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晓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60)
破产重整,又叫企业更生制度,作为一种积极的破产预防和拯救再建法律制度,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再生的债务人,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制度[1]。简言之,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2]256。破产重整制度是以破产预防为核心的现代破产法最主要的制度之一,出现于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大规模社会化大生产后的19世纪末20世纪初。当时资本主义社会发生了严重的经济危机,资本主义的缺点暴露无遗。在经济不景气的大背景下,传统的破产清算退市制度往往带来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多米诺骨牌”效应,造成大量资源浪费、员工失业、社会动荡。随着凯恩斯“国家干预”经济理论在西方的推行,法律界亦由“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的价值观,积极寻找防止各大经济组织破产倒闭的良方,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就是破产法改革运动的产物。破产和解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团体达成以让步方法了结债务的协议[2]245。破产和解制度本质上是一个偿债计划,最多就是给予债务人喘息的机会,其价值诉求在于给债权人团体更多的利益清偿,并不在于企业的生死、社会经济困境的挽救。在大陆法国家,和解制度流行甚广,却往往被束之高阁或者收效甚微。这也正是破产和解制度对诸如债权关系、劳动关系、投资关系、税收关系、环境关系等多重社会关系调整无能的情况下重整制度横空出世并大有作为的原因。目前,破产重整制度在美、英、法、日等多数国家成熟运作多年。我国在长期谨慎观研后,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了新破产法,确立了破产重整制度。但是,只有司法与守法环节的正确解读和实施,才能实现重整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从笔者对新破产法实施后的破产重整案件的调研结果看,不少案件中债权人往往不加分析地把重整归于对己方不利的司法程序而反对重整,司法机关在重整程序的操作中也因注重对重整制度的一种理解而影响了整体的把握。这样一来重整制度的价值定位就将被扭曲,立法目标也归为乌有。对此,本文就重整的利益制衡进行分析,以期对解决司法实践中重整的价值冲突问题提供思想的启迪,有助于立法目标更好地实现。
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是每个部门法从立法、司法、守法整个法的运行过程的根本立场和出发点。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有自己的价值选择,价值选择的结果是对其他价值的排斥和对已选择价值的价值序位的确定。在既定的价值体系内,也会发生价值冲突,只有解决好价值冲突问题,才能最大程度地满足多元化价值主体的多样化价值诉求,而兼顾价值主体各方的利益不失为解决价值冲突的良策。破产重整制度的基调价值就是社会整体利益,重整的目的就是实现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股东等在内的更广泛的社会关怀。破产重整制度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客观上必须从拯救濒危企业入手,并以此当作首要任务。因此,重整制度容易被误读为制度设计侧重于对债务人利益的维护。从重整制度的性质看,重整不可能脱离破产制度的共性——债务清偿性。濒危企业之所以能停止清算、恢复经营,说明企业摆脱困境是有希望的,而且旨在获得更强的债务清偿能力。重整,顾名思义,是要使困境企业从产品和资本结构到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经营、财务管理等各方面得到调整、变革和纠正。重整制度不像破产清算旨在追求企业的消灭,它追求的是企业的再建,以再建来承担和最优化对每个利益相关者的责任。可以说,重整制度从企业再建的起点到清偿债务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终点,体现了包括拯救社会经济大局和维护就业等社会整体利益的本位价值。对重整制度的价值分析过程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
作为社会上层建筑,重整必须反映经济发展的诉求并助其实现相应的诉求。比之破产重整发轫之际的20世纪70年代,当今世界经济的各个元素早已密不可分,各种生产要素、各个经济部门、各个公司或企业都密切相连利害攸关。任何国家的一个大企业的破产清算,除了意味着该企业生产资源的浪费和职工的失业外,众多的法律关系主体都将受到影响,包括投资人、债权人、消费者、管理层、破产企业所在的地区、产业、该产业的上下游产业及辐射产业的相关关系人,以及国家税金的严重损失和大规模社会动荡。正因为如此,我国的许多地方政府都不希望在本地区的中央企业破产,因为一旦企业破产,围绕该企业生存的企业将不再有生存的机会,在该企业就业的人员便成为失业人口,接着势必成为地方政府的包袱和必须解决的难题。重整制度正是为了避免困境企业走向破产清算的一定程度的国家干预的司法强制制度,体现了社会资源的趋利避害。从破产制度的发展和重整的历史使命看,重整就是为了弥补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在复杂利益冲突中的不足而生。
在破产程序目的的立法体例上,区分为清算主义和再建主义两种,清算主义是破产法的原始模型,以债权的受偿为价值核心;再建主义是在保全债务人资产和营业的基础上,通过一定的偿债安排,使债务人企业得以拯救与复兴,并使债权人得到清偿[2]194。再建主义是在20世纪70年代破产法改革伊始被提出来,并以和解和重整为改革成果。任何一种制度在追求其主要目的时,均需考虑多种相互交织并相互影响的利益因素,否则欲速则不达。破产清算的单一化利益考虑中,凡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都被司法程序强制淘汰出局,其中包括经过努力后可以复兴的企业;并且,从清算结果看,债权人所获甚少或者受偿落空。破产和解则修正了破产清算单一维护债权人利益的教条和极端,但破产和解也仅仅是一个延缓偿还期的偿债计划,并不在意企业的生死,从和解制度的设计看,在程序上也不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因而随着担保物权的行使,企业也就相应地丧失了生产物质,更加难以逃避消亡的命运。破产和解制度固有的局限性在很多国家如英国、澳大利亚、新加坡和新西兰被认为收效甚微。笔者认为,破产和解制度的价值定位相比破产清算制度具有时代进步性,但却难以脱其窠臼;而相比破产重整制度,则表现出视野保守、调整无力的缺憾,与现代破产法“社会本位观”的价值取向相去甚远。破产重整制度不仅继承了破产和解制度的优点,而且弥补了破产和解制度的不足,和解制度可以看作是破产清算制度向重整制度发展的过渡阶段[3]。破产重整制度视野更加开阔,着眼于社会全局,其本身是对法律关系深化调整的产物。从破产重整的产生过程也可以清晰地看出破产法价值目标演进的轨迹:债权人本位——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利益并重——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
重整制度本着社会整体利益保护的主要价值目标,以企业复兴为起点,围绕多重法律关系展开工作。在多系列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动态变化中,鼓励了各种符合秩序要求的行为和事件的完成。
如前所述,尚未产生重整制度的早期破产法是一种优胜劣汰机制。应当说,适用该制度的企业中有相当一部分确实已经“病入膏肓”,应当衰落消亡,退出市场的有限空间以便资源的优化配置。但也应当看到,“重整比清算在经济上更有效率,因为它维持了企业的就业和资产”[2]245。如果把困境企业比作一匹病马,那么,对其有两种选择,或者杀马卖肉,或者把它治好。很明显,马肉的价值与活马的价值是不可比拟的。债权人的清偿利益,是寄托于“马肉”的价钱好呢?还是寄托于“活马”的价值好?其答案是不言而喻的[2]260。从破产清算制度的实践反馈来看,对于陷入财务困境的市场经营主体一味强调破产淘汰出局并非万全之策,它可能人为扼杀了有重建希望的企业,也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和未来社会福祉的长久低迷。随着破产清算制度越来越明显的弊端,人们更加清晰地认识到治好病马是最有经济效益的一种出路,对困境企业的关注焦点,也逐渐从清算偿债转到预防破产上来。于是,预防破产思想成为近代破产立法的宗旨之一,其立法体现首推破产和解。和解制度是对以清算为本位的传统破产的僵直性的缓和,由对债权人的重点救济转向对债务人利益的兼顾考虑;但是,和解制度有无法克制的缺陷——对企业陷入财务困境的根本原因,如常见的内部治理结构、经营计划和方针、管理体制等问题无法深化改革。因此,重整制度则要求从企业的内部治理、经营计划和方针到管理体制等各方面进行积极调整,深化改革甚至以牺牲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短期利益为代价,从而综合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来挽救濒危的企业,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重整的目的在于“立”,而不是“破”,这是重整制度的优越性所在。企业创办并非易事,在经济腾飞、竞争激烈的当今社会环境下,要使企业顺利生存和发展更是不易,设备配置、员工训练及顾客信赖等,也均非一朝一夕之功,企业一旦破产清算,其多年锻造的商誉等无形财富便毁于一旦。重整制度既清理债务,又拯救企业,一方面通过清理债务,消除困顿的原因,使企业摆脱困境获得复兴,达到拯救企业的目的;另一方面又通过拯救企业,使债权人得到比在破产清算分配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从而更好地清理债务。这样,就在债务清偿和企业拯救之间,建立起一种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积极关系。因此,对一个仍有存续价值的濒危企业,重建费用和重整时间都比较适合的话,就应该申请重整,协调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冲突,制定完备可行的重整计划,谨慎、勤勉、尽责地去实施重整计划,努力拯救企业,使其免于解体,从而获得再生与发展。
应当强调的是,重整的目标只是拯救那些值得拯救和能够拯救的企业,而不是盲目地阻止破产清算和不加区别地保护那些无可救药的企业,只有这样才符合立法的应有价值。
破产制度的最初设计旨在使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能及时宣告破产,以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实现对多数债权人的公平分配。而在债权人追求债务人破产清算这一过程中,重整可谓“节外生枝”半路杀出,无疑破坏了直接破产给债权人带来的直观安全感。因为它把企业置于中心地位时,并不仅仅着眼于企业中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及企业的兴衰存亡对社会的影响[4]。正是本着这一出发点,重整制度对包括有担保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股东和职工都用国家司法强制力量进行约束,使之共同致力于债务人的重建与复兴,从而防止债务人破产将会带来的社会动荡。重整不再像清算那样,唯债权人马首是瞻,它有两个目标——清理债务和拯救企业,一方面,它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建立在债务人复兴的基础上,力图使企业的运营价值得以保留,从而使债权人能够得到比在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另一方面,通过债务调整,消除破产原因,使企业摆脱经济困境而获得复兴。其中,拯救企业是重整制度的首要任务[5],而了结债务置于次要地位。这一点可从各国的破产立法对债权人权利的司法限制中可以看出,如美国破产法第1129(b)条规定,法院有权不顾重整计划应当为各类债权人接受的规定而强行批准(cram down)该计划,只要它符合“公平与衡平”的标准。法国1985年的《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把关注的焦点放在企业拯救和维持就业上,而把了结债务放在了次要地位,赋予法院更多的强制权,较大程度上限制了债权人主宰债务人命运的权力[6]。我国破产法同样基于社会本位的立场规定了相关条款,以司法强制来限制债权人权利的行使,比如,我国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并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可能时,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这一条规定了有担保债权行使的受限制。第86条规定,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并予以公告。可以看出,重整计划草案经过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最终须由人民法院审查是否符合破产法的规定而给予批准。第87条更是规定了在部分债权组别不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符合规定情形的重整计划有强制批准权。另外,从几个国外立法的规定和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破产重整法律制度中重整与债权人的关系都有一个固有的共同特征,即在债权人权利被限制甚至被强制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诉求必然是和重整计划的继续展开相冲突或相对立的。就法院的司法强制看,是本着社会本位的立场以牺牲个别来保证全体债权人收益的最大化,以牺牲个别债权人的眼前利益来维护社会的长远和整体利益。
成功的重整可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合理而较多的清偿,投资者的利益也有某种程度的保障。与重整企业相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如企业员工可免于失业之困,家庭经济得以维持;消费者的消费信赖和消费习惯无需遭遇波折;其他生产贸易链中的纵横向的商事主体都免于业务下降甚至破产倒闭;所在产业避免波动;所在社区整体福利环境可以继续维持甚至更好。但是,这些毕竟是重整制度所追求的应然化的目标,从重整的启动到重整计划的制定、批准和执行,都会涉及到多方互相对抗的矛盾的利益诉求,面对有限的可供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每一方利益主体都只会关注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市场主体自私逐利的本性正如亚当·斯密的“经济人”假设中形容的那么生动逼人。程序的瑕疵和漏洞常常会让法官与重整管理人顾此失彼,人都有潜在的道德危机性,甚至他们自己也可能成为某些主体欲获不当利益的公关对象,然后成为阻碍重整目的实现的破环因素。现实生活是一个利益交织的网,法官、重整管理人身处现实的利益网中,他们必然也有在工作报酬之外获得更多利益的潜在诉求。任何一点制度的瑕疵都可能给权力腐败留下陷阱。而这一点均无法在破产法中予以回避,立法中所作的高尚人的假设,司法适用中如若不予高度重视并防范,就将造成司法浑噩、法律无力的局面。长久以来,在我国的法律适用和执行过程中,常常遭遇“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悲剧,导致法律在民众中威信降低,原因恐怕和法律适用对人性弱点的防范无力关系很大。
目前的破产法比之旧的破产制度从各方面都有进步,但可以说仍然无法避免制度设计可能留有腐败黑洞的空间这一法律缺憾。因此,在破产重整制度对债权人限制颇多的情况下,要使得司法工作者依法恰当地理解和执行破产重整制度的各种良苦用心的设计,立法者就应该尽力完善重整中的规避和监管制度,缩小腐败发生的罅隙。
在债权人利益与社会经济整体利益的对立冲突中,重整选择从长远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从眼前利益看,维护社会利益,需要全体或部分债权人作出利益妥协,但就社会整体利益而言,债权人利益又是其中的组成部分,在企业转危为安时债权人成为最直接的受益者之一。企业应该承担社会责任已经成为普遍共识,但它的产生、发展经历了曲折的历史考验。起初人们认为企业只需要对它的股东负责,企业无非就是投资人赚钱的工具,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企业不仅要对它的投资人负责,而且应当对企业的债权人、管理层、普通职员、消费者、所在社区、所处行业乃至整个社会等多个相关角色负责,这就是企业的社会责任。企业与社会间的关系是互动互益的。企业自觉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有助于增强企业的持续发展能力,有利于企业公众形象的提升和良好口碑的建立,这是每个企业都梦想获得的无形资产。企业的社会责任的题中之意就是企业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赢。重整制度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范围内破产法改革运动的产物,美英德日等国以及中国香港、台湾地区皆相继确立了重整制度。我国旧破产法(试行)中虽然简单规定了整顿制度,但并不是一套完整可行的重整机制,对整顿提起的原因、管理机制、监督机制等都缺乏规定,难以操作,与新破产法的重整制度相比差距较大。总体上看,重整制度所诉求的社会整体利益对债权人的利益就如同企业的社会责任对企业,在理论上完全具有统一性,在实践上也有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验证。所以,在多元利益交织下,破产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对债务人进行的挽救从总体和长远来看是有利于债权人的,这就是重整制度与债权人制度的统一性之所在。
重整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保障之间的对立统一的有机实现仰赖于司法的正确度量和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就现有的重整制度规定看,重整的申请主体包括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出资占债务人资本总额的10%以上的出资人。重整程序开始的条件是债务人资不抵债或有可能资不抵债时[7],对此,笔者认为应从外国立法例中借鉴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标准,即增加审查的标准:有重整的希望或者在经济上有再建价值。因为,只有在经济上具有重整成功希望的企业才值得债权人孤注一掷,以微薄的可偿债的资产作为协助债务人重整的本金,而仅有资不抵债的原因却没有重建希望的企业只会让债权人的付出血本无归。就重整计划的制定看,我国仅规定由重整人制定,否则将裁定进入破产清算;而美国破产法第11篇1121(b)和(d)则规定,重整方案在重整申请被批准后由债务人提出,第1121(c)则规定,其他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在下列情况下提出重整方案,包括:已经任命了托管人;债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方案并且规定提出方案的期限也没有获得延长;债务人提出的方案在他提出申请后的180天内没有获得各类别权利受到削弱的债权人的接受[8]760。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当规定灵活的补充机制,避免在发生债务人出于某种不明意图不按期提出计划时由债权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为其承担不公平的结果。
自破产法实施以来,我国涌现不少由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的案例,这说明破产案件中的债权人亦在积极地援用重整制度的利益衡量机制来选择自己的最佳方案。只要正确解读重整制度立法目的,个案在实践中才会在重整程序中找到公平的债权保障机制,个案中的债权人也能找到与重整制度利益诉求的统一点。
在困境企业面临破产之虞时,就债权人总体而言,在破产清算时获得的清偿结果并不必然比“有重整成功希望的”企业在复兴后所获得赔偿要多,甚至必然更少;就债务人的出资人而言,负债累累的困境企业的破产清算只会让其出资份额化为乌有,只有重整再生,才能保有出资份额甚至还会获得投资收益,也免于损失机会成本。对债务人来说,复兴使其得以存续和发展,当然是求之不得。合理恰当地理解并付诸实施重整法律制度,在多元主体的矛盾性利益诉求中取得共赢并非很难,实践中不乏成功的案例。如最近的典型个案有2008年到2009年的江苏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下称雅新电子)和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重整案例,此案例中债务人身负24亿元债务,重整后债权人获得100%清偿。这个重整案例被中欧国际工商学院选入其与哈佛大学合办的CEO班的案例教程[9]。
在重整程序中,寻求对立中的统一是实现共赢的唯一选择。当然,一个成功的重整,首要条件是重整的债务人满足重整的条件,即具有重整成功的可能性。法院审理破产案件要把握两点:其一,对经营不善且不可逆转的破产企业,要促其迅速退出市场——既维护劳动者权益,又均衡保护各方债权人利益;其二,对经营暂时困难、有拯救希望的破产企业,则要充分利用破产重整、和解等法律手段给其一线生机,助其起死回生[9]。在决定是否开始重整时,法官必须仔细调查、准确判断,因为认清债务人的经营状况才是最重要的据以作出选择的根据。在重整计划的提出、通过和良好的执行中,作为两大主要对立方的债务人和债权人是一个利益博弈的过程。重整是一个协商、迁就和妥协的过程,大量工作都是在法庭外完成的[8]754。计划的提出者会出具详细的商业计划书,还有财务人员、会计师、律师、商业顾问等专家出具的证明意见来证明重整计划的天衣无缝,债权人则需要对其各个环节及依据提出质疑。重整人必须对自己的经营状况和财务资源有一个正确的评估,然后确定后续经营需要的转变和资源,并尽量使这些与债权人的要求统一起来,债权人也要考虑到其从债务人处可获得的资源以及其他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目标之所在,然后锁定自己的期望值,增加自己在谈判中的筹码。这样,一个能在复杂利益格局中实现共赢的重整程序才能成功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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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吴晓锋,王峰.苏州雅新重整案:债权人获100%清偿系全国首例[EB/OL].(2009-03-05)[2009-05-18].http://www.legaldaily.com.cn/0801/2009-03/05/content_104737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