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竞买人的法律问题

2010-04-04 01:22卢健
产权导刊 2010年11期
关键词:竞买人民法通则主体资格

□/卢健

联合竞买人的法律问题

□/卢健

联合竞买作为一种新的融资方式在各类资产转让的项目中经常见到。采用联合竞买方式,不仅可以使参与竞买的各方在资质、资金方面优势互补,减少风险,而且能有效促成许多资质要求较高,资金要求较大的项目成交。然而关于联合竞买人的法律性质,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有关联合竞买人的理论研究尚不多见。笔者在结合各交易机构的交易案例、国土资源部门土地招投标案例的基础上,参照《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试图对联合竞买人给出定义,便于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的开展。

一、联合竞买人的概念及特征

1.联合竞买人的组织成员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甚至授权的分支机构)。因此,从权利主权的特定性上看,只要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权利组成联合竞买人。

2.联合竞买人各成员的财产不等于联合竞买人的财产。联合竞买人的组织成员并不因组成联合竞买人而改变原有经济地位及财产所有权,各成员用以组建联合竞买人的生产要素不为联合竞买人所拥有。

3.联合竞买行为实施的主体是联合竞买人。组成联合竞买人之前,组织成员各方一般通过签订具体的联合竞买协议共享所获。联合竞买协议内容含括了参与的主体、竞买标的、竞买目的、各方具体的权利义务、联合体的有效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特别是对取得转让标的的所有权后各成员利益如何分配有特别明确约定。

4.联合竞买人是一个不具有独立法律主体资格的临时性的组织。产权转让中,联合竞买人如被确认不具有受让资格,则联合竞买人失去其组建的意义,联合竞买人当即解散;如联合竞买人被确认具有受让资格,则在完成项目的交割验收后即告解散,因此联合竞买人是一个临时性的利益共同体,不具有法人资格。

5.联合竞买过程中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主要表现为: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内部成员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约定;对外的权利由谁来行使等。实践中,联合竞买人应当选择组织成员中的其中一员或数员为参与项目竞买的具体经办人,对内承担联合竞买人内部的组织管理工作和沟通协调工作,对外代表联合竞买人提出参与项目竞买的申请、提交资料、协商谈判、签署合同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联合竞买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在不改变原有经济地位及财产所有权的前提下临时组建的,以其部分或全部生产要素,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公开参与拍卖、竞价、招投标等公开竞买的方式或协议转让的方式,集中资金优势,参与项目竞买的利益共同体。

二、联合竞买人的法律性质

联合竞买人法律性质的认定,对于判断联合竞买人的法律主体地位、联合竞买人及组织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的违约责任等都是极其重要的,但是我国法律对于联合竞买人的法律性质并没有作明确的规定。目前大多数观点认为联合竞买行为实质上是我国《民法通则》及《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行为,对于联合竞买人涉及的有关问题可以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及《合伙企业法》对于合伙行为的解释来认定。笔者认为,从联合竞买人的法律特征来看,联合竞买人与《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中对于合伙的认定确有相似之处,但是联合竞买绝不等同于合伙。

第一,合伙的概念与联合竞买人概念的比较:我国目前调整合伙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民法通则》中有关个人合伙、法人联营及《合伙企业法》中对于合伙的认定。从法律行为角度而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协议;从组织形态的角度而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组织形态,主要特征都表现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而联合竞买人主要是基于一种契约关系,通过以签订合约的形式约定联合竞买人组织成员各自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利益分配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联合竞买的行为不涉及共同经营、共享收益,是一个不具有独立法律主体资格的临时性的组织。

第二,合伙与联合竞买人法律特征的比较:合伙是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有自己独立的资产,可以起字号,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以以合伙的名义在一定业务范围内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而联合竞买人并不是一个独立的主体,并不能以联合竞买人身份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只能由联合体成员各方共同参与或授权委托联合竞买人中一位成员或多位成员参与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合伙与联合竞买人财产关系的比较:《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对于债务清偿,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先由个人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合伙人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清偿。而联合竞买人本身并不具有财产,也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因此对外承担责任时,联合竞买人的成员直接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联合竞买人作为一种临时性的组织,既不属于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个人合伙或法人联营,也不属于《合伙企业法》中有关合伙企业的认定。联合竞买人只是一个为了实现组织成员之间依照契约规定的事项临时成立的,不具有独立法律主体资格的联合体。

三、联合竞买人的实际操作

以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34.39%国有股权项目转让为例: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四川白酒重点企业,集团公司业务涵盖了酒类酿造生产、酒类销售、酒店投资、汽车运输、广告设计等跨行业、多领域,转让方在挂牌转让时对于受让方的资金要求、从业经验、项目后期规划都提出了较高要求。这些条件,一家公司或一个投资者很难符合全部受让条件,因而通过联合竞买来参与是一种很合适的手段。

首先,联合竞买的参与人应转让公告的要求召集了数名符合项目受让条件,有资金、有资质、有从业经验的拟投资人参与,并就联合竞买的具体内容签订了联合竞买协议,严格按照公告要求报名参与受让。

其次,联合竞买人共同推举一名组织成员代表联合竞买人对外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参与项目竞买的申请、提交报名资料、交纳交易保证金、签署合同,对内负责联合竞买人组织管理工作和沟通协调工作,并明确了受托人的权限,使项目的报名程序顺利进行。

最后,联合竞买人明确了组织成员的退出机制,例如在竞买过程中,成员无故要求退出的,应当承担哪些违约责任;联合竞买人竞买成功后,组织成员应当通过哪些途径合法退出。

联合竞买人这种新颖的、特殊性的意向受让人,既可以填补因单个企业或投资人参与受让的资质缺陷、资产缺陷,也有利于项目整体质量的提升和效益水平的提高。但是作为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严格把关,详细了解清楚,联合竞买人的法律性质、组织成员内部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分担形式、对外法律责任等等。只有对这些重要的问题界定清楚后,才能发挥联合竞买人真正优势并顺利完成项目,降低风险。

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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