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文娟
(温州大学瓯江学院,浙江温州 325035)
论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构建
梅文娟
(温州大学瓯江学院,浙江温州 325035)
我国民事法律规范赋予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刑事法律规范否定了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立法缺乏统一性。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被害人的心理恢复,培养被告人的责任感;有利于解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竞合与冲突。立法中应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权利主体、赔偿标准和诉讼模式。
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开始借鉴原苏联民法的理论和立法经验,否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将精神损害赔偿视为资产阶级的民法制度而予以排斥。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首次将人格权遭受侵害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在法律中,其中第 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此后,立法机关在《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即侵害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抚慰金赔偿)制度,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刑事法律规范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仍持否定态度。
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都未明确规定刑事被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损失。”该条规定将刑事损害赔偿限定为“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条明确了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面对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和2002年两次专门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下发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1款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彻底剥夺了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救济权。
我国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否定、排除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根本原因在于国家主导的报应性司法模式。在这种刑事司法模式下,犯罪被视为对整个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破坏,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追究犯罪不再是被害人的职责,它变成了国家的义务[1]。惩罚犯罪,适用刑罚的目的是报应犯罪;通过报应犯罪,不仅实现了国家正义,国家也帮助被害人完成了复仇愿望,从而实现了个人正义。报应犯罪一开始并不是国家的职责,在古代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刑法与民法的划分,犯罪与侵权浑然一体,犯罪被认为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是犯罪人对被害人的一种侵犯。被害人对犯罪享有完全的处理权,对于犯罪行为,被害人可以选择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同态复仇,也可以采用现代意义上的民事救济途径即赔偿、道歉等方式和平解决纠纷。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出现了阶级和国家,而随着国家权力的膨胀,国家从市民手中夺走了全部权力,政治国家吞噬市民社会,“社会结构形态的变迁必然引起刑法功能、观念与文化的嬗变。”[2]在这种社会结构中,犯罪与侵权开始分离,犯罪的原始侵权意义淡化,犯罪的概念演变为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国家代替被害人主动追究犯罪。不仅如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逐渐失去了当事人的地位,仅扮演证人的角色。被害人利益被认为是与国家利益一致的,国家利益的实现就是被害人利益的实现,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不仅维护了国家利益,也抚慰了被害人。
随着被害人权利运动的发展以及对国家主导报应性司法处理犯罪失败不满的反应,20世纪70年,代西方国家出现了一种新型的犯罪处理模式——恢复性司法。在恢复性司法框架下,犯罪被认为主要是对个人的侵犯,司法过程表现为犯罪人和被害人双方在调解人的主持下,通过协商讨论犯罪的解决办法;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赔偿,精神伤害得到恢复;被告人通过积极承担责任获得被害人和社会的谅解。虽然恢复性司法不能完全替代传统报应性司法,成为犯罪处理的主流模式,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深深影响着主流刑事立法和司法,犯罪和侵权之间的完全隔离被打破,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犯罪的私人侵权性,并在立法和司法上更多地关注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恢复。
(一)有利于被害人的心理恢复,培养被告人的责任感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金钱赔偿,在形式上与精神损害无本质上的关联性,但对于被害人的心理平衡和个人恢复具有重大价值,而且对于被告人有惩戒作用。
1.有利于被害人的心理恢复
人作为有机体是一个平衡体,有机体的健康必须保持体内物质和能量的动态平衡,当失去平衡时就会产生某种需要,这种需要使有机体被唤醒,驱力就是来源于这种需要的唤醒状态[3]。在犯罪过程中,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伤害了被害人的身体和心理、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这些让被害人产生了痛苦感、屈辱感和不安感,为了摆脱痛苦感、屈辱感和不安感的折磨,恢复心理平衡,被害人产生了复仇愿望。对现代人言,报复之感情尚未完全消逝;金钱赔偿虽不能直接去除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完全弥补对受害人人格利益的损害,但金钱给付可使被害人获得某种心理上的满足;被害人知悉从加害人那里获得金钱补偿,内心之怨恨将减弱,报复之感情可因此而得到慰籍。传统理论认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报应犯罪就是对被害人最好的抚慰;当被害人看到判决书上数字符号那一刻的确可以感受到报应的喜悦,但这种喜悦太短暂、稍纵即逝。对于生活于社会关系中的被害人而言,有形的、具体的金钱赔偿具有更好的抚慰效果,更能够平衡受伤的心灵;这是因为受害人在获得金钱赔偿的同时,精神上获得愉悦感和满足感,这种持续的、真实的愉悦感和满足感能抵消或者减轻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虽然是一种无形损害,却是一种真实的损害,往往比有形的损害更具有杀伤力,无形的损害有时可能转化成为有形的损害。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往往处于内外交困的弱势,仅通过其自身的努力或侵害人的其它承担责任的方式,很难摆脱困境。精神损害赔偿让受害人获得金钱,意在给予弱者一种补偿的快意和满足,冲掉部分不良情绪;不仅如此,通过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可以改变被害人所处的外环境,促进生物内环境向好的方向发展。如被害人可以以金钱为支付手段向医疗机构、商业部门寻求服务(去医院治疗生理或心理上的病痛、美容、去异地旅游散心),在更广、更深的层面上进一步消减精神痛楚、宣泄压力、抚慰心灵[4]。精神损害赔偿能改善被害人生活的外部环境,帮助受害人克服犯罪行为造成的消极影响,恢复受害的身心健康,从而以平和的心境步入生活的正常轨道。
2.有利于培养被告人的社会责任感
犯罪人因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既是其对自己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国家对犯罪人的法律制裁。责令被告人给予受害人一定的金钱赔偿,意味着剥夺了加害人原本正当的财产权益,是对加害人的一种惩罚。法律行为始终是成本与效益之间的搏弈,功利主义假设犯罪人是一个理性的人,在选择犯罪行为之前总是精心算计;当作出某种行为所需的成本大于其所预期的收益时,这种行为将受到抑制。惩罚性赔偿对被告人而言,意味着犯罪成本的增加,若意识到此点,被告人在行为之前必定要重新衡量或作出另外选择甚至放弃犯罪,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秩序稳定的效果。在精神损害赔偿确立的过程中,被告人通过与被害人对话,直面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各种痛苦,促使犯罪人认识自己的过错,从内心悔过,并通过行动向被害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助于培养被告人的社会责任感。
(二)有利于解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竞合与冲突
侵权行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或权益的行为,是侵权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犯罪行为是指触犯我国刑法,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刑事案件被告人一方面因犯罪行为侵害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对社会造成了危害,要负刑事责任。另一方面犯罪行为又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造成了物质和精神损失,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要负民事责任即附带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犯罪分子向国家和社会承担的责任,是国家对严重违法行为的一种制裁,其代表的是国家的利益,显示的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认,是一种公法责任;民事责任是犯罪分子向被害人及其他权利人承担的私法责任。二者并无冲突,应同时存在。
在我国,一方面是民事法律对于公民人格权保护的日益全面和完善,另一方面是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全面限制,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的这种冲突导致刑事被害人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待遇不如民事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引发的精神损害从表现形式到法律后果与民事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无本质区别,对于赔偿亦应适用相同的民事法律法规;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同样既可能造成物质损失,也可能造成精神损失;在现行民事法律已明确规定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情况下,如仍不允许被害人对刑事被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既有悖于情理,又会导致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强调打击犯罪而忽略对人们精神权益的保护,禁止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造成“公民处于不构成犯罪的危害程度较轻的侵权行为状态下,侵权行为人要对其所造成他人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而在构成犯罪的危害程度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情形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却不受法律的保护。”[5]这种局面造成程序法和实体法互相矛盾:“一方面割裂了民事法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另一方面忽视了附带民事诉讼救济的独特性。不仅导致了诉讼程序之间的冲突,很多情况下还产生了法律救济的真空。”[6]民法与刑法之间的不协调将会侵蚀法律的权威,这种状况应当通过法律修订及时予以解决。
(一)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基于法律之间统一性的要求,对于犯罪所造成的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与民事侵权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应当基本一致。具体包括:1.人格权。人格权是主体对自身的权利,是“生则带来,死则带走”的权利。人格权有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之分。一般人格权,指对于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格利益的总括性权利。特别人格权,指法律对某种特定人格利益所规定的权利。例如法律规定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等。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一般人格权的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如贞操权、生活安宁权等在法律中虽然没有特别规定,也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2.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死者之生命已不存在,无所谓生命与健康,但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利益,在一定期限内影响着其近亲属,当这些利益受到犯罪侵犯时,往往影响到社会对其近亲属的评价,给他们造成精神损失,所以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不仅为了尊重死者,更是为了保护死者近亲属。3.身份权。身份权是指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体现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该种关系所必须的权利,具体包括亲权、亲属权、配偶权、荣誉权、监护权和著作权中的身份权等权利。如果犯罪行为侵害了身份权,造成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减损的,被害人可以申请赔偿救济。
(二)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精神损害赔偿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义务主体为犯罪人,一般没有争议。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为刑事被害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具体包括:个体被害人、团体被害人和社会被害人;狭义的被害人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自然人,即仅仅局限于个体被害人。基于精神损害的特殊性质,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应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内。这是因为法人是组织体,不同于自然人,不存在生理和心理上的精神感受,故其不能也不应成为精神赔偿的主体。直接被害人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是必然的,但还应考虑到间接被害人的情况。间接被害人虽然没有直接遭受物质上的损害,但其所遭受的精神打击却不亚于直接受害者。关于间接受害人的范围,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学术界对此有几种不同的学说[7]:1.继承人说。该说认为,应以继承人的范围来确定间接受害人的范围。2.近亲属说。认为间接受害人应限定为近亲属。3.共同生活人说。此说认为,间接受害人应是和被害人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共同生活的人。4.实际受抚养人说。此说认为,间接受害人应是直接受害人生前或丧前实际抚养的,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其具有非财产性的特点,因此不能以某一学说来确定间接受害人,应由法官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三)精神赔偿标准应根据多种因素确定
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通过金钱给付来化解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弥补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凭借目前的科学技术条件,难以用一个确切的数字来衡量,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是个难题,但应当将其限定在一个幅度范围之内。因为过高的金钱赔偿会破坏精神损害赔偿本身的目的,防止受害人将其作为一种寻求物质财富的途径,以致在发生诉讼后提出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过低的精神赔偿既不能有效化解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又不能达到有效惩戒侵害人的目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各国均无统一的标准和方法,实践中可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犯罪的手段。一般来说,侵害手段恶劣的,往往给受害人带来较严重的精神损害,侵害人应承担较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反之,侵权的手段和后果不严重的,则可以少赔或不赔。2.犯罪后果。犯罪的后果包括所造成的社会不良影响和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程度,不仅指直接受害人的后果,也包括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后果。同样的犯罪侵权行为,发生在不同的当事人身上,由于各人性格、承受能力等差异,会产生不同的后果,致人死亡、伤残的应大于一般精神损害后果[8]。3.社会经济发展的程度。我国地大物博,幅员辽阔,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各地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不同,在评定赔偿数额时,法官要根据各地的社会经济情况具体衡量。
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有高度的社会正义感,特别要为遭受精神痛苦的受害者着想,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以接受法律规范的目的与判决的社会效果的检验。
(四)明确规定刑事被害人精神赔偿诉讼模式
从理论上讲,作为犯罪法律后果的精神赔偿,因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可以在强调公诉救济为主的刑事诉讼中获得解决,也可以因犯罪的民事侵权性在以私诉救济的民事诉讼中获得解决。在实践立法例中,各国因受法律传统、陪审制度等各种因素的影响而采取了不同的诉讼模式。1.英美法系的平行模式。英美法系国家特别强调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将民事与刑事两大诉讼完全分离;由于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只能在刑事诉讼审理终结后,才能提起追偿损失的民事赔偿之诉。这种模式有如下弊端:第一,另行起诉延长了诉讼时间,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也随之延长。根据法律规定,到民庭另行起诉必须在刑事部分审结之后才能进行,且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较刑事案件要长。第二,另行起诉加重了被害人的经济负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既要交纳诉讼费,又要支付律师的代理费,被害人投入诉讼的成本较大。第三,另行起诉容易造成判决的执行难。另行起诉的前提是刑事部分审理结束,这时犯罪分子一般已经入狱服刑或者已被处决,其财产有可能由亲属管理或者已被当作遗产继承完毕,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有可能遭到其亲属或者遗产继承人的抵触,造成判决无法执行。2.大陆法系的附带模式。法国、德国和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都允许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请求。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赔偿范围包括因犯罪造成的物质、肉体及精神损害在内的全部损失。这种模式的好处在于:第一,赔偿问题将随着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判决。由于刑事案件的审理有严格的法定期限,因此,被害人的精神痛苦能够随着刑事案件的迅速审结而得到及时抚慰。第二,被告人出于悔罪或者期望从轻处罚的愿望,一般较容易与被害人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并在法院监督下先予执行。第三,被害人不用交纳诉讼费。对被害人而言,这种“零成本”诉讼不会增加其经济负担,有利于提高被害人起诉的积极性。第四,两诉合一,程序简化,可以节省司法资源,降低刑事诉讼成本。
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与被害人物质损害赔偿原本是同一诉讼请求中的两个方面,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模式的构建应借鉴关于被害人物质损害赔偿诉讼的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可见,我国被害人损害赔偿诉讼采用附带模式;但损害赔偿本质毕竟是一种民事赔偿,完全排除民事诉讼途径在法理上似乎缺乏根据,因此,合理、可行的诉讼模式应当为附带民事诉讼为主,另行起诉为辅。原则上,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由负责审理刑事部分的审判组织一并审判;作为例外,允许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一审期间未提起的情况下,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1] 房保国. 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7: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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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孟昭兰. 普通心理学[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 367-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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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肖健华.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冲突与协调[J]. 法学研究, 2001, (6): 5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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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y on Establishment of System of Mental Compensation for Criminal Victims
MEI Wenjuan (Oujiang College, Wenzhou University, Wenzhou, China 325035)
While infringed victims are authorized the right to claim for mental compensation by Chinese Civil Law, they are prevented from claiming for mental compensation by Chinese Criminal Law. Legislation on mental compensation in China is lack of unification. Establishment of the system of mental compensation for criminal victims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does help to make criminal victims recover from mental injury and foster defendants’ sense of responsibility. It also contributes to the settlement of coincidence and conflicts between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nd civil responsibility. In legislation, scope of application, subject of right, standard of compensation and procedure model of mental compensation should be clearly stipulated.
Criminal Victim; Mental Compensation; System; Establishment
D914
A
1674-3555(2010)02-0100-06
10.3875/j.issn.1674-3555.2010.02.017 本文的PDF文件可以从xuebao.wzu.edu.cn获得
(编辑:朱选华)
2009-09-03
梅文娟(1977- ),女,浙江宁波人,讲师,硕士,研究方向:刑事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