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特色

2010-02-10 03:22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10年4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责任法请求权

王利明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围,是对侵权法调整对象的界定,其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哪些权利或利益应当受到其保护。[1](P52)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 条就详细描述了该法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范围,这无论是在新中国60 年来的民事立法史上,还是在比较法的立法例上,都是一种全新的立法设计。通过列举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可以实现物权法、人格权法等权利确认法和侵权法的有效衔接,理顺救济性的侵权法与宣示性的权利法之间的关系,补充权利法在权利保护规则上的不足,并可以限制法官在立法者的预设范围之外自由创设新的权利类型。①参见姜强:《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与立法技术》,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3)。此种担忧在比较法上也出现过,例如,《德国民法典》起草时,立法者担心,如果只是把一般条款交给法官,判决就会具有不确定性(Unsicherheiten)。Brox/Walker.Besonderes Schuldrecht ,C.H.Beck2008 ,33.Auflage ,S.490.总结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保护范围方面的鲜明中国特色,分析此种立法模式的立法背景,将有利于准确理解和妥当适用该法。

一、《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全面性

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为权利或利益,但并非所有的权利或利益都应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除典型财产权和人格权外,究竟还有哪些权利应当由侵权法提供保护,这一直是比较法上的难题。[2]对此,比较法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具体列举式,即在侵权责任法中具体列举各项受保护的权益范围,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 条第1 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二是抽象概括式,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 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这两种方式各有特点,但也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前者可以明确限定侵权责任法保障的权益范围,界定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等法律的关系,但因为侵权责任法所保障的权利范围总是在不断发展,尤其是对合法利益的保护很难用权利加以限定,因此,列举难免有所疏漏。而抽象概括式虽可高度概括各项受侵权责任法所保障的权益,但却不能具体确定权益范围的边界。因此,无论是抽象概括式,还是具体列举式,都存在着需要对侵权责任法保护对象做进一步界定的问题。在具体列举式中,并没有对侵权责任法所保障的权利进行全面列举,且缺乏对绝对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界定;而在抽象概括式中,或者是从损害的角度(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 条),或者是从定义侵权行为的角度(如《阿根廷民法典》第1073 条)进行具体化,但都未能成功地对侵权责任法的保障范围做明晰的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借鉴了具体列举式的立法经验,其第2 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确定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围,首先是由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所决定的。①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 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侵权责任法是保护权利的法,而不是创造权利的法。虽然侵权责任法在适用中可能发挥权利创设功能,即在法律需要给予保护的合法利益尚未被权利确认法予以明确规定时,侵权责任法在适用时对此种利益予以确认并加以保护,然后由民事法律对这些受保护的利益予以正式确认,从而将其上升为一种民事权利;但此种权利创设功能并不影响权利保护功能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主导性地位,这就需要侵权法首先应明确权利保障的范围。虽然抽象概括式可以赋予法官在新情况下的自由裁量权,但这可能导致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漫无边际,同类案件的裁判结论可能出现较大差异,进而损害法律的安定性。有鉴于此,由侵权责任法对权利保护范围做较为详尽的列举是当前的一个合理选择。当然,此种列举并非封闭性列举,而需要与开放性兜底条款的结合。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特色之一,是对权益保障范围做了尽可能全面的规定,将18 项最基本的民事权利予以明确规定。对此,也有人认为这种列举过于繁琐,缺乏美感。笔者认为,这种全面列举有利于宣示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提高公民的权利保护意识。在列举的具体方式上,我国侵权责任法与《德国民法典》的方式仍有所区别:其一,《德国民法典》第823 条第1 款只是列举了几种典型的民事权利,立法者希望借此防止过分扩大第三人的赔偿责任。[3](P4)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列举了多项民事权利,可以说是对权利的充分列举。其二,《德国民法典》第823 条第1 款只是规定了权利,而且将侵权限制在侵害权利上,虽然该法典第826 条通过故意背俗侵权作出了补充,但法律上并没有对利益的保护作出宣示。实际上,《德国民法典》制定时,立法者充分相信,第823 条列举之外的其他权益都可以通过“故意背俗”的规定予以调整,但后来仍然是根据大量判例来扩展第823 条的保护范围的。[4](P490-491)但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第2 条中明确规定该法不仅保护权利,而且对利益的保护也做了明确规定。正是因为有了这样的条款设计,法官可以直接援引该条对法律未明文规定的权益进行保护。其三,《侵权责任法》第2 条除了列举传统的财产权和人格权之外,还就继承权、股权等亲属法和公司法上的权利予以列举。这在比较法上都是少见的。仍然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其关于继承权、股权的保护,主要借助民法典继承编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方面,在《德国民法典》中,遗产请求权被详细规定在继承编中(第2018 ~2030 条),甚至涉及对遗产的侵权,也被规定在继承编中(第2025 条),侵权法中则未对此作出规定。另一方面,关于股权的保护,有时公司法对损害赔偿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因而成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有时则仅规定相关当事人的义务,最终仍应借道第823 条第2 款作为请求权基础。笔者认为,与此相比,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上的此种列举是必要的,因为:一方面,从基本法的角度对此种权利遭受侵害后的请求权基础予以确认,从而为权利受侵害人的救济提供了法律基础;另一方面,此种规定非但不会致使法律之间的竞合,反而会增进非法典化状态下各部分民事法律之间的联系,完善民事法律体系。此外,通过在侵权责任法中列举权益保护范围,实际上赋予了受害人更多的选择权。例如,在继承法上,继承权的侵害可以借助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来保护,但是,侵权责任法作出此种列举以后,受害人也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来获得保护。

《侵权责任法》第2 条在列举各项民事权益时,将生命权、健康权列在首位,这就突出了人身权益的优越地位,宣示了生命健康权是最重要的法益。一方面,生命是主体资格的载体,生命权在人格权乃至整个民事权利中具有最高地位,其甚至超越了一般民事权利的范畴。就人格权而言,生命权不仅是一项首要的人格权,而且还是各项人格权的基础,无论是物质性的人格权,还是精神性的人格权,都以生命权的存在为前提。所以,当生命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优先保护生命权。[5]另一方面,整个民法乃至于整个法律都要以保护生命权为首要任务,国家和法律的产生也可以归结为对生命安全利益的保护。整个侵权责任法都贯彻了以人为本的人文主义精神,充分强化了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例如,在一些特殊侵权责任中,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的责任等,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强化对社会一般人和未成年人的人身保护。侵权责任法之所以规定高楼抛掷物致害责任,对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课以责任,也是为了强化对受害人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另外,侵权责任法针对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的损害赔偿也作出了专门的规定①我国《侵权责任法》也在第16 、17 、18 条就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等作出了规定。,除物质性人格权益之外,还赋予受害人在遭受重大精神损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些都表明,整个侵权责任法体现了以生命健康为法律保护的首要法益的精神,充分反映了我国侵权责任法“人本”主义的现代气息。

在此需要讨论的是,《侵权责任法》第2 条是否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有学者认为,第2 条可以将所有侵权行为概括在一起,包括未来的新行为,该条可以看成侵权责任大一般条款。[6](P14)所谓一般条款,是指在成文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的、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普遍适用性的条款。[7]一般条款不仅可以成为许多侵权行为的基础,也可以成为法官处理侵权案件的裁判规范。笔者认为,第2条不应当作为一般条款对待。一方面,从文义解释来看,该条并没有确定责任构成要件和后果,不符合一般条款的固有属性。另一方面,从目的解释来看,该条款主要是宣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范围,并非在于归责。一般条款主要的功能在于确定归责的基础。此外,从功能上看,一般条款具有赋予法官处理新型侵权类型的功能,而法官很难根据第2 条解决大多数侵权案件。该条虽然规定了依照本法确立责任,但过于笼统,必须指向特定的条款才能发生作用。

二、《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特定性

在对侵权法保护对象进行全面列举的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又充分考虑到了侵权法作为民法中一个特别的部门,在保护对象上的特定性以及所保护的私权的有限性。应当承认,从侵权法发展的趋势来看,其所保障的权益范围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正如瓦格纳教授所观察到的,在近几十年的比较法研究当中,侵权法无疑是最为热门的课题之一,这不但因为人们每时每刻都面临着遭受各种损害的风险,还源于侵权法因为风险和损害类型的发展而随之发生的变化。[8]侵权法保护范围的扩张化趋势表现在,侵权法从主要保护物权向保护人格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扩张。传统的侵权法主要以物权为保护对象,损失赔偿这一侵权责任的首要形式是对财产的侵害提供补救的最公平的方式。随着民事权利的不断丰富和发展,侵权法也逐渐从主要保护物权向保护知识产权、人格权等其他绝对权扩张,还扩大到对债权等相对权的保护。尽管如此,侵权法毕竟仍属于民法中的一个特定领域,有自身独立的体系、逻辑、规范方式和调整对象,由此就决定了它只能以特定的权益作为其保护对象,而不可能将所有的权利、权益纳入侵权法体系中,否则,不仅会破坏整个民法的体系安排,还会将侵权法本身变为一个无所不包的大杂烩。

正是基于这种考虑,立法者在设计侵权法调整对象时,选择性地列举了部分民事权利。一个重要的特点是在列举中将债权排除在外,交由合同法加以调整。这就意味着我国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利范围主要是合同债权以外的绝对权。一方面,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主要限于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①所谓绝对权,是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以实现并能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参见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61页,台北,自版,1992 。由于相对权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且缺乏公示性,故通常不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9]从义务人的范围来看,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须经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利益的权利。“不论侵权、背俗或违法,要让行为人对其行为负起民事上的责任,都须以该行为涉及某种对世规范的违反为前提,其目的就在于建立此一制度最起码的期待可能性,以保留合理的行为空间。”[10](P306)对公众而言,由于相对权通常在法律上缺乏一种可预见性,人们并不知道何种行为会导致对他人利益的侵害以及将造成何种后果,所以,对侵害相对权的侵权行为应施加严格限制,防止给社会公众加以过重责任。另一方面,关于合同之债等相对权,除了当事人可以事前作出利益安排外,合同法也通过大量任意性规范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作出了规定。如果允许侵权法大量介入合同债权等相对权的调整,则可能破坏当事人的自由安排和合同法的利益取舍,不足可取。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中所产生的合同利益被侵害时,应当主要通过违约之诉来解决,侵权法并无该项功能。[11]此外,债权属相对权,不具有社会公开性,第三人又无从知悉,且同一债务人的债权人有时很多,如果适用侵权责任,加害人的责任将无限扩大,不符合社会生活中损害合理分配的原则,同时也会妨碍自由的市场竞争。[12](P198)尽管侵权责任法对侵害合同债权不予救济,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因第三人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而侵害债权时,侵权责任法也可以提供救济。②参见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 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例如,河北省某法院曾将张晓杰诉辛克伟一案中的合同纠纷定性为“侵害监护权”,依侵权案件管辖,并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侵权的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民他字第53 号函复中明确给予了否定:“张晓杰与辛克伟在离婚时自愿达成的扶养子女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双方在履行该协议中发生争执,仍属于扶养子女纠纷,对此,张晓杰以‘侵害监护权’为由起诉,原一、二审人民法院以‘侵权’案件受理、审判,均属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随着现代民事责任制度的演化,尤其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现象的发展,侵权责任法在特殊情况下也保护合同债权。根据英美侵权责任法,第三人故意引诱他人违约,将构成经济侵权(economic harm),并应负侵权行为责任。[13](P1336-1344)就对外效力来说,债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都具有不可侵害性,当这种权利受到第三人侵害之后,债权人有权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尤其是债权也体现了债权人所享有的利益,尽管这种利益是预期的利益,但如果债务得以履行,这种利益是可以实现的。在现代社会中,这种利益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财富,所以债权也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尽管侵权责任法在权利的列举中没有包括债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不能作为一种利益加以保护。从《侵权责任法》第2 条所规定的“民事权益”这一概念的文义上看,可以认为其中也包括了债权利益。应该指出的是,由于侵权法保护的权益都具有绝对性,把债权作为利益加以保护,也只是一种例外的现象。一方面,债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通过合同法等制度来实现,侵害债权制度应该仅作为一种辅助性的法律制度而存在。另一方面,债权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通常来说,侵害债权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这就是说,侵权行为人不仅明知他人债权的存在,而且具有直接加害于他人债权的故意。[14](P164)对于债权人来说,他要向第三人主张侵害债权的赔偿,也必须证明第三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具有损害其债权的故意。如果他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而仅能证明行为人具有侵害其他权利的故意(如侵害债权人的其他财产的故意),或者侵害债权的主观状态为过失,均不能构成侵害债权。将侵害债权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作为构成侵害债权的要件,从根本上说旨在限定侵害债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从实践来看,某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可能会妨碍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不同程度地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由于债权具有不公开性,行为人通常不知道他人债权的存在,或者不具有侵害债权的意图,便使其负侵害债权的责任,将会严重妨害人们的行为自由,同时,也会使大量的违约行为纳入侵害债权的范围,从而将严重混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区别。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 条将侵权法保护的权益范围限于各种绝对权,从而必然要针对侵害绝对权的各种行为规定相应的责任形式。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 条规定了八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为各种绝对权遭受损害的情形提供全面的救济。侵权法采用多种责任形式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并通过停止侵害等责任形式发挥侵权法的预防功能,而不仅仅将责任形式限定于损害赔偿,关键在于侵权法保障范围不限于物权,还包括人格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因而其对权利遭受侵害的受害人的救济是多样化的。例如,侵害名誉权可以采取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形式,从而突破了单一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的限制,但由此又引出了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与绝对权请求权的关系问题。所谓绝对权请求权,是指绝对权在被侵害时或者有受损害之虞时,为了恢复绝对权支配的圆满状态,权利人有权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在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区分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等绝对权请求权。其认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属于绝对权请求权,而侵权责任的形式则只限于损害赔偿。①在德国法中,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004 条“除去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对诸如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人格权请求权,德国学说和实践通常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004 条对物权请求权的规定。[15](P7)事实上,我国物权法已经确立了物上请求权,许多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请求权也应为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也属于绝对权请求权的范畴。[16](P143)《侵权责任法》第15 条规定了多种责任形式,其中就包括绝对权的请求权。这一规定是我国对《民法通则》颁布以来立法经验的总结,实践证明这一做法是行之有效的。[17](P122)但由此也引发了侵权请求权是否有必要包括绝对权请求权的争论。笔者认为,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看,虽然该法没有明确规定采纳哪种理论,但综合考虑物权法关于绝对权请求权的规定和侵权法关于绝对权请求权的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两者的关系方面,实际上采用了竞合理论,这就是说,在权利人绝对权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权利人既可以基于物上请求权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侵权请求权主张权利。受害人有权基于自身利益考量,在各种请求权之间进行最佳的选择。这实际上也是最大化受害人保护的有效方式。

三、《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开放性

就立法技术而言,对权利保障的全面列举,虽然会增加确定性与可操作性,但也会降低法律的适应性和包容性。正如拉伦茨(Karl Larenz )所指出的,没有一种体系可以通过纯粹的演绎推理和逻辑结构来规范全部问题,体系必须维持其开放性,它只是暂时概括总结。[18](P49)从发展趋势上看,侵权法所保障的权利不断扩张,同时也日益将“利益”纳入保护范围。[19]21 世纪是一个信息爆炸、经济全球化、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时代。经济贸易的一体化,导致了资源在全球范围内的配置;高度发达的网络使得生活在地球上的人与人之间的距离越来越小;交通和通信技术特别是数字信息技术的发达,使得不同文明的融合和碰撞日益频繁。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人权、人本主义的精神与理念越来越得到不同文明与文化下的人们的认同。与此相适应的就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成为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因此,可以说,21 世纪既是一个走向权利的世纪,也是一个权利更容易遭受侵害的世纪。以救济私权利特别是绝对权为出发点和归宿点的侵权责任法,在21 世纪必然处于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并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就决定了侵权法在界定其保障的权益范围方面,必然要保持其列举的开放性,以使侵权法能够适应21 世纪的需要、适应未来的需要,要使其保持旺盛的生命力,所以必须保持一定的开放性以容纳新的社会情形。[20]正如庞德所指出的:“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因此,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使有关对稳定性的需要和变化的需要方面这种互相冲突的要求协调起来。我们探索原理……既要探索稳定性原理,又必须探索变化原理。”[21](P1)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权益保护范围上的开放性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点:其一,《侵权责任法》第2 条规定的“民事权益”本身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对社会生活现象进行了高度的概括和抽象,具有较大的包容性,能够适用于较为广泛的对象。[22](P225)随着社会的发展,将不断出现新的民事权益,这些新型的民事权益也都要纳入侵权法保护的范围。我国《侵权责任法》不仅在第2 条将其保障的权益范围确定为民事权益,而且在归责原则的界定上,也采用了“民事权益”的提法,例如,《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 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使大量的民事利益都被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其二,《侵权责任法》第2 条第2 款采用了“等人身、财产权益”的概念,表明其对保障权益范围保持了足够的开放性。现代社会是风险社会,各种新的事故不断出现,这些都需要侵权法提供救济。在此背景下,侵权法也要适应社会的发展,为新型案件中的受害人提供救济。从解释学的角度来说,第2 条第2 款使用的“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表述,实际上是兜底条款。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 条在明确权益保障范围的同时,采用了兜底条款的方式进行规定,从而使侵权法的保障权益的范围保持了高度的开放性,能够随着时代的发展而适应不同时期对私权保护的需求。例如,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的需要保护的人格利益以及未上升为权利的人格利益(如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都需要获得侵权法的保护,而我国立法中又欠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这尤其需要通过《侵权责任法》第2 条所设定的兜底条款来保护各种新的人格利益。其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 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6 条第1 款规定了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第69 条又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这既为过错侵权的救济提供了基础,也确立了严格责任,保持了足够的开放性。由于侵权责任法扩张了对利益的保护,因此,在原有的权利保护功能之外还可以产生权利生成功能,即通过对某些利益的保护使之将来上升为一种权利的功能。

在讨论侵权法保障权益范围的开放性时,必然涉及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问题。按照瓦格纳的观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已成为侵权法研究的最热门话题,并且也成为讨论侵权法保护范围时必须回答的问题。[23]所谓“纯经济上的损失”,在英语中称为“pure economic loss ”或“pure pecuniary loss ”,在德语中称为“纯粹经济损害”(bloβe Vermögensschaden 或者reine Vermögensschaden),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未直接侵害受害人的权利,但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经济上的损失。Robbey Bernstein 认为:“纯粹经济损失,就是指除了因对人身的损害和对财产的有形损害而造成的损失以外的其他经济上的损失。”[24](P2)该定义被认为是比较经典的定义。例如,某注册会计师就公司的资产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股民因相信该报告购买该公司的股票后,股票价格大幅下跌,此时该注册会计师就造成了股民的纯粹经济损失。再如,某人因驾驶不当与前车相撞,致使道路堵塞,后面的车主因为不能及时驾车出席演唱会,造成财产损失。由于纯粹经济损失常常表现为一种费用的损失,所以纯粹经济损失也被认为是因对原告的人身和有形财产造成的实质损害而产生的费用损失。[25]纯粹经济损失不表现为对民法上绝对权利的侵害,而是绝对权利之外的财产法益损失。在侵权法上,纯粹经济损失是一个日益受到关注的问题,也是侵权法中的一个新课题。尽管一些学者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所解决的问题实际上是因果关系解决的问题,可以由法官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加以判断解决。[26]但是,从侵权法的保护对象的角度来看,它也涉及侵权法的保护范围是否应当扩张到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侵权法中,纯粹经济损失并未被完全地排除在救济范围之外,可以将保护必要的纯粹经济损失解释到《侵权责任法》第2 条的“等财产权益”范围内。这也是我国侵权法保持开放性的必然结果。但是,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法律又有必要进行严格的限制。除了在保护对象上符合要求外,只有在客观上构成法律所承认的损害,且因果关系具有相当性或可预见性时,纯粹经济损失才能通过侵权法获得救济。

[1]参见欧洲侵权法小组:《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

[2][8][23]参见格哈特·瓦格纳:《当代侵权法比较研究》,载《法学家》,2010(2)。

[3]参见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第5 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

[4]Brox/Walker.Besonderes Schuldrecht.C.H.Beck,33.Auflage ,2008.

[5]孙大雄:《论生命权的宪法保障》,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1)。

[6]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

[7]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载《法学研究》,2001(4)。

[9]胡波:《中国民法典编纂体例之我见——以绝对权与相对权的二元结构为中心》,载《河北法学》,2007(4)。

[10]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

[11]朱晓喆:《债之相对性的突破——以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中心》,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5(3)。

[12]参见王泽鉴:《侵权责任法: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台北,自版,1998 。

[13]Epstein,Gregorg &Kleven.Cases and Materials on Torts .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84.

[14]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

[15]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

[16]吴汉东:《知识产权多维度解读》,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

[17]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

[18]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 。

[19]曹险峰:《在权利与法益之间——对侵权行为客体的解读》,载《当代法学》,2005(5)。

[20]石佳友:《论民法典的特征与优势》,载《南都学坛》,2008(2)。

[21]庞德:《法律史解释》,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

[22]翁岳生:《行政法》,上册,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

[24]Robbey Bernstein.Economic Loss .2nd ed.,Sweet &Maxwell Limited,1998.

[25][26]D.W.Robertson:《义务的新领域·纯粹经济损害》,载张新宝主编:《侵权法评论》,2003 (1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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