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药物损害所致医疗纠纷的法律规制

2010-02-17 16:44李俊晓
中国医药导报 2010年20期
关键词:责任法病历医务人员

李俊晓

(山东省冠县司法局,山东冠县 252519)

2009年12月26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将于2010年7月1日施行,这是中国的第一部专门的侵权法,这部法律施行后,取代了过去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解决侵权问题的做法。专家表示,继《物权法》之后,侵权责任法是民法典中另一部重要的支撑性法律。在这部法律中,对医疗损害赔偿专门列了一章,即本法的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下分十一条,分别从医务人员的职务行为,患者的知情权及医疗机构的紧急救助,医疗机构的过错赔偿、推定过错、垫付赔偿、免责条款,病历管理,患者的隐私权保护,过度医疗,医疗机构和人员的保护等七个方面对医疗行为进行了规范,其中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将药品致人损害第一次明确地写进了法律里。

药物是医疗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很容易直接引发医疗纠纷。主要的情形包括:一是药物质量不合格,二是药物因存放而失效变质,三是药物使用不当,四是因患者特殊体质而发生医源性医疗纠纷;但不包括药物副作用,药物副作用是最常见的药物不良反应,它是指药物在治疗量下出现的与治疗目的无关的作用,副作用是药物固有的作用。

通过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看出,医疗纠纷中药物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遵循的是产品侵权责任的原理。在医疗过程中,使用医疗器械、消毒制剂、药品、血液以及血液制品等医疗产品,造成患者损害的,是医疗产品侵权责任,在最终责任的承担上,医疗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只有存在过失才能承担赔偿责任;若无过错,并不承担最终责任,其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责任人请求追偿。

在医疗实践中,由药物引起的医疗纠纷不时发生,新的《侵权责任法》将药品致人损害第一次明确地写进了法律里,使药品质量损害赔偿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相统一,从立法上保障因药物致损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扩大了受害人追偿的责任对象,既可以向医疗产品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为患者行使权利提供了便利。新法规定,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意味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被列入被侵权的主体,这有利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运用法律武器对“医闹”、“医骗”等情形进行反击,维护自身利益。同时,也让实践中的相关医疗纠纷有法可依,兼顾了受害患者、医疗机构和全体患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加强对医疗纠纷司法实践的规制。

基于新的《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医疗纠纷的处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能生硬地消极对待,而是应积极面对。首先,要在第一时间保护证据,如病历和住院病案,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复印或复制病历,但只能复印或复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体检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11种客观病历资料,而病程记录、会诊意见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等五种主观记录则不能先由患者复印。只有到了法院审判阶段,当医院一方将此病历以证据形式提交给法庭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患者才有权利进行复印。患者还有权利封存病历资料,封存时,由双方在封条上盖章或签名,封存件应存放在医院保管。若涉及药物所致的医疗纠纷,医患双方还应对医方开具的并售出的药物,患者口服或输液剩余下的药物,由医患双方共同封存;但对于患者自行外购的药物,如果患方不予以配合,医院则应该申请公证处做现场封存。其次,要积极与受害患者或家属商谈。以笔者的相关经验来看,患者是消费者中的弱者,其向医院提出的相关要求大部分都是基于利益严重受损的情形下的合理要求,也就是说,除去专业的“医骗”、“医闹”,受害患者向医疗机构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若最终诉诸法律程序,鲜有不被法院支持的。

当然,医疗机构要避免药物医疗纠纷带来的不利,最根本的还是做好防范工作。首先,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因为发生医疗纠纷后,鉴定机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会以此作为评估,判断是否构成医疗过错的依据,即衡量是否构成医疗过错的尺子。其次,医务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医疗机构举办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以提高自己的执业能力和水平。第三,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或者聘请医疗律师作为法律顾问,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的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并向其提供咨询服务。第四,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患者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建立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并且,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因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②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③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第五,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另外,医疗机构还应当制订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当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新的《侵权责任法》通过,标志着民事侵权专门法的最终诞生,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得到进一步贯彻实施,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是中国法制化进程的重大发展。同时,其对医疗事故纠纷的具体实践影响巨大,医疗产品生产商、销售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和受害患者的权利义务更加明确,责任的归结也更显合理。随着新法的施行,不管是医疗机构方还是受害病患方,在认真遵循的同时,也要运用这项新的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1]余明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法论[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2.

[3]王才亮.医疗事故与医患纠纷处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4]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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