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愤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分析

2010-04-07 17:12后宏伟
关键词:量刑案件法律

后宏伟

对民愤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分析

后宏伟

民愤是否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是一个如何协调法律与民意关系的问题。立法机关和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而在司法实践中民愤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确实现实地存在着。在我国已经进入新的不稳定期时,如何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是关系全局的大事。将民愤谨慎地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不失为一条有效途径。

民愤;酌定量刑情节;司法实践;社会稳定

民愤是否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是一个如何协调法律与民意关系的永恒问题。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将民愤规定为法定量刑情节,在诸多刑法学著作中也没有将其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论述。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民愤却真实地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影响个案裁判。在“当前中国再次进入社会不稳定期”[1]的形势下,如何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是关系全局的大事。这正是本文探讨民愤可否成为酌定量刑情节的意义所在。

一 民愤

1.民愤。

依《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民愤是“人民大众对反动统治者或者有罪恶的人的愤恨”[2]在笔者看来,刑事法视野中的民愤就是“众怒”,是民意的一种强烈表达,是民众对特定刑事案件的强烈情绪反映——对特定刑事案件的发生、当事人行为的强烈不满和愤恨,以及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客观公正处理案件的群体期待,是民众基于对“弱者”的同情心理而产生的一种“集体预防”,反映了民众在一定时间内的一种紧张情绪。

2.民愤的表达。

民愤如何表达于外为人所知呢?民愤往往通过集体联名上访、集体静坐、散发传单等强烈要求有关司法机关及时查处某一或某些犯罪行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以严惩,或者要求司法机关从轻、减轻或者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等形式表达于外。更有甚者,群体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报复,甚至“除暴安良”。在当今社会,新闻媒体对特定刑事案件的特别关注也被作为“民愤”的表达方式。

3.民愤影响个案审判。

虽然刑法中没有将民愤规定为法定量刑情节,在诸多刑法学著作中也没有将其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论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民愤却真实地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影响个案裁判。在此笔者以法律界广为熟悉的张金柱案、许霆案为例予以探讨。

案例1:张金柱案。原郑州公安民警张金柱于1997年8月24日晚在郑州市酒后驾车违章行驶,撞上骑自行车正常过路的苏东海和儿子苏磊。苏磊被撞腾空后碰撞到汽车前挡风玻璃和上端铁框处,尔后摔落在地。与此同时该车撞击苏东海后将苏东海连同苏磊的自行车卡在车的左底部,置群众呼喊并伸手示意停车于不顾,仍拖着苏东海行使1500米,在被追赶车辆堵截后才被迫停车。苏磊经抢救无效死亡,苏东海构成重伤。事后河南《大河报》连续刊发五组大容量的追踪报道、揭发了这一骇人听闻的惨案。其后《郑州晚报》、《南方周末》也报道了此案。随之全国各大小报纸、电视台都对此案进行了带有明显性倾向性的报道。1998年10月13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以《逃不掉的罪责》为题曝光了“张金柱事件”。在《焦点访谈》的催化之下,张金柱处在了全国人民众口一词的喊杀声中被郑州中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柱身为民警,酒后驾车逆行,造成一人死亡;为逃避罪责,又不顾另一被害人死活,在汽车卡拖着被害人的情况下继续行驶,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且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极坏,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金柱上诉之后被河南省高院驳回。[3]

案例2:许霆案。2006年4月21日晚,在广州打工的许霆在ATM机取款时意外发现取款机异常,连续用仅有176.97元余额的银行卡取款170次取款174000元,并将此情告诉了同事郭安山,郭安山以同样方式取款19000元。2006年4月24日许霆辞职携款离开广州。2007年5月22日许霆在陕西省宝鸡市被抓获时已经将钱款挥霍殆尽。[4]广州中院一审认定许霆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属于盗窃金融机构,判处其无期徒刑。判决公布以后,遭到了公众和法律人严厉且高度一致的批评——量刑畸重。在许霆上诉之后该案一波三折,最后被广州中院改判五年有期徒刑。有人认为本案司法顺从了民意,有人对此持怀疑甚至否定态度。[5]

这两个典型案例有一个共同特点,那就是民愤确实影响到了个案的审判。

二 立法、司法机关以及学者对民愤可否作为量刑情节的态度及其原因

1.立法机关对民愤的态度及其原因。

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将“民愤”排除在法定量刑情节之外,原因何在?根据笔者观察,民愤集中反映在自然犯中,而在法定犯中较少。而自然犯历来是国家重点惩罚的对象,科处刑罚往往重于法定犯。究其原因,这里面蕴含着人类的基本情感,在此以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为例予以分析。

“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作为自然犯罪,由于对被害人带来肉体上的、精神上的痛苦、甚至使被害人丧失生命;同时对被害人的亲友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人们往往观察到的是这种客观的外在的表现。其实,他们(包括被害人及其亲友)同时也感到了被欺辱。他们在这种被欺辱中感受到他人与自己的野蛮的不平等,感受到自己的人格被无理地轻视、被降低,以致感到愤怒和痛苦。这种愤怒和痛苦只有在使犯罪人受到同样的损害的情况下才能得到解除。只有在使犯罪人受到同样的损害的情况下,他们才能重新体验到自己与他人的平等,自己人格尊严的恢复。如果没有对犯罪人的报复性的惩罚使其受到同样的损害,受害人不仅仅不能恢复自己已经受到的客观利益的损害,也不能消除内心中因欺凌而感到的愤怒和痛苦,不能恢复其与他人平等的感觉和自信——这恰恰是他赖以在社会中生活和追求幸福的心理基础。这样,受害人实际上将永久性地承受犯罪人所施加的双重侵害。”[6]

“正因为如此,对犯罪人报复性地施加刑罚,才能抚慰被害人及其亲友受伤的心。这也是刑罚设定的原始性原则——平等报复原则存在的合理基础。笔者认为平等报复原则可以说是现代刑法中罪责行相适应原则的渊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对平等报复原则的继承和发展。因为这中间都包含了人类原始的、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因为一部刑法就是运用法律语言写成的我们对犯罪的基本感情。”[7]

一言以蔽之,立法机关之所以将“民愤”不作为量刑情节,主要原因在笔者看来就在于在刑法设计时就已经考虑到了“民愤”,如果再将其作为量刑情节自然就会出现使被告人由于民愤承受加重的处罚,或者由于民愤而承担过轻的处罚,不能罚当其罪。

2.学者们对民愤的态度。

学者们对是否将“民愤”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基本上持否定态度,即就是有持肯定态度者也是非常谨慎。究其原因,笔者看来,在我国党政干预司法几乎司空见惯、舆论影响司法事件偶见报端、学人对司法腐败深恶痛绝并极力主张“司法独立”、“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原则、理性使用刑罚,反思“严打”收效等等语境下,倡议将民愤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自然显得“孤掌难鸣”。

3.司法机关对民愤的态度。

司法机关为何在缺乏刑法明文规定、学理支持不力的情况下还将“民愤”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适用呢?在笔者看来,一是司法的目的在刑事法视野中就是通过惩罚犯罪来预防犯罪,从而维护社会既定秩序,为社会全面发展提供稳定的环境;二是司法机关处在解决社会纠纷的风口浪尖,第一线的位置决定了自身面临着巨大的社会压力,在个案裁决中或多或少考虑民愤大小在所难免;三是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对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有着务求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要求;四是司法人员也是生活在充满情与法矛盾的现实生活之中的,这就决定了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司法人员虽心中永远充满正义,目光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只有这样处理案件,他们才能够在维护了法律尊严的同时,又关照了民意。而且这样处理案件,对自己而言,虽然游走在情与法之间,但却可以求得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对于社会而言,却可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维护社会的稳定。”[8]

三 民愤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可取性

1.不违背刑法基本原则。

有些学者认为将民愤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有悖于刑法基本原则。笔者对此不予苟同。我国虽然在刑法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应当明确的是,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就是其体现,其目的就在于在贯彻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无罪不判、罚当其罪,真正贯彻执行罪行相适应原则。所以,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将民愤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运用正是在个案中谋求贯彻罪刑法定和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努力和体现,自然至少在理论上讲是不存在违背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问题的。

2.符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将民愤作为量刑情节古已有之,“只不过表达方式与时俱进。从古代的‘天理、国法、人情’,到近代以来的‘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为人民排忧解难’、‘司法为民’”[9]可谓一脉相承。也就是说将民愤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符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3.符合中国法律意识形态化的现实特点。

我国法律具有意识形态化的现实特点。立法方面“将党的政策、政治目标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化,……法律就成了国家政治统治的有效工具”;法律渊源方面“政策对法律起主导作用,法律是政策的条文化。因此,政策就成为法律的主要渊源之一”;法律实施方面,毛泽东在《镇压反革命必须打得稳、打得准、打得狠》指出“……凡应杀分子,只杀有血债者,有引起群众愤恨的其他重大罪行例如强奸许多妇女,抢夺许多财产者,以及最严重的损害国家利益者……”[10]。高法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当地政府强烈要求判处死刑的案件,要了解有关背景。对于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不能因为担心被告方人多势众会闹事而不判处死刑;相反,对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也不能因为被害方闹事就判处死刑”。[11]

4.有利于增强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

当前中国再次进入社会不稳定期。社会不稳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人们对现实社会状况的不满,而民愤恰恰就是不满情绪的一种宣泄方式。民愤的大小,体现着犯罪对人们既存价值观念的破坏程度,是人们在原有价值平衡因受犯罪冲击而心理失衡程度的外化。同时,民愤的大小又反映了人们对犯罪的否定评价的严厉程度,蕴涵着人们要求惩罚犯罪以求恢复价值的心理平衡的愿望强度。

迪尔凯姆认为刑罚的功能乃是对触犯社会良知行为的社会反应,其严厉程度同社会良知强度、社会权力的集中程度成正比,刑罚的功能一是通过使社会情绪得以宣泄而增强社会的团结和稳定;二是破坏社会的长期僵化状态,从而推动社会的发展。[12]所以将民愤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在个案中予以采纳,有利于社会的团结与稳定。

四 谨慎采纳民愤这一酌定量刑情节

1.民愤的真实性。

民愤作为一种特殊的民意表达并不一定真实。笔者看来,从一定程度上说民愤是民众基于对“弱者”的同情心理而产生的一种“集体预防”。当社会弱者遭到不法侵害时,“媒体和公众往往自觉或者不自觉地以被害人自居而非加害人自居。正是由于将自己置身于可能的被害人,媒体和公众才更可能选择并认同针对”加害人——有可能成为最终的被害人或被告人“的强烈不满倾向”[13],而要求严惩被告人或者减轻、免除对被告人的处罚,预防自己遭到同样的不幸,这种同情心理在与自己社会地位、经济状况、所属阶层相同者遭遇不幸时表现尤为突出。更为值得注意的是与当事人关系越密切,所属群体情绪反应越强烈。这就要求甄别“民愤”的真实性,不要将被人操纵为达到不法目的的“民愤”也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使审判机关成为他人实现不法目的的工具。

而现代新闻媒体对刑事案件在审判之前带有明显倾向性、部分失实的报道,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影响案件最终判决的事件往往成为人们认定民愤并不客观反映案件情况,并将其称之为“媒体审判”——“在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新闻媒体为了影响司法审判的结果而发表的报道和评论,其主要的特征是媒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件做出判断,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14]媒体没有真实反映案件事实影响司法实践毕竟是少数,如果因此而因噎废食将民愤一律置之不理,将助长世人麻木、漠视心态,不利于社会发展。

2.民愤的易变性。

就特定案件而言,“民愤”取决于人们对案情了解程度——对案件客观情况了解得越多,其就越稳定,反之则越易变。许霆案最初判处无期徒刑之后舆论近乎一边倒认为量刑畸重,支持其上诉。“但是重审时,仅因为许霆的一句最初曾想‘替银行保管钱款’这样一句也许其主观上并非虚假的话,马上就引发许多网友转向,认为许霆活该判无期。”[15]互联网作为现代信息传播最快的传媒,这种“民愤”的快速转向充分说明民愤的易变性。对于互联网、报纸、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上的“民愤”司法机关应当持谨慎态度认真分辨而不应受其左右影响案件公正判决——更何况此类“民愤”并非刑事诉讼证据,完全可以置之不理。

3.民愤的时间性。

民愤作为民众的一种强烈情绪反映,往往在案件发生之初非常强烈,有时候会丧失理智,而过一段时间之后就会逐渐趋于缓和。所以司法机关将“民愤”作为犯罪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衡量标准之一时,还要考虑民愤产生的时间。如果在事发之后经历几个月——这段时间一般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除了利害关系人、媒体以外的其他当地民众反映强烈,那么就有必要考虑民愤。

同时笔者认为需要指出的是,被害人过错成为刑事案件发生的诱因时——特别是被害人是当地地痞、无赖甚至涉黑人员的案件,对被告人更应该考虑民愤,酌情从轻处罚。让被害人负担一部分因为自己的原因而诱发犯罪被害的负面结果,使得潜在的被害人收敛自己的不法行为,实现被害预防。这也是弘扬社会正气、实现刑法最高价值——保障和实现社会正义的内在要求。

4.民愤的地域性。

民愤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在新闻媒体不介入的情况下,民愤是犯罪行为引起的局部社会民众的强烈愤恨情绪的反映。一般而言,案件发生地与自己的生活环境越近则反映越强烈,越远则越趋于平缓;与自己利害关系越密切则反映越强烈,越疏远反应越平缓。但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却是现代传媒对民愤具有扩散效应,所以考虑民愤时要看当地民众的民愤,特别是当地无利害关系人的民愤,这样才能真正反映出违法犯罪行为对当地社会所造成的负面影响。

五 总结

基于我国已经再次进入社会不稳定期的现实,我们有必要将真实的民愤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予以考虑,这并不违背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原则,还可以弥合立法与司法实践脱节,实现案件审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加强人们对法治的接纳与信仰,推动我国法治建设!

[1]孙瑾,郑风田.关于中国农村社会冲突的国内外研究评述[J].中国农村观察,2009,(1):83.

[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790.

[3]赵秉志.中国疑难刑事名案法理研究(第一卷)[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3-42.

[4]陈兴良.利用柜员机故障恶意取款行为之定性研究[J].中外法学,2009,(1):6.

[5][9][15]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J].中外法学,2009,(1):93-111.

[6]张恒山.法理要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425-426.

[7]后宏伟.城市中农民工犯罪问题及其预防[D].2007年硕士研究生毕业论文,兰州大学.29.

[8]后宏伟.对一起中学生自杀案件的分析[J].西部法学评论,2008,(5):97.

[10]徐忠明,任强.中国法律精神[M].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7:380-386.

[11]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Z].1999,(10):27.

[12]赵震江.法律社会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148.

[13]白建军.关系犯罪学[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627.

[14]刘万奇,杜江平.民众情绪与司法理性[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科版),2008,(4):27-33.

AnalyzingonTakingPopularIndignationasDiscretionaryCircumstancesofSentencing

Hou Hongwei

It is a problem how to coordinate the relations between legal regulations and will of the people . There exists a problem whether popular indignation can be used as discretionary circumstances of sentencing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s . The legislature and the scholars have held a negative attitude toward the problem . In that our country has entered a new period of development , it is an important task how to take effective measures to resolve social conflicts and to maintain social stability. It would be an effective approach that taking the popular indignation into consideration prudently when a discretionary circumstance of sentencing is made .

popular indignation ; discretionary circumstances of sentencing;judicial activities ; social stability

ClassNo.:D920.4DocumentMark:A

刘宗梅 郑英玲)

后宏伟,硕士, 讲师,甘肃民族师范学院政法与经济管理系,甘肃·合作。研究方向:刑法、法理学、学生思想政治教育。邮政编码:747000

1672-6758(2010)05-0049-3

D9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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