿债务,或有其他不得已原因,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或有利害关系之人的请求,命令解除信托。”
日本新《信托法》除了在第164条第1款规定了委托人和受益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终止信托之外,还在第165条第1款规定:“因信托行为当时无法预见的特别情事,对照信托目的及信托财产状况与其他情事,终止信托明显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法院得依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申请,命令信托终止。”
在日本旧《信托法》中,为信托的提前终止设定了必要条件——限为当非以信托财产即不能清偿受益人债务或者有其他不得已之原因时始得为之。若不具备这样的要件且信托文件没有规定,只是受益人想要提前终止信托,在美国、韩国和《信托法》修改之前的日本,法院均不会支持受益人的这一请求[注]参见美国的Claflin规则、韩国《信托法》第57条。。这样的法律规定体现了对信托目的的尊重,同时将信托目的和委托人的目的作了一定的切割。
委托人的目的随着时间的推移会发生变化,但是设立信托当初的目的已经凝结在信托行为中形成了信托目的即组织体的意志。信托目的受到了法律的尊重,即使后来委托人改变了主意,也不可以凭其信托设立人的身份轻言修改。但是对信托目的尊重的同时,可能会造成信托僵化的弱点,因为在一些情形之下,提前终止信托可能更加有利于受益人的最佳利益,也更符合委托人之前的期待,此时允许委托人和受益人通过合意的方式,或者在出现不可预见的情事且提前终止信托更符合受益人利益事,允许信托终止是一种更为有效率的立法模式。因此新法在限缩委托人权利的同时,也关注了维持信托自身的稳定性和灵活性的双重需求。
在没有任何其他亚洲大陆法系国家移植信托法成功经验的支持下,日本1922年旧《信托法》最终对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作出了重大的改造——解构英美信托制度,在着重发挥信托制度的融资功能的前提下,由信托法在信托设立后赋予委托人以各种重要的权利,不仅逆转了英美原有的委托人—受益人之间的平衡,而且使得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异,构成了大陆法系信托法和英美法系信托法的重要区别之一,也引发了信托法理论和实务中的众多质疑。但是这样的改造背后并没有足够的理论和实践基础支撑,而几乎完全是功利性的立法价值取向导引的结果。
1897-1898年,日本国内爆发了纺织业危机。1900年,在全球经济危机爆发的冲击下,日本爆发了第一次全面经济危机。为了摆脱国内的政治经济危机和矛盾,[11]216-217刚刚经历过明治维新洗礼的日本接连发起了两场重要的战争——1894年的中日甲午海战和1904-1905年的日俄战争。在军事上,日本赢得了这两场战争,但巨大的军费支出也给日本的经济造成了沉重的负担[注]为了中日甲午海战备战,明治政府开始筹集超过当时经常收入两倍的庞大战争费用,1894年,明治政府颁布了“军事公债条例”,陆续发行了总额达1.25亿元的公债,并向日本银行借贷了4250万元资金。。为了战后的复兴,日本亟需得到外国的投资,但是由于日本的证券市场非常不发达,[12]70于是决策者开始制定面向海外发行公司债券的法律制度。
当时,伦敦是日本最为青睐的国际金融中心,[13]41公司债券通常是以附担保的形式在这里发行。选择伦敦作为融资枢纽还因为当时采用金银双本位制的日本急于转向金本位制,以与世界潮流接轨。因此,中日甲午战争的赔款也是由清政府在伦敦以英镑予以支付。另外,此举也是为了安兴与欧美主要国家的贸易、金融关系,看成是日本“脱亚入欧”的经济象征。受几百年来信托传统的影响,彼时伦敦通行的融资方法是,为多数公司债的债权人的利益,将担保权作为信托财产让与受托人,受托人为公司债的债权人保有担保权,并可以将其在适当的时候予以实行。为使这种方法能够确实的服务于本国的筹款目的,1905年日本专门制定了《附担保公司债信托法》,由此发行公司债(日本称为“社债”)时同时赋予担保权变为可能。当时承担为产业发展提供长期资金使命的特殊银行兴业银行就负责受托为特定、重要产业的社债发行提供担保,以提高社债的信用度。附有担保的社债自1906年-1911年发行总额为3716万日元,其中77%由兴业银行发行。[14]174
伴随着这部法律的出台,“信托”这一带着很强普通法系色彩的新制度被引入日本,于是以“信托公司”命名的公司在日本开始大量涌现。然而,在日本当时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并没有与英美相同或者类似的“信托”元素,人们对这一制度毫无了解,更遑论根据信托理论进行实践乃至运营。这些所谓的“信托公司”中的大多数,要么是高利贷金融业者,要么是经营基础差的公司,其经营业务与“信托”完全无关,对投资者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极大。负责监督的政府部门认识到有必要对其加强监管,遂开始考虑制定《信托业法》。但是,由于还没有《信托法》,“信托”的定义尚不明确,《信托业法》缺乏凭借的基础,所以最后于1922年制定了《信托法》,与《信托业法》同日颁布。[15]3-4从日本旧《信托法》和《信托业法》制定的先后顺序可以看出,上个世纪初期日本引进信托制度的目的不是为了回应国内经济政治的需求,而是出于单纯的功利性目的——为其所发动的战争筹集资金,而由于这一目的占据了主导性地位,在立法过程中,本末倒置,是先有《信托业法》,后来才考虑制定《信托法》,而不是按照一般先有基本法再有组织法的逻辑顺序。
在研究信托法制定的初级阶段,日本立法者先是以“全盘移植”的谦恭面目出现,并没有赋予委托人在信托设立后的各种权利。日本学界主流看法是应该遵从英美的信托法理,委托人应该在信托设立后从信托关系中脱离。[16]126-127当时的信托法草案中有这样的注释:委托人“只要委托行为成立就从这个关系脱离”。[16]128作为一个移植自身没有任何内生因素的陌生法律制度的国家,奉行“拿来主义”看起来理所当然,也更符合逻辑。
但从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的次年即1919年(大正8年)第2期之后的草案开始,[17]260日本的立法者转向赋予委托人各项积极权能以与受托人相制衡。之所以有这样的变化,其本质原因是立法的指导思想发生了转变。此时立法者考虑的已经不仅仅是法学理论的自洽,而更多的是照顾政策的实施。[16]143,156历时4年的一战为日本创造了前所未有的景气,物价、利润、投资额同步上涨。但与经济繁荣相伴而生的还有各种投机活动。当时的信托公司因管理不善倒闭的情形时常发生,由于缺乏信托传统,英美信托法上赖以制衡受托人的严格受信义务根本无从建立。故立法者最为迫切的考量因素是监督而不是授权,是安全而不是效率,是防弊而不是兴利。于是乎,在没有足够的理论支撑的前提下,将既有的信托关系进行解构,赋予委托人极大的权限,以期其能够和受益人共同制衡受托人。
1922年最终出台的日本旧《信托法》从整体上看功利色彩极为浓厚,受益人和受托人的权利被大量压缩,而委托人的权利却得到了极大的扩张,甚至到了几乎与所有权人无异的地步。使得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呈现出与英美法系迥异的面貌。但是这样的立法模式与后来效仿者国内的经济增长冲动不谋而合,故而日本旧《信托法》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引进信托制度时争相效仿的对象。但是立法上强势的委托人定位却压缩了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空间,使得受信义务无法完全建立,极大的制约了日本信托制度的发展。
日本旧《信托法》施行了八十余年未作大幅修改。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越来越多元化,国际上各种新兴金融产品不断的推陈出新,各种集合投资的新兴金融产品纷纷出现,日本信托法规成为制约信托业者在信托业务发展的瓶颈。根据日本旧《信托法》,由于委托人权限畸高,受托人在权利义务格局中难免会成为其附庸。故而信托业一直无法得到长足的发展。在日本证券经济研究所以经济学家高桥龟吉为首组成的资本市场研究会的《日本的投资信托》报告书中,日本的信托业萎靡不振的原因,第一就在于“基于投资信托业务以证券业者兼营而开办、或者委托公司没有完全的独立性而形成的缺陷和弊端”[19]10。因此对于日本信托法制环境必须做正本清源的革新。
日本于2004年9月8日法制总会法务大臣的咨文中,决议设置信托法修法的专门部会,并于次年7月15日拟订“信托法改正要纲试案”草案初稿,2006年3月13日日本国会第164、165次会议通过信托法修正案,于2006年12月15日公布,日本称这次革新为“日本信托法的现代化”。与之相配套的日本新《信托业法》于2004年12月3日公布,同年12月30日实施。
在这部现代化的《信托法》中,很多规定都脱离了日本旧《信托法》的既有框架,从形式到内容上都变得与美国的《统一信托法》极为类似。这部法律是两大法系《信托法》走向融合的一个先声,也意味着理性对待《信托法》移植的开始。这种理性反思的内在原因包括:
在英美法系,委托人在信托设立后不具有参与和控制的权利不是因为法律对其进行了限制,而是因为根据英国早期的社会现实,委托人转移信托财产是为了逃避土地上的封建负担。在其向受托人完成财产权的转让后,信托财产与其不再有任何关系,受托人若有不当行为侵害的也是受益人的利益,委托人当然无法以财产前所有人的身份主张任何救济。
同时,在英国早期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上,权利的产生附随于司法救济。当事人有无权利,关键看他们在发生法律纷争时能否得到救济。由于委托人在信托中没有财产权益,所以当然不可能直接与信托发生权利纠纷,也就不可能得到救济。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在英国早期的信托中,他益信托的委托人在信托设立之后的权利从来没有“产生”过。[18]180
日后英美信托法的发展始终受到这种思维模式的影响,加之衡平法上主要保护的是受益人的利益,所以委托人的法律地位长期为人所忽视。这样的一个发展历程背后,是很多历史的巧合在推动。所以,若要现代工商社会的国家放弃自己的国情,去全盘恢复英国封建社会信托法上委托人在信托设立后就不再有权利的做法,难免会有削足适履的笑话产生。故而英美信托法中开始逐步的反思,在信托设立后,委托人究竟是否可以拥有一定的权限?
但矫枉过正式的刻意抬高委托人法律地位、赋予其多种重要权利是日本旧《信托法》对于英美既有信托法制一个突兀的“改造”,在理论和实务中造成了很多困扰。如日本投资信托中的委托人对信托实行过度控制,业界认为受托人地位不独立是日本信托业不振的第一要因。[19]10又如日本旧《信托法》中将很多委托人的权利规定为其继承人也得行使,这样的规定在自益信托中尚可勉为解释,而在他益信托中适用则只能是徒增困扰。很多类似的规定不是出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自身深层次的矛盾,就是来自于当时立法者对于“信托”制度的误读。故在此次日本《信托法》的修改中,委托人的地位始被重新理性的审视。
日本新《信托法》改变了旧法中委托人权利全部为法定的状况,将委托人的部分权利留待委托人在信托行为中与受托人自由约定。在信托行为未为约定时,委托人拥有两类权利:
第一类是专属于委托人自身的权利。如(1)请求受托人说明信托事务处理状况的权利(第36条);(2)受托人辞任同意权(第57条第1款);(3)与受益人合意解任受托人的权利(第58条第1款)等,共计三十余项。这些权利与委托人作为信托设立人的身份密切相关。
第二类是作为信托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如(1)催告是否接受遗嘱信托的受托的权利(第5条第1款);(2)申请法院选任新受托人的权利(第62条第4款);(3)申请法院为信托财产管理命令的权利(第63条第1款)等,共有近二十项权利。设置这些权利的着眼点在于维护信托事务的正常、连续运营。当发生突发、不确定等有可能影响到信托运营的状况时,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利害相关人都可以行使这些权利。
而日本新《信托法》以第145条共计十五款条文为委托人设定了二十项非经信托行为约定不能取得的权利,如(1)撤销受托人违反权限的行为的权利(第145条第2款);(2)请求受托人补偿损失的权利(第145条第7款);(3)请求阅览信托财产账簿及处理信托事务文件的权利(第145条第5款)等,委托人可以在信托行为中约定其拥有这些权利的全部或者一部,但委托人权利的扩张不能超过这十五款条文。这是日本新《信托法》的一个特色,用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不仅为委托人设定了明确的法定权利,也为委托人的约定权利设定了一个界限。
这样的立法方式为委托人和受托人订立信托合同保留了较为合理的空间。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根据信托自身的需要约定委托人的权限大小。以保证信托事务不被委托人不当操控,同时受托人的权利也不至于无法得到监督。
日本新《信托法》中所透露出来的一个明显信号是限缩旧《信托法》上被拉抬得畸高的委托人的权利,包括取消旧法上委托人曾经拥有的强制执行声明异议权、请求受托人填补损失权、查阅信托账簿和信托事务处理文件的权利等。这些权利有些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取得,有些则不可以约定。而仔细分析,这些权利都是事关控制信托发展和运营的重要权利。旧法第16条上的委托人的强制执行声明异议权往往被委托人利用来逃避执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旧法第27条上委托人请求受托人填补损失权应是一种所有权人基于所有权派生的权利;而旧法第40条规定委托人的查阅权,不仅可以使委托人随时掌握信托事务的动向,还有可能因委托人的疏忽或者故意对信托和受益人的利益产生损害。日本新《信托法》取消这几项权利,可以减少信托制度在运营过程中的制度束缚,以最大程度的发挥其“兴利”的功效。
但是,日本新《信托法》并不是要将委托人排除在信托关系之外。在现代社会以商事信托为主的信托制度中,受托人拥有广泛的管理权力,仅靠受益人单方的力量,不足以对受托人形成有效的制衡。如果要引进信托外部的监督人,又恐怕和公司的独立董事一样,会有力不从心的遗憾。而委托人在非自益信托中,由于没有自身的经济利益,故可以处于一个比较超然的地位,同时他比其他任何人更加了解信托的事务,因此委托人更能发挥监督者的功效。同时,当信托中存在多数受益人且彼此之间利益不一致时,委托人作为信托的设立者、受益人受益权的来源,可以发挥协调者的功效,减少彼此之间的纷争。因此将委托人定位为信托中的监督者和协调者,而非所有者或控制者,可以使信托制度在经济生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日本《信托法》的修改是对日本现有信托制度的全面修正,而在委托人的地位层面,显然是一种理性主义的思路在起作用。当社会进入承平阶段,除弊已不再是最为迫切的需要时,立法要更多考虑的是法律制度自身的理论自洽和功能的最大发挥。而这一改变本身,与英美信托法的演化可谓是殊途同归。英美现代信托法也在进行其自身的演化,信托设立之后委托人的部分权利正在被确立,如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权利、更换受托人的权利等[20],以使得古老的《信托法》更符合现代信托的需求。
在进行法律移植的时候,对于外来制度如何取舍是法制环境欠发达的国家所必须要考虑的问题。有时为了应对国内一些迫切的现实需求,需要对外来制度进行“同化性改造”或者“功能性转变”,[21]7但是此种改造必须符合该制度的内在原理,并努力使该制度发挥自身的最大价值。
上个世纪20年代,日本对来自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作出了极富特色的改造,并深远的影响了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直至日本旧《信托法》问世八十年后,我国所颁布执行至今的《信托法》中仍能看出该部法律的影子。犹有甚者,我国《信托法》中对于信托行为的模糊处理使得委托人的地位被抬至比日本旧《信托法》更高的地位。如我国《信托法》第22条所规定的委托人的撤销权,就几乎是一种财产所有人的权利。也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为委托人所有。可当回首东望时,曾经的被借鉴者已经不复往日的模样。
经过2006年的修改之后,日本新《信托法》呈现出一个全新的格局:(1)增加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弹性,将很多旧法中的法定权利改为约定,使得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塑造适于自己的法律关系;(2)将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重新调整,使其发挥更大的功效;(3)细化原来过于笼统的原则性规定,使得法律适用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4)引进新的信托类型如目的事业信托、限定责任信托等,使得众多的商事信托得到法律的规范,整部法律“兴利”的色彩极为强烈。
法律制度本身的演化有着自身的规律,有时另辟蹊径未必就能见到更加美丽的风景,反而可能会被沿途的荆棘延宕了日程。在面对《信托法》的价值选择时,今日的日本并没有对自己曾经的改革有过多的恋栈,而是在新《信托法》中采用了一种比较务实的做法,重新审视自己的立法和实践所走过的道路。此种立法态度,诚值为我国之镜鉴,以更为理性的态度对待信托制度的移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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