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食品安全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人

2010-02-15 17:34薄守省
政法论丛 2010年2期
关键词:销售者安全法生产者

薄守省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100191)

民以食为天。中国有着占全世界四分之一的人口,长期以来,吃饭问题一直是中国人面临的最大问题。改革开放30年,中国人的物质生活从匮乏到充足,单就食品而言,从计划经济时代的凭券定量供应到如今的琳琅满目,这是一个了不起的成就。但是,在商品充足的同时,食品等产品的不安全问题也日益引起人们的焦虑。发生于2008年9月的“三鹿奶粉事件”只是长期以来存在的许多食品不安全问题的一个突出例子而已,既不是第一个也不会是最后一个。①三鹿奶粉事件的处理结果是受害最严重的消费者得到了大约20万元的赔偿,公司的负责人被判刑,似乎向社会有了一个交代。但是它留给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仍然很多。三鹿事件的结束,并不意味着中国食品安全问题的解决。

食品从农田到餐桌需要经过很多道程序,参与这一过程的有众多的主体:有初级原材料的生产者和提供者,通常是农户原材料收集者;有加工者;有生产者;有销售者;餐饮服务提供者;有广告者;有监管者;此外,还有食品添加剂提供者,餐具、容器、运输工具、食品包装提供者;最后才到达消费者。食品安全法是围绕着保护消费者这一核心展开的。法律的核心在于责任。责任的落实更是法律的生命。消费者是整个食品生产加工过程的最后服务对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它们就成为受害者。在食品安全事故中,消费者最为关心的是赔偿问题。哪些人、哪些主体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他们需要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

一、食品生产者的责任

(一)食品生产者的涵义

食品生产者、加工者简称食品生产者,我国现行法律以食品生产者为食品安全事故的第一责任者,这样的法律设计是合理的。[1]食品生产者和加工者也需要根据其具体作用进行不同的划分。狭义的食品生产者和加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向市场提供产品者。广义的食品生产者和加工者,还包括接受他人委托代为生产和加工食品者。

例如,某经贸公司注册了一个白酒品牌,委托其他酒厂代为生产,酒厂的名称并不出现在产品上。顾客拿到白酒,看到的是“某某经贸公司出品”,并不知道该产品的生产厂家是谁。此时,应认定该公司为产品的生产者和加工者,承担第一位的责任。如果经贸公司的名称、商标或标识与酒厂的名称、标识同时出现在产品上,则他们都是生产者和加工者,都应承担第一位的责任。如果公司将其商标许可酒厂使用,则同样应认定他们都是生产者和加工者,都应承担第一位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到,法律意义上的食品生产者和加工者,与实际的生产者和加工者可能是不一致的。凡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市场提供食品者,不管其是不是实际生产者和加工者,都要负第一位的赔偿责任。即使可以证明食品安全的问题是出在实际生产者和加工者那里,也同样如此。这样做便于消费者进行诉讼,有利于保护消费者。

(二)食品生产者的责任是严格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对食品生产者、加工者而言,其赔偿的责任基础是什么?笔者认为应该是严格责任。所谓严格责任,就是不问其有没有过错,只要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害,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又要分几种情况:第一是该食品生产出来,被发现存在问题,还没有投放市场。此时消费者没有索赔的权利,因为它还没有造成损害。既然没有投放市场,也就没有确定的消费者和受害者。按照“无损害无赔偿”的原则,生产者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况是,不合格食品投入了市场,消费者购买但没有食用。此时消费者的损害是有限的,只是产品本身而已。但按照上述条文规定,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如果食品已经进入消费者手中,发生食品召回的情况,召回的同时生产者需要向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第三种情况,食品不仅已经被消费者购买,而且食用,并受到了损害。生产者在赔偿消费者所受到的全部损失的同时,还有义务支付价款十倍的额外赔偿金。十倍赔偿的规定是惩罚性的,这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双倍赔偿的规定更进了一步,凸显了立法部门乃至整个社会对食品安全的重视和对食品生产者无视公共利益和企业社会责任的痛心疾首。笔者认为,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十倍赔偿的规定并不为过。

二、食品销售者的责任

(一)责任基础为一般过错责任

食品销售者包括批发者和零售者。从《食品安全法》第96条可以看出,食品销售者的赔偿责任与生产者的责任存在很大区别。食品销售者的责任是一般过错责任,而且还是只有在明知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明知”是一种故意,而非过失。过失,无论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销售者都不承担责任。

(二)消费者的举证责任

关于“明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消费者要对不合格食品销售者进行索赔,除证明食品的不合格及自己的损害外,还要证明销售者的“明知”,这在现实中几乎是不可能的。

(三)法律规定的不合理

《食品安全法》第96条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对销售者而言不过是一只“纸老虎”,看上去很凶,实际上摆在消费者面前的是一个不可逾越的门槛。这一责任标准对保护消费者是不利的。在三鹿事件中,起诉都是针对三鹿公司进行的,没有针对销售者。鉴于三鹿公司具有赔偿能力,这个问题还不突出。在一些大超市,我们经常可以看到一些来自小加工作坊的食品,例如馒头、豆腐、肉制品等。如果其不合格食品导致了消费者的严重损害,生产者的赔偿能力是十分有限的。此时,食品销售者的赔偿义务对消费者就十分重要。大型超市的赔偿能力远远高于小食品生产者。

《食品安全法》为什么对食品销售者如此宽容?笔者认为,这可能是因为已经有了消费者保护法律——《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但那些法律是没有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的。同时,《食品安全法》也没有规定销售者要与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食品安全法》中销售者的责任,远远低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水准。因此,消费者要依据《食品安全法》追究销售者的赔偿责任,举证责任太重,胜诉是相当困难的。这是《食品安全法》之不足。笔者认为,对销售者,应该以过错推定责任为宜。

三、农产品生产者的责任

(一)农产品的安全是食品安全的基础

农产品是最基本的食品原材料,食品安全问题必须从源头抓起,也就是从农产品的安全抓起。因此,农产品不能游离于食品安全法之外。或者说,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必须要从农民抓起。只有农民真正认识到了食品安全的严肃性,不再生产不合格的农产品,我国的食品安全才算有了保障。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对农民个人生产的产品的责任问题一直是一个盲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都没有明确农民个人作为生产者的责任问题。我国是个传统的农业国家,从理论上讲,农民在整个国家经济结构中的地位是十分重要的,但是现实中农民又常常处于弱势地位。因此谈论农民的产品责任也是一个敏感话题。据笔者了解,我国农产品生产者由于单纯追求农产品产量,大量使用化肥、农药、合成饲料等,使得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初级农产品大量存在。例如,喷洒药品使西红柿提前变红,为消灭虫害而喷洒剧毒农药,用激素类饲料喂养鸡、鸭、猪、牛等。初级农产品不合格的问题在农村地区尤其严重。鉴于我国法制的二元结构,《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很多法律往往只在城市得到贯彻执行,农村地区的大量不合格农产品则无人过问。尤其是那些直接生食的农产品,例如苹果、黄瓜、西红柿等因含有农药残留对食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例子很多,但多数没有引发诉讼。其主要是因为农村地处偏远,即使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引起社会关注的可能性也很小;再加上农民自身法律意识淡薄,生产者不知道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受害者也往往自认倒霉,并不知道自己在法律上的权利。

农产品的质量安全问题,是在其进入城市市场后才引起社会重视的。法律不应因为问题敏感而回避。回避不能解决问题,只能使问题更加复杂。同样,农民生产不合格农产品,他们自己也会成为受害者。因此,加强农民作为食品生产者的责任是符合包括农民自身在内的全社会共同利益的,一定能够得到农民的理解和支持。

(二)农产品生产者的责任

《农产品质量法》明确提到的农产品生产者,是指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目前,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整个农产品生产中所占的比重仍然是较低的。个体农户,包括养殖户、种植户、捕捞户等,他们是传统意义上的农产品生产者,他们也仍然是我国农产品生产的主力军。但法律对个体农户的产品责任问题还是相当模糊的。

农民的产品责任应该如何建构?《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是否适用于自产自销的农民以及从农民手中批发农产品进行零售的小贩?从《食品安全法》的法律条文上,我们看不出立法者有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扩大到农民个人的意思。如果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适用于农民,又会导致严重的连锁反应。《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生产者的诸多要求,均是针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例如,保留记录的义务、对农产品进行检测的义务等。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4条中,使用了“其他农产品生产者”一语,应该理解为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外的农产品生产者,主要就是农民个人。农民既不是公司,也不是个体工商户,所以企业法对农民不适用。按照企业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办理营业执照,但是农民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其特殊性。农民的农产品生产活动是维持自身生存的手段,所生产的农产品首先是要满足自己的生存需要,有剩余的才拿到市场上出售。农民的生产和销售不需要办理执照,但又确实是一种可能的营利活动。农村还有另外一种类型的农民,就是农业承包经营户。他们一方面按照人口取得一定赖以维持生计的土地,另外还承包土地、山林、水面等,进行专业种植和养殖活动。他们同样不需要办理执照,但他们的活动已经是纯粹的经营性质。他们的产品是否要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约束?在农民身上,集中体现了传统与现代法治的矛盾。如何调和这一矛盾,是个重大课题。

1.农产品生产者与《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从这一定义可见,所谓“产品”,实为商品,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商品”是同义词。在经济学意义上,产品的概念大于商品的概念,商品就是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之规定,仅指用于销售的产品,而非一切产品。而且用于销售,还必须是将产品实际投入流通。销售产品生产者面临产品质量诉讼时,如果产品没有投入流通,可以作为抗辩事由,从而不承担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初级农产品未经加工、制作,也不是《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因此,农民作为初级农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其责任不适用《产品质量法》。

2.农产品生产者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与“消费者”相对应,使用了“经营者”这一概念。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享受服务的人;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者,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对消费者的赔偿义务,由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者承担。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农产品的生产者,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经营者的法律特征,因此,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农民个人而言,其不是经营者,其出售自产的初级产品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3.农产品生产者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根据《农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因此,经过加工、制作的农产品,不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禁止销售的农产品包括:(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农产品的生产者,虽然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其生产初级农产品的责任问题,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民个人而言,其出售自产的初级产品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可以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4.农产品生产者与《食品安全法》

农产品的生产在食品安全体系中占有基础性的重要地位。根据《食品安全法》的定义,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法》规定,供食用的初级农产品(简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供食用的初级农产品的生产者,与《食品安全法》相比,主要应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这也符合“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对农民个人而言,出售自产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问题,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而不适用《食品安全法》。

《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供食用的初级农产品的生产者,要遵守许可的要求。但是,《食品安全法》第29条对农民个人再次网开一面,专门明确规定了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总之,根据现有法律,农民个人生产和销售自产的农产品,不需要建立生产记录,不需要进行检测,也不需要取得许可。这是为了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考虑,但对食品安全体系却是一个漏洞。因其农产品的缺陷造成消费者损害时,农民个人应要承担责任,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生产、销售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这一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个人都适用。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关于农民个人的赔偿责任是针对“消费者”而言的,如果以自产的农产品招待客人造成损害,虽然也属于食品安全事故,但不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应根据民法侵权的规定进行赔偿。

四、原材料提供者的责任

食品生产离不开原材料。三鹿事件中,添加三聚氰胺的环节还不是最后的生产阶段,而是发生在原料奶的收集阶段,就是奶站。其基本流程是:农民养殖奶牛生产牛奶,奶站从农民那里收购鲜奶,然后销售给奶制品加工企业。奶农出售牛奶时存在羼水现象,导致牛奶稀释,营养成分不达标。在添加了三聚氰胺后,可以明显提高奶中的蛋白质指标。

三聚氰胺是一种价格便宜、很容易买到的工业添加剂,是一种有机化合物,其化学式为C3H6N6,俗名密胺、蛋白精。由于当前国际通行的检测食物中蛋白质含量的方法为凯氏定氮法,即通过测定氮原子的含量来间接推算食物中蛋白质含量。蛋白质的主要成分是氨基酸,其氮含量一般不超过30%,而三聚氰胺分子式中氮含量高达66%。因此,在食物中添加三聚氰胺后,会明显提高氮的含量,从而很容易通过蛋白质的检测指标要求。三聚氰胺会导致人的泌尿系统结石,重者危及生命。2008年甘肃、江苏等地发现多例幼儿泌尿系统结石病例,经调查发现与食用三鹿奶粉有关,最终确定三聚氰胺为罪魁祸首。2008年9月17日,全国发现的幼儿患者6000多例,死亡3例。

三鹿奶粉事件的赔偿责任由三鹿企业承担,但奶站作为原料奶的提供者是实际的作恶者。当然,在牛奶中添加三聚氰胺,据称是业内公开的秘密,三鹿公司不可能不知情。处理三鹿奶粉事件的赔偿问题,应适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产品责任属于严格责任,不以被告的过错为条件。但是按照规定,生产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负有责任的原料提供者追偿。当然,这必须在客观上能够确定谁是问题原料的提供者。《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直接被告是生产者和销售者。消费者要追究原材料提供者的责任,无论依据《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食品安全法》,都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从目前的法律设计上看,即使能够确定问题原材料的提供者,消费者也不能直接起诉原材料提供者,只能向生产者或销售者索赔。销售者承担了责任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生产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原材料提供者追偿。

五、食品广告者的责任

所谓广告者,包括广告制作者、发布者、推荐者、证明者及代言者。如果广告虚假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害,他们要承担一定的责任。《食品安全法》颁布后,引起了学界和全社会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赔偿责任问题的热烈讨论,发表了大量的论文。《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了广告者的民事赔偿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一)“名人代言”需要澄清的几个问题

1.所谓的“名人代言”,不是一个确切的法律概念。因为凡代言虚假食品广告的人都应承担责任,不管他是不是名人。“名人”与“非名人”均不是法律概念。

2.名人代言虚假食品广告是“热点”但不是“重点”。食品安全主要应当依靠生产者来负责,广告者只是整个食品生产、销售、消费链条中一个辅助的环节。解决食品安全问题,不能将重点放在广告者、尤其是代言者身上。因此,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广告者的赔偿责任不是重点。既然广告者都不是重点,代言者作为广告者中的一个角色,就更不是重点了。因此,尽管对名人代言问题讨论热烈,实际上却是偏离了真正的责任者。这是一种公众情绪的反映。

3.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责任不应理解为仅仅限于食品,名人代言食品虚假广告,根据《食品安全法》承担责任;名人代言食品以外的虚假广告,是否就没有法律依据了呢?笔者不赞成这种说法。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行为都应当遵守的原则,即使在《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之前,代言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根据《民法通则》也应该承担责任。《食品安全法》只不过是将这种责任更加具体化罢了。因此,尽管目前仅仅是《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广告者个人的责任,并不意味着个人对食品以外的其他虚假广告就不承担法律责任。②我国台湾地区对不实广告的责任,就是一揽子规定的,没有限定于哪种产品。

美国、加拿大要求代言者自己必须是所推荐的商品或服务的实际使用者,否则就是虚假广告。

(二)《食品安全法》关于广告者的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了广告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与《广告法》第38条相比,在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之外,增加了个人的责任。

1.责任基础:广告者不应承担严格责任

食品广告者(包括代言者)对于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到底需要承担什么责任?是严格责任,一般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③有论者从《广告法》和《食品安全法》的条文出发,认为是严格责任。笔者不赞成这种看法。笔者认为综合考察我国的法律和实践,广告者的责任应该采取过错推定责任比较合适。如果采取严格责任制,将会导致明显不合理的结果,就是责任失衡。以三鹿事件为例,三鹿奶粉证件齐全,还是国家免检产品,至于三聚氰胺的问题,广告制作者、发布者、代言者都是没有能力发现的。在政府职能部门都不能发现的情况下,要求广告者承担严格责任显然不合理。

再者,《食品安全法》对销售者规定的是一般过错责任,对广告者却规定严格责任,责任严重失衡。消费者是直接从销售者手中得到食品的。与广告者相比,销售者有更多的机会了解食品,销售者又是直接的食品提供者,无论如何其责任应该比广告者更重才对,至少不应该比广告者的责任轻。《食品安全法》现有的规定明显不合理。因此,笔者认为,销售者和广告者可以都采取过错推定责任。

因此,食品广告者的责任,应当以违反注意义务为前提。如果广告者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就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鹿奶粉的代言者邓婕,即使依照现在的《食品安全法》,也不应该承担责任。广告者承担责任是以广告虚假为前提的,如果广告不虚假,就不用承担责任。《食品安全法》对于代言者的连带责任规定,获得社会一片叫好,这一片叫好声,感性多于理性。也有理性的思考者提出了自己的担忧。有的虚假广告代言者完全不顾基本常识,明目张胆地欺骗消费者,其行为固然可恨,但因此就无限扩大广告者的责任也是不合适的。[2]P14

2.广告者的连带责任

食品安全法规定广告者要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就是说,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是基础责任,广告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生产经营者”是指生产者和销售者,是否包括原材料提供者、食品运输者、包装容器提供者、交易场所提供者以及食品添加剂提供者?我们就暂时以生产者和销售者为基础,来讨论广告者的连带责任。

生产者的责任是严格责任,如果广告者与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是否意味着广告者的责任也是严格责任?笔者认为,不能简单这么说。连带责任与基础责任在性质上并不一定相同,基础责任人与连带责任人所可以享有的抗辩也可以是不一样的。连带责任人的责任比基础责任人的责任宽松,连带责任人比基础责任人享有更多的抗辩事由,这是合理的。但反过来却就是不合理的了。销售者的责任是一般过错责任,如果广告者作为连带责任人,却要承担严格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那是没有道理的。但目前的食品安全法,确实造成了这么一种“没有道理”的状况。笔者认为,对于广告者的责任,应改为过错推定责任较为妥当。

在三鹿事件中,有研究者认为销售者与生产者承担的应该是不真正连带责任。[3]P21如果销售者都不是真正的连带责任,广告者的连带责任就更没有合理性了。《广告法》第38条规定的广告者的责任为一般过错责任,其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广告主通常是产品生产者或服务的提供者。产品责任是严格责任这一点较少争议,但广告者的连带责任却不是严格责任。因此,基础责任的承担者是严格责任,连带责任者就一定是严格责任,这种看法不准确。《广告法》对广告者规定的一般过错责任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所以,广告者包括(代言者)的责任,应以过错为要件。[4]P89但其过错不应由消费者举证,而应实行过错推定,由被告就自己没有过错负举证责任。这样可以公平地实现消费者保护与广告主保护两种利益的平衡。

六、实例分析

(一)“和其正”凉茶案

北京的一位消费者购买了一箱“和其正”凉茶,饮用后出现身体不适,将凉茶生产者济南达利食品公司及代言人著名演员陈道明告到法院,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十倍赔偿。媒体称此案为北京食品安全法第一案。这是北京市宣武区法院受理的第一起消费者要求产品代言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案件。④

本案的被告有四个:凉茶生产者济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销售者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家乐福马连道店以及广告代言者陈道明。

(二)法律分析

原告要想胜诉,面临诸多法律障碍。我们仅从报道提供的有限的事实,作一简单分析。

1.凉茶生产者的责任

对食品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消费者首先需要证明产品不合格,其次要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包括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最后要证明产品不合格与自己的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消费者满足了这三项举证责任,才可能胜诉。在凉茶中添加鸡蛋花和夏枯草,是否就意味着产品不合格?⑤恐怕没有哪个法院敢轻易作出判断。中国自古药食同源,百草皆可入药,很难把中药与食物截然分开。鸡蛋花是云南傣族招待贵客的特色菜,夏枯草则是南方地区传统的凉茶原料。杭州消费者状告王老吉凉茶,也是因为其含有夏枯草。因对夏枯草的性质尚无定论,法院决定暂缓立案。所以,消费者对“和其正”生产者胜诉,绝非易事。如果告不赢生产者,那么对销售者和广告者的诉讼就失去了根据。

2.凉茶销售者的责任

即使消费者能够告赢生产者,并不意味着销售者就要承担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销售者承担的是一般过错责任,消费者要起诉销售者,他需要证明:食品不合格;销售者对此食品之不合格是明知的;自己因不合格食品受到了损害。消费者的上述举证责任,如果有一项不能成立,销售者就不需要承担责任。

3.凉茶广告者的责任

假设此案消费者对生产者果真胜诉,那么广告的制作者(广告公司、营销策划公司等)、发布者(电视台等媒体)似乎都要承担责任,而不仅仅是代言者。广告者要承担责任,消费者除了要证明产品不合格、自己受到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外,还应当证明广告是虚假的。如果一起食品安全事故的原因完全在于生产者,广告者没有虚假广告行为,他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因此,生产者的严格责任,并不意味着连带责任就一定是严格责任。《食品安全法》关于广告者连带责任制规定,不是真正的无条件的连带责任。

鉴于《食品安全法》颁行不久,还没有具体的案例可供参照,也没有相应司法解释,各地法院在受理和审理这类案件时十分谨慎。如果法院不假思索,迎合舆论需要,简单地将广告者的责任等同于食品生产者的严格责任,必将会引起严重后果。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还是应该保守一点。对于广告者的责任,仍然需要考察其过错与否,应该给广告者机会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结语

食品安全问题从更深层次上看,其实质是社会主体(包括社会团体、组织及个人)为了追求私利,置社会利益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于不顾,丧失诚信,无视基本的道德标准,肆无忌惮,坑国害民,却又得不到应有的惩处。换句话说,就是不讲诚信、追求违规利益的成本太低,导致各种恶劣行为的泛滥。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意味着重建社会诚信。这需要一个过程。这个过程不是自然实现的。乱世需用重典。对这种恶劣行为,道德说教已经无济于事,必须要通过法律手段使其对不讲诚信的行为付出具有足够威慑力和阻吓力的代价,才可能逐渐扭转社会风气,实现食品安全。但是法律责任的设置也不能矫枉过正,否则又会带来相反的效果。

本文讨论了食品安全事故中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的责任、农产品生产者的责任、原材料提供者的责任以及广告者的责任。实际上,食品安全事故中的责任人还有很多,例如食品运输者,食品添加剂提供者,交易场所提供者,餐饮服务提供者,监管者,包装、容器、餐具提供者等,限于篇幅,本文暂不讨论。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对生产者采取了严格责任制,对销售者采取了一般过错责任制。农产品生产者的责任情况比较复杂,农民作为初级农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对他们均不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监管规定对农民个人也存在很多例外,使得农民个人生产、销售农产品成为监管的漏洞,加强这方面的监管对食品安全十分重要。广告者的责任,是严格责任制还是过错责任制,现行食品安全法规定不明确,引起了学界争论,也导致法院不敢轻易下结论。笔者认为,应以过错推定责任为宜。对于食品销售者的责任,《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一般过错责任制有纵容销售者之嫌,也应以改为过错推定责任制为宜。

注释:

① 2008年11月,全国许多地方报告婴幼儿泌尿系统结石病例,经查是由于食用三鹿奶粉所致。而其中的罪魁祸首是三聚氰胺。事件导致上万名婴幼儿入院,多名婴幼儿死亡。三鹿公司的主要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一些官员被处分。

② 从国外法律及实践看,美国、加拿大、法国、日本对于虚假广告者的责任,并没有按照产品进行划分。一种产品的虚假广告要承担责任,另一种产品的虚假广告就不承担责任,这是不符合逻辑的。

③ 台湾地区采用一般过错责任制,由受害人对广告荐证者的主观故意负举证责任。

④ 北京一消费者将“和其正”凉茶代言人陈道明(著名演员)、生产商济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以及销售商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家乐福马连道店告上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看病费用和误工费、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此案。原告诉称,其受电视中陈道明代言“和其正”凉茶广告的影响,2009年8月13日在家乐福马连道店购买“和其正”凉茶一箱,价格108元。因北京8月天气炎热,原告每天都喝好几瓶,几天后发现胃部不适,经医院诊断为脾胃虚寒症。此后原告发现“和其正”凉茶包装显示,凉茶成分中包含有药品:鸡蛋花、夏枯草。原告认为:生产商在普通食品中添加药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而陈道明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据悉,这是自2009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以来,北京宣武法院受理的第一起消费者要求产品代言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案件。

⑤ 鸡蛋花,也叫缅栀子、蛋黄花、大季花、印度素馨,属夹竹桃科,鸡蛋花属,原产美洲墨西哥。我国已引种栽培,广东、广西、云南、福建等省区有栽培,长江流域及其以北地区需要在温室内栽培。在我国西双版纳以及东南亚一些国家,鸡蛋花被佛教寺院定为“五树六花”之一而广泛栽植,故又名“庙树”或“塔树”。鸡蛋花是西双版纳傣族人招待宾客的最好的特色菜。鸡蛋花是老挝国花,是广东肇庆的市花。可入药,有清热、利湿、解暑之功效。夏枯草别名棒槌草、铁色草、大头花、夏枯头、夕句、乃东、燕面、麦夏枯、棒柱头,为唇形科植物夏枯草或长冠夏枯草的果穗。夏枯草多年生草本,生于荒地、路旁及山坡草丛中,全国大部分地区均有分布。每年5至6月当花穗变成棕褐色时,选晴天剪下花穗,晒或阴干。夏枯草在南方地区为传统的解暑凉茶原料,同时具有食疗作用:夏枯草味苦、辛,性寒;归肝、胆经;清香散泄,可升可降;清肝泻火,解郁散结,消肿解毒。杭州消费者状告王老吉凉茶,也是因为其含有夏枯草。因对夏枯草的地位尚无定论,法院决定暂缓立案。

[1] 李静.谁是第一责任人?由三鹿事件看中国的食品安全监管的制度困境[J].中国减灾,2008,12.

[2] 平宏民.明星代言承担连带责任,当否?[J].商品与质量,2009,13.

[3] 吴春岐.问题奶生产者与销售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J].法学,2008,11.

[4] 曾咏梅.论商业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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