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司法局(262400)张兆利 刘军民
案例:2009年4月,果树种植专业户向某与一果品公司拟订立苹果购销合同。由于双方以往业务往来较少,相互之间缺乏信任,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为“见货付款”和“见款发货”产生分歧,形成了互不相让的局面。鉴于此,双方当事人向当地公证处提出了业务咨询。当公证员了解到双方都有促成生意的诚意后,建议他们在购销合同中进一步明确了下列约定:由购货方将货款事先提存到公证处,由公证处书面通知供货方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购货方组织人员对货物验收合格后,书面通知公证处将款项给付供货方,并由供货方开具收据。如果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则货款冻结于公证处,公证处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决定货款的归属。
点评:提存公证是运用非诉讼手段清偿债务的一种便捷方式,它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依法进行提存,并在条件成熟时转交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司法部发布的《提存公证规则》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提存公证:①债的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②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提存的。当事人申办前款所列提存公证,必须列明提存物给付条件,公证处应按提存人所附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第7条规定下列标的物可以提存:①货币;②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③贵重物品;④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⑤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我国《合同法》第10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②债权人下落不明;③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④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上述案例,通过办理提存公证,保证了合同的顺利履行,实现了双赢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